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一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一一一一號 原 告 華容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介強製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謝松樹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介強製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介強公司)係訴外人「皇旗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之法人董事,並指派林重森、林振祥為代表,實際執行董事職務。林重 森與林振祥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連續以「皇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旗 公司)、或關係企業「皇嘉電子科技(東莞)有限公司」、「深圳彩虹皇旗電子 資訊有限公司」香港「日益利有限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訂購大批電容器產品, 積欠貨款美金二百四十一萬四千七百二十四元,以一美元兌換新台幣三十三元計 算,折合新台幣七千九百六十八萬五千八百九十二元。其間僅簽發一千五百餘萬 元之支票交付原告,到期均退票,且皇旗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突然宣佈停業,又 拒不清償上述貨款。為此認林重森、林振祥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二十八 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茲先就其中一百五十為請求 。 三、証據:提出「皇嘉電子科技(東莞)有限公司」進貨單、華容國際公司送貨單、 華容電子(東莞)有限公司送貨單、發票人為皇旗公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皇旗 公司變更登記表、出售資產得款公告、財務報表,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公司因投資皇旗公司,而任該公司董事,並指派林重森及林振祥為代 表人,然被告僅係一般董事,而非執行業務董事。皇旗公司實際由該公司 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專業經理人負責經營,被告公司為製衣廠,對皇旗公 司所經營之電子科技產業毫無專業,亦無可能為執行業務董事。被告僅為 投資皇旗公司之股東及一般董事,並未參予實際經營,更無參與詐欺之可 能。 (二)原告與皇旗公司係長期往來之業務關係,皇旗公司因經營不善,乃有積欠 貨款之情形。雙方應係單純債務不履行關係,而非詐欺。 (三)被告僅為皇旗公司之董事及股東,「皇嘉電子科技(東莞)有限公司」、 「深圳彩虹皇旗電子資訊有限公司」香港「日益利有限公司」向原告訂購 大批電容器產品一事,與被告完全無涉。 (四)民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立法意旨,乃是因侵權行為人所執行 之業務或職務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法人或僱佣人之業務或職務,且由於 法人對於該董事、代表人,或僱佣人對於受僱人,有選任監督之義務,在 外觀上所執行之業務或職務,亦需與法人或僱佣人有關,才規定法人及僱 佣人需負連帶賠償責任。查本件係皇旗公司之業務,在外觀上亦不會致原 告誤為林員二人係在執行被告之業務︵縱退萬步,林員二人有侵權之行為 ,被告否認︶外。且被告僅指派林二人任法人董事代表,並沒有僱佣林員 二人任皇旗資訊之執行業務。縱皇旗資訊有任命林員二人執行業務,依法 林員二人係由皇旗公司僱佣並由其監督,亦應由皇旗公司連帶負責,法理 至明。 三、証據:被告未提出証據。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介強公司係訴外人皇旗公司之法人董事,並指派林重森、林 振祥為代表,實際執行董事職務。林重森與林振祥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連續以 皇旗公司、或關係企業「皇嘉電子科技(東莞)有限公司」、「深圳彩虹皇旗電 子資訊有限公司」香港「日益利有限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訂購大批電容器產品 ,積欠貨款美金二百四十一萬四千七百二十四元,以一美元兌換新台幣三十三元 計算,折合新台幣七千九百六十八萬五千八百九十二元。其間僅簽發一千五百餘 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到期均退票,且皇旗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突然宣佈停業, 又拒不清償上述貨款。為此認林重森、林振祥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二十 八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茲先就其中一百五十為請求。 二、被告則以下理由置辯: (一)被告公司因投資皇旗公司,而任該公司董事,並指派林重森及林振祥為代 表人,然被告僅係一般董事,而非執行業務董事。皇旗公司實際由該公司 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專業經理人負責經營,被告公司為製衣廠,對皇旗公 司所經營之電子科技產業毫無專業,亦無可能為執行業務董事。被告僅為 投資皇旗公司之股東及一般董事,並未參予實際經營,更無參與詐欺之可 能。 (二)原告與皇旗公司係長期往來之業務關係,皇旗公司因經營不善,乃有積欠 貨款之情形。雙方應係單純債務不履行關係,而非詐欺。 (三)被告僅為皇旗公司之董事及股東,「皇嘉電子科技(東莞)有限公司」、 「深圳彩虹皇旗電子資訊有限公司」香港「日益利有限公司」向原告訂購 大批電容器產品一事,與被告完全無涉。 (四)民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立法意旨,乃是因侵權行為人所執行 之業務或職務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法人或僱佣人之業務或職務,且由於 法人對於該董事、代表人,或僱佣人對於受僱人,有選任監督之義務,在 外觀上所執行之業務或職務,亦需與法人或僱佣人有關,才規定法人及僱 佣人需負連帶賠償責任。查本件係皇旗公司之業務,在外觀上亦不會致原 告誤為林員二人係在執行被告之業務︵縱退萬步,林員二人有侵權之行為 ,被告否認︶外。且被告僅指派林二人任法人董事代表,並沒有僱佣林員 二人任皇旗資訊之執行業務。縱皇旗資訊有任命林員二人執行業務,依法 林員二人係由皇旗公司僱佣並由其監督,亦應由皇旗公司連帶負責,法理 至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指派任皇旗公司董事之自然人林重森、林振祥有本件詐購貨品之 侵權行為,並提出「皇嘉電子科技(東莞)有限公司」進貨單、華容國際公司送 貨單、華容電子(東莞)有限公司送貨單、發票人為皇旗公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皇旗公司變更登記表、出售資產得款公告、財務報表影本以為証據。然查: (一)林重森、林振祥係皇旗公司之董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皇旗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原告所提出之上述進貨單,進貨人為「皇嘉電子 科技(東莞)有限公司」;送貨單之收貨人均為「深圳彩虹皇旗電子資訊 有限公司」或「皇嘉電子科技(東莞)有限公司」,而非皇旗公司。自無 從據此証明皇旗公司與此等交易有何關係,被告指派之皇旗公司董事林重 森、林振祥與此等交易之關係更乏証明。 (二)林重森、林振祥雖係被告指派之皇旗公司董事,然公司董事就公司重大決 策固透過董事會之決議而參與決策,然未必參予公司之全部業務經營,關 於貨物之購買常係由公司經理或各相關部門主管,亦未必均由各董事經手 或決定,此乃公司經營之常態。原告以林重森與林振祥係皇旗公司董事, 而推認彼等實際參與本件貨物之購買,尚嫌無據。 (三)縱認原告所指之交易係皇旗公司所為,而林重森、林振祥亦有參予,原告 所提出之進貨單、送貨單及支票等証據,亦僅能証明彼此間之買賣關係, 皇旗縱有未依約支付貨款及事後出賣股票之行為,亦無從推論該公司於購 貨之初即出於詐欺之意。 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証據尚不足以証明皇旗公司有本件詐欺之侵權行為。林重森 、林振祥雖為皇旗公司董事,對皇旗公司之業務有何程度之實際參與,原告亦未 舉証以明之,更無以認定彼等有何參予詐欺之可能。 四、原告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據 以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以被告指派至皇旗公司任董事之林振祥、林 重森確有侵權行為或業務上違背法令之行為為前提,此等前提事實如前所述原告 既未能舉証以明之,則原告依上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自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蔡國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