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訴字第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 複 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 被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文雄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 律師 複 代理人 柯淵波 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獲聘轉任被告中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服務,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臨危受命接掌 台南市北興分行,翌日即為台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台南二信)北興分社由 被告概括承受,改制北興分行後,原台南二信人員繼續留用,人員素質良莠不齊 ,被告中興銀行未再派任何行員協助,業務及內部控管悉由時任襄理之張玉章辦 理,殊不知該幹部張玉章欺上瞞下,為非作歹,八十七年八月二日為總行停職。 原告於同月改調安南分行,被告頃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以九0興銀人字第一七五 0號函針對原告任職北興分行期間(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 止)承辦小額信貸「核有諸多疏失」,合併記大過兩次、記過兩次,申誡一次處 分,原告不服,立即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申復,被告在未予原告作任何答辯下, 竟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九0興銀人字第一八五0號通知書將原告解僱。原告自八 十八年四月六日改調三民分行副理起迄今,已非委任經理人,純係勞工身分,有 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二、被告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經功過相抵已累計達大過三次以上,依中興銀行 工作規則第十一條第九款規定:「當年度一次記大過二次或在本行經功過相抵仍 累積記大過三次者。」不經預告予以解僱,符合勞動期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云云,惟本件並不符合中興銀行工作規則第十一條第九 款規定: (一)經查,中興銀行工作規則第十一條第九款係規定:「『當年度』一次記大過二 次者或在本行經功過相抵仍累積大過三次者。」是以,「在本行經功過相抵仍 累積記大過三次」仍以同一年度為限,此為上開規定之當然解釋,因此開規定 所稱「當年度」並非指「一次記大過二次者」而言,蓋「一次」記大過兩次, 實無可能發生於不同之年度,是以「當年度」若用以「一次記大過二次」無異 形同贅文,準此可知上開規定所稱「當年度」,係指後段「在本行經功過相抵 仍累積大過三次者」而言。 (二)再者,依上開工作規則第六十六條,亦明定:「全年度嘉獎三次相當於記功一 次,記功三次相當於記大功一次。申試三次相當於記過一次,記過三次相當於 記大過一次。『同一年度』之獎懲,其程度及次數累積同等者,得相互抵銷, 但需先過後功,才可抵銷。」等語明確,乃係規定功過相抵之方式,亦明文限 制功過相抵須受「同一年度」之限制,此與工作規則第九條第十一款相互對照 以觀,即知所謂「功過相抵仍累積記大過三次者」,係指同一年度內,至為明 確。 (三)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度,僅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遭被告以原告任職北興分行期 間,辦理小額信貸有諸多疏失,記大過二次記過二次申誡一次,嗣經原告不服 提出申覆後,被告改為記過二次申誡二次處分,此部份事實,業經被告於九十 一年二月廿六日答辯狀中自認在案,此外原告於九十年度並無其他受懲處之事 實,準此,原告已無「一次記大過二次」之解僱事由,且同一年度,僅記過二 次申誡二次,亦未達「當年度經功過相抵仍累積記大過三次」之解僱標準,被 告主張原告任職期間,經功過相抵,已累計大過三次,得依工作規則第十一條 第九款規定將原告解僱,顯無可採。 