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五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五三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自結婚二十三年以來,因被告性情暴戾專擅,原告須承 受被告不定時之暴力毆打傷害,初期為維持正常生活而一再隱忍未發,孰料,被 告除長期動輒辱罵毆打原告,原告一再給予自新機會,惟被告仍不知悔改,且被 告有外遇,卻又對外宣稱原告有男人,並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九十年度家護 字第一三二號保護令事件時,當庭辱罵原告有姦夫,原告所受精神上及身體上之 嚴重情形,實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生命安 全,已難見兩造之婚姻有繼續維持之可能。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並無外遇,且不認識林武雄此人,而被告所提出之 照片內大樓,原告未曾去過;又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原告雖有去恆春的店內,但沒 有打破鐵門,同年四月五日原告是回去掃墓,且本來店內就有原告的內衣褲,被 告當庭庭呈之內衣褲非原告所有,體型不符;又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帶,原告雖有 對被告承認外面有男人一事,實因被告誣指任何男客均為原告之姦夫,原告忍無 可忍,才會對被告講氣話,原告外面並無男人;關於被告指述原告盜領存款一事 ,該存款係兩造共同所賺的錢,以被告之名義存款,因為被告有外遇,原告才將 之全部領出,並非原告盜領;而關於被告所有武廟路房地變更登記一事,是經被 告親自簽名同意,且印鑑章在被告手中,被告亦同意將該房地登記予兩造之兒子 林世偉;又因被告有外遇,無心於兩造所經營世偉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簡稱世 偉公司),所以其餘四名股東同意變更負責人為兩造所生之子林世偉,且整個變 更之程序均為合法,並無偽造文書情事;而將NISSAN車賣掉一事,因公司 財務均是原告在處理,賣掉車子的錢,原告亦將之存於公司存摺內,並於無自侵 占。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外遇且被告從未毆打原告,都是原告打被告,原告所提出之 驗傷單,係兩造互推所受的傷,被告亦有受傷;原告之所以誣指被告毆打,係因 原告有外遇,原告通姦之外遇對象係林武雄,四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生,住台南縣 永康市○○路的歐洲世界大廈,被告有原告承認通姦之錄音帶可證。又被告之友 人楊雲蘭於九十年二月間委託被告購買車子,而被告將楊雲蘭所交付予被告之錢 再委託原告去購買,惟原告拿到錢去買車後,卻將該車登記在自己名下,侵占入 己並將世偉公司名下之NISSAN之汽車盜賣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又 原告盜領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之存款二百萬元,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 一百萬元;原告並冒用被告之身分證及印鑑,擬變更被告所有武廟路之房地;原 告復偽造文書,將世偉公司負責人原為被告之名,變更登記為兩造所生之子林世 偉,被告因此被逐出世偉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無責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婚姻應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 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無責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而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 具體情事,客觀上是否已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欲以為斷。其判斷標準為:婚姻已否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 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且按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之承 諾。若夫妻雙方對婚姻之維持均已無意願,對婚姻之真諦亦不復信守,甚而互相 仇視對方,夫妻之一方復對他方心懷疑思,毫無信任,則於此情形下,如雙方復 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婚姻亦達破綻且無法回復之可能,則兩造間 之婚姻已無任何實質之意義。 四、經查,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且現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 籍謄本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又查,原告主張經常為被告所毆打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被告曾於本院九十 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三月十九日是她(指原告)跟買車的人 打架,但她(指原告)卻告我傷害,我只是開車門時有夾到她的指頭。