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佑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高全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本院高雄簡 易庭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 查系爭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立之協議書,參與協議者共有上訴人,祐登水 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登公司)公司之林明進、刁達有限公司(下稱刁 達公司)之刁茂林及啟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源公司)之唐先柏,其來 由實係兩造及刁達公司均係祐登公司之下包廠商,啟源公司則為祐登公司之業 主,且兩造本即熟識,常有合作關係,而系爭工程當時因祐登公司內部出問題 ,以致積欠諸多連同被上訴人在內之下包廠商之工程款,故下包廠商在未領得 工程款情形下,紛紛停工。惟若停工狀態延續,下包廠商更不可能取得工程款 ,上訴人乃基於與被上訴人多年之商誼,見義勇為而出面協調由另一下包廠商 刁達公司承接祐登公司承攬之工程,若完工送電後即由啟源公司直接支付工程 款予刁達公司,刁達公司即可將領得之工程款付予下包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即 祐登公司原積欠之下包工程款),將上下包各廠商之工程款債權債務關係解決 而消滅,因此才書立系爭協議書。而支付下包工程款之前提條件則是工程全部 完工,且刁達公司亦自啟源公司領得工程款後,始能支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 而上訴人在此協議書中之地位純係義務協助,並無獲得任何好處。而後該工程 因其他非上訴人或刁達公司之因素導致無法完工,故刁達公司並未自啟源公司 領得工程款,因此依協議自無法支付工程款予祐登之下包廠商,而此情形被上 訴人均明知,惟其卻罔顧誠信,曲解協議書之真意而對上訴人請求,令上訴人 對當初盡力幫助被上訴人之舉深感後悔。綜上所陳,上訴人僅係義務協助被上 訴人,期能在工程完工後,領得工程款,惟因故工程未能完工(停止條件未成 就),上訴人或刁達公司並未自啟源公司領得工程款,故上訴人自無支付工程 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及債務承擔之問題,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指稱刁達公司已向啟源公司取得工程款,並舉請款單為憑。惟查刁達公 司與被上訴人均係祐登公司之下包,本即承包有業主啟源公司之工程,而被上訴 人提出之請款單,即係刁達公司原本承包工程之工程款,非為立協議書後再承包 之工程,此從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而支票到期 日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可証。因本件系爭協議議書之簽訂係八十八年三月二 十五日,刁達公司係自協議書簽訂後才再承接原祐登公司承攬之工程,而因其他 因素導致無法完工,因此刁達公司於協議書簽訂後承包之工程,並未自啟源公司 領得工程款,因此依協議自無法支付工程款予祐登公司之下包廠商。故被上訴人 提出之資料與協議書所載之工程無關,而係刁達公司原本即承包之工程。 三、被上訴人於日前提出一紙由啟源公司、祐登公司及刁達公司共同簽立之「承攬承 擔契約書」。而依該契約書內容所示,更足証明上訴人於本件系爭工程款並無承 擔之責任。經查該「承攬承擔契約書」係啟源公司、祐登公司、刁達公司三方所 簽訂,上訴人並非該契約書之當事人,因此與上訴人無關。依該契約書所載祐登 公司之未施作完成之工程款為一百二十六萬八千三百三十九元,與被上訴人之前 另行提出刁達公司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有領得工程款一百十三萬四千元之 數額不同,足証二者毫無關聯。因該一百十三萬四千元之工程款乃係刁達公司原 即承攬之工程款,非簽訂「承攬承擔契約書」後承接祐登公司未完成工程之工程 款。而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始簽訂系爭協議書,其債務承擔之責任 係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始,且前提需是刁達公司有自啟源公司領得承接工程 之工程款後,才有債務承擔之責任,否則自無庸負責。 五、次按証人賴玨光到庭就大內鰻場工程及其所知之協議書事情之陳述,已足証明大 內鰻場之工程最後並未完成,而未完成之原因則係因業主啟源公司及其他包商之 問題所致,並非刁達公司或上訴人佑大公司之故。啟源公司支付工程款之前提是 工程全部完工,因此大內鰻場之工程於刁達公司承接原祐登公司未完成之工程後 (上訴人係立於協助及配合刁達公司之地位),工程因業主及其他包商未能進行 ,故刁達公司並未自啟源公司領得工程款等情。証人賴玨光曾受上訴人委託向被 上訴人說明大內鰻場並未完工等事實。因此依此事証,足証被上訴人早知大內鰻 場工程並未完工,而上訴人確有依此向被上訴人說明因刁達公司並未領得後來承 接工程之工程款,而無法支付系爭工程款。上訴人承擔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之前 提條件既未成就,上訴人自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此由協議書第五條之文義,亦 足以証明。況依經驗法則,刁達公司承接祐登公司之未完成工程,若無完工取得 工程款之利益,豈願承擔下包之工程款債務,而上訴人基於協助及配合之立場, 亦於此前提條件下,始可能承諾債務之承擔,因此上開完工領得工程款之停止條 件既未成就,則債務承擔自始不發生效力。 