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印章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 原 告 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章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件所示之「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之 大小印章各一枚,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 適用,是不論公司為原告或被告,原則上均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起訴或應訴 。今查,被告為原告之自然人董事,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既為公司與董 事間之訴訟,謹依法由原告之監察人乙○○先生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 (二)被告原任原告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公司)之董事及董事 長,但其在任職期間內不思謀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竟不法掏空原告公 司之鉅額資產,業經鈞院檢察署依法偵結提起公訴,更且,被告之不法行 為業造成原告立大公司受有重大之損害,為防免立大公司受有「重大損失 及急迫之強暴」等情,立大公司之監察人暨少數股東,更依法聲請假處分 禁止被告甲○○行使原告立大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職權,獲鈞院民事庭及 民事執行處裁准;唯原告為一股票上市公司,董事長不能行使職權將嚴重 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為此,原告公司未經停權之董事,旋於九十年六月 五日召集董事會,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推舉董事朱惠鈴為代理董 事長職務,獲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而原告為期慎重更向經濟商業司函 請釋疑,並獲經濟部商業司以(九0)商字第0九00二一二七八二0號 函肯認。 (三)唯原告雖依法推舉代理董事長,但公司之經營需配合向經濟部商業司登記 之公司大、小印章,始得順利運展;而被告為一己之私,已違法掏空原告 公司鉅額資產在先,現既經假處分停權,竟仍本一貫之私心,而拒絕交出 所持有之公司大、小印章,冷眼坐視原告公司經營上之困境,誠屬無理; 是揆諸司法院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秘台廳民一字第一四0八一號函釋,及 經濟部商業司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一二七八二0號函所示「被停 權之董事長自不得主張使用公司大、小印信執行董事長職權。」等函釋之 旨,被告既無權主張使用原告公司之大、小信印信,而原告公司又非使用 被停權之董事所持有之大、小印信不可者,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之法理 ,應得類推適用,乃本件被告在停權期間竟拒絕交還原告公司大、小印信 ,顯非適法,謹依法提出本訴。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本件原告立大公司監察人為乙○○,是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公文書推定為真正;另被告以乙○○已於九十年六月三日經第三人晉 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業公司),將其監察人之指派終止,已不得 再代表晉業公司擔任立大公司之監察人代表云云;但查,晉業公司於九十 年六月三日所召集之董事會,係由被告所召集;唯被告甲○○早於九十年 五月廿五日,即為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執全字第一六五八號執行命令 禁止其行使晉業公司董事暨董事長職權,則被告違法所為之決議,當然無 效,自不影響乙○○擔任立大公司監察人之資格,理由如后: 1、按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換言之,董 事會為董事長之職權之一,故須董事長於召集時有此職權,始得為有 效之召集;但如前述,被告早於九十年五廿五日即為鈞院民事執行處 之執行命令,禁止其行使晉業公司董事長職權,且經經濟部商業司就 該假處分禁止事項,登載予晉業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內;則被告竟 於九十年六月三日仍違反鈞院執行命令之禁止,違法召集該次董事會 ,並違法行使董事職權參與決議,解任乙○○之於立大公司之監察人 之委任關係,自應無效。 2、另按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之規定,董事會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 通知各董事;唯甲○○九十年六月三日星期日違法召集之董事會,竟 在九十年六月三日當日通知召集,並旋即在同日召開,不僅未通知晉 業公司董事劉容西,不僅未於七日前將召集事由以書面通知各董事, 違反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之法定程序彰彰甚明;更且,本次召集根本 無任何緊急情事,自無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但書之適用,則被告公司 該次董事會所為之決議,自屬無效。 (二)誠如上述,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之監察人身分,既不因被告所為前 述無效之決議所影響,當有權代理原告公司對被告為本件訴訟;另按公司 法第二百十四條少數股東對董事之訴訟;乃公司法賦予公司少數股東獨立 之權限,以免防公司受大股東之把持,影響多數小股東之權益;是本件既 係基於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少數股東之請求,監察人即有依法訴訟之義務 ,並無須再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二條股東會決議之必要;乃本件被告辯稱張 凱淇未受股東會決議逕為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四、六款云云,亦有違誤。 (三)基上所陳,本件原告之起訴程序,並無任何違法;故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在 禁止行使原告公司董事長職權期間內,有無義務交出原告公司之大、小印 。 1、按民事法律糾紛,林林總總,不一而足,誠所謂之「法條有限,人事 無窮」,是為彌補法規之不足,民法第一條遂開宗明義規定「民事、 法律無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基此,本件訴訟為 兩造間之民事糾紛,當無疑義;且民法、公司法對於公司董事長遭解 任時,若拒不交出因委任關係所取得公司大、小印信時,得依民法第 五百四十一條、七百六十七條、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訴請返還。