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二四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訴字第二四一八號 原 告 久泰精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海軍後勤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以書狀說明未提出答辯狀之理由。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二百六十五條至 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 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當事人未依前述規定提出書狀者,法院得依職權 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二百 七十六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及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行書狀先行程序時,本院曾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將原告起訴狀送達被告,並命 被告於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命原告於五日內提出爭點整理摘要書狀,該通知經 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七日收受,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迄未提出,爰依首揭規 定,命原告以書狀說明未提出整理爭點摘要書狀之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陳業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