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歐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即莊奶珍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本院八十九年 度岡簡字第四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六千六百七十二元。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所設立之昊義企業社所有之噴焊設備,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主張 未曾與上訴人有生意往來,何以持有上訴人所代理銷售之設備?且被上訴人為 集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本公司)董事身分,與其法定代理人為夫妻關 係。 (二)上訴人公司與集本公司往來時,集本公司給付貨款有時會以被上訴人簽發之支 票給付,被上訴人之前擔任負責人之昊義企業社前身即為集本公司,系爭機器 現在由昊義企業社使用中,據此可推論被上訴人即為系爭機器買受人。 (三)支票係以被上訴人個人名義簽發,但在兌現期間被上訴人是集本公司負責人, 而且系爭機器購買人我們認為是集本公司,被上訴人是集本公司董事,依民法 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所以被上訴人 與集本公司是一體的。 (四)在我們提出支付命令後,昊義企業社負責人名義就由被上訴人變更為潘曾扇。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BP-400電弧式噴焊設備目錄、集本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昊義企業社名片、集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片、訂購合約書 各一件、昊義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二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機器不是我購買,是訴外人集本公司購買。我只是集本公司記帳員,八十 五年間我有購買十分之一股份,並擔任董事,我的支票是借給集本公司使用, 我沒有購買系爭機器。 (二)昊義企業社負責人不是我,我也不知道系爭機器來源。 (三)票據消滅時效期間已過,上訴人票款請求權消滅。 (四)我與集本公司法定代理人梁義全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結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機器雖為集本公司所購買,但支付貨款之支票係以被上訴 人個人名義簽發,在支票兌現期間,被上訴人是集本公司董事,所以被上訴人與 集本公司是一體的,且被上訴人之前擔任負責人之昊義企業社現在使用之噴焊設 備從何而來,被上訴人不能說明,顯見系爭機器確為上訴人交付予集本公司之噴 焊設備,而昊義企業社前身即為集本公司,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三十六萬六千六百七十二元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機器不是我購買,是訴外人集本公司購買,我只是擔任集本 公司董事,並將個人支票借予集本公司使用,昊義企業負責人不是我,我也不知 道系爭機器來源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 條定有明文。是出賣人請求交付價金之對象,僅限於買受人。本件依上訴人於原 審提出之發票及出貨單觀之,系爭機器買受人均載明為集本公司,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所提出之訂購合約書亦載明買受人為集本公司,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 院九十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當庭表示:「系爭機器購買人我們認為是集 本公司」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系爭機器買受人為 訴外人集本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 三、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是集本公司董事為由,主張依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被上 訴人與集本公司為一體,被上訴人須就集本公司之買賣價金債務負責云云。惟按 董事為法人之機關,董事得代表法人為法律行為、準法律行為及事實行為,而董 事代表法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效果僅對法人發生,並不對董事個 人發生。經查,系爭機器買賣契約雖係以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交付買賣價金,惟 買賣契約係成立於上訴人與集本公司之間,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縱 為集本公司董事,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 四、又上訴人以系爭機器現由昊義企業社使用,昊義企業社前身為集本公司,被上訴 人之前為昊義企業社負責人,主張被上訴人實際上即為系爭機器買受人云云。惟 查,集本公司為依公司法成立之社團法人,具有權利能力,與被上訴人為不同之 權利主體,上訴人與集本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效力不能拘束契約外之第三人即 被上訴人,是縱系爭機器現為獨資性質之昊義企業社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曾擔任 昊義企業社負責人,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仍不能向被上訴人請求買賣價金。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買賣價金請求權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三十六萬六千六百七十二元,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以前揭主張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 ~B法 官 陳建中 ~B法 官 陳業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素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 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