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死亡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二四號 原 告 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O八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己○○ 住同 原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七十號七樓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一四四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複 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祝振栔 被 告 庚○○ 住高 參 加 人 黃素玲 住高 代 理 人 薛西全律師 利美利律師 右當事人間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宣告塗宗欽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一時四十七 分死亡之九十年度亡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檢察官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 第六三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均係受死亡宣告人塗宗欽為被保險人 之壽險及意外險之保險人,該受死亡宣告人塗宗欽之投保情形如附表所示,為 此,原告就本件受死亡宣告人之死亡撤銷,乃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得 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宣告死亡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六二五條之規定,固係準用同法第五四0 條至五五三條公示催告程序之規定,惟同法第六三六條已規定,撤銷死亡宣告 之訴,除準用第五五一條第二項規定外,如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 時不當者,亦得提起之,另第六三七條亦規定,關於第五五二條(提起撤銷之 訴不變期間)之規定,於以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為理由,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 訴者,不適用之,因而本件既係以受死亡宣告人塗宗欽尚生存為理由而起訴, 自屬合法,亦一併說明。 (三)鈞院九十年度亡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係以受死亡宣告人塗宗欽係於民國八十 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在南投縣名間鄉濁水村福興巷四號居住 時,因發生芮氏規模七點三級之大地震,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經鈞院准 予公示催告,被告並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刊登新聞紙公告,嗣該公示催告之 申報期間,仍未據塗宗欽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由,依法宣 告塗宗欽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死亡云云。然查:本件受 死亡宣告人塗宗欽並未遭遇特別災難: 1、按所謂失蹤人遭遇特別之災難,通常係指遭遇如海難、空難、戰爭或其他之危 難如登出失蹤、火災者而言,且必須證明該失蹤之人確實人係在該特別之災難 中,因而音信全無,無法判斷其人是否生存或業已死亡始可。 2、又按,「所謂遭遇特別災難,乃有別於一般災難者而言,必其災難之發生係出 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而對於失蹤人且屬無可避免者,始克相當。其立法 意旨原以失蹤人遇此特別災難者,其生存之可能性甚為渺茫,故法律特別縮短 失蹤期間,得為死亡之宣告,並舉特別災難事由,如水、兵、疫災之類,以為 例示。因此所謂特別災難乃指風災、戰爭、海難等由自然或外在力量威脅生命 之天災人禍而言,失足落海、泛舟落水、落水遭急流沖失或游泳沈溺等均屬個 人之意外事件,非出於自然或外在不可抗力而引起之災難,均不屬之。」臺灣 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家抗字第五號判決定有明文,九十一年亡字第二七號亦同 其旨。 3、查本件被告聲請死亡宣告意旨係主張塗宗欽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 四十七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濁水村福興巷四號居住時,因發生芮氏規模七點 三級之大地震,上開房屋已全部傾倒,塗宗欽則音訊杳然,幾經查詢,仍無所 獲云云。