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 原 告 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與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高雄市三民地 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與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陳述 ㈠緣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二年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陸續以主債務人之 地位或任他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方式,向原告借得鉅款,共計四億五千萬元(詳 細主債務人、連帶保證人之姓名、借款明細、擔保品等如附表二所示)。詎被告 甲○○與其他各筆借款之主債務人竟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 故依其等所立借據上之約定,上開債務如有遲付本息之情形,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準此而論,被告甲○○即須償還原告包括主債務借款八千萬元,及連帶清償各 該保證債務共計三億七千萬元,總計共四億五千萬元,及其各自如附表二所示之 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惟被告甲○○ 於前開借款及負連帶保證債務期間,不思戮力清償債務,卻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其妻即被告乙 ○○○,並於同月三十一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 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 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是查,被告甲○○除附表一 所示之土地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其與其他系爭債務之債務人等所提供之 擔保品依本院或原告委託產物鑑定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於扣除原告利用台北市 建成地政事務所所提提供之網上土地增值部試算服務之試算金額,其總額則為四 億三千零六十萬三千二百二十八元,且部分擔保品經多次公開拍賣及原告聲請特 別拍賣,均因無人應買而流標,是該擔保物之價值顯不足以清償上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債務。是被告甲○○與乙○○○間之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顯 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 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 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原告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乃係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改制,此可 參照財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融第八六六二二八三一號函,高雄市政府 財政局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八六高市財政融第八六高市政三字第○九九九九號函, 是有關被告及其他債務人與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間之權利義務,依法 自應由原告公司概括承受,併予敘明。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三筆借款部分,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核發八 十九年度促字第三七○一八號支付命令,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確定在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編號四借款部分,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核發八十九年 度促字第三七○○九號支付命令,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確定在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編號五借款部分,本院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核發八十九年度促字第 三七○一一號支付命令,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確定在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編號六借款部分,本院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核發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七○一 三號支付命令,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確定在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七之借 款部分,本院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核發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七○一四號支付 命令,並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確定在案。