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一七號 原 告 榮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森榮 送達代收人 林思銘律師 被 告 震昌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朝宗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原係對被告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惟經被告於收受支付命令二十日內合 法異議,是本件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 之規定,視為起訴。原告於起訴後,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 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並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依 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徐美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