三、被告主張原告任職北興分行期間,辦理台南縣西港鄉○○路梵諦岡及永大路等三 十戶分戶貸款案,因徵信不實、擔保品價值高估且有使用人頭戶貸款情形,致逾 放戶數多達數十戶之多,使被告公司蒙受重大損失,經被告公司人事評議委員會 決議將原告記大過兩次並降為三等經理,嗣原告提出申訴,被告公司人事評議委 員會覆議決議仍以原告應負授權不當、督導不週之責,改予大過兩次並降薪級處 分,惟查: (一)原告於北興分行,係擔任經理職務,而北興分行係概括承受原台南二信北興分 社而來,原北興分社員工繼續留用,其貸款業務,係由襄理張玉章負責授信之 拓展及審酌,並依徵信及授信流桯,由襄理張玉章先行簽擬意見,原告係依卷 附書面資料予以核覆批示,被告所指上開貸款案有徵信不實、擔保品價值高估 及使用人頭戶等情事,實非原告依核貸當時書面資料所能查知,被告亦未能舉 證證明確有徵信不實、擔保品價值高估及使用人頭戶等情事,故原告提出申訴 後,被告公司人事評議委員會已撤銷原處分。 (二)被告嗣後以原告應負授權不當,督導不周之責,改為大過二次並降薪級處分, 惟核貸流程既係分層負責,原告僅就書面資料核覆批示,且襄理張玉章此一人 事安排亦非原告所能定,原告何來授權不當,督導不周,又被告亦未具體指明 如何授權不當及督導不周,並舉證證明之,其空言主張即難據採。 (三)再者,授權不當及督導不周,經核與工作規則第六十二條及六十三條各款規定 無一相符,何能逕予記大過二次,足見此乃被告公司人事傾軋之結果,此與台 鳳集團貸款案,造成被告公司資產掏空之重大損失,被告僅對畤任審查部經理 簡萬三記大過一次,相關授信人員僅記過或申誡處分此有中興銀行獎懲通知書 一份可稽相比,即知被告對原告予以記大過二次,顯然違反工作規則之規定。 四、被告又以原告任職北興分行經理期間,因東安信企業有限公司授信案,未依規定 報請總行即逕予撥貸,已逾越權限授信,而對原告記小過二次處分云云,然: (一)依工作規則第六十一條第四款規定,須致中興銀行遭受損失方可記過一次或二 次,惟原告並未說明是否遭受損失。 (二)本件係因張玉章不諳如何撰寫徵信報告,經原告催促其亦敷衍欺騙,謊稱已依 規定辦理,並於原告前往赤崁分行參加經理會議時,擅自囑北興分行同仁撥貸 ,其非原告故意違反相關規定,實無對原告記過二次之理。 五、嗣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又再以原告任職北興分行經理期間(八十六年十二月 廿九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止),辦理小額信貸,存在諸多疏失,分別依被告公司 肙工獎懲處理要點第六條第七款、第七條第四款、第五條第六款規定,予以記大 過二次、記過二次,申誡一次之處分,經原告申訴,後改併記過二次申誡二次處 分,惟查: (一)被告所稱「員工獎懲處理要點」究係何指,原告實一無所悉,蓋獎懲事項既已 規定於工作規則中,何須另訂「員工獎懲處理要點」﹖又被告亦從未公布周知 ,其內容究係如何即非無疑,又此「員工獎懲處理要點」既非屬「工作規則」 ,被告據此解雇原告亦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不符。 (二)被告就其所指小額信貸諸多疏失各節,均未舉證證明之,空言主張,自難採信 。 (三)依工作規則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各款所定,均須以情節重大或致被告遭受 重大損失或受處分人圖得不法利益等為要件,惟上開原因事實,依被告所言, 係發生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如情節確實重大,豈有延至三年後即九十年 度五月開始予記過之理,足見確非情節重大,況此種三年前之事由予以記過, 亦顯非合理,如此僱主不於事件發生後立即懲處,而將諸多事由累積至數年後 一次予以記二大過,豈非使「累積記滿三大過」之免職事由成為具文,足見其 不合理,被告予以記過二次,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陳,被告就其解僱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 四款之規定,其非法解僱實屬明確。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九十年五月二 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繼續存在。 貳、被告抗辯: 一、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 或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著有明文。又 「員工有左列情事之一,本行得不經預告予以解僱...九、當年度一次記大過 兩次者或在本行經功過相抵仍累積記大過三次者」,中興銀行工作規則第十一條 第九款亦訂有明文。 (一)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北興分行期間,因辦理台南縣西港鄉○○路梵諦岡及永大 路等卅戶分戶貸款案,因徵信作業不實,擔保品價值高估且有使用人頭戶貸款 情形,致逾放戶多達十戶之多,使被告公司蒙受重大損失,經被告公司人事評 議委員會決議將原告記大過兩次並降為三等經理。嗣原告提出申訴,被告公司 人事評議委員會覆議決議仍以原告仍應負授權不當,督導不周之責,改予大過 兩次並降薪級處分。 (二)次查原告又因東安信企業有限公司授信案,未依規定報請總行即逕予撥貸,已 逾越權限授信,經被告公司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處記小過二次處分。嗣雖經原 告提出申復,仍維持原議。 (三)再查原告於任職北興分行期間,亦因辦理小額信貸,存在諸多疏失,其情形如 左: 1、違反貸款金額不逾借戶年收入之原則-貸款戶蔡春桃、陳明正、陳長金、吳德 明及韓素秋等五案,依被告公司員工獎懲處理要點第六條第七款規定著予記過 乙次處分。 2、借戶薪資所得明顯高於一般中小企業職工薪資所得,徵信核有不實-貸款戶王 俊傑、林惠蘭、施金安、曾坤富、李耀民、郭瑞安、莊文泉、潘瑞斌、葉秋木 、林志遠、張朝來等十一案,依被告公司員工獎懲處理要點第六條第七款規定 著予記過乙次處分。 3、核貸案未經徵授信人員承辦,而逕由授信主管審核貸放,嚴重違反授信程序規 定-貸款戶林惠蘭、施金安、邱武雄、潘瑞斌等四案依被告公司員工獎懲處理 要 點第七條第四款規定著予大過乙次處分。 4、借戶薪資明細偏高,徵信工作不實,且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情形-貸款戶王森 永、陳朝祥、王洪淑珍、陳秀子、彭貴海、陳美祝等七案,依被告公司員工獎 懲處理要點第七條第四款規定著予記大過乙次處分。 5、徵信人員未充分揭露借戶還款能力之訊息以為核貸依據,主管應負督導不周之 責-貸款戶張哲銘案,依被告公司員工獎懲處理要點第五條第六款規定著予申 誡乙次處分。 前揭原告辦理小額信貸疏失部分,經被告公司九十年第六次人事評議委員會會 議決定,合併著予大過兩次記過兩次申誡乙次處分。嗣再經被告公司九十年七 月五日九十年度第十二次人評會覆議決議改為合併記過兩次申誡兩次處分。 二、因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經功過相抵,已累計大過三次,是被告公司乃依員 工工作規則第十一條第九款之規定,將原告予以解僱,此有被告公司九十年五月 廿五日興銀人字第一八五0號獎懲通知書在卷可佐。是以,原告係因於任職被 告公司期間,經功過相抵已累計達大過三次以上,被告始依相關規定予以解僱, 本有依循,依法有據,原告之訴請顯無理由。 三、查原告主張中興銀行工作規則第十一條第九款所定:「在本行經功過相抵,仍累 積記大過三次」之內容,係以「同一年度」為限,並舉工作規則第六十六條規定 證明云云。惟查: (一)依工作規則第十一條第九款規定之全文文義以觀,凡員工有「當年度一次記大 過兩次者」或「在本行經功過相抵仍累積記大過三次者」,被告公司得不經預 告予以解僱。是由上情文義可知。所謂「在本行經功過相抵,仍累積記大過三 次者」,並非侷限於「當年度」。否則苟如原告所稱「當年度並非指一次記大 過二次者,而係指在本行經功過相抵仍累積記大過三次者」云云,則工作規則 第十一條第九款應係規定為:「一次記大過兩次者或當年度在本行經功過相抵 仍累積記大過三次者」才是,顯見原告所稱與事實不符。(二)次按工作規則第六十六條規定之內容,係規範嘉獎與記功、記大功間及申誡、 記過、記大過間之折算方式並規範功過相抵之方式,僅以同一年度之獎懲為限 ,根本與第十一條第九款無涉,原告所稱實有誤解。 四、原告將其任職於北興分行期間,辦理台南縣西港鄉○○路梵諦岡及永大路等卅戶 分戶貸款弊案,推說應由該分行襄理張玉章負責,渠僅係按書面資料核覆批示, 何來授權不當、督導不周云云。惟查,原告於案發時身居北興分行之經理,掌管 分行內所有業務並監督所屬業務之執行,自無由原告所稱僅依書面資料核覆批示 ,否則身為分行主管之原告,其業務職掌之功能,豈不以一橡皮圖章代替即可﹖ 此觀被告員工獎懲處理要點第九條明定:「各級主管對屬員有監督之責任,如疏 於防範而導致屬員違法失職者,視情節輕重,依分層負責之規定,予以連帶處分 」,工作規則第六十五條亦明揭此旨,均可明證。本件貸款弊案,原告確有授權 不當、督導不周之事實甚為明確。再者,工作規則第六十二條第二款即明文規範 :怠忽職責...使本行遭受重大損失者,同條第三款亦規範:執行公務偏差錯 誤,導致嚴重行為者,記大過一次或二次。而原告之授權不當、督導不周行為, 即符合上開規定,亦屬明顯。再查有關東安信企業有限公司授信案部分,因原告 未依規定報請總行即予核貸,明顯已逾越權限授信。雖原告推稱係張玉章私自所 為云云。然原告既身為分行經理,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六十五條之規定及員獎懲 處理要點第九條之規定,對於屬員既有監督之責任竟疏於防範而致屬員違法失職 ,則被告予以原告連帶處分自有所本。綜上,原告因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經功 過相抵已累計達大過三次以上,被告始依相關規定予以解僱,本有依循,依法有 據,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的事實: 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起受僱於被告中興銀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奉派 接掌被告公司北興分行。