至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借款部分 ,被告甲○○亦自承其確於其上補簽其簽名,足證其承認其為該部分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再如附表二編號三之三張借據上之印文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其與被告甲○○於高雄市三民戶政事務所所申請之印鑑證明及留存於原告銀行 之印鑑卡上之印文相符,而被告甲○○復無主張該印文係遭他人所盜蓋,堪證被 告甲○○或係自己親自蓋用或授權他人蓋用,而其則確係擔任該部分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 ㈡系爭七筆借款於消費借貸契約成立生效時,用以擔保借款之擔保物之估價價值, 並不能反映擔保物現實之價值,況銀行於決定授信額度及貸款之准駁時,本非僅 以擔保物之價值為唯一之依據,通常皆會再參酌借款用途、債務人之財務狀況、 償還能力、未來展望、與銀行往來狀況等情,為綜合性之評估,況不動產擔保物 之價值並非一成不變,而本件多筆借款之擔保品乃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間即已 辦理抵押權之設定,當時房地產正值蓬勃發展時期,與近年來景氣不佳之情況已 不可同日而語,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立法意旨係重在保全債權人之債權,故 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行為究竟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自應以目前擔保品之價值是 否已滿足原告之債權為斷,與系爭擔保品於借款之初之價值多寡無關。 ㈢系爭擔保品之鑑價,係經本院執行處及原告委請公正而專業之鑑定機構為之,且 鑑估時除參考當時之公告現值外,更就擔保品之環境概況為深入之分析,故該鑑 價結果應與市價大致相符。況縱使本院或銀行之鑑定價格或有低於市價之情形, 然該擔保物既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則原告之債權是否可以滿足,自應以拍賣結 果是否足以清償債務為斷,且拍賣程序甚少於第一次程序即有拍定之情形,多再 為減價拍賣,甚至有流標之情形發生,故原告債權受償之情形及額度將會再大幅 下降。另被告復辯稱因總統大選後,景氣極為不佳,以致影響擔保物之價值,惟 房地產景氣不佳之情況,並非短期發生之事,政府並早於八十八年間即已挹注一 千五百億元,供贈買戶低利貸款,故足見在當時房地產之景氣早已陷入於谷底。 是上開鑑定機關既於參酌各種鑑定因素而為不動產之鑑價,則不論被告於贈與行 為時或實施鑑估時,其價額均無所差異,況其中數筆擔保品於實施鑑價時,其公 告現值猶高於被告為贈與行為時之價格,即該鑑定價格非但未低估擔保物之價值 ,反有高估之情況。另八十九年度有調整公告現值之系爭土地僅有四筆,且其中 一筆之公告現值不增反減,經原告以八十八年度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予以重新 計算,土地增值稅亦僅減少七萬零六百六十二元(調整之部分包括:高雄市○○ 區○○段第五二一地號之土地增值稅自一千二百七十二萬二千五百四十六元減為 一千一百四十四萬三千五百十二元,減少二十七萬九千零三十四元;同段第五二 一之一地號之土地增值稅自七十五萬六千九百四十二元減為七十四萬五千六百八 十九元,減少一萬一千二百五十三元;同段第五二一之二地號之土地增值稅自七 十四萬五千一百十一元減為七十四萬一千一百十八元,減少三千九百九十三元, 高雄市○○段第四○○之一地號之土地增值稅自四千八百九十一萬二千一百二十 二元增為四千九百一三萬五千七百四十元,應增加二十二萬三千六百十八元), 於此擔保物之總淨值亦僅增為四億三千零六十七萬三千八百九十元,整體擔保物 之價值並無重大影響。 ㈣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之三筆借款,雖載明「新放」,然此實係訴外人黃慧華以其 名義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三千萬元,並由甲○○擔任連帶保證人( 即附表二所示之編號四之二借款),並於同日用以償還附表二所示編號一之一之 原借款三千萬元,嗣甲○○再於同年七月五日借款三千萬元(即編號一之一之現 借款),並於同日以其中二千萬元償還編號一之二之原借款二千萬元,繼再於同 年月七日再借款二千萬元(即編號為一之二之現借款),加上前餘之一千萬元, 合計共三千萬元,用以償還編號一之三之原三千萬元借款,甲○○並再於同年月 二十八日再借款三千萬元(即編號一之三之現借款)。故編號一之一至一之三之 借款雖載明新放,卻為借新還舊之情形,且該擔保物因係共同擔保編號二之三筆 借款,故原告當時並未重估擔保物之價值,被告以此認該部分之借款既為新放, 而推論借款當時擔保物之價值並高於債權額部分,顯不足採。又如附表二所示之 編號二、五、六、七等筆借款借據係載明展期,即係單純之展延借期而已,並非 所謂還舊借新或借新還舊,否則借據上僅須載明新放即可,故於此原告亦無須重 新評估擔保物之價值。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七筆借款,共計二十四張借據,其中如附表二號編號一之一 、一之二、一之三、編號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編號三之一、三之三、三之 四、編號四之一、四之二、四之四、五之一、六之二、六之三、七之一等十六張 借據上被告甲○○之簽名,非被告甲○○所為,其餘八張借據之簽名則確為被告 甲○○所為,另上開非被告甲○○簽名之十六張借據中,又有編號二之一、二之 二、二之三、四之三、五之一、六之一、六之三、七之一等八張借據,於原告自 知借款程序有瑕疵,而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要求被告甲○○至原告銀行補簽簽名, 而有兩次簽名之情形,此即可見原告銀行早已知悉被告甲○○並未於其上簽名之 事實;再既然有部分之借款已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故被告乃就如 附表編號三之一、三之三、三之四所示之三筆借款借據,否認其為真正。