惟, (1)九二一大地震對於台灣中部地區民眾而言,固然是一種災難,但並非對所有 音訊杳然者,均得視之為遭受特別之災難,仍需就個別之情形,依前述之標準 確定之(指遭遇如海難、空難、戰爭或其他之危難如登出失蹤、火災,且必須 該失蹤之人確實人是在該特別之災難中,因而音信全無,無法判斷其人是否生 存或業已死亡)。 (2)且就該房屋倒塌後之現場相片觀之,系爭房屋在九二一地震前明顯係作為推 放雜物之用,其倒塌之情形亦不嚴重,該房屋所在之土地係屬硬地,地震並未 造成土地龜裂之情事發生,且土地所在及附近並亦未有所謂走山或崩塌之情形 ,衡情受死亡宣告人倘於當時確實居住在該屋內(按:地震發生時,為凌晨一 時四十七分許,衡情應為夜間睡眠時間),則自無找不到屍體之理。(上開情 形,縱小如貓狗,如確實在屋內死亡,其屍體亦將被發現) (3)況塗宗欽之家屬於九二一地震後,對於系爭房屋,並未申領房屋倒塌補助, 亦未領取死亡給付,益足見系爭房屋長期以來,即屬廢棄無人居住之房屋,否 則,倘如被告所言,其於九二一地震前一星期曾與塗宗欽小住上開房屋數天云 云,為何塗宗欽之家屬未向南投縣名間鄉公所申報塗宗欽被害失蹤,而據以請 求新台幣一百萬元之補助,此實值得懷疑。 (4)又據原告派員前往調查結果,該受死亡宣告人塗宗欽已二十餘年未返回其南 投縣名間鄉濁水村福興巷四號之房屋,而依塗宗欽之伯父陳稱,於九二一地震 時,上開房屋並未有人居住。 (5)再者,依據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函暨查訪塗宗欽之 堂兄涂爾木暨村民涂陳阿來、塗宗欽之母親塗王麗容之紀錄表三份,可證受死 亡宣告人塗宗欽於九二一地震前確實未曾居住於福興巷四號,且九二一地震時 該村未有人於地震中死亡。足證九二一地震發生當時,被死亡宣告人塗宗欽根 本未居住於南投縣名間鄉濁水村福興巷四號之房屋,其顯然不可能於九二一震 災中死亡。 4、綜上,足證九二一地震發生當時,被死亡宣告人塗宗欽根本未居住於南投縣名 間鄉濁水村福興巷四號之房屋,其顯然不可能死於九二一震災,原死亡宣告之 判決,顯屬不當,應予撤銷。 (四)本件受死亡宣告人塗宗欽於宣告確定死亡之時,事實上並未死亡: 1、按,「按撤銷死亡宣告之訴,除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外,如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者,亦得提起之。且以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為理由 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者,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二條期間之限制,民 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六條、第六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八十九年度 亡字第二九號民事判決宣告死亡之王文立,於宣告死亡判決時事實上既未死亡 ,則原告請求撤銷該死亡之宣告,於法有據,自應准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七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2、本件受死亡宣告人塗宗欽於宣告確定死亡之時後,曾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 動電話: (1)按鈞院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調閱關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 資料,該資料顯示申請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時間乃在九二一大地震 之後,而申請人則為被宣告死亡人塗宗欽,所檢附之身分證影本亦為塗宗欽本 人所有。經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受死亡宣告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八日申請行動電話之申請書及同意書上之簽名暨其在原告公司處保單之簽名原 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二者筆跡「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 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五0六九三0號鑑定通知書 可證。 (2)參加訴訟人雖抗辯稱此電話乃係遭「他人」冒名申請云云。惟倘該電話乃係 遭「他人」冒名申請,該「他人」之簽名需恰巧與塗宗欽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 手筆,且須恰巧持有塗宗欽之身分證影本,又需恰巧聲音、容貌均不致使塗宗 欽之國中同學產生誤認,進而借款,而該「他人」雖有心冒用,卻又按期繳交 電話費,此顯然不合常理。 (3)且何來如此巧合之事,蓋該電話既然是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才申請使用 ,除非原告公司暨相關證人能事先向全國所有之行動電話通訊業者查悉塗宗欽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即係0000000000,否則,為何能正確指出塗 宗欽與相關證人同學連絡之電話號碼,即係該0000000000之行動電 話?