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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四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丁○○
右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甲○○與丁○○間就高雄市○○區○○段十小段八二、八四號地號,持分萬分之三二九之土地即坐落於高雄縣鳥松鄉○○村○○路文康巷二之壹號之房地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以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甲○○就前開不動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之。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月七日簽立新台幣(下同)五億元保證書,連帶保證案外人瑞洲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洲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嗣案外人瑞洲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陸續向原告借用四億一千五百萬元,詎瑞洲公司除攤還部分本息外,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迭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清償,被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甲○○為求脫免連帶保證之責,竟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就九日將其所有房地贈與其配偶即被告丁○○,該贈與行為明顯害及原告債權之行使,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起訴。
(三)緣被告甲○○係案外人瑞洲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為該公司董事長宋瑞祥之子,並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職位,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因國內爆發豬隻口蹄疫至該公司頓失外銷市場,營業額驟減,原告配合政府政策乃給予紓困貸款,惟八十六年六月因無力攤還,償還壓力倍增,乃提出申請書要求將紓困貸款一億八千七百五十萬元展延期限五年,並延後還款時間,如申請書,本案並有經濟部函可憑。
(四)被告提出瑞洲公司之財務報表指稱該公司總資產大於總負債,不致因前開減少財產贈與行為之舉動而害及債權云云,但實務上資產負債表僅供參考項目之一,並非債務人及保證人之財力證明。與財產實質增減並無絕對因果關係,況一旦公司貸款發生延滯,並被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顯已信用破產,資產處分價值時勢必驟降而貸款利息與日俱增,則財務報表參考價值不具意義。
(五)被告指稱財務報表顯示該公司總資產大於總負債不致害及債權論調,原告對此實不敢茍同,原告提起訴訟之原意僅要求收同貸款確保債權,但實際上自九十年一月八日起即未依約繳交利息並擅自以年息百分之一繳納,債權人將貸款視為到期,經原告履催債權未獲清償被告卻仍大言不慚謂其贈與行為未害及債權。被告稱其無償贈與行為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然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原告恩被告未依約付息,經洽催知其無力清償,為保全債權乃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向國稅局申調財產,經申請地政機關發給不動產登記謄本始發現將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無償贈與行為,此期間未逾撤銷權之有效期間。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合帶乃配合政府政策,是項核給額度所徵取之資料,依規定為授信申請書上之借款人瑞洲公司及保證人宋瑞祥,被告甲○○非申起中保證人故未有相關徵信,可證原告當時不知甲○○之財產移轉情形。瑞洲公司又於九十年,一月四日提出申請書,聲明公司陷入困境要求降息及展延貸款期限,為該公司擅自以百分之一利率繳息,原告始將貸款視為到期。
(六)被告甲○○引用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謂原告允許主債務延期清償未經保證人同意,主張免除保證責任應無足取,被告係簽訂最高限額未定期限保證書,於保證期間所借款項依銀行實務有別於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範,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無免除保證之責。幼被告甲○○為瑞洲公司之經理人豈不知公司借貸事項,被告甲○○主張已免除保證,實無理由。本件擔保借款部分有擔保務者二件,鑑定總價為一億二千五百七十八萬零四百七十二元與原告本金三億三千五百七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相距甚遠,不足確保債權。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戶籍謄本、財產所得稅查詢清單放款帳卡、分配表各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不動產調查表影本二份、支付命令確定證明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二陳述:
(一)被告甲○○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將坐落鳥松鄉○○段一五六、一五七、一六0─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球場路文康巷二之一號建物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妻丁○○;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再以贈與為原因將坐落左營區○○段○○段八二、八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一0000分之三二九辨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妻丁○○。然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者者,以有害及債權為件,而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又是否有害及債權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二)主債務人瑞洲公司固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向原告申貸中期借款二億五千萬元然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還六千二百五十萬元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再還一千一百七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尚欠一億七千五百七十八萬一千三百五十元;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短期借款一億六干萬元;合計尚欠本金三億三千五百七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然公司之總資產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有十九億五干三百二十六萬元,總負債十二億五千三百三十六萬八千元;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總資產為二十一億六百六十九萬四千元,總負債為十四億二千一百九十二萬一千元;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總資產為二十億一千一百二十四萬三千元,總負債十四億八千四百二十一萬六千元。三年來之淨資產在五─七億元間,對全體債權之總擔保,不因前開贈與致減少財產而害及債權。
