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佑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被 上訴人 高全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事 實 理 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林雯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 洪烽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為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依法提出辯論意旨狀事: 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答辯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工程款給付請求權並無時效消滅之問題: (一)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民法第 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承認對於時效中斷具絕對效力,時效中斷之 效果係確定的,權利人不必再有起訴等行為,一經中斷後並無視為不中斷之情 事發生,因為義務人之承認比權利人之請求或起訴更為明確,權利人應可完全 信賴(參見附件:施啟揚民法總則第三五七頁)。 (二)查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上訴人與祐登有限公司(下稱祐登公司 )達成協議(被上證一),由上訴人配合訴外人刁達有限公司(下稱刁達公司 )承擔承攬祐登公司台南縣大內鄉養殖場水電興建工程,並概括承受祐登公司 所積欠被上訴人未付之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四千元工程款債務,上訴人與 祐登公司並將協議內容通知被上訴人,而就上開協議書第一點內容觀之,祐登 公司明確承認積欠被上訴人四十八萬四千元工程款債務,是依照上開說明,本 件工程款給付請求權業因祐登公司與上訴人承認而時效中斷,且因承認對時效 中斷具絕對效力,被上訴人不必再有起訴等行為,故本件被上訴人工程款給付 請求權並無時效消滅之問題甚明。 二、上訴人承擔祐登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上開債務,並未附有「工程全部完工,領得工 程款」為條件: (一)查上訴人主張其承擔祐登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上開債務,附「有工程全部完工, 領得工程款為條件,被上訴人否認,況果若上訴人與祐登公司間有此協議,因 該條件涉及上訴人債務承擔否問題甚為重要,於本件訴訟尤為重要爭點之一, 依常理而言,必會記明於該協議書中,遍觀協議書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 上訴人工程款給付請求權附有工程全部完工,刁達公司領得工程款為條件,顯 見上訴人主張不實。 (二)次查若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工程給付權附有條件,則於刁達公司或上訴人因 故不完成或故意不完成之情形,被上訴人上開工程款請求權豈非無從行使,被 上訴人債權豈非落空?益見上開條件之重要性,是否若上訴人與祐登公司間有 此協議,必會載明於協議書,且會就一旦工程無法完工時,被上訴人工程款請 求權如何行使為協議,而非全部付之闕如。 (三)復查上訴人與祐登公司當初協議事項通知被上訴人時,僅告知上訴人債務承擔 一事,並未提及上開「工程全部完工,領得工程款」條件,是縱認上訴人與祐 登公司間就被上訴人工程款請求權之行使為附條件之協議(假設語氣,被上訴 人仍否認),亦難認該協議,足以拘束被上訴人,至於若上訴人主張渠或祐登 公司已將上開條件告知被上訴人,則須負舉證責任。 (四)末查被上證一協議書,刁達公司與上訴人為立協議書人之一,依據法諺:「契 約之訂定,有疑義時為反擬文者,為不利擬文者之解釋。」之法理,本件契約 文義,縱若發生上開二造所爭執之疑義,則因契約訂定不清楚所生之不利益, 亦應由上訴人負擔,至為合理。 三、本件刁達公司承擔承攬祐登公司台南縣大內鄉養殖場水電興建工程,工程業已完 工,而就承攬承擔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之一百二十六萬元工程款,刁達公司業已 向啟源公司領取一百十三萬四千元: (一)查依照啟源公司、祐登公司與刁達公司所訂定之承擔承攬契約書第二條第一項 及第二項約定內容觀之(參見被上證一),祐登公司已施作完成部分已請領四 百三十萬六千四百九十五元,保留款四十二萬五千一百六十六元(按約為百分 之十),未施作完成部分之金額為一百二十六萬八千三百三十九元,故該承攬 承擔契約訂立時,尚有金額大約一百二十六萬元工程並未完工。 (二)次查依照啟源營造工程、材料估驗計價單內容觀之(參見被上證二),上開一 百二十六萬元未完成部分,實已全部完工,惟因尚未驗收,故啟源公司僅給予 刁達公司百分九十款項,即一百十三萬四千元,另百分之十款項,即十二萬六 千元則為保留款。該十二萬六千元保留款,與上開承攬承擔契約保留款四十二 萬五千一百六十六元,共計為五十五萬一千一百六十六元(參見被上證二紅字 說明) (三)復查上開一百十三萬四千工程款,刁達公司業已向啟源申領訖,此有刁達公司 之領款簽收記錄可資為證(參見被上證三)。 (四)綜上所述,刁達公司承擔承攬祐登公司台南縣大內鄉養殖場水電興建工程確已 完工且已領得一百十三萬四千元工程款,縱認上開協議就被上訴人工程款請求 權之行使附有「工程全部完工,領得工程款」條件(被上訴人仍否認),條件 亦已成就,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八萬四千元工程款。 四、關於證人賴玨光: 上訴人準備書狀及證人賴玨光業已出庭作證,惟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知悉,且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並不認識證人賴玨光,是上訴人主張證人曾受上訴人委託向被上 訴人說明大內鰻場工程問題容有誤會。至於證人有關大內鰻場工程未完工之證述 ,被上訴人否認。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一再執陳被上訴人工程款給付請求權之行使附有「工程全部完 工,領得工程款」為條件,惟上訴人與刁達公司所立之協議書上,除明確承認祐 登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四十八萬四千元工程款債務,及上訴人願概括承受祐登公司 債務外,上訴人與刁達公司並未書立有被上訴人工程款給付請求權之行使附有條 件;另縱認為本件契約文義有所疑義,則契約定不清楚所生之不利益,亦應由立 協議書人之一上訴人負擔,況上訴人有關請求權之行使附有條件之主張,上訴人 及祐登公司並未於債務承擔通知被上訴人,是縱然上訴人主張為真,亦據此認定 被上訴人須受拘束。另刁達公司確已領得一百十三萬四千元工程款,而被上訴人 配電盤工程部分雖早已施作完畢,惟工程款迄今遲遲無法受領,為此狀請 鈞院 鑒核,駁回上訴,實感德便。 謹 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