(按:本件乃先提出行動電話號碼後,才向電信通訊業者調取申請資料) 又該0000000000行動電話確係以塗宗欽本人名義申請,而相關之證 人同學實在並無任何管道,亦無任何事先查悉塗宗欽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之動 機,另原告公司與相關之證人同學(包括訴代)原並無業務往來,又如何能憑 該行動電話即確信發話者為塗宗欽,塗宗欽係以該電話與其多年未連絡之同學 聯絡? 3、本件受死亡宣告人塗宗欽於宣告確定死亡之時後,曾向其國中同學借款: (1)查塗宗欽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學校開學前),可能係因其經濟拮据因素 ,竟分別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其國中時期之同學 盧維榕、陳世義、張素芬、吳孟詩、吳瑞堯、吳宏榆、吳德然等人連絡(已二 十年左右未連絡,其先電話表示已二十餘年未開同學會,再套取其他同學之電 話),並於見面時佯稱其已申請復職,欲返回北部林口國小任教,因所有之現 金均已為解決其先前之債務而花費殆盡,現為租用房屋需押金一個月,預付租 金一個月,另其小孩亦需安親班入學,總計約需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故欲 向各該同學借貸云云,部分證人同學亦因而交付其五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金額 ,嗣經向學校查證始知並未其所言。 (2)證人吳孟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鈞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問:八十 八年九二一地震是否有再見到塗宗欽?)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塗宗欽有打電話 給我,他說他要與我碰面及在高雄國群飯店吃和,後來我二人有在該飯店見面 、吃飯,聲稱他要在林口國小復職擔任老師,須向我借錢,我有界三千元給他 使用,之後就沒有再聯絡了。」等語,足證受死亡宣告人塗宗欽於宣告確定死 亡之時後,仍尚生存。 (3)又證人吳瑞堯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鈞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問:塗 宗欽在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後是否有與你聯絡過?)有的,八十九年七、八 月間他有打電話給我,先打到我南投老家,我剛好假日有回家,他在電話中稱 好久沒有開同學會,他九月份要在林口國小復職,然後他就向我要同學資料, 因為我資料都放在台中市○○路一○二號六樓的律師事務所,他隔天就起身著 運動服裝到我辦公室,我就將同學電話給他,他說已將債務處理好,但是北上 租房子需押金,小孩要入安親班,需款十萬元,當時我就借給他五千元使用, 隔二天他又到我辦公室,我又借二萬元給他。」等語,可證受死亡宣告人並未 於九二一地震中死亡。 (4)參加訴訟人雖又主張向訴代及證人借錢者,並非塗宗欽本人,應係有人假冒 而被騙云云,然塗宗欽本人,其自國中後迄今,相貌並未有多大之改變,此由 其身分證影本,卷內其在學校擔任註冊組長之相片影本暨原告所提出之國中畢 業紀念冊上之相片對照即可查明,況縱係假冒之人欲向同學騙錢,為何如此巧 合,(一)須長相類似,致碰到之同學均無法查覺。(二)其能事先取得塗宗 欽本人之身分正本或影本,並以此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號碼,此顯然不可 能。 (5)參加訴訟人雖又稱原告訴代即證人吳瑞堯律師所稱塗宗欽向其借款時間,一 稱八十九年七、八月間,二稱九十年七月份(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 日),顯然證人對於何時見到塗宗欽並無法確定云云。惟,證人吳瑞堯對於證 稱塗宗欽向其借款時間雖有前後不一致,惟證稱之月份相符,僅年份不相同, 應為口誤。且證人一再強調塗宗欽借款之時間為「九二一地震後之暑假」,足 見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稱時間乃係口誤所致。 4、本件受死亡宣告人塗宗欽於宣告確定死亡之時後,曾向自助餐店老闆借款: 本件受死亡宣告人塗宗欽於宣告確定死亡之時後,曾向自助餐店老闆丙○○借 新台幣六千元,並經其到庭證稱屬實在按,經提示塗宗欽之照片,並表示即神 似向其借款之人,顯見受死亡宣告人於宣告確定死亡之時後尚生存。 5、本件受死亡宣告人塗宗欽於宣告確定死亡之時後,曾與其房東聯絡: 依原告派員調查之結果,塗宗欽設籍在高雄市○鎮區○○街一三五巷二一號之 屋主表示,塗宗欽最後一次與其電話連絡之時間,係在九十年三、四月間。 6、本件受死亡宣告人塗宗欽於宣告確定死亡之時後,曾向其鄰居買便當: 再被告之鄰居賴太太(三和快餐店,住屏東縣潮州鄉○○路二五號之十二,電 話(0八)0000000亦表示塗宗欽確曾於九十年七月間之前幾個月開車 來買便當等語。 7、本件受死亡宣告人塗宗欽於宣告確定死亡之時後,曾經出現: 另塗宗欽之表哥亦表示塗宗欽曾在九二一地震後出現過,且塗宗欽在九二一地 震以後,曾向其任教職之弟弟索取一萬元等語。足見受死亡宣告人塗宗欽應尚 生存,然由此已足證塗宗欽確實仍然生存。 (五)故綜上各情,本件依南投縣名間鄉濁水村福興巷四號房屋倒塌情形暨相關之證 據顯示,該房屋倒塌時,並未發現有人在內被壓死致屍體無法辨認之情形,且 地形地貌並未隨之變動,土地亦未有龜裂,顯見受死亡宣告人塗宗欽於九二一 地震時,並未居住在該南投縣名間鄉濁水村福興巷四號之房屋內,鈞院輕率認 定其係遭受特別之災難而失蹤,進而准為死亡之宣告,實有不當。