(三)查瑞洲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每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均送債權銀行審核備查。原告對主債務人之財產負債及營運情況,知之甚稔。依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所發一三民字第一六二號函主債務人主旨略稱:貴公司之授信綜合額度為五億元;出口押匯額度美金一百萬元;紓困貸款一億八千七百五十萬元,三項授信額度高達七億二千餘萬元,而主債務人實際借款僅餘三億三千餘萬元,不及總授信額度之半數;甚者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仍准主債務人展延借款一億六千萬元。被告甲○○係因充任瑞洲公司之董事而為連帶保證人,原告從未要求提供不動產抵押擔保。原告願與瑞洲公司往來,端視瑞洲公司之資產,營運狀況及清償能力而定。另參酌銀行法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總統公布增訂第十二條之一第二、三項規定:「銀行辨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本件主債務人瑞洲公司現仍在營運中,利息雖自九十年一月八日起以百分之一繳納,然前開公司總資產迄今未變動,亦未經查封拍賣,無清償不足情形。
(四)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準備書狀內主張「甲○○非申請書上之保證人所以並未相關之徵信。」云云,唯查八十六年三月台灣發生口蹄疫,冷凍食品外銷停滯,同業業績重挫,此為週知之事實,銀行放款更為謹慎,以保其權益。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核准短期借款一億六千萬元展期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清償時,依規定應對主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進行相關徵信,原告稱甲○○非申請書上之保證人,即可免於徵信,依據何在?請負舉證責任,既經徵信,對甲○○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已取得之烏松鄉○○路文康巷二之一房地,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變為妻丁○○所有,則不能諉為不知。原告主張對甲○○不用徵信,應有下列二種情況:①原告允許主債務延期清償上開短期(一年內)之借款時,未經甲○○同意,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甲○○已免保證責任。②甲○○個人有無財產,在原告決定貸款與瑞洲公司時,不具任何影嚮力。故甲○○將財產贈與雷瑛嵐,亦無損害原告債權之虞,原告主張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核准一億六千萬元之短期貸款延期清償,依規定對甲○○為相關徵信,已知上開房地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因贈與而移轉所有權;至九十年七月六日始提出本訴,已逾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年除斥期間。債務人之法律行為,有無詐害債權,應以行為時為準。按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原告核准瑞洲公司之授信總額度高達七億二千餘萬元,即足以證明瑞洲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及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贈與成立時,其財務健全、營運正常,無不能受償情形,原告應就債務人行為時,其結果有無害及其債權,負舉證責任,並非對事後執行結果或嗣後之財務惡化,而推定行為時有害其債權。
(五)被告甲○○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簽立保證書,保證瑞洲公司對原告之一切債務(指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款、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五億元為限額,與債務人連帶清償責任。惟查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明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故前開保證書第六條亦載明:「保證人所保證之債務,如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時,貴行基於債務人之申請,認為有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之需要時,得以書面通知保證人,保證人同意於貴行書面通知到達或視為到達時,仍續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本件短期綜合授信貸款一億六千萬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到期,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同意延期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四月二十八日到期,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同意展期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均未以書面通知保證人甲○○,亦未經甲○○於授信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另中期借款一億八千七百五十萬元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核准延期至九十三年七月八日清償,亦未以書面通知保證人,亦未經甲○○於借款展期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或蓋章。
(六)如上所陳,一億八千七百五十萬元之借款自八十六年七月八日起甲○○已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另一億六千萬元之借款亦自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起不再連帶保證人責任。則甲○○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及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與妻丁○○,原告不能主張詐害行為而請求撒銷。至於原告事後發給支付命令,被告甲○○未異議,然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0九號判例要旨(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行使撤銷權)。
