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八七號 原 告 長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武照 送達代收人 鄭綺雯 被 告 縱橫聯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芳 被 告 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蔭剛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委託被告縱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縱橫公司)將原告所有之男、女鞋共一萬八千二百三十四雙,裝於二貨櫃(貨 櫃編號:00LU0000000號、0000000號)自香港運至荷蘭鹿特 丹,被告縱橫公司乃委託被告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航公司)所屬OO CLAUTHORITY輪為二段式載運,即自香港裝載經高雄港轉運至目的港 荷蘭鹿特丹。詎被告縱橫公司由香港將系爭貨物委託被告中航公司運至高雄港後 ,因被告縱橫公司於該二貨櫃到達高雄港前,因疏未出具更改目的地切結書,又 被告中航公司在遞送艙單時亦末加查證,使原應以外貨轉口方式申報艙單,誤填 報進口艙單,致該二貨櫃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運抵高雄港時,將系爭貨物原 應卸於轉口區卻誤卸於進口區,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乃於八十 九年五月三十日以涉及逃避管制為由,沒入系爭貨物,致該貨物無法及時轉運至 荷蘭鹿特丹,而造成原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台幣四百三十二萬四千七百九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縱橫公司辯以:系爭貨物原係安排以退運方式出口,惟高雄關稅局未同意以 轉運或直接退運等方式退運出口,並另指示以「進口同時出口」之方式辦理,且 本件「進口同時出口」之申報係由原告所委託之報關行處理,而高雄關稅局原已 核准將系爭貨物退運回原發貨地香港,詎該局竟以進口報單所申報之產地與實際 產地不符,涉嫌逃避管制為由,乃對被告縱橫公司處以貨物一倍價格之罰鍰,並 將系爭貨物沒入,惟該行政處分已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撒銷,原告所稱貨物沒入 所受之損害,係因高雄關稅局違法行使公權力所致,與被告縱橫公司無涉,爰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被告中國航運公司則辯以:伊僅受訴外人香港東方海外股 份有限公司之委託為通知到貨之行為,係該公司傳達意思之機關,伊並非實際從 事運送之運送人,自無法對承運貨物之裝卸、堆存、搬存、保管盡其注意義務, 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 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等節,係以 高雄關稅局之前揭行政處分是否合法為據,而該行政處分雖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撤銷,此有該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惟已據高雄關 稅局提起上訴,現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是本院認有停止 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 ~B法 官 方百正 ~B法 官 洪能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