另關於 本院委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系爭借款簽名及印章真正之鑑定,雖其鑑 定之結果認為如附表編號三之一、三之三、三之四借據上之印文與被告甲○○之 印鑑章與留存於原告銀行之印鑑章印文相符,然其復註明因無印章之原物可資比 對,故該結果僅供參考,是該部分之鑑定結果仍不足證明該等借據確係由被告甲 ○○所有之印章所蓋用。故扣除該部分之借款,被告甲○○亦僅積欠原告四億一 千五百萬元,故縱原告所述擔保物之價值僅有四億三千零六十萬三千二百二十八 元,亦足夠清償,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㈡原告起訴所稱被告間之贈與行為發生時點及移轉所有權之日,皆係在八十八年十 二月間辦理,惟斯時各項借款之繳息還款情形均屬正常,自非有害及其債權,至 該等債務雖於自八十九年二月起未繼續還款,此乃嗣後情事變更之事情,與事前 之贈與行為並無關聯,亦不能執此而謂被告間之事前贈與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㈢按有擔保物權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自毋行使撤銷權,此為 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三號判例意旨所示。是被告因贈與而辦理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期,係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而原告所主張之借 款中,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四所示之借款,其借據均載明為新放,顯見其屬於 新借款,而其借款時間則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止,與 贈與過戶日期極相近,而原告願意接受擔保物並同意放款,可見當時擔保物之價 值必高於其債權額,故被告間之贈與於當時應無損原告之債權;再如附表編號二 、三、五、六、七號等五筆借款部分,其借據雖均載明「展期」,然查銀行所謂 之展期,仍係指還舊借新或借新還舊而言,即係屬清償舊債務,另借新債務,而 非未清償本金,僅單純展延借期之情形,故亦屬新借款。故原告雖主張該展期僅 係單展延借期而已,惟自原告所提出之資料所記載,其仍係在帳面資料上以原借 款之貸款餘額已清償之方式為之,仍係屬於借新還舊,則原告在辦理新放款即所 謂展期放款時,雖仍沿用舊貸款之擔保物,惟原告必認為擔保物於展期時之價值 尚高於債權,否則原告勢必不准展期或要求補提擔保物。查本件數筆展期之借款 ,其展期之辦理期間係由八十八四月起至八十九年三月整,足見在當時,原告亦 認為該五筆借款之擔保物價值超過其債權額,否則當不至同意展期。從而,系爭 七筆借款之擔保物之價值既已超過原告之債權額,則被告之贈與行為自無損害於 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銷該贈與行為,即屬無據。 ㈣關於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擔保物之鑑價資料,並據以主張因擔保物之價值不足以清 償系爭債務,而提起本訴,被告否認之。因原告所提出之鑑價,乃係本院為便於 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鑑定價格,然因國人深受經法院執行之標的物較不吉利想法 之影響,故鑑定價格均遠低於一般市價,此乃經驗法則及眾所週知之事實,故原 告所提出之鑑定價格,顯非市價,再原告所另提出其委託鑑定之鑑定報告所為之 價格亦為不公正、不客觀之結果,殊不可採。且本件贈與過戶日期,係在八十八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當時尚未舉行總統大選,景氣猶然持平,地價較高,惟至總 統大選後,政治紛擾不安,地價之滑落,而原告所提出之鑑估報告之鑑估日期皆 係在八十九年八、九月及九十年一月間,當時地價已大幅下跌,該價格顯不足以 反應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之地價。另原告於計算擔保物之價值時扣除土地增值稅, 固非無據,惟土地增值稅計算之核課標準為公告現值,而該公告現值乃於八十九 年七月間已經過調整,而原告逕以調整後之公告現值為依據,顯無法反映贈與時 真正之土地價值。 參、按債之關係係以債務人之給付行為為標的,債權之客體即為債務人之給付行為, 而債權並非直接支配債務人財產之權利。因此,債務人縱將其財產處分,以致債 務不能履行,亦不得逕指為侵害債權。是倘如債務人於債務成立後,以詐害行為 減少其財產,債權人當不能坐視其債權受到危害。故法律乃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 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 ,此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本文所明定。從而,債權人如欲主張 撤銷無償之詐害債權者,即應具備㈠須債務人曾為法律行為;㈡須債務人之行為 以財產為標的;㈢須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即詐害行為須為債務成立後所為 者,且因此行為致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情形。