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七號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 上 訴 人 金福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本院高雄簡易庭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三八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金福林企業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金福林 企業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金福林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 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上訴人金福林企業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甲○○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金福林企業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 費用關於上訴人金福林企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十分之九,餘由 上訴人金福林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甲○○上訴部分,由上 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金福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福林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簽訂代銷合約,約定由上訴人甲○○提供銷售場地,上訴人 金福林公司則提供傢俱產品於上開場地展示,於客戶買受產品後,再由上訴人甲 ○○通知上訴人金福林公司出貨予客戶,雙方並約定上訴人甲○○就銷售貨品之 價格應於通知上訴人金福林公司出貨時一併告知,貨款並應由上訴人金福林公司 向客戶收取,另上訴人金福林公司提供展示之傢俱,上訴人甲○○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責任管理維護,若有損壞、竊盜等任何損失,上訴人甲○○應依上訴人金福 林公司委託出售之價格賠償。詎上訴人甲○○嗣竟違反約定,不僅於出貨時未將 售價告知上訴人金福林公司,且並私自向客戶收取貨款計有新台幣(下同)二十 萬六千五百七十八元未交予上訴人金福林公司,而上訴人金福林公司提供展示之 部分傢俱又因上訴人甲○○未盡保管義務而受有損壞,該受損傢俱價值計為二萬 七千一百元。另兩造復約定由上訴人金福林公司僱請現場銷售員一名,其薪資及 車馬費則由兩造各自負擔一半,而上訴人金福林公司乃依約僱用訴外人陳月鳳, 並先行給付其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止之薪資共四萬五千元 ,惟上訴人甲○○就此竟拒不給付其應負擔之二萬二千五百元,總計上訴人甲○ ○共積欠上訴人金福林公司二十五萬六千一百七十八元,爰依兩造所簽訂之代銷 合約,請求判令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金福林公司二十五萬六千一百七十八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惟原判決除認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金福林公司二萬二千五百元, 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上訴 人甲○○應負擔訴外人陳月鳳薪資之一半)外,其餘金額則以上訴人金福林公司 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甲○○確有向客戶收取貨款,且其所提供展示之傢俱係因上 訴人甲○○未善盡保管責任始致受損為由,駁回上訴人金福林公司之請求,然訴 外人朱嘯虎於原審係證稱何人向客人收取貨款,伊並不清楚等語,由之實無法得 出上訴人甲○○並未向客戶收取貨款之結論,再者,上訴人金福林公司運回受損 之傢俱時,尚有司機等人在場,是縱訴外人朱嘯虎未在上訴人金福林公司所提之 明細表上簽名,亦不足以推翻置放於展示場之傢俱有受損之事實,原判決未予查 明,即遽認上訴人金福林公司上揭請求無理由,其認事用法尚有未合,為此爰請 求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金福林公司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對造上訴人甲○○ 應再給付二十三萬三千六百七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甲○○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原審判令上訴人甲○○應給付二萬 二千五百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其認事用法則無違誤,上訴人甲○○就此所提之 上訴並無理由,爰併聲明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甲○○則辯稱:系爭代銷合約業經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與 訴外人即上訴人金福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莊雪鴛之夫陳淵守所授權之代理人陳德 生合意解除,自解除契約之翌日起即由訴外人陳德生負責經營,而訴外人陳德生 復將展示場交由訴外人彭宜昌(原審誤繕為彭貽昌)管理。