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北興分行期間,因辦理台南縣西港鄉 ○○路梵諦岡及永大路等卅戶分戶貸款案,經被告公司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將原 告記大過兩次並降為三等經理,嗣原告提出申訴,被告公司人事評議委員會覆議 決議以原告仍應負授權不當,督導不周之責,改予大過兩次並降薪級處分;原告 又因東安信企業有限公司授信案,未依規定報請總行即逕予撥貸,經被告公司人 事評議委員會決議處記小過二次處分,嗣雖經原告提出申復,仍維持原議;又因 辦理小額信貸案,經被告公司九十年第六次人事評議委員會會議決定,合併著予 大過兩次記過兩次申誡乙次處分;嗣再經被告公司九十年七月五日九十年度第十 二次人評會覆議決議改為合併記過兩次申誡兩次處分。嗣因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 期間,經功過相抵,已累計大過三次,被告乃依員工工作規則第十一條第九款之 規定,將原告予以解僱,此有被告公司中興銀行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八八)興銀 秘字第0四七七號函、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八九)興銀秘字第三0三0號函、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九)興銀秘字第四五八三號函、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 日(八九)興銀秘字第五四七八號函、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九十)興銀人字第一 七五0號函、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興銀人字第一八五0號獎懲通知書、 工作規則、員工獎懲處理要點在卷可佐(參見審理卷一七至二二、六八至八一、 九六至一0九、一一0至一一二頁)。 肆、本件爭執要點: (一)被告以原告任職北興分行期間之違失,所作成之三次懲處是否符合中興銀行工 作規則之規定?又被告懲處原告所依據之工作規則、員工獎懲處理要點,是否 以揭示或原告知悉為必要? (二)中興銀行工作規則第十一條第九款所定:「當年度一次記大過兩次者或在本行 經功過相抵仍累積記大過三次者,得不經預告予以解僱」,其中「在本行經功 過相抵仍累積記大過三次者」之內容,係否以「同一年度」為限? 伍、本院判斷: 一、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應自 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定 有明文。次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 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 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 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 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 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 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雇主就工作規 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原則上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但其變更具有合理性 時,則可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判決 參照。又按「雇主違反勞基法第七十條,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 示之規定,僅係雇主應受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處罰之問題。苟該工作規則 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被上訴人於七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受僱 之初,出具志願書,記載:願遵守一切規章(同高雄煉油總廠),為原審認定之 事實,則在上訴人於八十年一月訂定工作規則以前,係以高雄煉油總廠所從屬之 中油公司工作規則為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被上訴人出具志願書既表明願遵守 之,既不能謂不知有該工作規則,原審謂上訴人未揭示該工作規則,被上訴人即 得違背志願書所載,而不受其拘束,其法律上之見解不無可議。」