從而,原告 自得以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如聲明所示,以維 權益。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亡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影本、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查證報告表影本、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公司調查報告書影本、宏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查證報告表影本、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報告書 、同意書影本、同學錄影本各一份,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函暨塗宗欽查訪記錄 表三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孟詩、吳瑞堯、丙○○、戊○○等人,及聲請調 取相關電話之通聯記錄及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調閱申請行動電話資料原本,並將保 險公司保單之原本與電信公司申請書之原本送請鑑定塗宗欽之簽名筆跡。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在九二一地震前一星期有去該處找過塗宗欽,他叫被告回林園照顧小孩, 所以九二一地震當時他是不是還在該屋,我不知道,因為他刑案被通緝,該屋 是全倒而且有聲請補助,但南投縣政府答覆須失蹤人之家屬且須先向警局報案 確定後才可聲請補助,我僅是同居人身份,因而無法聲請,當初曾電請塗宗欽 之母親報案,但其家人因塗宗欽身負龐大之債務,亦不願出面報案,實際上塗 宗欽已於九二一地震發生後行蹤不明,否則若如原告所言塗宗欽尚生存,為何 未與其家人或被告聯繫反而與其二十多年未見面之國中同學聯繫? (二)塗宗欽因案被通緝,早已被限制居所遷移,因而不可能設籍在高雄市○鎮區○ ○街一三五巷二一號,原告以不實的戶籍資料和國泰的保單主張塗宗欽尚生存 ,實有違誠信原則。又塗宗欽之弟塗志德表示其未曾與原告公司接觸,因而原 告主張塗宗欽尚生存亦屬不實。再者,原告為何在他案能偕同塗宗欽之母親及 弟弟塗志德到庭作證,且亦可聯絡上塗宗欽二十多年未聯絡之同學,惟卻無法 在本件偕同塗宗欽之母親及弟弟塗志德到庭證明塗宗欽尚生存之事實,亦不免 啟人疑竇。 (三)原告雖以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幽靈保單不實資料、三和快餐店老闆及鄰居賴太 太等人曾於九二一後見過塗宗欽,但此均是以國泰保險公司幽靈保單所創之證 據來證明塗宗欽尚生存,但塗宗欽之投保明細並未列入國泰人壽之保單,而且 還用立可白塗掉,原告既不承認國泰人壽之保單,但卻將此保單之內容作為塗 宗欽尚生存之證據,實已違反證據確實之原則。 (四)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聲請書應是遭他人冒用身份證而聲請,因聲 請書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初,若是塗宗欽本人親自簽名,該筆跡應較接近近期之 簽名才對,然鑑定報告結果認定簽名之字跡較接近舊保單之字跡,因此,此聲 請書之簽名應是被冒名聲請。 三、證據:提出法院審理案件單影本、保險公司調查報告書影本、房屋傾倒補助明細 表影本、被保險人塗宗欽同業投保記錄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參加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參加人為鈞院九十年度亡字第一五號死亡宣告事件,受死亡宣告人塗宗欽與原 告安泰人壽、富邦人壽及南山人壽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及對塗宗欽尚有三千萬元 之債權,對本件撤銷死亡宣告事件之訴訟,乃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茲為輔助 被告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本訴訟繫屬中參加訴 訟。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死亡宣告訴訟乃係以鈞院九十年度亡字第一五號死亡宣告 ,受死亡宣告人塗宗欽尚生存為理由,而其認塗宗欽尚生存無非係以:依原告 調查結果,塗宗欽已二十餘年未返回其南投縣名間鄉濁水村福興巷四號之房屋 ,且塗宗欽之家屬於九二一地震後,對於系爭房屋並未申領房屋倒塌補助,足 見系爭房屋長期以來,即屬廢棄無人居住之房屋;系爭房屋倒塌時,並未發現 有人在內被壓死致屍體無法辨認之情形,且地形地貌並未隨之變動,土地亦未 有龜裂,顯見受死亡宣告人塗宗欽於九二一地震時,並未居住在該屋內;塗宗 欽與其設籍地之屋主曾在九十年三、四月間連絡;塗宗欽之表哥亦表示塗宗欽 曾在九二一地震後出現過,且塗宗欽在九二一地震後曾向其任教職之弟弟索取 一萬元;被告之鄰居賴太太表示塗宗欽確曾於九十年七月間之前來買便當;塗 宗欽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分別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 話與其國中時期之同學聯絡,同時並舉吳孟詩吳瑞堯之證述為據,然查原告本 件請求全無理由,應予駁回,茲一一詳述如后。 (三)查法律之所以特別設立死亡宣告制度,由法院宣告死亡,其目的乃在於避免使 一個人失蹤後,其法律關係長期陷於不確定狀態,對於利害關係人及社會秩序 均會有不良的影響,基此乃特別設立死亡宣告制度,由法院宣告死亡以使失蹤 人的身分、財產關係及保險金請求權等得以早日終結確定,依右述可知死亡宣 告乃係以受死亡宣告人失蹤為其前提,按死亡宣告既以受宣告人失蹤為前提則 應無尋獲屍體或屍體是否得以辨識之問題,蓋倘能尋獲屍體,即可直接以死亡 處理而毋庸宣告死亡,是原告以九二一地震系爭房屋倒塌時並未發現有人在內 被壓死致屍體無法辨認云云為據主張塗宗欽尚生存,即顯與死亡宣告制度意旨 相悖而不足採。添 (四)按原告既以受死亡宣告人塗宗欽現尚生存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自應舉證直接證 明塗宗欽目前確實生存之事實,例如將塗宗欽本人找出,否則倘只有旁證而無 法確實將本人找出以證明本人尚生存,則尚無法推翻死亡宣告推定本人死亡之 效力,經查依被告即塗宗欽同居人之陳述,可知伊與死者塗宗欽在九二一地震 前一個星期左右是住在南投縣名間鄉濁水村福興巷四號,當時死者要被告先回 高雄縣林園鄉探望由奶媽高素梅照料之塗香慈即塗宗欽之女,塗宗欽則獨自留 在系爭房屋,不料卻發生九二一地震,之後即未再有死者塗宗欽任何音訊,按 因死者久無音訊且業經法院宣告死亡,為慮及塗宗欽之女塗香慈之權益,塗宗 欽之母、弟、妹及其友人至塗香慈奶媽高素梅處,與高素梅簽立協議書同意將 塗香慈出養,由高素梅收養,雙方並訂有協議書,並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收養 ,在上開收養事件九十一年度養聲字第三0九號中,死者之母親及弟均到庭表 示死者塗宗欽均無任何音訊,而奶媽高素梅更表示:在九二一地震前塗宗欽每 個月都會打一、二次電話給奶媽詢問其女塗香慈之狀況,塗宗欽並表示其人已 回南投找工作,但是自九二一地震後迄今均未曾再接獲塗宗欽任何音訊,由上 述情節可知塗宗欽自九二一大地震後迄今音訊全無,衡諸常情及其生前習慣, 判斷塗宗欽應已死亡無訛,否則倘塗宗欽現尚生存,豈有罔顧骨肉親情,對其 唯一骨肉不聞不問之理。添 (五)至於原告起訴狀雖主張系爭房屋未申請房屋倒塌云云,則亦不實在,蓋系爭房 屋因九二一地震倒塌,塗爾木確實有申請補助,此有南投縣政府資料詳卷可稽 ,是原告指稱系爭房屋未申請補助,足見其並未倒塌云云即顯與事實不符,又 參加人曾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與死者塗宗欽之弟即塗志德詢及原告起訴狀所 指死者曾在九二一地震向其弟即塗志德借錢乙事,塗志德當場即向參加人表明 從未有保險公司與伊接觸,或作過筆錄,且塗宗欽在九二一地震前尚有與伊連 絡,但九二一地震後即未再有任何連絡,更從未說過在九二一地震後塗宗欽有 向伊借款一萬元之事,此有錄音帶及其譯文足資為證,是由此足徵原告上開主 張顯不實在,又按證人兼訴訟代理人吳瑞堯及另一證人吳孟詩雖證稱塗宗欽在 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分別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彼 等連絡,彼等並與其見面還借錢給塗宗欽,足見塗宗欽並未於九二一地震中死 亡云云,查上開等證人之證述並不實在,蓋由前開塗宗欽之胞弟塗志德之陳述 可知塗宗欽國中的同學伊都認得,但不知道有個當律師的同學指吳瑞堯,又按 依證人所述塗宗欽已數十年未與彼等連繫,而由塗宗欽之大伯父在宏泰人壽之 調查報告所言:二十幾年未見塗宗欽,恐怕已不認得塗宗欽了,基此判斷塗宗 欽本人容貌應已有所改變,則證人如何能直接以電話或初見面即認得是塗宗欽 本人,更甚者塗宗欽既有家人,也有親友,而塗宗欽既已久未與證人吳孟詩、 吳瑞堯連繫,或連絡感情,殊難想像塗宗欽基於何種原因會不與其家人連絡而 與證人連絡,且一連絡即馬上開口借錢,更令人匪疑所思者,竟然還正好找到 證人兼原告訴訟代理人,又按國中同學錄很少有人能保存甚久,依原告所提出 之同學錄,其上並無任何連絡電話,塗宗欽又久未連絡,塗宗欽如何能得知證 人的電話號碼,又如何知悉近幾年來才普遍有的行動電話號碼,凡此均足徵證 人所述並不實在,更重要者,證人上開證述仍無法舉證證明塗宗欽本人現仍尚 生存,原告之訴即顯無理由。添 (六)末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雖認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塗宗之簽名與各家保險公司之要保書及塗宗欽向訴訟參加人借款之證明書 上之簽名,極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然查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只 是認為可能但並未確定是出於同一人手筆,是不得據此即認塗宗欽目前仍生存 ,抑有進者塗宗欽本人的身分證在八十七年曾報遺失,此可由塗宗欽戶籍謄本 資料即可得知,然上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時所附之塗宗欽之身分證件卻 是八十一年所製發者,足見八十九年一月廿八日申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者即 非塗宗欽本人,因此原告以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塗宗欽之簽名為 據主張塗宗欽現尚生存,即顯無稽,亦無理由。