但 對於公司董事長因假處分禁止行使董事長職權之期間內,是否亦有交 出公司大、小印信,卻未設任何法律規範,致生本件訴訟無法律可直 接引據;乃本件為民事且法律無規定,依民法第一條之立法意旨,自 應依習慣或法理解決之。 2、公司與董事之關係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依民法關於委任 之規定;是按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 取之物品,應交付於委任人。」合其立法意旨乃因受任人基於處理委 任事務,其所生之權利義務,均由委任人履行及享有,故受任人所取 得之物品,自當交付委任人;更且,受任人為委任事務之處理,亦應 以委任人利益為最大之考量,且不得違反委任人之指示(民法第五百 三十五條第一項);今查,本件被告已因違反委任關係之忠誠義務, 經禁止行使董事長職權,而原告因少數股東依公司第二百十四條之請 求為本件訴訟,自係基於委任人之地位對受任人即被告為明確之指示 ,則被告拒不交出原告公司之大、小印信,自有違反民法第五百四十 一條之法理。 四、證據:提出鈞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五八號執行命令、九十年度全字第三二五 八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六四一號、六四二號、六四四號民 事裁定、會議紀錄、經濟部商業司函、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表、股東常會議事錄、 股東名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旅客搭機證明書各一份、變更登記表、開會通知 各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容西。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乙○○已非立大公司監察人,無權代表立大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縱為監察 人,然未經股東會決議對於被告提起訴訟前,依法亦不得代表立大公司逕 行對被告訴訟,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 規定,自應裁定駁回。 1、查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所謂公司與 董事間之訴訟,當指同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 訴訟而言,蓋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權力機關,惟其有權決定公司是否對 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至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如認董事有違法失職 ,僅得依同法第二百二十條召集股東會,由股東會決議是否對董事提 起訴訟,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五號判決可供參酌。 2、查依原告公司登記事項卡所示,乙○○為晉業公司指派擔任原告公司 監察人之代表,惟晉業公司業於九十年六月三日發函通知立大公司解 除乙○○之監察人代表資格,並改派訴外人賴瑞昌代表晉業公司擔任 原告公司監察人職務,是乙○○就本件業已無權代表原告公司行使訴 訟權,即無從代表原告公司行使終止與被告之委任關係,鈞院自應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 3、縱乙○○之監察人身分無爭執,惟揆諸前揭實務及通說,乙○○未經 原告公司股東會決議,其不得本於自由意思,代表原告公司對被告起 訴,因此乙○○主張被告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 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尚未於股東會提出,經股東會決議對被告提起 訴訟,則乙○○代表原告公司起訴,鈞院自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起訴不備其他法律要件,裁定駁回本件 訴訟。 (二)按不宣示之裁定之,應為送達,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 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處分裁定 ,係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法院應將裁定送達於債務人,強 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亦有明文。蓋送達後債務人始得知悉裁定之內容 ,並依裁定之意旨,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再按又假處分執行之效力, 既始於債務人收受裁定之時,則債務人收受裁定後,如有違反裁定內容之 行為,即應分別情形,準用第六章關於行為不行為請求權執行之規定而為 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四十條準用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二十八 條及第一百二十九條而為執行。是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命令正本應送達後, 始生對受送達人及法院之羈束力;是否業經送達,應以送達證書為憑。查 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三日召開晉業公司臨時董事會決議解除乙○○監察人職 務,改派賴瑞昌接任時,尚未受鈞院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命令之送達,依法 於是日仍尚得行使晉業公司董事長職權,則被告召開之臨時董事會所為之 決議,自屬合法有效。添 (三)又被告已將附件所示之「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交付予原 告公司之代理董事長王逢輝;附件所示之「甲○○」印章為被告個人所有 ,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亦無理由。查王逢輝經立大公司九十年六 月十六日九十年度第六次臨時董事會,推選代理行使董事長職務,被告並 於九十年六月十八將含附件所示之立大公司所有印章交付王逢輝保管。是 鈞院如認乙○○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合法,然就附件所示之「立大農畜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現非由被告直接占有,原告向被告請求,仍 屬無據;另附件所示之「甲○○」印章為被告個人所有,被告自得有權占 有,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被告所有之印章,洵屬無據添三、證據:提出立大公司、晉業公司變更登記表、晉業公司函、董事會簽到單、晉業 公司會議紀錄、立大公司會議紀錄、通知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三二五八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 度抗字第六四一號卷宗及劉容西之出入境紀錄表。