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重訴字第六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重訴字第六八二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甲○○ 林進川 被 告 金昇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柒萬貳仟陸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肆萬玖仟捌佰肆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金昇達有限公司(下稱金昇達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邀其餘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四月八 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八日止,按月於十日繳交利息,本金於屆期時一次償還,如 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 點四計算(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一點一調整),如逾期清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金昇達公司自九十年二月十日起即未按期繳交利息 ,尚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 不理,而其餘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被告金昇達公司另委請原告開發信用狀以採購進口物資,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七 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 額度為美金(下同)二十萬元,契約期間為自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起至九十年六 月七日止,自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一五○天,其利息 自原告或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外匯授信利率支付,並 以各筆信用狀押匯銀行押匯日計算各筆借款之到期日,被告最遲應於各筆借款 之到期日,按償還當日原告一般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於每筆借款償還時一併償 還,到期不履行時,除按到期日當日原告外幣授信利率與核定基本放款利率之 較高者支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前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金昇達公司乃依 上開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向 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原告開發一五○天遠期信用狀號碼三筆,金額 分別為九萬八千八百二十元、一萬二千三百二十元、三萬八千七百元,共計十 四萬九千八百四十元,並經原告國外代理銀行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同 年十二月八日及九十年一月五日為其墊款,前開遠期信用狀借款於一五○天, 即自九十年四月八日、同年五月七日及六月四日到期,詎被告金昇達公司並未 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原告屢經催討,被告金昇 達公司均不置理,而其餘被告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之 責。 (三)另被告金昇達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 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約定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借款,借 款期限自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七日止,每筆信用狀項下之匯票期 限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被告均承認每筆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所列金額與其 所發生利息及一切費用,為原告代被告保證付款或墊款之金額,並同意以開發 信用狀申請書及其信用狀項下匯票等有關文件為憑,授權原告支付每筆信用狀 項下之匯票票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付,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 次清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金昇達公司乃於八十九年八月 七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金額分別為五十一萬三千 一百八十八元、一百四十五萬九千五百元,共計一百九十七萬二千六百八十八 元,並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予以墊付。詎被告金 昇達公司分別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年二月六日起即末依約繳納利息 ,尚欠如附表一編號2、3所載之本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全 部借款均視為到期,而其餘被告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 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基本放款利率表、遠期外匯利率表、放款 帳卡各一份;本票六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原告代理銀行付款通知書各三份; 授信約定書四份;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 付款申請書、匯票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金昇達公司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分 別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與原告簽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委請原告開發信 用狀,被告金昇達公司乃依上開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經 原告開發計美金十四萬九千八百四十元;與原告簽訂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約定 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借款,被告金昇達公司乃於八十九年八 月七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原告聲請開發信用狀,計一百九十七萬二千六百 八十八元,並經原告予以墊付。詎被告金昇達公司均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進口遠期信 用狀借款契約、基本放款利率表、遠期外匯利率表、放款帳卡、本票、開發信用 狀申請書、原告代理銀行付款通知書、授信約定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 請書、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匯票等件為證,本院依調查之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 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 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文。又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而言。經查,本件被告金昇達公司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用人,而其餘 被告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B法 官 蔡國卿 ~B法 官 洪能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胡淑芳 ~F0 ~T32 ┌─────────────────────────────────────────────────────────────┐ │附表一 │ │ │ ├─┬────────┬───────┬─────────┬────────┬────────────────────┬──┤ │編│ 本金(新台幣) │ 年 利 率 │ 原告借(墊)款日│ 利息起算日 │違 約 金 │備考│ │ │ │ │ │ │ │ │ │號│ │ │ │ │ │ │ ├─┼────────┼───────┼─────────┼────────┼────────────────────┼──┤ │1│參佰萬元 │ 八‧四% │ 89年06月07日 │ 自90年02月10日 │自90年0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 │ │ │ │ │ │ │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二成給付違約金。 │ │ ├─┼────────┼───────┼─────────┼────────┼────────────────────┼──┤ │2│伍拾壹萬參仟壹佰│ 八.五% │89年08月09日 │自89年12月16日 │自90年0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 │ │捌拾捌元 │ │ │起至清償日止 │以內,依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 │ │ │ │ │ │上者,依上開利率之二成給付違約金。 │ │ ├─┼────────┼───────┼─────────┼────────┼────────────────────┼──┤ │3│壹佰肆拾伍萬玖仟│ 八‧五% │ 89年11月28日 │ 自90年02月06日 │自89年03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 │ │伍佰元 │ │ │ 起至清償日止 │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 │ │ │ │ │ │ │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二成給付違約金。 │ │ ├─┴────────┴───────┴─────────┴────────┴────────────────────┴──┤ │ 本金合計新台幣肆佰玖拾柒萬貳仟陸佰捌拾捌元 │ │ │ └─────────────────────────────────────────────────────────────┘ ┌─────────────────────────────────────────────────────────────┐ │附表二 │ ├─┬────────┬───────┬─────────┬────────┬────────────────────┬──┤ │編│ 本金(美金) │利息週年利率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週│ 利息起算日 │違 約 金 │備考│ │ │ │ │年利率 │ │ │ │ │號│ │ │ │ │ │ │ ├─┼────────┼───────┼─────────┼────────┼────────────────────┼──┤ │1│玖萬捌仟捌佰貳拾│ 九‧八五% │九.八七五% │自89年11月10日起│自90年04月0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 │ │元 │ │ │至90年04月08日止│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 │ │ │ │ │ │ │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二成給付違約金。 │ │ ├─┼────────┼───────┼─────────┼────────┼────────────────────┼──┤ │2│壹萬貳仟參佰貳拾│ 同右 │九.八六五% │自89年12月08日起│自90年05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 │ │元 │ │ │至90年05月07日止│以內,依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 │ │ │ │ │ │上者,依上開利率之二成給付違約金。 │ │ ├─┼────────┼───────┼─────────┼────────┼────────────────────┼──┤ │3│參萬捌仟柒佰元 │ 九‧三五% │九.八五五% │自90年01月05日起│自9年06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 │ │ │ │ │ │至90年06月04日止│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 │ │ │ │ │ │ │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二成給付違約金。 │ │ ├─┴────────┴───────┴─────────┴────────┴────────────────────┴──┤ │ 本金合計美金壹拾肆萬玖仟捌佰肆拾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