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 被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本院 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二項命「上訴人應在高雄市前鎮區復興國宅西區編號第五號至第十號大樓出 入口門牆板上,各以八開壁報紙張貼道歉啟示三天」之回復名譽處分,變更為「上訴 人應在高雄市前鎮區復興國宅西區編號第五號至第十號大樓出入口門牆板上,各張貼 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00一號刑事判決書及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一一號民事判決 書三天」。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予駁回。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按口頭禪「幹」一語,與社會大眾口出之『三字經』,實不可等量同觀,社會 上較低層社會人士,往往見面時,多以該「幹」字,作為發語辭。原審判決竟 逕認為上訴人口出該字,即具辱駡之意,並未具體說明上訴人如何具有侮辱之 意,且上訴人屬女性,與該純屬男性用語之意涵用字,亦有不具真實侮辱情節 ,原審判決未就上訴人口出該字,是否即具侮辱或意含侮辱之意而為論列敘明 ,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失。 ㈡復按本事件發生係在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當時被上訴人係一遊手好閒 之無業者,此為本社區人人皆知之事實,乃被上訴人竟憑一紙書面證明,原審 法院即率為採認,並以之作為斟酌兩造社經地位之依據,遽為判決賠償金額多 寡所繫,誠有未洽。按原審法院就被上訴人是否確有正當職業未盡證據調查程 序,亦有違法之嫌,故原審法院實有判決不備理由矛盾之失。 ㈢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常因細故時生嫌隙,被上訴人不思同處社區敦親睦鄰, 竟向司法單位檢舉上訴人為防止樓上住戶掉落物體而設之浪板頂棚,上訴人在 被上訴人表示要檢舉之前,即告訴被上訴人要與其幹到底,故當本院審理八十 九年度雄簡字第二六六三號排除侵害一案實施現場勘驗時,上訴人即衝口而出 「幹」字,意即大家繼續幹下去吧! ㈣又原審法院所引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00一號判決,亦有不正確,按上訴 人在該案審理中僅表示,確曾說了「幹」字,並未表示係三字經內之「幹」字 ,乃原審法院未為詳查,率為認定上訴人係以三字經之「幹」而出言侮辱,顯 屬率斷。 ㈤伊雖然有說了一個「幹」字,但並不是罵被上訴人,而是要與其周旋到底的意 思。且上訴人為女性,在社會通常習慣上,應不可能口出三字經。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查鈞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00一號刑事判決處上訴人公然侮辱罪責拘役十五 日在案,及依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一一號民事判決書,可謂民刑事責任皆依法 有據,罪證確鑿,實不容上訴人恣言狡辯。上訴人迄今不思執法之恩,自省悔 改,卻一直蠻橫刁頑死不認錯,怪罪於人,飾詞歪理,非議司法正義睿智,實 毫無悔意,理應再嚴加斥責訓誨。 ㈡被上訴人堂堂男子漢,於依法據理爭取自身應有之權益,卻受上訴人無視於現 場履勘,形同法庭現場下,在鈞院法官、書記官等一行人及圍觀社區住戶之面 前,強行以三字經之穢語公然謾駡及侮辱,並橫加恐嚇被上訴人。迄今被上訴 人一直忍受來自社區住戶間之訕笑及譏辱,心理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及異樣, 實難以平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十八條、一八四條及一九五條,依法提出要求 精神損害賠償之撫慰金及公然道歉啟示等情,可謂事出有因於情於理依法有據 。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審查期間,所提呈之政府公文書所得稅報繳清單及私文書職業 從事證明,資料詳具。 ㈣原審訴之聲明「被告應在高雄市前鎮區復興國宅西區編號第五號至第十號大樓 出入口門牆板上各以八開壁報紙張貼道歉啟示三天」,變更為應在該處張貼本 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00一號刑事判決書及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一一號判決 書三天。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十時十五分許,在高雄 市前鎮區○○○路十四巷二弄十六號一樓前,因本院審理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二 六六三號排除侵害一案,於實施現場勘驗時,竟當著多位法院承辦人員及圍觀之 社區住戶前,以「幹」之穢語公然謾駡原告,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00 一號判處拘役十五日在案,被上訴人之精神因而受有痛苦,為此,依民法第十八 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求為判令被上訴人給付原告二十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應於中國時報第一版刊登道歉啟示乙天,暨於高雄市前鎮區復興國宅西區編號第 五號至第十號大樓出入口門牆板上,以八開壁報紙張貼道歉啟示三天等語(其中 損害賠償費十九萬三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應於中國時報第一版刊登道歉啟示 乙天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上訴)。