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無償贈與 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訴請撤銷該詐害行為,是否有據,即應審酌是否符合 上開要件,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七,共二十四筆之借款(詳細借款之主債務人、 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借款日期、利率及遲延利息、違約金計算之起期暨用以 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房地之細目等詳如附表二所示),係被告甲○○分別以主債 務人之名義向原告借款,或訴外人黃邱淑琴、黃仁財、黃慧華、曾義雄、洪東銘 或張文民以其等之名義為主債務人、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之名義向原告借 款,共計四億五千萬元等情;被告則以除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七○一 八號、第三七○○九號、第三七○一一號、三七○一三號、三七○一四號等支付 命令確定之編號一、四、五、六、七等十七筆借款及如編號二及編號三之二等四 筆借款確係經被告甲○○簽名或為補簽簽名部分外,就編號三之一、三之三、三 之四之借款借據上之簽名及印文,則否認為被告甲○○所為等語置辯。經查,有 關編號一、二、三之二、四、五、六、七等共計二十一筆之借款,是否確由被告 甲○○任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部分,或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而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或經被告甲○○承認其確於其上簽名或補簽簽名,並有該二十一 筆借款之借據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再查,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三之一、三之三 、三之四等三筆借款借據,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與印文之 鑑定,該鑑定之結果認定該三筆借據上甲○○之印文,與甲○○於高雄市三民戶 政事務所所申請之印鑑證明及留存於原告銀行之印鑑卡上之印文相符,此雖經被 告否認,並辯稱因該鑑定函文另註明「因無原印章可資比對,故該鑑定結果僅供 參考」等語;然參以該鑑定報告所附之印文鑑驗說明㈠至㈣之比對情形所示,該 等印文以重疊比對法之方式予以比對,印文上之墨跡確為相符而無誤差,是洵堪 認定其等間之同一性,被告逕以前揭情詞為辯,顯不足採;再上開鑑定函文復認 定如編號三之一、三之三、三之四等三筆借款借據上之甲○○之簽名,與被告甲 ○○所承認簽名及補簽簽名之編號三之三及編號二之一借據上之簽名,依特徵比 對法之方式加以比對,其間顯不相同一節,亦為兩造所不否認,堪以認定。惟雖 如編號三之一、三之三、三之四等三筆借款借據上之甲○○之簽名,非為甲○○ 親自所簽,惟依民法第三條第二項所規定:如有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 同等之效力。是該三張借據上既有甲○○之印鑑章,即應生與簽名同等之效力。 至甲○○雖主張該印文或係被他人盜用。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 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 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甲○○自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一節負舉 證之責,然其對此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僅請求本院傳訊經辦人員到庭作證,惟本 院認該經辦人員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該被盜蓋之事實,而無傳訊之必要,故被告 上開辯解顯不足採。從而,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七號共計二十四筆之借款,被 告甲○○既分別經本院支付命令確定或經甲○○簽名或蓋有印鑑章,甲○○即確 定為各筆債務之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而被告亦不否認該等借款嗣因有逾付本 息之情形,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一節。故甲○○自應與其他連帶保證人或主債務人 連帶就如附表二所示積欠之本金、利息及其違約金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主張其確 為被告甲○○之債權人一節,即堪予認定。 二、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 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編號四之二 之借款三千萬元,係以訴外人黃慧華為主債務人、甲○○為連帶保證人之名義, 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向原告所借,原告並於同日將該借款金額如數撥入黃慧華 於原告銀行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由黃慧華再 於同日以存摺取款之方式提領全數借款後,用以清償被告甲○○前向原告借款如 編號一之一之原三千萬元之債務,待於形式上清償該筆債務後,再由被告甲○○ 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向原告借款三千萬元(即編號一之一之現借款),嗣原告銀 行將該三千萬元之借款轉入甲○○於原告銀行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 00000000號內,再由甲○○於形式上提領其中之二千萬元,用以清償編 號一之二之原二千萬元之債務,繼再於同年月七日再借款二千萬元(即編號一之 二之現借款),加上前餘之一千萬元,復於同日償還編號一之三之原三千萬元借 款,嗣甲○○再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借款三千萬元(即編號一之三之現借款)等情 事,分別有卷附之借據、印鑑卡、放款貸款轉票、轉帳收入傳票、存摺存款取款 條、放款收回傳票等資料足稽,而被告就上開編號一之一至一之三之債務復因遲 延繳付本息,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一節不為爭執,故被告甲○○既係以借新還舊 ,並就新債務復未為清償,則其先前所借合計亦為八千萬元之舊債務亦仍未消滅 。