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委任關係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二號 原 告 新加坡商匯亞資金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容西 原 告 丙○○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朱惠鈴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委任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 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 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公司法第二百條定有明文 。是依此項規定,股東欲提起解任董事之訴,其起訴之程序要件必須係「股東會 未為決議將該董事解任」,亦即解任該董事之議案曾提出於股東會,而股東會未 通過該議案始可。蓋董事解任與否,本係公司內部私法自治之問題,原則上自應 先由公司之意思機關即股東會加以決議而定,自不宜由法院率先強加干涉。然則 ,倘若董事確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等情事,恐將對於公司股東或債權人造成不 利影響,亦具有相當程度之社會影響性,則於公司股東會未通過解任該董事之議 案時,為保障少數股東及不特定債權人之利益,始宜由法院介入處理。次按「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故解任董事之議案若從未提出於股東會,原告竟 先提起解任董事之訴訟,其訴訟要件即有不合,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法院自無須進行實質審理,而應逕以裁定駁回。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被告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公 司)董事長,目前已被停止董事長職權。其於擔任董事及董事長期間,涉嫌掏空 立大公司資產,已達公司法第二百條所規定應為解任之必要程度。是原告三人即 以持股百分之三以上之少數股東權身分,依公司法第二百條規定,請求解任被告 甲○○與被告立大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等語。 三、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首應審究者,當係原告起訴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二 百條所規定之訴訟要件,亦即立大公司股東會是否曾有解任被告甲○○董事職位 之議案被提出,且股東會未通過該議案之情形。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於民國九十年 六月二十二日股東會後三十日內,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提出議事手冊乙本 為證。惟查,依被告所提之立大公司九十年股東常會議事錄乙紙所載,該次股東 會因出席股東代表未達法定人數,以致流會而未為召開,有該議事錄乙紙在卷可 稽。原告固提出議事手冊乙本為證,然該議事手冊應係股東會開會之前即已預先 製作完畢,則股東會究否確有如期召開,自無從僅以該手冊為據,原告復未再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確有上開股東會之召開。是以,既無股東會之召開,自亦無 解任董事議案未經股東會通過之問題,原告起訴請求解任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 ,即有不合訴訟要件。再者,縱認確有召開上開股東會,惟原告亦當庭自承其等 並未提出解任議案,且原告復未再舉證證明確有解任議案被提出之事實,依首揭 法律規定與說明,仍難認其逕為起訴請求解任董事業已符合訴訟要件。原告固又 主張其曾於立大公司董事會提案要求解任被告甲○○之董事職位,但因該被告恃 其董事長之職位,未予置理,亦未將之列入議案。該等行為漠視股東權利已甚提 案於股東會卻未獲通過之情形,依舉重明輕及阻礙條件成就之法理,原告應可提 起本件訴訟云云。然查,縱認原告所提解任董事議案於董事會中未受處理,依法 原告仍可於股東會中提出解任董事之臨時動議,對於原告權利之行使並無阻礙或 任何影響可言,原告自難執此情事,主張其起訴應已符合訴訟要件,是原告上開 主張仍無足取。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符訴訟要件,本院自應逕以裁定 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陳信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梁 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