添 (七)綜上所述,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塗宗欽本人現確實尚生存,而塗宗欽本人迄至 目前為止仍全無音訊,鈞院所為宣告塗宗欽死亡之死亡宣告並無任何違誤,原 告之訴顯無埋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照片三幀、通緝書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影 本、登報證明及收據行動電話退租聲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塗宗欽身分證影本、 、房屋傾倒補助明細表影本、被保險人塗宗欽同業投保記錄影本、錄音帶及譯文 各一份、保險公司調查報告書影本三份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家催字第六一號、九十年度亡字第一五號卷宗, 及將塗宗欽行動電話聲請書、同意書及保險公司要保書等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塗宗欽」簽名筆跡。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 訴訟係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黃 素玲為受死亡宣告人塗宗欽與原告安泰人壽、富邦人壽及南山人壽保險契約之受 益人及對塗宗欽尚有三千萬元之債權,對本件撤銷死亡宣告事件之訴訟,乃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准其於本訴訟繫屬中參加訴訟,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受死亡宣告人塗宗欽於宣告確定死亡之時事實上並未死亡,其於宣 告確定死亡之時後,曾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此由台灣大哥大公司調 閱關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資料之申請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二 十八日,時間乃在九二一大地震之後,而申請人則為被宣告死亡人塗宗欽,所檢 附之身分證影本亦為塗宗欽本人所有,經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受死亡 宣告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申請行動電話之申請書及同意書上之簽名暨其在 原告公司處保單之簽名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二者筆跡「高度可 能出於同一人手筆」,參加訴訟人雖抗辯稱此電話乃係遭「他人」冒名申請云云 ,惟倘該電話乃係遭「他人」冒名申請,該「他人」之簽名需恰巧與塗宗欽高度 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且須恰巧持有塗宗欽之身分證影本,又需恰巧聲音、容貌 均不致使塗宗欽之國中同學產生誤認,進而借款,而該「他人」雖有心冒用,卻 又按期繳交電話費,此顯然不合常理。又本件受死亡宣告人塗宗欽於宣告確定死 亡之時後,曾向其國中同學借款,證人吳孟詩亦證稱:八十九年七、八月曾和塗 宗欽碰面吃飯,且塗宗欽表示要在林口國小復職擔任老師,因生活需要須先借錢 應急,伊亦先借三千元給塗宗欽周轉使用等語,且證人吳瑞堯亦證稱:塗宗欽在 八十九年七、八月間曾與其聯絡,並表示因故須先借款應急,伊亦分別借五千元 、二萬元與塗宗欽等語。而塗宗欽於宣告確定死亡之時後,曾向自助餐店老闆丙 ○○借款六千元,並經丙○○到庭證稱屬實,再被告之鄰居賴太太即三和快餐店 之老闆亦表示塗宗欽確曾於九十年七月間之前幾個月開車來買便當等語,另塗宗 欽之表哥亦表示塗宗欽曾在九二一地震後出現過,且塗宗欽在九二一地震以後, 曾向其任教職之弟弟索取一萬元等語。足見受死亡宣告人塗宗欽應尚生存,故綜 上各情,本件依南投縣名間鄉濁水村福興巷四號房屋倒塌情形暨相關之證據顯示 ,該房屋倒塌時並未發現有人在內被壓死致屍體無法辨認之情形,且地形地貌並 未隨之變動,土地亦未有龜裂,顯見受死亡宣告人塗宗欽於九二一地震時,並未 居住在該南投縣名間鄉濁水村福興巷四號之房屋內,鈞院認定其係遭受特別之災 難而失蹤,進而准為死亡之宣告實有不當。從而,原告自得以受死亡宣告人尚生 存為由,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及參加人則以:原告既以受死亡宣告人塗宗欽現尚生存為由提起本件訴訟, 自應舉證直接證明塗宗欽目前確實生存之事實,例如將塗宗欽本人找出,否則倘 只有旁證而無法確實將本人找出以證明本人尚生存,則尚無法推翻死亡宣告推定 本人死亡之效力,依被告即塗宗欽同居人之陳述可知,伊與死者塗宗欽在九二一 地震前一個星期左右是住在南投縣名間鄉濁水村福興巷四號,當時死者要被告先 回高雄縣林園鄉探望由奶媽高素梅照料之塗香慈即塗宗欽之女,塗宗欽則獨自留 在系爭房屋,不料卻發生九二一地震,之後即未再有死者塗宗欽任何音訊,因死 者久無音訊且業經法院宣告死亡,為慮及塗宗欽之女塗香慈之權益,塗宗欽之母 、弟、妹及其友人至塗香慈奶媽高素梅處,與高素梅簽立協議書同意將塗香慈出 養,由高素梅收養,雙方並訂有協議書,並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收養,在上開收 養事件九十一年度養聲字第三0九號中,死者之母親及弟均到庭表示死者塗宗欽 均無任何音訊,而奶媽高素梅更表示:在九二一地震前塗宗欽每個月都會打一、 二次電話給奶媽詢問其女塗香慈之狀況,塗宗欽並表示其人已回南投找工作,但 是自九二一地震後迄今均未曾再接獲塗宗欽任何音訊,由上述情節可知塗宗欽自 九二一大地震後迄今音訊全無,衡諸常情及其生前習慣,判斷塗宗欽應已死亡無 訛,否則倘塗宗欽現尚生存,豈有罔顧骨肉親情,對其唯一骨肉不聞不問之理。 