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三五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三五二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第一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向翰林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林建 設)購買該公司於高雄市○○區○○段四七地號土地上所蓋”大順翰林”大樓 中之第九樓層建物乙戶(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路四一七號九樓之一 )及車位(下稱系爭房地),總價五百六十萬元。其中簽約日所付定金十萬元 ,原告係簽發所有鳳山市農會之支票予翰林建設外,其餘五百五十萬元,原告 則由所有設於鳳山市農會之帳戶提領支付。購買當時,原告任職於高雄縣鳳山 市農會(下稱鳳山農會)為總幹事,因鳳山農會承作鳳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 客戶間之買賣證券交割業務,發生客戶違約交割,致鳳山農會因此受拖累,原 告唯恐新購之系爭房地因鳳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事遭扣押,乃與當時同服務 於鳳山農會之友人洪瑜文商量,擬借洪瑜文之名義訂約及登記,但因洪瑜文拒 絕,原告轉而商請被告幫忙,以被告名義簽約並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名 下。詎兩造因事交惡,被告藉詞經濟困難販售系爭房地,逕將所有權移轉登記 至其表妹阮翠容名下,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此,乃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雖被告辯稱:八十三年七、八月間原告對被告強烈追求,故購買系爭房地贈送 被告,並舉出兩造同遊照片為證。惟照片拍攝期間距系爭房地購買之時已逾二 年,並且原告自八十三年間購買後,即住居於該處,其內之傢俱、設備皆係原 告所購,而大樓管理費每三月一期,亦皆由原告所支付,且原告住居於系爭房 地之事實,亦可由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致函原告,要求原告將衣物取走 乙事可知。系爭房地若非原告所有,原告焉能住居於該處,並需負責管理費之 繳納﹖執此可知,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鳳山市農會支票票根、原告帳戶之提款明細及匯款單、 高雄郵局五十支局第四三三號存證信函、鳳山文山郵局第二九一號存證信函、 被告於高雄郵局地方法院支局發出七三六七號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 件為憑,並聲請傳喚證人洪瑜文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兩造於八十三年間相識,斯時被告正準備向訴外人翰林建設購買系爭房地,因 原告擔任高雄縣鳳山市農會總幹事,甚為富有,為取悅被告,乃主動贈與購屋 款項以資助被告,被告乃持款自行與翰林建設訂約承買,並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係伊借用被告名義購買,伊始為真正所有人。惟倘若被告 僅係登記名義人,原告何不自行與出賣人簽約後,再以被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登 記?且衡諸常情,原告為保障自己之權利,亦應自行保管所有權狀,乃竟未自 行保管,復未要求被告書寫任何書面憑據。況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地 政規費、代書費、房價分期款均由被告自行繳納,足證原告此項主張實屬無據 。至於原告固有於九十年六月間替被告繳納四、五、六月份之管理費,但此係 當時兩造感情尚未破裂,且原告有時尚借住於屋內,故而自動替被告繳納,不 能因此證明系爭屋地即為原告所有,否則被告自八十三年七月間購買該房地以 來,長達七年之久,原告何以僅繳納上開三期之管理費而已?若以此即可證明 房地所有權誰屬,則被告長期繳納,又居住其內,豈非更足以證明系爭房地為 被告所有?實則,原告既將金錢贈與被告,並經被告收受,則被告縱將受贈之 款項用以購買系爭房地,原告亦不得主張伊為房地所有人。被告處分自己之房 地要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可言。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承諾書各一件、存證信函二件、代書收費明細表一紙 、地政規費繳款通知單三紙、收據四紙、統一發票六紙、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 書九紙、照片十幀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縣農會原告所有甲存0000000帳戶之票號:○七八六 八一、票期: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面額:十萬元之支票由何人提示兌領;原告 所有員工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號帳戶之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 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明細表。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曾向翰林建設購買系爭房地,總價五百六 十萬元,均由原告以支票或現金支付。因購買當時原告擔任鳳山農會總幹事一職 ,為恐新購系爭房地因鳳山農會承作鳳山證券因違約交割一事遭扣押,乃商請被 告幫忙,以被告名義簽約並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詎嗣後兩造因事交 惡,被告藉詞經濟困難販售系爭房地,逕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表妹阮翠容, 致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則以:系爭房 地乃原告為取悅被告,主動贈與購屋款項,由被告持款自行與翰林建設訂約承買 ,並登記為被告所有,兩造並無信託關係存在,此由被告長期居住其內,並且系 爭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地政規費、代書費、房價分期款均由被告自行繳納足 證。