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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八號

返還支票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八號

原告
群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支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公司起訴主張:原告公司統包訴外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電機公司)之『八里焚化廠帷幕牆工程弧形天窗之附屬工程』,且將其中之『八里焚化廠帷幕牆單元吊裝工程』委由被告公司承作。嗣於九十年二月間,原告公司與中興電機公司發生合約糾紛,中興電機公司拒絕給付工程款,原告公司因而指示被告公司減少進場施工人員,詎中興電機公司竟自九十年三月五日起,拒絕原告公司監工、被告公司員工進場施工,原告公司遂正式退場,並欲對中興公司提起訴訟。另原告公司為防止上開訴訟期間,被告公司擅與中興電機公司接洽工程後續事宜,乃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與達成協議,原告公司同意先行支付被告公司已竣工部分之工程款及保留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但被告公司須切結保證『未曾於工程期間,未經原告公司同意,直接或間接與中興電機公司接洽工程事項,爾後亦保證絕對遵守此禁止義務,若有違反,被告公司須賠償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惟被告公司領取前開工程款後,竟於簽定切結書之數天後,連續派工至工程現場施作,並向中興電機公司領取工程款,顯違切結書之義務,是原告公司自得拒絕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向被告公司請求違約金三千萬元,經抵銷後,被告公司自無取得上開支票之法律上原因,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及同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公司;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公司則以:原告公司與訴外人中興電機公司終止合約後,被告公司人員因無法進入工地即轉往內湖工地施工,而在現場施工之人員係由訴外人東旭玻璃企業有限公司所僱用,並非被告公司員工,是被告公司簽立切結書後,並未與中興電機公司接洽工程,亦未介紹他人與中興電機公司接洽工程,是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公司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查訴外人中興電機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與訴外人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陽實業公司)簽立『新竹八里垃圾資源回收廠帷幕牆含天窗附屬工程』統包合約書,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分別訂定『合約補充協議書』、『工程追加協議書』及『委託承裝協議書』。在上開期間內,原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曾將其承攬之『八里焚化廠帷幕牆單元吊裝工程』轉包被告公司承作,嗣於八十九年間,因林陽實業公司履約不能,原告公司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另與中興電機公司訂立『新竹八里焚化廠帷幕牆及天窗後續工程委託承攬協議書』、『八里焚化廠帷幕牆工程弧形天窗之附屬工程合約書』,除概括承受林陽實業公司前開合約之權利義務,工作範圍包括八里焚化廠帷幕牆及天窗工程之設計、組裝、吊裝等項目外,中興電機公司另將原與林陽實業公司合約未包括之繫件、水溝等工程發包與原告公司。又因原告公司於九十年二月間與中興電機公司發生合約糾紛,中興電機公司乃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終止前開後續及附屬工程合約,原告公司遂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與被告公司達成協議,原告公司同意先行支付被告公司已竣工部分之工程款及保留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但被告公司須切結保證『未曾於工程期間,未經原告公司同意,直接或委由持有股份之關係公司間接或介紹他人、他公司與原告公司之上包廠商或業主接洽任何工程事項,爾後亦保證絕對遵守此禁止義務,若有違反,被告公司須賠償三千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等情,業經原告公司提出前開合約書、切結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興電機公司屬實,有該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九十興董字第二二六號函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於切結書簽立後,竟違反切結義務,擅自派工進入工地施工等語,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被告公司是否違反切結之義務?原告公司主張:徐瑞德、林家榮、黃南鐘、廖健吉、陳永祥及綽號『牛頭』、『順仔』、『洪仔』及『乾麵仔』等人為被告公司員工,於被告公司簽立切結書後,自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仍派遣前述員工進場施工,顯違切結書之義務等語。經查:

㈠『八里焚化廠帷幕牆工程弧形天窗之附屬工程』、『八里焚化廠帷幕牆單元吊裝工程』均由原告公司所承攬,其中『八里焚化廠帷幕牆單元吊裝工程』已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大體完成,全部單元吊裝竣事,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以後,除中興公司自行調整、漏水修補、清洗等零星作業外,並無單元吊裝工程之進行;至於『八里焚化廠帷幕牆工程弧形天窗之附屬工程』部分,訴外人中興電機公司於與原告公司發生合約糾紛後,即將該工程分別轉包予訴外人永崧企業社(焊接點工部分)、東旭玻璃企業有限公司(天窗安裝部分,下稱東旭玻璃公司)及萬大工程行(金屬收邊合約部分),嗣東旭玻璃公司承作天窗安裝工程時,共計使用工人三十人至四十人,而徐瑞德、林家榮、黃南鐘、廖健吉、陳永祥及綽號『牛頭』、『順仔』、『洪仔』及『乾麵仔』等人包括在上開三十至四十人中,係由東旭玻璃公司自行招募,未透過其他公司介紹、引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及被告公司聲請向中興電機公司、東旭玻璃公司函查得覆,有中興電機公司前揭函文、東旭玻璃公司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函文在卷可稽。