四月十六 日那一次是她(指原告)打我,我有把鞋子撿起來丟過去,就那一日她流血了」 等語,足見被告亦承認有持鞋丟向原告致原告受傷等情,並有原告提出之驗傷單 五張可資佐證,復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林季蓉到庭證述明確,而原告並據此向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該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家 護字第一三二號裁定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不 得直接或間接對原告為騷擾之行為等情,有上揭保護令在卷可稽,且被告九十年 四月十六日傷害原告之行為,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潮 簡字第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被告上訴後,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 度簡上字第三O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此有上揭判決在卷可按,是原告主 張被告經常對其施暴一節,應堪採信。 六、再查,原告主張被告經常誣指其有外遇,尚在公開法庭當庭指述原告不貞一節, 雖被告不否認有指述原告外遇,惟否認係誣指,尚提出錄音帶及經徵信社調查之 照片等資料供本院審認,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帶,其內容確如被告 所提出之譯文,且原告亦承認錄音帶內的聲音係其所為,惟以當初係因被告將任 何男客均指為原告之姦夫,原告不堪其擾,遂一時對原告稱有外遇,實為氣話等 語,則依錄音帶內容觀之,原告雖於言談中承認有三、四男友一事,且自承將賣 掉汽車的錢拿去給男友,否則無法與男友之其他女友相爭等情,惟依原告說話之 口氣,均係附和被告指述原告有外遇之說詞,且稱與外遇男子在路邊發生性行為 幾百次均無法律責任等情,而原告於言談中,尚認兩造結婚已二十三年,並有二 子,仍想挽回婚姻,再參以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僅為歐洲世界大廈之外觀,並無 原告進入該大廈之影像,且被告指稱原告通姦之對象林武雄(四十三年十一月三 日生,住台南縣永康市○○路的歐洲世界大廈),經本院依被告之請求向法務部 戶役政系統查詢,並無符合上揭出生日期及住所之林武雄此人存在,此有本院向 上揭系統查詢之六十九頁資料附於卷內可稽;另依被告請求本院查詢00000 00000疑為林武雄此人之行動電話,經本院向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 該申請人為王建凱,六十九年七月六日生,並非林武雄此人,且證人即兩造所生 之子林世偉亦到庭證述:「我知道電話譯文是用電話錄音,這是我爸爸打電話來 ,我媽媽不小心按到電話錄音,所以錄下來。我爸爸經常騷擾我媽媽,媽媽不堪 其擾,所以故意說她有通姦的氣話,我爸爸只要有男性客戶,他都會懷疑這個客 戶與我媽有染,我爸爸懷疑的客戶都是三十幾歲,而我媽媽已是四、五十歲了, 應該不可能會交往。而0000000000號這隻行動電話,是妹妹的朋友( 王建凱的)的,我妹妹是六十九年次,王建凱也是六十九年次的,所以我媽媽也 不可能與他交往....對我爸爸所說母親在外有姦情,我認為我媽媽在外面應 該是沒有問題,但我爸爸經常對外面講說她外面有男人,爸爸剛才所說徵信社有 追查到的情形,那是賣車子的地方,而媽進入大廈一事應沒有問題。」等語,此 有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足見原告 於錄音帶內所自承有外遇一事,與事實不符,顯為一時之氣話,則依被告所提出 之事證,均無法證明原告有與他人通姦情事,是被告主張原告有通姦一事,不足 採信。則原告既無與他人通姦,而被告經常誣指原告有外遇,並於本院公開法庭 審理時,一再指述原告有姦情,足見原告精神上確受被告之言語侮辱,亦見被告 對原告互信互愛之基礎,業已動搖而生破綻。 七、再查,被告抗辯原告私下變賣世偉公司名下之汽車六十五萬元,並將友人楊雲蘭 於九十年二月間委託被告購買之車子,侵占入己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汽車買賣契 約書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判決為證,惟查,依被告所提 出之上揭汽車買賣契約書,其上賣方係世偉公司,而被告對於其所主張該世偉公 司之戳章係為原告所盜蓋等情,並無舉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原告辯稱,關於 世偉公司之財務狀況,均是伊在處理等情,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主張原 告盜賣汽車一事,無法採信。而關於原告將受被告之託購買友人楊雲蘭之車侵占 入己一事,則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六號相關 卷證查證屬實,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 八、而被告主張原告盜領其存於第一商業銀行及三信合作社之存款一節,雖提出第一 商業銀行帳戶查詢單為證,惟原告抗辯上揭款項係兩造共同經營世偉公司所賺之 錢,僅以被告名義存款,因被告有外遇,所以伊才將錢全數領出等語,而被告亦 陳述上揭款項係伊所賺而交由原告處理等情,足見原告對於兩造所賺之金錢,具 有負責管理之地位,則原告實無盜領可言。又被告主張原告將世偉公司負責人之 名義由被告改為林世偉一節,雖提出上揭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同意書為證,惟 為原告所否認,並以一切變更手續均係合法置辯。而被告對於原告如何偽造文書 一節,亦未舉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股東同意書上被告之印章係原告所盜蓋或偽造 ,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法證明。再者,被告又稱原告擬移轉登記其所有武 廟路房地之所有權予林世偉等情,亦為原告所否認,並以是被告同意過戶等語置 辯。而被告亦到庭陳述:「今年五月份,原告不繳房貸,故意要讓法院拍賣,所 以我就同意過戶到我兒子名下」等語,足見辦理房地過戶一事,係經被告同意, 則實無原告盜冒用被告之身分證及印鑑變更被告所有武廟路之房地情事,被告此 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九、綜上所述,被告經常毆打原告,並誣指原告有外遇,實已造成原告精神上及身體 上之痛苦,而原告違背被告之託將幫友人購買之汽車遲不交還,足見兩造互信互 愛之基礎業已動搖而生破綻,且兩造對婚姻之維持均已無意願,對婚姻之真諦亦 不復信守,甚而互相仇視對方,心懷疑思,毫無信任,則客觀上婚姻亦達破綻且 無法回復之可能,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者,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 ~B法 官 朱玲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