上訴人則 以:伊因見自己在所有房屋上加蓋之鐵皮屋頂及安全圍牆,無端遭被上訴人訴請 拆除,一時情急,慣用之口頭禪「幹」衝口而出,實無侮辱之犯意,對被上訴人 名譽應無侵害或減損,故非情節重大云云,資為抗辯。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十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 十四巷二弄十六號一樓前,說了一個「幹」字之事實並不爭執,兩造之爭執在於 上訴人說了一個「幹」字之真意,係公然侮辱被上訴人,或僅係要與其周旋到底 的意思﹖本院審酌如次: ㈠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00一號刑事判 決為證,上訴人雖辯稱「雖然有說了一個『幹』字,但伊並不是罵被上訴人,而 是要與其周旋到底的意思」等語,惟查,上訴人於上述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 ... 我有駡了他一句三字經『幹』」等語,參以,一般社會大眾口出該字,多係 出於辱駡或不滿之情緒,而證人即本院到場人員陳孟瑩亦於該案中證述: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於法院人員至現場勘驗時確曾發生口角爭執乙節明確,上訴人於該案 中亦未否認,且該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判決之後,未經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 又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是益徵上訴人確係 故意以上開穢語辱駡被上訴人無訛。上訴人就此仍執陳詞,空言置辯,顯不足採 。 ㈡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 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為 證明其身分地位、職業、經濟狀況等事項,於原審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 八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正本、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卡影本、高雄 塑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各一份為證。對此上訴人雖稱「本案發生 當時,被上訴人係一遊手好閒之無業者,被上訴人竟憑一紙書面證明,原審法院 即率為採認,並以之作為斟酌兩造社經地位之依據,遽為判決賠償金額多寡所繫 ,誠有未洽」等語,惟並未具體指出如何證明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書證非真正之證 明方法,空言指摘,尚無法推翻上開書證其為真正之推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 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書證為真正,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又稱「上訴人為女性,在社會通常習慣上,應不可能口出三字經」等語。 惟查,一般人是否會口出三字經,與其性別無關,女性在一般社會上之認知,雖 較少有會口出三字經者,惟並非女性即不可能口出三字經,上訴人上開所辯,亦 不足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他人之名譽一旦受有侵害,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 人亦負賠償責任,並不以情節重大為必要,此為我國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 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一三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 據此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 於原審請求命「上訴人應在高雄市前鎮區復興國宅西區編號第五號至第十號大樓 出入口門牆板上,各以八開壁報紙張貼道歉啟示三天」之回復名譽處分,惟因所 謂道歉啟示之內容無法明確界定,乃變更聲請為「上訴人應在高雄市前鎮區復興 國宅西區編號第五號至第十號大樓出入口門牆板上,各張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 第五00一號刑事判決書及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一一號民事判決書三天」,此為 進一步具體確定回復名譽處分之方法,與訴之變更無涉,自應予准許,另為諭知 如主文第三項,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本院審理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二六六三 號排除侵害一案,實施現場勘驗時,當著多位法院承辦人員及圍觀之社區住戶前 ,以『幹』之穢語公然謾駡被上訴人」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屬正 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柒仟元,及自九 十年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回復被上訴人名 譽處分之方法,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靜 雯 法 官 林 靜 梅 法 官 陳 信 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李 梅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