㈡證人即系爭工程施作人員黃南鐘於本院結稱:十多年前即受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聘僱,從事安裝部分鐵工,工作不是固定的,屬於臨時工,有工作時,被告公司才請其上工,日薪二千多元,薪資是月結,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以現金給付。曾於二年前之六、七月間參與系爭工程,一開始是受被告公司聘僱從事系爭工程安裝部分,約參與工程一年多,當時薪資是被告公司給付,後來是受僱於東旭玻璃公司,九十年三、四月間,由東旭玻璃公司一名叫『小龔』之人以現金給付薪資,薪資未存到銀行。至於勞保部分,是拜託被告公司讓其加入,嗣為增加給付,所以在九十年調高薪資到四萬零一百元,勞保費用是個人負擔,由其給付予被告法定代理人繳納,並非從薪資扣除,到被告公司工作是被告法定代理人介紹,而東旭玻璃公司工作是徐瑞德介紹,該工程伊沒有做到完工,所以何時完工不清楚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㈢證人即系爭工程施作人員徐瑞德於本院證稱:伊從事帷幕牆安裝工作,為臨時工,無固定公司,曾為被告公司工作,但來來去去,在被告公司工作時,若工期較長,薪資則月結,若工期較短,則日領,日薪每日二千元,目前勞保投保單位為被告公司,是寄保性質,嗣工作危險,故提高保額,被告公司負擔部分保費,薪資若月結,由被告公司直接扣除保費,若日領,則由其繳納,健保保費亦同。曾參與系爭工程,工作至九十年二月底,之前已經工作一年多,係受僱於被告公司,嗣因為現場警衛不讓其進場施工,故無法施工,當時工程並未完工。九十年三月間,東旭玻璃公司名叫『小龔』之人,要其至新竹八里焚化爐(即原施工場地)工作,當時東旭玻璃公司詢問伊是否從事過該工作,因為曾從事,故就受僱於東旭玻璃公司,並介紹陳永祥、黃南鐘至現場工作,新資由東旭玻璃公司『小龔』給付,至於工作內容是否相同、『小龔』擔任何種職務,並不清楚(詳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

㈣綜合上開函文及證人證詞,因原告公司與中興電機公司發生合約糾紛,中興電機公司乃單方終止該弧形天窗附屬工程合約,另於九十年二月間將工程之『天窗安裝部分』轉包予東旭玻璃公司,並阻止原告公司繼續施工,致被告公司僱用之徐瑞德、林家榮、黃南鐘、廖健吉、陳永祥及綽號『牛頭』、『順仔』、『洪仔』及『乾麵仔』等人無法進場而停工,嗣於九十年三月間,接續施工之東旭玻璃公司乃另行僱用前開徐瑞德等九人參與施工,並給付薪資。顯見就現存證據資料所示,自九十年三月起,徐瑞德等九人參與系爭弧窗工程,係基於東旭玻璃公司之招募,而與被告公司無關,是被告公司應無違反『未曾於工程期間,未經原告公司同意,直接或間接與中興電機公司接洽工程事項,爾後亦保證絕對遵守此禁止義務』之切結義務。

五、至就徐瑞德、黃南鐘、廖健吉及林家榮、陳永祥等人之勞保資料及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上開四人之勞保投保單位,曾為或現為被告公司,且依其八十九年度之所得申報資料,均自被告公司處受有薪資所得,故原告公司主張:徐瑞德等九人自始至終均為被告公司員工等語。