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 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立大公司、晉業 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八、九頁),雖 被告前開董事長及董事之職權,業經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五八號執行命令 裁定禁止在案(本院卷第二九頁),然於被告為立大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之身分 ,尚無變更,從而立大公司與被告間之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應由監察人 代表立大公司。而立大公司監察人之一為乙○○,亦有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證(本 院卷第一一頁),是應由乙○○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雖辯稱乙○○乃係 訴外人晉業公司指派擔任立大公司監察人席次之代表,而晉業公司已於九十年六 月三日發函通知立大公司解除乙○○之監察人代表資格,並改派賴瑞昌代表晉業 公司擔任立大公司監察人職務,而其所據之理由無非為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三日召 開晉業公司之臨時董事會時,尚未接獲本院前開九十度執全字第一六五八號執行 命令,故被告仍為晉業公司之董事長,是其所為之前揭改派監察人賴瑞昌之意思 表示已生效云云。惟查: (一)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 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一項前 段、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有瑕疵時,當然影響其決議之效力。惟公司法就董事會會議瑕疵之原因及 主張之方法未如股東會會議之瑕疵設有第一百八十九條得訴請法院撤銷或 第一百九十一條當然無效之明文,是如董事會會議有瑕疵時,不論屬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等程序上之瑕疵,或決議內容上之瑕疵,自應解為該部分 之決議無效,且不必以訴訟方式主張之。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三日以晉 業公司董事長之身分召集董事會時,已遭本院禁止其行使該公司董事長及 董事之職權,業如上述,晉業公司九十年六月三日之董事會乃由無召集權 人所召集,且因被告已無法行使董事之職權,該董事會所出席之董事亦僅 有訴外人王逢昌一人得行使董事之職權,此亦經訴外人劉容西即該公司董 事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一九二頁),故該董事會亦未有過半數董事之 出席,其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顯然違反法令,依前揭說明自屬無效 。 (二)又本院業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核發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五八號執行命 令,禁止被告以立大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晉業公司董事長名義代表該公司 ,亦不得行使該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權,該執行命令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三 十日及九十年六月一日送達經濟部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濟部即於九十 年五月三十一日登記在案,此有本院九十年執全字第一六五八號執行命令 (本院卷第二九頁)、晉業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七三頁)各一件為 證,是上開假處分既已送達予經濟部,自斯時起原告甲○○應已不能行使 晉業公司董事長之職務。被告雖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始收受上開裁定及 執行命令,此有送達證書一份附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九九號卷可稽, 然假處分執行後債務人即應受其羈束,並不因假處分之裁定嗣後始送達於 被告而有影響,被告既被禁止執行晉業公司董事長之職務,則當然失其執 行職務之權限,是被告所為執行晉業公司董事長職務之行為應屬無效,被 告據其於前揭董事會召開後始收受上開裁定,主張該董事會決議應屬有效 ,或被告基於其為晉業公司董事長所為之意思表示有效云云,應不足採, 從而原告監察人乙○○之法定代理權限,自無欠缺。二、次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 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查原告公司 之資本總額為二十八億元,股份總數為二億八千萬股,而實收資本總額為二十三 億二千萬元,是已發行之股份總數係二億三千二百萬股,此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按(本院卷第八頁)。而原告之股東「新加坡商匯亞資金管理有限公司」、「新 加坡商新加坡發展銀行附屬私人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至九十 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對於原告之持有股數分別為七百四十萬六千三百八十二股及四 百三十六萬三千二百八十七股,合計為一千一百七十六萬九千六百六十九股( 0000000+0000000=00000000),有原告公司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表(本院卷第四 八、四九頁)及股東名冊各一份(本院卷第一八九、一九六、一九七頁)為證, 故前揭二股東持有原告公司已發行之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且繼續持有達一年 以上,復以書面請求原告監察人對被告起訴(本院卷第四七頁),核之首揭法條 之規定,其起訴之要件自無欠缺。被告雖否認上揭書面二股東印章之真正,且辯 稱原告監察人之起訴,應經股東會之決議云云,惟上揭書面形式上已符合前開規 定,且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規定,乃賦予公司少數股東獨立之權限,以免防公 司受大股東之把持,影響多數小股東之權益,是無須再經股東會決議之必要,換 言之,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少數股東對董事之訴訟,即為同法第二百十三條所稱 之法律另有規定,而不須經股東會決議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 第一九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起訴亦無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被告辯稱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駁回,自不 足採。