又系爭房屋因九二一地震倒塌,塗爾木確實有申請補助,此有南投縣政府資料詳 卷可稽,是原告指稱系爭房屋未申請補助,足見其並未倒塌云云即顯與事實不符 ,又塗宗欽之弟塗志德向參加人表明,從未有保險公司與伊接觸或作過筆錄,且 塗宗欽在九二一地震前尚有與伊連絡,但九二一地震後即未再有任何連絡,且未 曾表示在九二一地震後塗宗欽有向伊借款一萬元之事,此有錄音帶及其譯文足資 為證,且塗志德亦表示塗宗欽國中的同學伊都認得,但不知道有個當律師的同學 指證人吳瑞堯,又依證人所述塗宗欽已數十年未與彼等連繫,恐怕已不認得塗宗 欽了,基此判斷塗宗欽本人容貌應已有所改變,則證人如何能直接以電話或初見 面即認得是塗宗欽本人,更甚者塗宗欽既有家人,也有親友,而塗宗欽既已久未 與證人吳孟詩、吳瑞堯連繫,或連絡感情,殊難想像塗宗欽基於何種原因會不與 其家人連絡而與證人連絡,且一連絡即馬上開口借錢,更令人匪疑所思者,竟然 還正好找到證人兼原告訴訟代理人,又國中同學錄很少有人能保存甚久,依原告 所提出之同學錄,其上並無任何連絡電話,塗宗欽又久未連絡,塗宗欽如何能得 知證人的電話號碼,又如何知悉近幾年來才普遍有的行動電話號碼,凡此均足徵 證人所述並不實在,更重要者,證人上開證述仍無法舉證證明塗宗欽本人現仍尚 生存。此外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意見雖認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塗宗之簽名與各家保險公司之要保書及塗宗欽向訴訟參加人借款之證明書 上之簽名,極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然查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只是 認為可能但並未確定是出於同一人手筆,是不得據此即認塗宗欽目前仍生存,抑 有進者塗宗欽本人的身分證在八十七年曾報遺失,此可由塗宗欽戶籍謄本資料即 可得知,然上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時所附之塗宗欽之身分證件卻是八十一 年所製發者,足見八十九年一月廿八日申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者即非塗宗欽本 人,因此原告以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塗宗欽之簽名為據主張塗宗欽 現尚生存,即顯無稽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年度亡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影本、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證報告表影本、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公司調查報告書影本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證報告表影本、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 保險要保書、報告書、同意書影本、同學錄影本各一份、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 函暨塗宗欽查訪記錄表三份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受死亡宣告人塗宗欽之國中同 學吳孟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問:八十八年九 二一地震是否有再見到塗宗欽?)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塗宗欽有打電話給我,他 說他要與我碰面及在高雄國群飯店吃和,後來我二人有在該飯店見面、吃飯,聲 稱他要在林口國小復職擔任老師,須向我借錢,我有借三千元給他使用,之後就 沒有再聯絡了。」等語,足證受死亡宣告人塗宗欽於九二一地震後,仍尚生存。 又證人亦即塗宗欽之國中同學吳瑞堯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 證稱:「(問:塗宗欽在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後是否有與你聯絡過?)有的, 八十九年七、八月間他有打電話給我,先打到我南投老家,我剛好假日有回家, 他在電話中稱好久沒有開同學會,他九月份要在林口國小復職,然後他就向我要 同學資料,因為我資料都放在台中市○○路一○二號六樓的律師事務所,他隔天 就起身著運動服裝到我辦公室,我就將同學電話給他,他說已將債務處理好,但 是北上租房子需押金,小孩要入安親班,需款十萬元,當時我就借給他五千元使 用,隔二天他又到我辦公室,我又借二萬元給他。」等語,益徵受死亡宣告人塗 宗欽並未於九二一地震中死亡。復證人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時,證稱:「(提示原告訴代所庭呈塗老師相片一張,問:你所認識的塗 老師是否如相片中之人?)輪廓滿像。(問:你何時認識塗老師?)