六、又依被上訴人與祐登公司之合約書第二條約定交貨期限為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及 第四條第二款約定餘款於交貨時一次付清,因此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取 得對祐登公司之貨款請求權,被上訴人卻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始向本院聲請發支 付命令,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其請求權已 逾二年時效而消滅,是縱認上訴人有承擔債務,上訴人仍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參、證據:除引用前審立證外,並提出合約書、承攬承擔契約書各一件為證,並請求 訊問證人賴玨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民法第一 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承認對於時效中斷具絕對效力,時效中斷之效果 係確定的,權利人不必再有起訴等行為,一經中斷後並無視為不中斷之情事發生 ,因為義務人之承認比權利人之請求或起訴更為明確,權利人應可完全信賴查八 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上訴人與祐登公司達成協議,由上訴人配合刁達公司承擔承 攬祐登公司之台南縣大內鄉養殖場水電興建工程,並概括承受祐登公司所積欠被 上訴人未付之四十八萬四千元工程款債務,上訴人與祐登公司並將協議內容通知 被上訴人,而就上開協議書第一點內容觀之,祐登公司明確承認積欠被上訴人四 十八萬四千元工程款債務,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工程款給付請求權業因祐登公 司與上訴人承認而時效中斷,且因承認對時效中斷具絕對效力,被上訴人不必再 有起訴等行為,故本件被上訴人工程款給付請求權並無時效消滅之問題甚明。 二、查上訴人主張其承擔祐登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上開債務,附有工程全部完工,領得 工程款為條件云云,被上訴人否認。況果若上訴人與祐登公司間有此協議,因該 條件涉及上訴人債務承擔否問題甚為重要,於本件訴訟尤為重要爭點之一,依常 理而言,必會記明於該協議書中,惟遍觀協議書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上訴 人工程款給付請求權附有工程全部完工,刁達公司領得工程款為條件,顯見上訴 人主張不實。次查若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工程給付權附有條件,則於刁達公司 或上訴人因故不完成或故意不完成之情形,被上訴人上開工程款請求權豈非無從 行使,被上訴人債權豈非落空?益見上開條件之重要性,是否若上訴人與祐登公 司間有此協議,必會載明於協議書,且會就一旦工程無法完工時,被上訴人工程 款請求權如何行使為協議,而非全部付之闕如。復查上訴人與祐登公司當初協議 事項通知被上訴人時,僅告知上訴人債務承擔一事,並未提及上開「工程全部完 工,領得工程款」之條件,是縱認上訴人與祐登公司間就被上訴人工程款請求權 之行使為附條件之協議,亦難認該協議,足以拘束被上訴人,至於若上訴人主張 渠或祐登公司已將上開條件告知被上訴人,則須負舉證責任。末查系爭協議書係 由刁達公司與上訴人所立,依據法諺:「契約之訂定,有疑義時為反擬文者,為 不利擬文者之解釋。」之法理,本件契約文義,縱若發生上開兩造所爭執之疑義 ,則因契約訂定不清楚所生之不利益,亦應由上訴人負擔,至為合理。 三、復查依照啟源公司、祐登公司與刁達公司所訂定之承擔承攬契約書第二條第一項 及第二項約定內容觀之,祐登公司已施作完成部分已請領四百三十萬六千四百九 十五元,保留款四十二萬五千一百六十六元(按約為百分之十),未施作完成部 分之金額為一百二十六萬八千三百三十九元,故該承攬承擔契約訂立時,尚有金 額大約一百二十六萬元工程並未完工。次查依照啟源營造工程、材料估驗計價單 內容觀之,上開一百二十六萬元未完成部分,實已全部完工,惟因尚未驗收,故 啟源公司僅給予刁達公司百分之九十款項,即一百十三萬四千元,另百分之十款 項,即十二萬六千元則為保留款。該十二萬六千元保留款,與上開承攬承擔契約 保留款四十二萬五千一百六十六元,共計為五十五萬一千一百六十六元。復查上 開一百十三萬四千工程款,刁達公司業已向啟源申領訖,此有刁達公司之領款簽 收記錄可資為證。故刁達公司承擔承攬祐登公司台南縣大內鄉養殖場水電興建工 程確已完工且已領得一百十三萬四千元工程款,縱認上開協議就被上訴人工程款 請求權之行使附有「工程全部完工,領得工程款」條件,條件亦已成就,上訴人 自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八萬四千元工程款。 四、上訴人準備書狀及證人賴玨光業已出庭作證,惟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知悉,且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並不認識證人賴玨光,是上訴人主張證人曾受上訴人委託向被上 訴人說明大內鰻場工程問題容有誤會。至於證人有關大內鰻場工程未完工之證述 ,被上訴人否認。 參、證據:提出啟源營造工程、材料估驗計價單、承攬承擔契約書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承攬祐登公司所興建之台南縣大內鄉養殖廠水電工程, 並依約施作,而祐登公司積欠其工程款四十八萬四千元未給付,嗣上訴人於八十 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與祐登公司達成協議,由上訴人配合訴外人于達公司承擔承攬 前開工程至農舍建設完成,且概括承受祐登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前開工程款債務 ,上訴人已將伊概括承受債務之情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予以承認,惟上訴 人仍拒不清償系爭工程款債務,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兩造及 刁達公司均係祐登公司之下包廠商,啟源公司則為系爭工程之業主,而因祐登公 司內部出問題,致積欠含被上訴人在內諸多下包廠商之工程款,造成下包廠商紛 