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0年度重訴字第1261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癸○○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三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參佰陸拾玖萬肆仟零捌拾肆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訴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請求法院以判決消滅共有關係。於判決前,原告共有權仍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分割所受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合理,爰增訂本條。」。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46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戊○○、辛○○、庚○○於90年11月29日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991 之2 、991 之1 、991 、1055、1055之1 地號等五筆土地。而上開五筆土地,90年7 月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依序為新台幣(下同)55,605元、61,393元、75,939元、89,146元、75,825元,面積則各為1,487 、397 、2391、1,178 及154 平方公尺,依被上訴人即原告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丁○○、戊○○、辛○○、庚○○、丙○○、壬○○、己○○等就上開五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萬分之7500,故依其等之應有部分計算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03,989,132 元(計算式詳如調字卷第17頁),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調字卷一第21至75頁)。 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3,989,13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94,08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