同年四月間,上訴人 金福林公司因發覺訴外人陳德生及彭宜昌二人積欠貨款無法給付,且逃逸無蹤, 其始向上訴人甲○○請求給付貨款,而上訴人金福林公司固另主張其提供展示之 傢俱受有損害,然若真有物品受損,何以派駐現場之訴外人朱嘯虎未予簽名證實 ,上訴人金福林公司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至原審判令上訴人甲○○應給付上 訴人金福林公司代墊訴外人陳月鳳一半之薪資二萬二千五百元部分,因訴外人陳 月鳳到職後未久即因出勤不正常而經上訴人甲○○以口頭辭退,並向訴外人陳德 生表明不再雇用,故原審判令上訴人甲○○負擔訴外人陳月鳳薪資之二分之一, 實非有理,爰聲明請求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甲○○之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並 駁回上訴人金福林公司第一審之訴,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金福林公司其餘請求部 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金福林公司就此部分提起之上訴並無理由,爰 併聲明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金福林公司起訴主張兩造曾於上開時日簽訂代銷合約,雙方約定由上訴人 甲○○提供銷售場地,上訴人金福林公司則提供傢俱產品於上開場地展示,兩造 復約定由上訴人金福林公司僱用銷售員乙名,月薪三萬元,其薪資由兩造各負擔 一半等情,業據上訴人金福林公司提出系爭代銷合約書乙份為證,並為上訴人甲 ○○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金福林公司主張上訴人甲○○積欠貨款 二十萬六千五百七十八元、貨品損害金額二萬七千一百元,及代墊之訴外人陳月 鳳薪資二萬二千五百元未為給付等情,則為上訴人甲○○所否認,並執上揭情詞 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曾向訴外人陳德生表示欲與上訴人金福林 公司解除系爭代銷合約之情,固據訴外人即證人陳德生於原審證陳在卷(見原 審卷第一百三十六頁),惟系爭代銷合約是否得終止或解除,上訴人金福林公 司並未授權訴外人陳德生為之等情,此據訴外人陳德生陳明在卷(見原審卷同 上頁、本院卷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訴外人即證人陳淵守 於原審證稱:伊並未授權陳德生與上訴人甲○○解除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 百十八頁)相符,參以上訴人甲○○於原審自承「訴外人朱嘯虎是到展示場來 幫忙伊的」之語(見原審卷第一百十九頁),且訴外人朱嘯虎係應上訴人甲○ ○之邀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至展示場幫忙後,至八十九年三月底始行離開該 處,期間所收之訂金均係交予上訴人甲○○等情,(此據訴外人朱嘯虎於原審 結證實屬,見原審卷第一百三十四頁)以觀,顯見兩造於八十九一月三十日並 未解除系爭代銷契約,否則何以訴外人朱嘯虎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後仍於展 示場服務,且所收之款項亦仍交予上訴人甲○○?是上訴人甲○○主張系爭代 銷契約業經解除乙節,殆無可採。 ㈡、上訴人金福林公司主張上訴人甲○○於向客戶收取計二十萬六千五百七十八元 之貨款後,竟未依約交予上訴人金福林公司乙節,固為上訴人甲○○所否認, 然訴外人朱嘯虎應上訴人甲○○之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至八十九年三底 至展示場幫忙銷售上訴人金福林公司提供之傢俱時,若有客戶購買時,訴外人 朱嘯虎即將訂貨單報知上訴人金福林公司,貨則由上訴人金福林公司自行運送 ,至於客戶交付之訂金,訴外人朱嘯虎則均交予上訴人甲○○處理之情,業經 證人朱嘯虎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一百三十四頁、一百三十五頁),又 訴外人周福昌、陳春秋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係分別向訴外人朱嘯虎接洽購買 傢俱,其中訴外人陳春秋部分之貨款,係由綽號「二哥」者收取,另展示場人 員賣出貨品並通知上訴人金福林公司出貨後,係由上訴人金福林公司之司機即 訴外人蔡家平送貨至客戶處,惟訴外人蔡家平從未向客戶收過貨款,其中訴外 人蔡家平第一次送貨時,係「二哥」帶領其至果貿社區,之後都是由「二哥」 在果貿社區等待訴外人蔡家平,再帶領訴外人蔡家平送貨至客戶處,貨搬完後 ,「二哥」就會要訴外人蔡家平先行離開,並表示貨款「二哥」會與客戶結算 等語,亦據證人周福昌、陳春秋、蔡家平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 二日、同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而綽號「二哥」者乃即訴外人彭宜昌,其係 訴外人孫龍年找來幫忙上訴人甲○○,而上訴人甲○○亦同意此事之情,此亦 據上訴人甲○○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是 系爭價值二十萬六千五百七十八元之貨款既係上訴人金福林公司應展示場人員 之通知出貨,而出售該貨物所收之訂金,訴外人朱嘯虎則均已交予上訴人甲○ ○,而客戶交付之尾款,訴外人即上訴人金福林公司之送貨司機蔡家平又未收 取而係由在展示幫忙上訴人甲○○之訴外人彭宜昌向客戶收取,既如上述,則 上訴人甲○○辯稱其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解除系爭代銷契約後,即由訴外人 陳德昌負責經營,且未收取系爭貨款等語實無可採,上訴人金福林公司所為上 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金福林公司又主張其提供予上訴人甲○○銷售之傢俱,因上訴人甲○○ 未盡保管之責,致損害價值二萬七千一百元之傢俱乙節,固亦為上訴人甲○○ 所否認,惟上訴人金福林公司提供展示之傢俱,其中樟木高低櫃、美麗安展示 櫃、柚木衣櫃、大理特黃花等價值二萬七千一百元之傢俱確實受損,業據上訴 人金福林公司提出損害明細表(附於原審卷第七十八頁)、送貨單各乙紙及照 片二幀為證,並經證人蔡家平到庭證陳:「伊曾經至賣場載換過損壞的酒櫃及 衣櫃各乙只」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參以訴外 人即證人陳德生證稱之:「當初兩造簽約有說貨品如有損壞,甲○○他們要負 責賠償,後來貨品有很多破壞掉了,甲○○公司一位男員工,姓名伊想不起來 了,他一直都有在賣場,好像姓朱的,還曾幫忙清點損壞貨品,這部分也有列 清單,對方也有在清單上簽名」等語以觀(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準備程 序筆錄),足證上訴人金福林提供之上揭價值二萬七千一百元之傢俱,確有於 展示場受損之情事,是上訴人金福林公司此部分之主張,自堪採信。 ㈣、上訴人金福林公司固又主張其代墊兩造約定由上訴人金福林公司僱用之銷售員 即訴外人陳月鳳一個半月薪資,共四萬五千元,上訴人依約應負擔一半,並提 出現金支出傳票二紙為證,然查系爭展示場之事務,除金錢事項上訴人金福林 公司要求訴外人陳德生須向負責人莊雪鴛報備外,賣場之貨品及僱用一名員工 之事,莊雪鴛均授權訴外人陳德生負責;又訴外人陳月鳳於工作滿一個月後, 係由訴外人陳德生帶領訴外人陳月鳳至公司支領薪資,之後半個月亦係訴外人 陳德生帶訴外人陳月鳳至公司領取薪資,惟訴外人陳月鳳實際究竟工作若干日 ,上訴人金福林公司並不知情乙節,已據上訴人金福林公司法定代理人莊雪鴛 所自陳(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訴外人陳月鳳實際僅在展示場工作二十餘日,上訴人甲○○即表示欲解僱 訴外人陳月鳳,並已徵得訴外人陳德生同意之情,亦經訴外人即證人陳德生結 證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展示場僱用一名員工 之事,上訴人金福林公司既授權訴外人陳德生處理,則上訴人甲○○於訴外人 陳月鳳到職後二十餘日後,即向訴外人陳德生表示欲解僱訴外人陳月鳳,並已 徵得訴外人陳德生之同意,則上訴人甲○○當僅就訴外人陳月鳳實際在職之二 十餘日負有負擔其一半薪資之義務。至上訴人甲○○固辯稱訴外人陳月鳳實際 僅工作一星期,並舉訴外人即證人郭敏芳到庭證稱:「伊在賣場曾聽到甲○○ 向陳德生表示請其不再繼續僱用陳月鳳,陳月鳳上班的時間伊不清楚,只知道 她常遲到早退」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然上訴人 甲○○抑訴外人陳德生究有否辭退訴外人陳月鳳,訴外人郭敏芳並不知情乙節 ,此經證人郭敏芳陳明在卷(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是證人郭敏芳就訴外人 劉月鳳是否遭辭退乙節既不知情,自實難據其所言,而為上訴人甲○○此部分 所辯為真之認定,上訴人甲○○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附此敘明。 四、按由甲方(即上訴人金福林公司)提供展示於乙方(即上訴人甲○○)銷售場地 之傢俱,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管理、維護之,若有損壞、竊盜等任何損 失,乙方應負責照委託出售價賠償,而乙方銷售貨品之價格應於通知甲方出貨時 一併告知甲方,乙方並同意一律由甲方向客戶收取貨款。又甲方所僱用銷售員一 名,其薪資及車馬費之補貼,由甲、乙雙方共同承擔一半。系爭代銷合約書第四 條、第六條及備註分別明文約定。上訴人甲○○主張系爭代銷合約業經解除,且 其未收取系爭二十萬六千五百七十八元貨款,展示場上之貨物亦無因其未盡保管 之責,致損害價值二萬七千一百元之傢俱等情,既均無足採,業如上述,則上訴 人金福林公司依系爭代銷合約書第四條、第六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甲○○給付 貨款二十萬六千五百七十八元,及賠償損壞傢俱之二萬七千一百元,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金福林僱用於展示場工作之訴外人陳月鳳,既確實工作二十 餘日,已如上述,則依諸系爭代銷合約書備註之約定,上訴人甲○○自應負擔其 一半之薪資,惟因訴外人陳月鳳實際究工作幾日,證人陳德生僅記憶二十餘日, 上訴人金福林公司則無法確定,亦如上述,是兩造僱用訴外人劉月鳳之日數既無 法確定其上限日數,則顧及上訴人甲○○利益計,應以下限即最低數二十日為其 計算基準較付公平。依此核計上訴人甲○○此部分應給付之金額即為一萬元〔計 算式:30000÷30=1000(每日薪資),(1000×20)÷2=10000〕,合計上訴 人甲○○應給付上訴人金福林公司之金額則為二十四萬三千六百七十八元(計算 式:206578+27100+10000=243678)。從而,上訴人金福林公司依系爭代銷契 約,請求上訴人甲○○給付二十五萬六千一百七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在二十 四萬三千六百七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即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甲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金福林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金福林公司指摘原判決之該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訴人金福林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判決為上訴人金福林公司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甲○○指摘原判決准許上訴人金福林公司之請求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金福林公司所得請求者 既僅如上所述,原審駁回其一萬二千五百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尚無違誤, 自應予以維持,上訴人金福林公司指摘原判決之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人金福林公司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 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黃宏欽 ~B法 官 吳為平 ~B法 官 徐美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