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鉅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股東會所為全部決議不 成立。(二)訴訴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於日前接獲被告公司民國九十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 知書(下稱系爭股東常會通知書),然該通知書上並無召集權人即該公司董事 會之蓋章,而為召集,顯係非該公司董事會所召集。原告為維護權益,特委任 代理人依系爭股東常會通知書上所載開會日期即九十年五月四日,前往出席股 東常會,並於會上提出系爭股東常會開會通知單上無召集權人之印章,依法本 次股東會決議無效,應重新召集等語,然被告置之不理,影響原告權益至鉅為 此提起本訴。 (二)最依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例「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 決議,當然無效。」又依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所謂另 有規定,係指公司法第一七三條第一、二項、第二二0條之少數股東或監察人 而言。未經董事會決議,或由少數股東或監察人循法定程序召集股東會,而由 其他名義人召集股東會係屬無權召集,從而其股東會決議,參照前開判例,應 屬當然無效。又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所以當然無效,係因股東 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暨非法成立之股份有 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第二二三五 號判決參照)故多數實務見解及學者意見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其所為之 決議當然無效。 三、證據:提出被告九十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及相關文件、股東常會出席簽到卡 、股東常會開會發言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提出本件確認九十年五月四日股東常會決議無效訴訟,無非主張因被告公 司所為系爭股東常會開會通知單上,雖有載明:「鉅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敬 啟」,惟未有董事會之印章,顯係無召集權人所為之股東會召集,依法自屬無 效云云。 (二)系爭股東常會以有董事會決議召集非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且其上業已載明 為董事會所召集,不因通知有無蓋有董事會印信而受影響,此業經最高法院著 有多起判例可資足參。綜合最高法院之見解,董事會有權召集股東會,另監察 人、少數股東於法律規定之情形下亦可召集。另所謂無召集權人所為股東會召 集無效,係指完全無召集權利者所自為召集而言。公司之董事會業已決議召集 股東會,以董事會名義通知故無疑問,縱以公司名義、負責人名義所為之召集 ,並無侵犯董事會之職權,亦不危害公司整體營運及股東權益,亦難謂有何瑕 疵,至形式上足使人認知係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者更無違法可言。 (三)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係屬一年一度之召集程序,事先已由被告公司董會決議 召集,此有董事會決議影本可資足稽,則既不論係以公司名義或董事長名義所 為之召集通知,並未影響董事會為通知之效力,自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況原告 所提股東常會召集通知,亦已載明:「鉅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敬啟」等語, 客觀上亦足使人認知系爭股東常會確屬有權召集之董事會召集,並非無召集權 人所為召集,該通知自屬合法有效原告僅以未蓋有董事會印章,主張召集違法 云云自屬無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董監事聯席會會議記錄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高清松。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之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上,並無召集 權人即該公司董事會之蓋章,顯係非該公司董事會所召集,依法該次股東會決議 無效,爰提起本訴。 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之系爭股東常會通知書雖未蓋有被告公司董事會之印章,然 該股東常會之召集確實出於有召集權人之董事會所決議,則既不論係以公司名義 或董事長名義所為之召集通知,並未影響董事會為通知之效力,自難謂有何違法 可言,況原告所提股東常會召集通知單,亦已載明:「鉅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 敬啟」等語,客觀上亦足使人認知系爭股東常會確屬有權召集之董事會召集,並 非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告公司九十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及相關文 件、股東常會出席簽到卡、股東常會開會發言單等件為證,被告公司對於系爭通 知書僅以鉅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名義,未蓋有公司董事會印章等情固不爭執, 然以該股東常會之召開,確實經由公司董事會之決議召集,故為有召集權人之召 集等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被告公司未於系爭股東常會通 知書上蓋用被告公司董事會之印章,是否能認定為無召集權人而召集股東常會之 程序上瑕疵? 三、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 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則決議撤銷之原 因為①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②股東會決議之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之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常會及經由董事會決議並不爭執 ,另有被告公司出具之董監事聯席會會議記錄影本一份可憑,另證人高清松即被 告公司董事亦到庭證稱:九十年三月九日董監事聯席會中,經過法定程序,由董 事提議後表決同意。以前都是由董事會具名,加蓋公司大小章。雖然沒有蓋董事 會的章,但是用董事會名義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則系 爭股東常會確係由被告公司之董事會經過法定程序召開並為決議,故系爭股東常 會之召集程序並無違反法令之處。 四、原告雖稱該系爭通知書並未蓋有被告公司董事會之印章,自有違法令云云,然按 「公司董事長代表公司秉承董事會之決議,通知召集股東臨時會,所發開會通知 雖未記載由董事會名義召集,與單純無召集權人擅自召集之情形有別,尚不得指 其召集程序為違法,據為撤銷決議之原因」(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三0 二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通知書,係書立:「鉅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敬啟」 ,則足見該開會通知書係由董事會所具名,況該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及召集方法 既無瑕疵已如前述,則客觀上足使人認定為董事會所具名通知,是並無侵犯董事 會之職權,亦不危害公司整體營運及股東權益,縱未蓋用董事會印文,參照前開 判例意旨,尚不得指其召集程序為違法,而據為撤銷決議之原因。另原告雖又稱 被告以董監事聯席會之名義開會亦有不合云云,然查,公司法僅規定董事會由董 事長召開,並未明定該董事會之召開需具備何法定名稱,故被告公司縱以董監事 聯席會之名義召開,亦不影響該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 通知書,未蓋有被公司董事會印文,而主張股東會之決議不成立,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嘉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