九十年三、 四月間認識塗老師,泰山網球場認識的。(提示塗宗欽國中畢業紀念冊相片中之 塗宗欽之相片是否你所認識的塗老師?)看起來蠻像的。」等語,綜上,由證人 吳孟詩、吳瑞堯、及丙○○之證述可知,塗宗欽並未於九二一大地震中死亡,其 於宣告確定死亡之時後仍尚生存,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被告及訴訟參加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本院經依職權向 台灣大哥大公司調閱受死亡宣告人塗宗欽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之行動電話申請 資料原本,並將保險公司保單之原本與電信公司申請書之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塗宗欽」簽名欄內之簽名筆跡,是否為同一人所書寫?鑑定結果認為行動 電話申請書、同意書上「塗宗欽」簽名欄內之簽名字跡與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要 保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財務告知書等文件上「塗宗欽」簽名欄內之簽名字 跡經比對後,認為前者與後者之部分簽名(尤其八五年之三式簽名)筆劃特徵極 為相似,前者字跡並不脫離後者字跡變異之範圍,研判前後二類之簽名高度可能 出於同一人手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調科貳字第Z0000 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是由此足認前開行動電話聲請書上「塗宗 欽」簽名欄內之簽名應為塗宗欽本人所簽,亦即塗宗欽並未於九二一地震中死亡 ,而尚生存;且依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專案查訪記錄表可知,在八十八年九二 一地震前,均未見塗宗欽居住於南投縣名間鄉濁水村福興巷四號之房屋,且該村 之居民未見有於該地震中死亡者,此亦有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九十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九O)投警刑字第二O八六三號函在卷可參,且該函性質上係屬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其真實性應較一般私人所製作之私文書之真實性為高,亦 即其偽造之可能性極低,故其真實性應不容恣意質疑,由此足見,受死亡宣告人 塗宗欽應未於九二一地震前居住於上址,是被告所辯受死亡宣告人塗宗欽曾於九 二一地震前搬回上開南投縣名間鄉濁水村福興巷四號之房屋居住,應非真實,尚 不足採。又受死亡宣告人塗宗欽前因詐欺案現仍在通緝當中,此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通緝記錄表在卷足憑,衡諸常情,塗宗欽必定刻意隱匿其行蹤,深恐恣 意出現與其親屬聯繫將會因而遭警逮捕,是被告及參加人所辯若塗宗欽尚生存應 與其家人聯繫而非與二十多年未見面之同學聯繫,亦不足採,綜上所述,受死亡 宣告人塗宗欽現尚生存。 六、按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者,得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檢察 官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六條、第六百三十 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均係受死亡宣告人塗宗欽為被保險人之壽 險及意外險之保險人,原告就本件受死亡宣告人之死亡撤銷,乃屬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次按所謂失蹤人遭遇特別之災難,通常係指遭遇 如海難、空難、戰爭或其他之危難如登出失蹤、火災者而言,且必須證明該失蹤 之人確實人係在該特別之災難中,因而音信全無,無法判斷其人是否生存或業已 死亡始可。又按「所謂遭遇特別災難,乃有別於一般災難者而言,必其災難之發 生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而對於失蹤人且屬無可避免者,始克相當。其 立法意旨原以失蹤人遇此特別災難者,其生存之可能性甚為渺茫,故法律特別縮 短失蹤期間,得為死亡之宣告,並舉特別災難事由,如水、兵、疫災之類,以為 例示。因此所謂特別災難乃指風災、戰爭、海難等由自然或外在力量威脅生命之 天災人禍而言,失足落海、泛舟落水、落水遭急流沖失或游泳沈溺等均屬個人之 意外事件,非出於自然或外在不可抗力而引起之災難,均不屬之。」臺灣高等法 院八十四年度家抗字第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院九十年度亡字第十五號民事 判決宣告死亡之塗宗欽現尚生存,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撤銷該死亡宣告,揆諸 前揭規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 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家事法庭 ~B法 官 廖家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