準此而論,被告雖主張此三筆借款皆為全新借款等語,即有所偏差。再如編號 二、三、五、六、七號之十七筆借款,原告雖主張僅為單展延借期,並非借新還 舊,惟參原告所提出卷附之放款明細分類帳,亦係將原債務借款之餘額以同額之 金額轉入予以沖抵,致其積欠之餘額皆為零元後,再以同額之金額貸與原告,是 該等方式仍非單純延展借期,仍為借新還舊,是被告主張該部分借款並非單純展 延借款一節,洵屬有據。而該等借款亦因債務人遲付本息,而全部視為到期,揆 諸上開說明,新債既未為清償,舊債當然繼續存在。 三、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其妻即被告乙○○○,並於同月三十一日完成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復主張原告雖為被告之甲○○之債權人,而被告間亦確有無償贈與之行 為,惟被告於為無償贈與行為時,系爭債務皆正當繳息,並無任何有害之情形發 生等語。惟查,系爭債務雖於借據上載明為新放或展期,借款日期亦均以新放或 展期時之日期為據,然該等債務實皆為借新還舊,已如上述,是在新債務未為全 部清償前,舊債務並未消滅,故除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四筆債務外,原告對被 告之債權早於系爭借款借據所載之借款日期前,即已成立,是應以原告所主張之 初放日期為兩造成立消費借款之始期,而編號四之四筆債務亦皆於被告為贈與行 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所成立,是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行為,皆係於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成立後所為。又按詐害行為時,債務雖未屆清償 期,債權人亦得行使撤銷權。是縱兩造間之新債務直至八十九年二月間才開始有 逾付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之情形,故於被告為贈與行為時,全部債務皆繳息 正常,然此並不影響原告行使撤銷權。惟審認是否有詐害行為之發生,即應以詐 害行為發生時,債務人於當時所負之債權而論,故本件詐害行為發生時,本金債 權雖未屆清償期,依上開說明,仍可主張,惟該等債務因於八十九年二月開始遲 付利息,而加計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不得計入行使撤銷詐害行為之債權額內 。故原告所得主張之債權即應以本金四億五千萬元為限。 四、又按設有質權或抵押權為擔保之債權,因得就擔保物之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如擔 保物之價值高於債權額,即無保全之必要。而查,一般金融機構於決定是否核貸 民眾之消費借貸債務時,必會考量該主債務人、連帶保證人之信用狀況、經濟能 力及其他財產狀況,及參酌連帶保證人之人數,設定擔保物權不動產之價值,甚 於針對房屋貸款時參酌債務人是否有固定職業與企業融資貸款時參酌該企業之遠 景及是否具有競爭力等因素,而非僅以擔保物之價值為唯一依據,其估價僅為參 考項目之一而已;況金融機構並非不動產專業鑑定機關,其對於不動產之估價亦 僅能為一般之分析,是金融機構之原始估價資料並不能做為不動產價值之依據; 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並無規定債權人須無過失並正確評估債權清償之風險無誤 後,始得行使詐害債權之撤銷,故縱金融機構於核貸時錯估不動產之價值或根本 未為核估,亦不影響債權人日後行使撤銷權。況系爭債務除編號四之四筆債務為 真正新放者外,其餘皆屬於借新還舊之情況,故原告於核貸新借款時,應係沿用 舊債務之擔保物權,而無重新估價,惟此並不礙原告行使撤銷權。又原告於舊債 務成立時審認擔保物權之價值時皆距詐害行行為成立時及移轉所有權時相差數年 ,當時之核估資料更無法用以估算詐害行為時之擔保物價值。是本件應予審酌者 ,乃系爭擔保物於詐害債權行為發生時之價值是否足以清償債務,經查: ㈠編號一與編號二借款之擔保物不動產係位於高雄市○○區○○段第三三四地號之 土地及其上三一五建號之建物,該房地於原告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委託台灣 統華產物鑑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華公司)鑑定,總鑑估價值為九千五百九十 九萬二千三百十元(參本卷一、原證一之三),本院執行處復以八十九年度執字 第四一五八八號案,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委託建昌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重為鑑 定,總鑑估價值則為一億一千六百四十一萬九千零七元(參影印之執行卷);另 關於編號三借款之擔保物不動產則係位於高雄市○○區○○段第五八二地號土地 及其上一一七四建號之建物,該房地於原告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委託統華公 司鑑定,總鑑估價值為七千八百十八萬三千八百元(參本卷一、原證三之三), 本院執行處復以八十九年執字第四一五九○號案,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委託台 灣經濟技研究所重為鑑定,總鑑估價值則為七千零二十九萬零五百五十三元(參 影印執行卷),故可證非鑑定時間較接近被告於八十八年底所為之詐害行為,其 鑑估出之房地總價即會提高,況系爭不動產之鑑定時間皆與該詐害行為發生時間 相距不遠,至多一年,其間房地產之價格並非有明顯之差距,且該價格之起落係 在反應該房地市場供需間是否達於平衡,而政經情勢雖對該市場有長遠地、漸緩 式的影響,但應不致於一年內暴起暴落,且有關不動產之鑑定,係以該房地之大 眾運輸條件、市場學校接近性、居住環境、地區未來發展潛力、建物規劃及管理 、土地形狀及地勢等環境概況為評估,該等情況係一穩定、固定之項目,亦非於 短時間所能改變;再鑑定參酌項目之一「公告現值」部分,於編號一、編號二、 編號三之擔保物部分,自詐害行為發生後至法院鑑定時,皆無改變,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故無影響;至於編號四之擔保物部分,關於坐落高雄市三民區大順第五 二一、第五二一之一、第五二一之二號之土地公告現值確於八十九年度有較八十 八年度調高,此有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足參(參本卷一、原證物十三),惟法院 所為之鑑估報告係以調高之公告現值為核估之標準,應係有利於債務人之鑑定方 式,再關於編號五至七之擔保物部分,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四○○之一 地號之土地之公告現值確於八十九年度有較八十八年度調低(參本卷一、原證物 十三),是法院所為之鑑估報告係以調低後之公告現值為核估之標準,惟該公告 現值僅為鑑價之參酌因素而已,並非絕對影響因素,況該筆土地之面積僅為一千 六百二十平方公尺,故其影響之程度應屬有限,且與上開編號四之擔保物價值互 為平衡下,仍屬有利於債務人之鑑估價值。