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七八號 原 告 伯獅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其雄 被 告 聖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錠樺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一、按: (一)、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額未滿一百元者,免徵裁判費,一百元以上,每百元徵收一 元,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 (二)、民事訴訟費用法四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條二項規定:「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所謂「附帶 主張」係指「兩者之間有主從或牽連關係,並於同一訴程序主張者而言 」(參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三,第六十四頁)。 (三)、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第二五七號判例略以:「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 告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既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自不能因抗告人所繳 裁判費已滿某一標的應徵之數額,即獨認該部分之上訴為合法。」。故 於客觀訴之合併之情形,當事人如僅繳一訴訟標的之裁判費,而未繳納 其餘訴訟標的之裁判費時,參酌上開判例意旨,不能獨認已繳納之部分 在程序上合法,仍應駁回原告全部訴訟(參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 析三,第六十八頁)。 二、經查,右原告與被告聖揮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一 、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螺絲材料全數返 還予原告。、、」,惟原告僅於起訴時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即新台 幣一百五十萬元按百分之一算所得之裁判費)。而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螺絲材料 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庭訊時稱「系爭螺絲材料之價額約為新台幣三千一 百五十八萬元」,經本院諭知原告補提足以證明系爭螺絲材料市價之證明,然原 告迄今仍未補正,且未再繳交裁判費。 三、就裁判費之計算方式,以系爭螺絲材料價額確為新台幣三千一百五十八萬元為例 ,例示說明如下: 1、若請求「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螺絲材料」間,並非附帶請求之關係: 本案應徵之裁判費為:「系爭螺絲材料之裁判費」加計「新台幣一百五 十萬元之裁判費」。故系爭螺絲材料價額若為新台幣三千一百五十八萬元, 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計算結果,裁判費應為新台幣三十一萬 五千八百零一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三十一萬五千八百零一元。 2、若請求「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螺絲材料」,為附帶請求之關係: 本案應徵之裁判費為:「系爭螺絲材料之裁判費」,故系爭螺絲材料價 額若為新台幣三千一百五十八萬元,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計 算結果,裁判費應為新台幣三十一萬五千八百零一元。但扣除已繳之新台幣 一萬五千元後,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三十萬八百零一元零一元。 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七日內,1、查報系爭訴訟標的物(螺絲材料)之價額。2、陳明本件訴訟 各項請求(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螺絲材料)之請求權基礎(即具體之法條), 及請求「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螺絲材料」間是何種關係(即是否為附帶請 求?若主張是附帶請求,則請一併敘明理由),3、依前揭各規定,補繳裁判費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洪碩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