三、證據:會計師查核報告二份、不動產標示表一份、授信額度批覆書一份、保證書影本一份、授信契約影本一份等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月七日簽立五億元保證書,連帶保證訴外人瑞洲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嗣瑞洲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陸續向原告借用四億一千五百萬元,詎瑞洲公司除攤還部分本息外,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迭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清償,被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甲○○為求脫免連帶保證之責,竟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將其所有房地贈與其配偶即被告丁○○,該贈與行為明顯害及原告債權之行使,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起訴請求撤銷被告之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則以:主債務人瑞洲公司固於八十六年七月陸續向原告申貸借款,合計尚欠本金三億三千五百七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然公司之總資產在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三年來之淨資產在五至七億元間,對全體債權之總擔保,不因前開贈與致減少財產而害及債權。本件主債務人瑞洲公司現仍在營運中,利息雖自九十年一月八日起以百分之一繳納,然前開公司總資產迄今未變動,亦未經查封拍賣,無清償不足情形。又債務人之法律行為,有無詐害債權,應以行為時為準。按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原告核准瑞洲公司之授信總額度高達七億二千餘萬元,即足以證明瑞洲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及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贈與成立時,其財務健全、營運正常,無不能受償情形,原告應就債務人行為時,其結果有無害及其債權,負舉證責任,並非對事後執行結果或嗣後之財務惡化,而推定行為時有害其債權。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核准短期借款一億六千萬元展期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清償時,依規定應對主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進行相關徵信,對甲○○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已取得之烏松鄉○○路文康巷二之一房地,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變為妻丁○○所有,則不能諉為不知。原告主張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核准一億六千萬元之短期貸款延期清償,依規定對甲○○為相關徵信,已知上開房地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因贈與而移轉所有權;至九十年七月六日始提出本訴,已逾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年除斥期間等前開情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之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及其連帶保證責任所負之債務,無非以主債務人瑞洲公司之資力顯然減少,擔保品無法足額清償,故被告甲○○之行為顯然有害及債權;而被告甲○○雖不否認其贈與行為後本身並無資力,然則主張其為無償贈與行為時並無害及債權,況主債務人之財產尚且足以清償其債務,故被告之無償贈與行為無害及原告之債權,況原告之撤銷權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則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及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為無償贈與被告丁○○之行為,有無害及原告之債權?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要件需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詐害行為需為債務成立後所為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須債務人陷於無資力。而撤銷權之行使,實以維護債權之共同擔保為目的,並非為確保特定債權之直接履行,是撤銷權之成立仍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必要。本件被告甲○○所負者為保證責任之連帶債務,則就其資力之算定而言,若主債務人之其他連帶保證人之資力足以清償其分擔額,則就該部分債務即不得列為消極財產;就資力算定之時期而言,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之狀態。經查,被告甲○○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為贈與後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而主債務人瑞洲公司雖自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向原告陸續向原告借款四億一千五百萬元,然其借款係申貸二億五千萬元,陸續向原告借款四億一千五百萬元,惟瑞洲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向原告申貸中期借款二億五千萬元,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還六千二百五十萬元,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再還一千一百七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短期借款一億六干萬元,合計尚欠本金三億三千五百七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甲○○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為贈與後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故被告為無償行為時,主債務人瑞洲公司於當時並無資力或資力減少之狀態,況原告自承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尚許瑞洲公司展延借款一億六千萬元,足見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當時曾評估瑞洲公司之還款能力,尚無不足,則難認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九月及八十九年九月間無償贈與系爭房屋及土地予被告丁○○時,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四、綜前所述,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其所為贈與行為後,雖無其他財產,然其主債務人之瑞洲公司於被告為贈與行為當時,並無資力減少之情形,則被告之消極財產並未增加,被告之為贈與行為即無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之債權及物權移轉行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陳嘉惠
~B法院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