從而,本院認原告主張編號一、二借 款之擔保物總價額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一五八八號案,於九十年一月二日 委託鑑定之價額一億一千六百四十一萬九千零七元,為詐害行為時之擔保物之價 值;編號三借款之擔保物價額以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委託鑑定之價額七千 八百十八萬三千八百元為詐害行為時之擔保物價值;編號四借款之擔保物價以本 院八十九度執字第四一五九○號案,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委託鑑定之價額一億四千 二百五十四萬五千零四元(參影印之執行卷)為詐害行為之擔保物價值;編號五 至七借款之擔保物價值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二八六八號、第三二五三六號 案,於八十九年度八月五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之委託鑑定之總價二億七千一 百六十二萬五千二百八十元(參影印之執行卷)為詐害行為時之擔保物價值,即 屬可採。 ㈡至被告雖辯稱法院於執行拍賣程序時,委託鑑定不動產之價額顯偏於市價;惟法 院委託鑑定公司鑑定者,係該不動產於參酌相關環境概況後,就該價值為鑑估, 而非委請鑑定公司鑑定該不動產如欲拍賣,扣除因法拍屋帶給普通民眾不安之因 素後,所為之減價鑑定;因法院嗣於核定真正拍賣金額時,會再就該鑑定價額予 以酌減,而非逕以估價為拍賣金額;再若該鑑定價額係明顯低於市價,且已扣除 民眾就危險與不安之評估,何以法院於執行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時,仍需一再減價 拍賣,卻仍經常有未能拍定之窘狀,以致經常以核發債權憑證於債權人,是被告 以此為辯,顯不足採。 ㈢再原告主張上開本院及其親自委託鑑定公司所為鑑定之價額,係系爭擔保物不動 產之核估價額,然土地之買賣尚須加徵土地增值稅,此優先於一般債權,是上開 核估價額,應予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其淨值始為不動產之真正價額,此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故原告以八十八年度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試算該部分之土地增值稅( 詳如附表二所示)後,計算土地之真正淨值,應無違誤,此並有土地之登記謄本 (參本卷一、原證一之五、三之五、四之五、五之五、十三)、各該筆土地增值 稅之試算表(參本卷一、原證物一之四、三之四、十四)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從而,系爭不動產之淨值即為四億三千零六十七萬三千八百九十元。 ㈣準此而論,被告甲○○共積欠原告四億五千萬元之主債務及連帶保證債務,而系 爭用以擔保債務之不動產淨值僅為四億三千零六十七萬三千八百九十元,顯不足 以清償。 五、再查,被告甲○○名下之財產除為上開不動產之擔保物外及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贈與並移轉登記與其配偶乙○○○如附表一所示之三筆土地外,僅剩坐 落於南投縣竹山鎮○○○段第六五三之三地號、地目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面 積為九百九十九點九平方公尺、土地總現值為三萬二千九百九十六元之土地一筆 及於金億旅館有限公司與金億旅館共計九十一萬元之投資,別無其他財產,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甲○○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足參,洵堪認定。從而 ,被告甲○○既對原告負有債務,竟仍於該借款及負連帶保證債務期間,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 其妻即被告乙○○○,並於同月三十一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其陷於無 資力之狀態,是被告間之贈與行為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明請求本院撤銷該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再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係規定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得併聲請 法院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是本件回復原狀之債務人僅限於受益人即被告 乙○○○,並不及於贈與人即被告甲○○,故原告訴請被告甲○○負回復原狀之 責,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乙○○○既為被告甲○○之配偶,即無不知上 開應予撤銷原因之理,被告就此亦不為爭執,是原告請求系爭詐害行為之受益人 被告乙○○○負回復原狀之債務,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向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靜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曾瓊玉 ~F0 ~T32 ┌────────────────────────────────────────────────────────────────────────────┐ │附表一:以贈與為原因 │ ├──┬─────────────────┬────┬────────┬──────┬────────────────┬────────┬────────┤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目│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 收 件 字 號 │ 原因發生日期 │ 登記日期 │ ├──┼─────────────────┼────┼────────┼──────┼────────────────┼────────┼────────┤ │ 一 │ 高雄市○○區○○段第三三三號 │ 田 │842.43 │ │ │ │ │ ├──┼─────────────────┼────┼────────┤ 三分之一 │ │ │ │ │ 二 │ 高雄市○○區○○段第三三三之一號 │ 田 │202.06 │ │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 ├──┼─────────────────┼────┼────────┼──────┤八十八年三地字第一三五一九○號 │十八日 │十一日 │ │ 三 │ 高雄市○○區○○段第四○○號 │ 建 │101.89 │ │ │ │ │ ├──┼─────────────────┼────┼────────┤ 二分之一 │ │ │ │ │ 四 │ 高雄市○○區○○段第四○○之二號 │ 建 │600.97 │ │ │ │ │ └──┴─────────────────┴────┴────────┴──────┴────────────────┴────────┴────────┘ ┌─────────────────────────────────────────────────────────────────────────────────────┐ │附表二:(新台幣,另其中土地增值稅部分皆以該土地於八十八年度之公告現值為計算標準) │ ├──┬────┬─────┬──────────┬─────┬─────┬────┬──────┬────────┬──────────┬────────┬───────┤ │編號│債務人 │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 │初放日期 │最後繳息 │ 年息% │ 借據日期 │違 約 金 │擔 保 品│鑑 價 金 額│訴訟與執行狀況│ ├──┼────┼─────┼──────────┼─────┼─────┼────┼──────┼────────┼──────────┼────────┼───────┤ │一 │甲○○ │黃仁茂 │1三千萬元 │ │89/03/05 │ │87/07/05 │自違約起算日起至│坐落高雄市三民區大順│土地與建物之總價│業經本院八十九│ │ │ │黃仁財 ├──────────┼─────┼─────┤ ├──────┤清償日止,其逾期│段三三四地號土地及其│為000000000元, │年度促字第三七│ │ │ │ │2二千萬元 │ │89/03/07 │8.25│87/07/07 │在六個月以內者,│上建號為三一五號之建│扣除土地增值稅為│○一八號支付命│ │ │ │ ├──────────┼─────┼─────┤ ├──────┤按各該年息百分之│物。 │00000000元,預估│令確定在案。現│ │ │ │ │3三千萬元 │ │89/02/28 │ │88/07/28 │十,逾期超過六個│ │淨值為00000000元│由本院以八十九│ │ │ │ ├──────────┼─────┼─────┼────┼──────┤月者,按各該年息│ │。 │年度執字第四一│ │ │ │ │小計八千萬元 │ │ │ │ │百分之二十計算。│ │ │五八八號執行中│ ├──┼────┼─────┼──────────┼─────┼─────┼────┼──────┤ │ │ │,經特別拍賣,│ │二 │黃邱淑琴│甲○○ │1一千萬元 │86/08/22 │89/03/22 │ │88/08/30 │ │ │ │仍未能拍定,本│ │ │ │黃仁茂 ├──────────┼─────┼─────┤ ├──────┤ │ │ │院已核發債權憑│ │ │ │黃仁財 │2五百萬元 │86/11/15 │89/03/15 │8.25│88/11/22 │ │ │ │證。 │ │ │ │ ├──────────┼─────┼─────┤ ├──────┤ │ │ │ │ │ │ │ │3五百萬元 │86/12/22 │89/03/22 │ │88/12/29 │ │ │ │ │ │ │ │ ├──────────┼─────┼─────┼────┼──────┤ │ │ │ │ │ │ │ │小計二千萬元 │ │ │ │ │ │ │ │ │ ├──┼────┼─────┼──────────┼─────┼─────┼────┼──────┼────────┼──────────┼────────┼───────┤ │三 │黃仁財 │甲○○ │1一千五百萬元 │82/04/22 │89/03/22 │ │ 88/04/29 │自違約起算日起至│坐落高雄市三民區有光│土地與建物之總價│現由本院以八十│ │ │ │ ├──────────┼─────┼─────┤ ├──────┤清償日止,其逾期│段五八二地號土地及其│為00000000元,扣│九年度執字第四│ │ │ │ │2三千萬元 │83/05/21 │89/03/21 │8.2 │ 88/05/28 │在六個月以內者,│上建號為一一七四號之│除土地增值稅為36│一五八九號執行│ │ │ │ ├──────────┼─────┼─────┤ ├──────┤按各該年息百分之│建物。 │164160元,預估淨│中,第三拍最低│ │ │ │ │3一千五百萬元 │84/04/21 │89/03/21 │ │ 88/04/28 │十,逾期超過六個│ │值為00000000元。