紛停工,上訴人乃出面協調由刁達公司承接祐登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若完工送 電後,即由啟源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予刁達公司,刁達公司就可將領得之工程款 付予祐登公司積欠之下包廠商,將上下包各廠商之工程款債權債務關係解決,故 上訴人、祐登公司之林明進、刁達公司之刁茂林及啟源公司之唐先柏方於八十八 年三月二十五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以系爭工程全部完工,且刁達公司亦自啟源 公司領得工程款後為支付下包廠商工程款之停止條件,此由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及 第五條之文義相互印證,及刁達公司若無完工取得工程款之利益,豈願承擔祐登 公司之下包廠商之工程款債務,上訴人亦於此前提條件下,始可能承諾承擔債務 之經驗法則,足以證明。上訴人在系爭協議中純係義務協助,並未獲得任何好處 。系爭工程嗣因啟源公司及其他包商之問題無法完工,而啟源公司支付工程款之 前提是工程全部完工,故刁達公司並未自啟源公司領得工程款,證人賴玨光亦曾 受上訴人委託向被上訴人說明系爭工程未完工等情,亦經證人賴玨光到庭陳證甚 明,足見被上訴人早知系爭工程並未完工,因此依系爭協議,上訴人承擔給付被 上訴人系爭工程款之前提條件既未成就,自無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債務承擔 自始不發生效力。另依被上訴人提出由啟源公司、祐登公司及刁達公司共同簽立 之承攬承擔契約書之內容,上訴人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足證上訴人對於系爭工 程款並無承擔之責任,而依該承攬承擔契約書所載祐登公司未施作完成之工程款 為一百二十六萬八千三百三十九元,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啟源營造工程、材料估 驗計價單記載刁達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領得一百十三萬四千元工程款之 數額不同,且系爭啟源營造工程、材料估驗計價單上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 日,支票到期日則為同年三月二十五日,與系爭協議書日期相同,足證該一百十 三萬四千元乃刁達公司原向啟源公司承攬之工程款,非刁達公司自祐登公司所承 接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又依被上訴人與祐登公司之合約書第二條約定交貨期限 為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及第四條第二款約定餘款於交貨時一次付清,因此被上訴 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取得對祐登公司之貨款請求權,被上訴人卻於八十九年十 月四日始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及第三百零三條 第一項規定,其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而消滅,是縱認上訴人有承擔債務,上訴人 仍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承攬祐登公司所興建之台南縣大內鄉養殖廠水電工程並依約 施作,而祐登公司尚積欠其工程款四十八萬四千元,嗣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 十五日與祐登公司達成協議,由上訴人配合訴外人于達公司承擔承攬前開工程至 農舍建設完成,且概括承受祐登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務,上訴人已 將伊概括承受債務之情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予以承認,惟上訴人現仍未清 償系爭工程款債務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合約書、協議書各一件為證,且經 上訴人自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真實,及尚未給付系爭工程款予被上訴人等情無訛 ,自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抗辯系爭協議書係附有以系爭工程全部完工,且刁達公司 亦自啟源公司領得工程款後,為其承擔祐登公司對被上訴人債務之停止條件,而 因該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其債務承擔自始不生效力,自無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 。又被上訴人對祐登公司之貨款請求款已逾二年之時效而消滅,其亦得拒絕給付 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祐登公司明確承認 積欠被上訴人四十八萬四千元之工程款債務,參照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因而中斷,並無時效消滅之問題。系爭協議書上並 未附有任何停止條件,且上訴人與祐登公司通知被上訴人時,僅向上訴人告知債 務承擔乙事,並未提及附有前開停止條件,縱然上訴人與祐登公司間之協議附有 條件,亦不得拘束被上訴人。又依系爭承擔承攬契約書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約 定,刁達公司承擔承攬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一百二十六萬八千三百三十九元, 且依啟源營造工程、材料估驗計價單之記載,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惟因尚未驗 收,啟源公司僅給予刁達公司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一百十三萬四千元,其餘十二 萬六千元則為保留款,是縱認系爭協議附有系爭停止條件,其條件亦已成就,上 訴人自應給付系爭工程款予被上訴人等語。