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七五號 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本院岡山簡易 庭九十年度岡簡字第二0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三千四百六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業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改制為公司化,並非民營化,仍為國營事業機 構,需受行政、立法部門監督,且為實現公共目的,有時需悖於純粹追求盈餘之 商業經營方式,與一般民營商業並不相同。 ㈡電話裝設契約係一方支付裝設費以取得電話門號及電話線路之租用權或使用權, 他方則依指定之裝機地點裝設電話,於契約關係存續中,一方有使用、管理並支 付電話費之權利義務,他方有保持電話、線路設備合於使用狀態之義務並收取電 話費用之權利。故電話裝設契約混和買賣、類似租賃及承攬性質之無名契約,基 此契約所生之電話費既非純粹租金,更非商品代價,電話費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 第一二五條一般消滅時效規定。 ㈢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民法第一二七條第八款所謂商 人所供給之商品,係指動產而言,不包括不動產在內。此觀該條款規定將商人所 供給之商品,與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產物並列,不難明瞭。」,是上訴人 提供之通話服務並非動產、亦非不動產,應無該條款短期時效之適用。 ㈣綜上,求為判決如上訴聲明。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十二月份欠拆用戶資料表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電信事業之商品,即以其電信設備所產稱之網路傳遞效果,供使用者與他方通話 或傳送,而收取相當對價之「營利行為」。通話與傳遞之效果即為其所販賣之產 物,如同流行於社會之有線電視或網路,依電信法第二條第七款亦明定為「提供 服務為營業者」,故商品不僅是有形產物,亦是無形服務,故本件應有民法第一 二七條第八款之適用。 ㈡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月間發生電話遭人盜打,電話費用由以往每月僅數十元, 暴增為每月數萬元,上訴人均未告知此異常情況,電話費帳單亦未寄達被上訴人 ,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起發現異常並請求上訴人調查,上訴人僅於事後答 應被上訴人會自行處理,要被上訴人放心,竟遭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令人不服 。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申請使用(07)0000000號電話使用,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查與其提出之客戶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首應審究者,系爭電話費用請求權是否為民法第一二七條第八款所稱「商人 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經查: ㈠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 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商 品及產物之代價而言。又上訴人之性質為公營事業,公營事業者亦稱公共事業 ,係由國家或地方政府基於各種政策目的及公共利益,發揮經濟職能所經營不 以權力為要素之事業。且公營事業應照企業方式經營,以事業養事業,以事業 發展事業,並力求有盈無虧,增加國庫收入,上訴人經營電話業務係屬於將本 求利之商業行為,我國民法對商人採廣義之定義,即從事商業行為者即為商人 ,是上訴人自該當該條之「商人」無疑。復按電話係指經由所供給之商品及產 物者謂之,電信法第二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是上訴人經營電話業務,其經由電 話網路傳遞聲音,此即為上訴人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上訴人提供商品之代 價,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短 期時效之適用。 本件上訴人辯稱其為公共事業,受行政、立法機構監督,與一般商業不同云云 ,查所辯並未變更其為商業本質,僅與一般商業不同,亦即依上訴人經營事業 之性質,仍屬商人,充其量與一般商人不同爾。上訴人另辯稱其提供之商品為 電信服務,並非動產,應無該條款適用云云,本院認為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第 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固認定所謂「商品」指動產而言,然該決議係專就動產與 不動產是否均有該條款之適用所作決議,至於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 源(energy),諸如熱、光、電氣、電子、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以能加 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者(其性質是否為「有體物」, 在德國及日本學術界有爭論),則未在上開決議範圍內,核諸上訴人既以提供 電話網路傳遞聲音為業務,則保持該電信網路之暢通自屬上訴人營業之「商品 」無疑,上訴人所辯,委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八十六年十月份至十二月份之電話費,上訴人遲至九十年 四月十九日始起訴請求,顯已逾二年之短期時效,被上訴人復已為時效之抗辯 ,上訴人之電話費請求權自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審認上訴人之電話費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判決,與法相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 朱玲瑤 ~B法 官 林玉心 ~B法 官 楊智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