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六一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二十六萬零七百 零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卅日奉前交通部台灣南區電信管埋局即被告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之前身之命令,至屏東恆春參加電信業務自 自由化管理法規研究會會議結束乘坐由司機盧志哲駕駛之wj-二0四三號公 務車返回高雄辦事處,於當日十五時許至林園鄉○○村○○路○段與校前路路 口時,不慎撞擊前車即南區管理局之yf-七0六二號公務車,撞擊之時,w j0二0四三號公務車車頭全毀,致告訴人腰部劇痛,左大腿大量外出血、右 腿因內出血血液無法排出,經送醫急救未癒即因公務之需提前上班,迨八十四 年十一月十六日病情突然加重腰部舊傷劇痛且自腰部以下雙下肢功能盡失,經 治療無效,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醫院診斷為下肢癱瘓無力、感覺喪失無法控 制排尿,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醫院證明屬雙下肢全殘,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 經醫院診斷為脊椎受傷拼下肢癱瘓及神經致因性膀胱功能異常,目前兩下肢癱 瘓、尿液滯留、洗澡、移動體位等需他人協助,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被告公司 就其受僱人駕車不慎致原告受傷之事已承認,並發給慰問金三百萬元。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 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前段、第一百八十八絛、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既係因破告受僱人之過失所致,揆諸前開民法 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負連帶賠償之責。 爰陳述原告所受之損害及因傷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暨所失之利益及精神慰撫 金如下: ㈠醫療費用已支出二十一萬六千三百九十四元。 ㈡自八十六年四月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止醫院復健車資每次來回二百二十六元, 每年以五十二週計算,每年支出車費二萬七千零四十元,共一十四萬八千六百 八十元。另以原告現年五十八歲依台灣地區餘命表尚二十年餘年,再依霍夫曼 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八萬一千一百三十二元。兩者合 計五十二萬九千八百一十二元。 ㈢護墊費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卅一日計五年零二百一十天, 每天需用l包,每包一百元五年零二十一天計支出二十萬三千五百元,又以原 告餘命二十年,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五十一萬五 千二百三十四元。兩者合計七十一萬八千七百三十四元。㈣看護費用每月三萬元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被告已 付一百二十萬零九百九十三元,惟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九十年五月止計 四十二個月,每月以三萬元計,原告已支出一百二十六萬元,又以原告尚有二 十餘命,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告一次給付五百零八萬一千七百 六十元,二者合計六百三十四萬一千七百六十元。 ㈤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已奉接人事令核定為十三職等之台南電信局轄善 化局局長,惟因傷無法履任而失職等差距,每月薪資少三千二百零五元,迄九 十年五月底已五年八個月,共損失二十一萬七千九百四十元,又原告迄六十五 歲退休止將再受有七年之久之同額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後 ,得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三萬六千零六十六元,兩者合計四十五萬四千零六元。 ㈥又原告自十六歲即考入電信局業務佐,四十餘年來在職期間均競競業業認真負 責屢受嘉奬,又於卅六歲喪夫,自此單獨扶育幼女,母兼父職茹苦含辛,長期 以來孤女寡母相依為命,而今竟而致殘,往後歲月不僅悽慘煎熬,且將拖累女 兒,致原本健康快樂的家庭因被告公司之過失而致破碎,其心之痛苦實不言喻 ,爰併請求五百萬元之精神賠償,聊資慰藉。 合計共一千三百二十六萬零七百零六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殘廢證明書、申請監護工用診斷書、函、醫療費用收據 、令、薪給表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被告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求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被派至屏東恆春參加電信業務自由化管理法 規研討會,會議結束後乘坐被告所轄前屏東電信局司機盧志哲駕駛之WJ-二○ 四三號工程車返回會回雄,適肯特颱風來襲風雨大,當日十五時許,該工程車 駛至林園鄉○○村○○○段海埔國小校門前十字賂口,不慎撞及停於停止線等 待紅燈變換綠燈之前車即被告前南區管理局之YF-七0六二號公務小貨車,而 車內乘坐人員無傷,原告主張其腰部受傷、左右腿受擦傷出血,是否與盧志哲 駕車肇事有直接相當因果關係,因原告未提出訴訟,無法証明。 (二)惟被告為照顧員工即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給付原告慰問金三百萬元及醫療費 、看護費一百四十九萬八千六百一十六元,合計四百四十九萬八千六百一十六 元。原告於受領上開給付後,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對於被告即放棄民事賠償其 他一切請求權,是原告於事隔三年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即無理由。 (三)況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債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自八十四年八 月三十日起即已知悉其腰部及左右腿受有傷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竟遲延六 年之久,至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 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債,顯逾二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之訴無理由。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奉被告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前身 之命令,至屏東恆春參加電信業務自自由化管理法規研究會,於會議結束後回程 時,因被告受僱人即司機盧志哲駕車不慎撞及前車,致原告因而受傷,造成腰部 以下雙下肢功能盡失、下肢癱瘓無力、感覺喪失無法控制排尿,至八十五年五月 十七日經醫院證明屬雙下肢全殘,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經醫院診斷為脊椎受傷拼 下肢癱瘓及神經致因性膀胱功能異常等傷害,被告就其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自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第一百八十八絛、第一百九十三 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合計共一千三百二十六萬 零七百零六元。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並不能證明被告之受僱人應負肇事責任,又原 告主張其腰部受傷、左右腿受擦傷出血,是否與盧志哲駕車肇事有直接相當因果 關係,因原告未提出訴訟,亦無法証明,又本件原告自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即 已知悉其腰部及左右腿受有傷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竟遲延六年之久,至九十 年六月十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 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請求已逾二年,已超過時效期間不行使而消滅,從 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 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即已發生車禍,並至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業經醫院診斷為 脊椎受傷拼下肢癱瘓及神經致因性膀胱功能異常時,即知其所受之傷害及賠償義 務人為被告,而民法上消滅時效制度係為促使請求權人及時行使權利、早日釐清 爭執而設,權利人知其權利遭受侵害而不予查究,不能謂非怠於維護權利之行為 。是故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一旦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不為請求,時效期間即須 開始進行,不以親自見聞其事為必要。是原告自八十六年間即明知被告為賠償義 務人,未即向被告為任何請求權之行使,且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已自被告處受領共 計四百四十九萬八千六百一十六元之慰問金及醫療費用之賠償。是被告以原告遲 至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始行向本院起訴請求賠償為由,抗辯本件請求權業已罹於前 揭法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自屬有據。本件應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不能 准許。 三、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一一贅述,併此敍明。 四、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玉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