經查: (一)依系爭協議書所記載:「1祐登水電工程(以下簡稱祐登)尚欠大內饅場如下 :A、高全:新台幣肆拾捌萬肆仟元正。3佑大電機(股)公司(以下簡稱佑 大)願配合刁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刁達)承擔承攬上述工程至農舍興建完成 ,並概括承受祐登在本工程發生之一切下包應付款項。:::4祐登願承作刁 達承攬承擔啟源本工程農舍部分之工程,並以作價賠償刁達因概括承受之損失 。5迄本工程全部完工,啟源付予刁達保留款伍拾肆萬元,追加款壹拾貳萬元 ,且刁達付清祐登因本工程衍生之應付賬款(即前述之下包款項),在本工程 範圍內,解除彼此之權利義務關係。」等語,僅足認定上訴人願就祐登公司積 欠被上訴人四十八萬四千元工程款之債務予以承擔,及其應配合刁達公司承擔 承攬系爭工程至興建完成,祐登公司則以承作刁達公司向啟源公司承攬之工程 作價賠償刁達公司概括承受被上訴人債務之損失,而啟源公司、刁達公司及祐 登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至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及啟源公司付清前開保留款及 追加款予刁達公司,刁達公司並付清祐登公司所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後即消滅 等事實,尚難認有何須待上訴人或刁達公司向啟源公司領得工程款後始有向被 上訴人清償系爭工程款之約定,是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之文義應僅係就啟源 公司、刁達公司及祐登公司間權利義務關係之約定,尚非上訴人辯稱其債務承 擔所附之停止條件,是證人賴玨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系爭協議書第三條是 指上訴人要承受祐登公司下包之一切債務,但條件是該工程要完工云云,顯係 附合上訴人之說,自不足採。況上訴人業已自認其通知被上訴人其承擔系爭工 程款債務乙節,且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僅有上訴人、祐登公司、啟源公司及刁 達公司,並不包括被上訴人,顯見兩造間之債務承擔契約係因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之通知,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生效,是兩造除另就其雙方間之債務承擔契約另 附停止條件外,自難以未經被上訴人承諾之任何條件拘束被上訴人,而上訴人 既未能就其承擔系爭工程款債務附有其所謂之停止條件乙節舉證以實說,尚難 以上訴人曾委請證人賴玨光向被上訴人解釋系爭工程還未動工,如果有動工的 話,啟源公司會把工程款給上訴人,上訴人會處理系爭債務之情,遽認兩造曾 有上訴人所稱之停止條件之約定,則證人賴玨光此部分之證言,亦難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辯稱其承擔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務附有前開停 止條件云云,自無足取。 (二)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對於祐登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即貨款)請求權成立於八十七年六 月十日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祐登公司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承認其有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債務乙節,亦有系爭協議書存卷可稽,顯見 被上訴人對祐登公司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 日,因祐登公司之承認而中斷,參照首揭規定,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即應自祐登公司承認時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重行起算,而被上訴人係 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提起本件訴訟乙節,有被上訴人之起訴狀在卷足憑,並為 上訴人所自承,顯見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並未逾其二年之短期消滅時 效期間,祐登公司尚不得以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則上訴人既已承擔系爭工程 款債務,自亦不得執此時效抗辯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辯稱其得拒絕給付系 爭工程款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抗辯,均難採信,兩造間之債務承擔契約業已成立,上訴人 亦未能證明系爭債務承擔契約附有任何尚未成就之停止條件,自有清償其所承擔 祐登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四十八萬四千元債務之義務,上訴人既仍未清償被上訴 人,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八萬四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其論事用法並無違誤,自 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朱玲瑤 ~B法 官 徐美麗 ~B法 官 吳為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