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榮梁 被 告 固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五萬七千一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爰原告承攬訴外人瑞慶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瑞慶公司)所發包之「家美建設忠 孝天廈水管工程」,並立有工程合約書。嗣經第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 日將本工程之全部權利義務由被告概括承受,惟就上揭工程被告尚有工程尾款 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元及追加部分二百二十八萬二千一百八十元,共計二 百六十五萬七千一百八十元未為給付,爰此提起本訴。 (二)按瑞慶公司與定作人家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美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 間所簽訂之空調設備工程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工程範圍係依契約所載,又依上 開契約附件之工程標單所示,系爭水管工程繫屬原空調工程之一部無誤。 (三)次查,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與瑞慶公司所簽訂之權利義務概括承受契 約書中約定:「……就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七日甲(瑞慶公司)、丙(業主指家 美公司)雙方所訂空調設備工程權利義務概括承受事宜……」及該契約第一條 :「甲方(瑞慶公司)同意將前揭工程所載忠孝天廈空調工程之全部權利義務 概括讓與乙方(被告),乙方同意承受,日後無論工程盈虧,概由乙方負責。 」綜上觀之,被告與瑞慶公司間之讓與契約係以八十四年三月間瑞慶公司所承 攬之空調設備工程為讓與標的,即系爭水管工程轉由被告概括承受,被告辯稱 其所承受之工程範圍僅限於空調工程未包含水管工程,實不足採。被告既得由 業主處領取該部分工程款,斷無拒不撥付工程款與原告之理。 (四)系爭工程之追加款項部分係於被告承受該工承前即以施作完畢,就該部分之施 作項目及工程款業經原債務人瑞慶公司簽認,即追加部分亦與屬系爭水管工程 之一部,被告既以概括承受瑞慶公司之工程契約,自應依債之本質履行義務。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權利義務概括承受契約書、追加工程估價單、被告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空調設備工程契約書、工程標單等各 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之間爭執之工程款給付與事實不符: 1、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自瑞慶公司接手原由瑞慶公司和家美公司有關「忠 孝天廈大樓之空調工程之全部權利義務概括承受契約書」,該契約書清楚說明權 利義務概括承受之範圍是原由瑞慶公司與家美公司之間的「忠孝天廈大樓之空調 工程之全部權利義務」 2、該份由被告簽署「權利義務概括承受契約書」與瑞慶公司和家美公司有關係與原 告無關。 3、由被告與瑞慶公司和家美公司共同簽署之「權利義務概括承受契約」未端清楚揭 示家美公司同意准由固展公司概括承受瑞慶公司與家美公司所簽訂如有之空調設 備工程契約上之權利義務。 (二)原告與被告之間從未有契約關係,更沒有債權關係。 (三)原告之訴無理由,亦無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原告對於「權利義務概括承受契約 書」之內容誤解,並做出不實之判斷和指控。 (四)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一事,因請求權逾二年不 行使而消滅。被告「權利義務概括承受契約書」簽訂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十七 日,被告與家美建設之合約內容與義務權利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結束。 三、證據:提出權利義務概括承受契約書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爰原告承攬訴外人瑞慶公司所發包之「家美建設忠孝天廈水管工 程」,並立有工程合約書。嗣經瑞慶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將本工程之全部 權利義務由被告概括承受,惟就上揭工程被告尚有工程尾款三十七萬元及追加部 分二百八萬二千一百八十元,共計二百六十五萬七千一百八十元未為給付,而被 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與瑞慶公司間之讓與契約係以八十四年三月間瑞慶公 司所承攬之空調設備工程為讓與標的,即系爭水管工程轉由被告概括承受,是被 告辯稱其所承受之工程範圍僅限於空調工程未包含水管工程,實不足採,故被告 既以概括承受瑞慶公司之工程契約,自應依債之本質履行義務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係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自瑞慶公司接手原由瑞慶公司和家美公司 有關「忠孝天廈大樓之空調工程之全部權利義務概括承受契約書」,該契約書清 楚說明權利義務概括承受之範圍是原由瑞慶公司與家美公司之間的「忠孝天廈大 樓之空調工程之全部權利義務」,該份由被告簽署「權利義務概括承受契約書」 與瑞慶公司和家美公司有關係與原告無關,亦即原告與被告之間從未有契約關係 ,更沒有債權關係等語置辯。 三、茲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即為: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所簽訂之「忠孝天廈大 樓之空調工程之全部權利義務概括承受契約書」,是否包括概括承受被告與瑞慶 公司間之權利義務?就本院審究說明如下: (一)按「謂概括承受」,係就他人之財產或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民法第三百 零五條訂有明文。是必須就他人全部之權利義務予以承受始稱「概括承受」, 若僅就特定部分權利義務承受,並非「概括承受」。 (二)經查: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與訴外人瑞慶公司和家美公司簽訂權利義 務概括承受契約書,參以該契約書第一條有明確記載:「甲方(瑞慶公司)同 意將前揭工程書所載忠孝天廈大樓空調之全部權利義務概括讓與乙方(被告) 」。是被告僅承受瑞慶公司與家美公司所訂定關於空調設備之工程契約,並不 包括原告與瑞慶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契約,亦即被告與瑞慶公司所簽訂之權利義 務概括承受契約書僅承受瑞慶公司與家美公司之工程合約,至瑞慶公司與原告 之工程契約屬另外之獨立契約,原告自無請求被告應併以承受之責,此有權利 義務概括承受契約書及原告與瑞慶公司工程合約附卷足憑。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工程尾款三十七萬元及追加部分二百二十八萬二千一百八十元,共計 二百六十五萬七千一百八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吳進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