㈠查徐瑞德自八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迄今,均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參與勞保,並於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提高保額為四萬二千元,之前曾以福琳機械廠有限公司、義學機電有限公司及群佑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而黃南鐘自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迄今,均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參與勞保(其間曾分別於八十二年四月九日、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退保),並於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提高保額為四萬零一百元,之前並未參與勞保;另廖健吉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止,均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參與勞保,目前無投保資料,之前曾以臺灣寫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為投保單位;而林家榮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均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參與勞保,目前以松柏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之前曾以協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為投保單位;此外,陳永祥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迄今,均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參與勞保,之前曾以克芳實業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為投保單位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調取投保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保承字第一○二四七一五號函(含附件)在卷可參。爰審酌僱主雖有為勞工加入勞保之義務,是依勞工勞保投保單位之確定,固可認定勞工係投保單位之員工,惟因某些職業之特殊,及勞資雙方之特殊約定(該約定有時係違反規定),勞工有時因僱主拒絕為其加入勞保,為求保障,乃以其他投保單位加入勞保,而該單位與勞工並無實際之僱傭關係,此時應以僱傭關係存在之情形,以資認定,不能以勞工之投保單位作為認定僱傭關係之唯一依據。尤其在臨時工、營造工人與建設公司、工程營造公司之關係上,該參與工程之人員通常係因公司承攬工程後,受公司招募,而成立短暫之僱傭關係,於工程結束後,該工人隨即轉往他處,另受他公司僱用,因該勞工職業並非固定,為求保障,常有徵求投保單位之同意,而以該投保單位加入勞保,並固定之。綜上,認定僱傭關係之存在,應以實際有無僱傭關係為判斷標準,不能因勞保資料顯示勞工以該投保單位加入勞保,即認雙方存有僱傭關係。本件原告公司認徐瑞德、黃南鐘、廖健吉及林家榮、陳永祥等人均為被告公司員工,於中興電機公司終止契約前,已於現場施工,顯見當時渠與被告公司存有僱傭關係,惟依勞保資料顯示,廖健吉及林家榮,於九十年前已自被告公司退保,顯見勞保資料並不可作為認定僱傭關係存在之唯一標準。又被告公司簽定切結書後,徐瑞德等九人雖於現場施工,惟實際之僱傭關係係存在於東旭玻璃公司而非被告公司,業經證人徐瑞德、黃南鐘證述綦詳,並與東旭玻璃公司之回函相符,就此而論,原告公司未舉反證推翻上開證據資料,即以勞保資料作為被告公司與徐瑞德等九人僱傭關係存在之證據,該舉證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公司負擔。至勞保金額之給付,與投保單位商談如何分擔,係屬投保者與投保單位之協議,基於前開理由,亦不能因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保費,即認雙方存有僱傭關係。

㈡又八十九年度,被告公司給付徐瑞德五十五萬三千七百五十元、黃南鐘五十五萬三千三百元、廖健吉二十五萬零一百九十元、陳永祥五十一萬六千三百九十元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函文(附所得稅稅籍資料清單、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因本件兩造係爭執九十年三月間,被告公司有無派遣徐瑞德等九人進場施工而違反切結義務,即九十年三月起,徐瑞德等人是否為被告公司員工,惟依前揭所得稅資料觀之,該資料僅能證明徐瑞德、黃南鐘、廖健吉及陳永祥等人於八十九年間曾為被告公司員工,無法證明其八十九年全年均為被告公司員工,亦不能證明自九十年起,其亦為被告公司員工,縱使原告公司聲請調閱徐瑞德等人之九十年度所得申報資料,但九十年度之所得稅並未開始申報,況縱經申報,在採給付總額記載之方式下,亦難以證明九十年三月間,被告公司確曾給付徐瑞德等人薪資。從而,該所得資料亦不能作為認定被告公司與徐瑞德等九人僱傭關係存在之證據。

六、綜上,自九十年三月起,徐瑞德等九人參與系爭弧窗工程,係基於東旭玻璃公司之招募,而與被告公司無關,是被告公司應無違反『未曾於工程期間,未經原告公司同意,直接或間接與中興電機公司接洽工程事項,爾後亦保證絕對遵守此禁止』之切結書義務甚明。是被告公司受領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即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公司自無拒絕給付之同時履行抗辯事由,況因被告公司並未違反切結義務,應無庸賠償原告公司三千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故原告公司主張以該違約金債權抵銷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務,亦無理由。從而,原告公司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及同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公司,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方百正

~B法院書記官 蔡雅萍~F0~T32

│1│群秀實業股份有限│中國信託商業銀│000000000│叁佰捌拾貳萬參仟│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BN0六六四四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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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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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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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      │行新興分行  │         │肆佰陸拾貳元  │           │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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