系爭房地既屬被告所有,被告將之處分亦與原告無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損害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系爭房地之價款大多由原告乙○○所支付,惟係以被告名義登記,此為兩 造所不爭,並有鳳山市農會支票影本一份、原告帳戶之提款明細、匯款單影本七 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等為證,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 :因購買當時為免房地遭扣押,乃商借被告名義,信託登記被告名下,今被告擅 自將之移轉登記與第三人,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房 地乃原告為取悅被告,遂贈與款項購置所得,並非信託登記而來等語置辯。是本 件之爭執點厥為,就系爭房地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情事或有信託關係存在。本 院審酌如下: ㈠信託法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公布施行力,本件系爭房地於信託法公布施 行前已登記為被告所有,自無信託法之適用。惟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 第二○五二號判例:「所謂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 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 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當事人間仍得成立信託關係。又信託關係雖因委託 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然為維護財產登記之公信力,並保障登記 名義人之權益,須基於受託人與委託人間合意訂立信託契約,始能發生。至於 當事人間究竟有無是項訂立信託契約之合意,有疑義時,應由主張有該合意之 人負舉證責任。 1、經查,原告並未能提出兩造已有信託合意之信託契約書,證人洪瑜文雖證稱 :「... 八十三年四、五月份乙○○有找我談員工貸款優惠事宜,後又稱欲 將房屋轉登記我名下,但我認不宜,所以將之婉拒,而當時欲將房屋轉登記 於我名下可能是因當時鳳山市農會對發生違約交割案種種有所疑慮,... 後 來過了很久有聽乙○○說,該房屋是登記給一個鄉親的女兒。... 於當時乙 ○○詢及要將房屋登記於我名下,無明示是哪一棟房屋等語」(見本院九十 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該證詞,僅能證明原告曾有意將房屋 登記予他人,惟欲登記之房屋為何?是否即系爭房地?登記予何人?縱證人 所述為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惟是否即認二造間有信託契約內容一致之意思 表示?仍無從自證人之證詞中得知,尚難憑證人洪瑜文之證詞逕認兩造就系 爭房地訂立信託契約之合意。 2、雖原告另提出鳳山市農會支票票根及其帳戶之提款明細、匯款單、管理費用 收據以證明系爭房地之價款均由原告所支付,並曾繳納系爭房地八十九年底 及九十年四、五、六月份之管理費。惟原告所提匯款單均匯入被告名下,單 依匯款單之記載,無從證明匯款係全部用以支付系爭房地價款,並且系爭房 地購置至今己達八年之久,相較於被告長期繳納管理費而言,實無從僅依原 告僅繳納其中數期,逕認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況信託關係以信託人與受託 人有此信託契約之合意為其成立要件,申言之,重在「信託契約之合意」, 至買受不動產究由何人出資,買受後究由何人使用收益、繳納稅捐,均與信 託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涉。職是,原告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兩造曾合意訂立 信託契約,所主張信託關係即屬無據。 ㈡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乃借被告名義登記,實則為原告所有云云。惟系爭房 地若確屬原告所有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衡諸情理,應由原告與出賣人簽訂買 賣契約;房地價款由原告繳納;並且原告為確保自身權益亦應親自執有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權狀。然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並非原告,依原告所提 之匯款單無從證明匯款乃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價款,系爭房地之權狀亦非原告 所執有;甚且,就系爭房地之地政規費、代書費及自八十三年登記為被告名義 起之地價稅、房屋稅、均由被告自行繳納,業據被告提出地政規費繳款通知單 、代書收費明細表、地價稅繳款書及房屋稅繳款書為證,系爭房地果係原告所 有為何均由被告繳納,且長期任令被告居住其內,並為使用收益,原告亦從未 表示異議,凡此事實均無從說明原告僅係借名登記,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明以 實其說。準此,原告主張借名登記情事,亦無足採。 ㈢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曾有為信託內容一致之意思表示,所舉事證亦與 所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不符。職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乃原告信託登記予被告 或借被告名義登記,實則為原告所有云云,均不足採信。從而,縱被告將系爭 房地轉賣予第三人即與原告無涉,原告主張其所有權受有侵害或主張被告違反 信託契約應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由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云云,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 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並予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建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