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任原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惟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五八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以原告公司董事長代表該公司, 亦不得行使該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權,惟原告為一股票上市公司,董事長不能行 使職權將嚴重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為此,原告公司未經停權之董事,旋於九十 年六月五日召集董事會,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推舉董事朱惠鈴為代理董 事長職務,獲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原告雖依法推舉代理董事長,但公司之經 營需配合向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公司大、小印章,始得順利運展,惟被告拒絕交 出所持有之公司大、小印章,被告既為被被停權之董事長,自不得主張使用公司 大、小印信執行董事長職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之法理,請求被告 應將如附件所示之「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之大小印章各一 枚,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推選訴外人王逢輝為 代理行使董事長職務,故伊於同年月十八日將附件所示之「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印章,交付予王逢輝,另附件所示之「甲○○」印章為伊個人所有,是 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原任原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惟其董事及董事長之職權及代表原告公司 之權限,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五八號執行命令禁 止之事實,有變更登記事項卡、執行命令各一份在卷可稽,兩造就此亦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故本件應審酌者,即為系爭印章二枚之所有權誰屬。經查: (一)如附件所示之「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係原告公司於營業上 所使用,並登記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是該印章之所有權顯非歸屬公司負責人個人, 而係原告公司所有之物。 (二)再者,如附件所示之「甲○○」印章,雖係原告公司登記使用之公司負責 人印章,此亦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然 依社會交易習慣,印章之所有權,以歸屬於印章之名義人為常態;又公司 負責人將其個人印章登記使用於公司業務者,僅係主管機關於辦理公司登 記相關業務時,用以辨識申請人是否確為公司負責人之依據;且該印章除 用於公司登記事項及業務外,亦非不得用於該負責人之私人用途,是該印 章之所有權並不當然因登記於公司業務之用而移轉於公司甚明。本件原告 主張附件所示之「甲○○」印章係原告公司所有,然其並未證明以實其說 ,尚難採信。 四、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修正前公 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後移為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五百 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本項規定雖係就委任關係存續中受任人為委任人收取之金錢、物 品及孳息所設之規定,然委任契約終止後,因受任人已無事務處理權,其因委任 關係而持有屬於之委任人物品,自應返還於委任人,對此雖法無明文,然係依誠 信原則所應為之解釋,亦屬學理上所稱之後契約義務之一。本於「相同事務,應 為相同處理」之法則,委任關係終止時,委任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 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受任人返還其因委任關係而持有之物。本件原告公司與被 告間之委任關係既已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終止,被告自應返還如附件所示之「 晉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於原告。被告雖抗辯其已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將 上開印章交予訴外人王逢輝,然王逢輝既非本件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且原告係依 據委任契約之規定訴請返還印章,依債之關係之相對性原則,王逢輝即與原告之 返還請求權無涉,上開印章現是否由被告占有,亦與其基於委任關係消滅後之返 還義務無關,被告執此抗辯,顯無可採。又縱認被告確已交付上開印章予王逢輝 ,因王逢輝並非原告公司之正當代表人,蓋被告雖辯稱王逢輝乃基於原告公司於 九十年六月十六日所召開之臨時董事會決議由王逢輝代理行使董事長職務,故被 告基於該決議,將附件所示「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交付予王逢輝 保管,惟原告公司已於九十年六月五日由董事劉容西、朱惠鈴及王逢輝決議由訴 外人朱惠鈴執行董事長職務,有會議記錄附卷可證(本院卷第三三頁),自無再 於同年月十六日另行決議由王逢輝行使董事長職務,且前開同年六月十六日之董 事會(詳本院卷第一二六頁),出席人員僅原告公司董事王逢輝及訴外人王汝禎 二人,有會議記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一二六頁),惟核之原告公司之變更登記 表所載之董事長甲○○、董事朱惠鈴、王汝淮、劉容西、王逢輝等人(本院卷第 九頁),訴外人王汝禎尚非原告公司之董事,故該次董事會決議僅由訴外人王逢 輝一人有權參與,且其決議亦未經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從而該次董事會之決 議自屬無效。準此,訴外人王逢輝自無基於無效決議而有代表原告公司受領上開 印章之權限。換言之,被告對於原告之返還附件所示「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印章之義務,亦不因此而消滅。是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上開印 章,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被告持有如附件所示之「甲○○」印章,係被告所 有之物,已如前述。該印章既非原告所有,更非被告因委任關係所持有或收取之 物。原告訴請返還該印章,其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吳為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