,最高法院八 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二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三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 二、原告主張任職於北興分行期間,辦理台南縣西港鄉○○路梵諦岡及永大路等卅戶 分戶貸款案,係由該分行襄理張玉章負責,渠僅係按書面資料核覆批示,何來授 權不當、督導不周云云。惟查,原告於事發時身居北興分行之經理,掌管分行內 所有業務並監督所屬業務之執行,自無由原告所稱僅依書面資料核覆批示,此觀 諸中興銀行員工獎懲處理要點第九條明定:「各級主管對屬員有監督之責任,如 疏於防範而導致屬員違法失職者,視情節輕重,依分層負責之規定,予以連帶處 分」,中興銀行工作規則第六十五條亦規定:「各級主管對屬員有監督之責任, 如疏於防範而導致屬員違法失職者,視情節輕重,依分層負責之規定,予以連帶 處分。」,均可明證。本件貸款弊案,原告確有授權不當、督導不周之事實。再 者,工作規則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怠忽職責...使本行遭受重大損失者, 同條第三款亦規範:執行公務偏差錯誤,導致嚴重行為者,記大過一次或二次。 而原告之授權不當、督導不周行為,即符合上開規定。次查,有關東安信企業有 限公司授信案部分,因原告未依規定報請總行即予核貸,明顯已逾越權限授信, 雖原告推稱係張玉章私自所為云云。然原告既身為分行經理,依中興銀行工作規 則六十五條之規定及員獎懲處理要點第九條之規定,對於屬員既有監督之責任竟 疏於防範而致屬員違法失職,則被告予以原告連帶處分自有所本。再查,被告以 原告於任職北興分行期間,亦因辦理小額信貸,存在諸多疏失,經被告公司九十 年第六次人事評議委員會會議,依中興銀行員工獎懲處理要點決定,合併著予大 過兩次記過兩次申誡乙次處分,嗣再經被告公司九十年七月五日九十年度第十二 次人評會覆議決議改為合併記過兩次申誡兩次處分,亦難謂有何過當之處。原告 雖推稱「員工獎懲處理要點」究係何指,原告實一無所悉?亦從未公布周知云云 ,惟查中興銀行工作規則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經高雄市政府准予核備,而中 興銀行「員工獎懲處理要點」則為該工作規則之前身,亦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 工作規則」,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較簡略之「員工獎懲處理要點」, 或經詳訂之後的工作規則,均具有勞動基準法所稱「工作規則」之效力,故原告 任職北興分行期間(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七年八月止),正值新舊「 工作規則」更迭期間,故被告或本於員工獎懲處理要點或工作規則,對原告作成 懲處,並無不合法之處。 三、依中興銀行工作規則第十一條第九款規定之全文文義以觀,凡員工有「當年度一 次記大過兩次者」或「在本行經功過相抵仍累積記大過三次者」,中興銀行得不 經預告予以解僱,由上情文義可知。所謂「在本行經功過相抵,仍累積記大過三 次者」,當非侷限於「同一年度」,原告所稱與事實不符。次按中興銀行工作規 則第六十六條規定之內容,係規範嘉獎與記功、記大功間及申誡、記過、記大過 間之折算方式並規範功過相抵之方式,僅以同一年度之獎懲為限,與第十一條第 九款無涉。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任職北興分行期間之違失,所作成之三次懲處(記大過兩 次並降薪級處分、記過二次、記過兩次申誡兩次處分),尚符合中興銀行工作規 則之規定,核無過當,並無權利濫用或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嗣被告以原告經功 過相抵,仍累積記大過三次,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不經預告予以解僱,亦符 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原告以被告所作上開懲處不當,及懲處非於「同一年度 」發生,主張被告之解僱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訴請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繼續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B法 官 李勝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