│拍賣價格為4505│ │ │ │ ├──────────┼─────┼─────┼────┼──────┤月者,按各該年息│ │ │6000元,已流標│ │ │ │ │4五百萬元 │84/06/30 │89/02/29 │8.25│ 88/07/07 │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 │ │ ├──────────┼─────┼─────┼────┼──────┤ │ │ │ │ │ │ │ │小計六千五百萬元 │ │ │ │ │ │ │ │ │ ├──┼────┼─────┼──────────┼─────┼─────┼────┼──────┼────────┼──────────┼────────┼───────┤ │四 │黃慧華 │甲○○ │1五百萬元 │88/06/21 │89/03/21 │ │同初放日期 │自違約起算日起至│坐落高雄市三民區大順│土地之總價為1425│業經本院八十九│ │ │ │黃仁茂 ├──────────┼─────┼─────┤ ├──────┤清償日止,其逾期│段五一七、五一七之一│45005,扣除土地 │年度促字第三七│ │ │ │黃仁財 │2三千萬元 │88/06/30 │89/02/29 │8.25│同初放日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五一七之二、五一八│增值稅00000000元│○○九號支付命│ │ │ │ ├──────────┼─────┼─────┤ ├──────┤按各該年息百分之│、五一八之一、五一八│,預估淨值為1272│令確定在案。現│ │ │ │ │3五百萬元 │88/11/06 │89/03/06 │ │同初放日期 │十,逾期超過六個│之二、五一九、五一九│65720元。 │由本院以八十九│ │ │ │ ├──────────┼─────┼─────┤ ├──────┤月者,按各該年息│之一、五一九之二、五│ │年度執字第四一│ │ │ │ │4五百萬元 │89/12/13 │89/03/12 │ │同初放日期 │百分之二十計算。│二○、五二○之一、五│ │五九○號案執行│ │ │ │ ├──────────┼─────┼─────┼────┼──────┤ │二○之二、五二一、五│ │中。 │ │ │ │ │小計四千五百萬元 │ │ │ │ │ │二一之一、五二一之二│ │ │ │ │ │ │ │ │ │ │ │ │等筆土地。 │ │ │ │ │ │ │ │ │ │ │ │ │ │ │ │ ├──┼────┼─────┼──────────┼─────┼─────┼────┼──────┼────────┼──────────┼────────┼───────┤ │五 │曾義雄 │甲○○ │1二千萬元 │83/09/21 │89/03/21 │ │88/09/28 │自違約起算日起至│坐落高雄市三民區大順│土地與建物之總價│業經本院八十九│ │ │ │黃仁財 ├──────────┼─────┼─────┤ ├──────┤清償日止,其逾期│區○○段四○○之一、│為000000000元, │年度促字第三七│ │ │ │黃仁茂 │2二千萬元 │83/10/22 │89/03/22 │8.25│88/10/29 │在六個月以內者,│四○一、四○一之一、│扣除土地增值稅為│七○一一號支付│ │ │ │ ├──────────┼─────┼─────┤ ├──────┤按各該年息百分之│四○九等地號土地,及│000000000元,預 │令確定在案。現│ │ │ │ │3二千萬元 │84/02/07 │89/03/07 │ │88/02/14 │十,逾期超過六個│其上建號為二○三一、│估淨值為00000000│由本院以八十九│ │ │ │ ├──────────┼─────┼─────┤ ├──────┤月者,按各該年息│二○三二、二○三三、│3元。 │年度執字第二二│ │ │ │ │4一千萬元 │84/02/21 │89/03/21 │ │89/02/29 │百分之二十計算。│二○三四號等建物。 │ │八六八號案執行│ │ │ │ ├──────────┼─────┼─────┼────┼──────┤ │ │ │中。 │ │ │ │ │5一千萬元 │84/03/13 │89/03/13 │8.2 │89/03/16 │ │ │ │ │ │ │ │ ├──────────┼─────┼─────┼────┼──────┤ │ │ │ │ │ │ │ │小計八千萬元 │ │ │ │ │ │ │ │ │ ├──┼────┼─────┼──────────┼─────┼─────┼────┼──────┼────────┼──────────┼────────┼───────┤ │六 │洪東銘 │黃仁茂 │1四千萬元 │83/11/30 │89/02/29 │ │ 88/12/07 │ │ │ │業經本院八十九│ │ │ │黃仁財 ├──────────┼─────┼─────┤ ├──────┤ 同前 │ 同前 │ 同前 │年度促字第三七│ │ │ │ │2一千萬元 │83/12/10 │89/03/10 │8.25│ 88/12/17 │ │ │ │○一三號支付命│ │ │ │ ├──────────┼─────┼─────┤ ├──────┤ │ │ │令確定在案。執│ │ │ │ │3三千萬元 │83/12/21 │89/03/21 │ │ 88/12/28 │ │ │ │行案號同前。 │ │ │ │ ├──────────┼─────┼─────┼────┼──────┤ │ │ │ │ │ │ │ │小計八千萬元 │ │ │ │ │ │ │ │ │ ├──┼────┼─────┼──────────┼─────┼─────┼────┼──────┼────────┼──────────┼────────┼───────┤ │七 │張文民 │黃仁茂 │1三千萬元 │83/11/14 │89/03/14 │ │ 88/11/22 │ │ │ │業經本院八十九│ │ │ │黃仁財 ├──────────┼─────┼─────┤ ├──────┤ 同前 │ 同前 │ 同前 │年度促字第三七│ │ │ │ │2五千萬元 │84/01/23 │89/03/23 │8.25│ 89/01/31 │ │ │ │○一四號支付命│ │ │ │ ├──────────┼─────┼─────┼────┼──────┤ │ │ │令確定在案。執│ │ │ │ │小計八千萬元 │ │ │ │ │ │ │ │行案號同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總債務合計為本金四億五千萬元,擔保物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總淨值為四億三千零六十七萬三千八百九十元。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