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五號 原 告 高雄牧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在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六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六四之A部分,面積一 一點六○平方公尺之建物、如附圖所示六四之B部分,面積三九點四三平方公尺之門 牌號碼高雄市○○○路七七五號建物、及如附圖所示六四之C部分,面積八二平方公 尺之建物均拆除,並將基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載土地之日止,按每年新 台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柒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高雄市○○區○○段六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於民 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因買賣關係而單獨取得所有權,被告在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在鎰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卻占用該地營業;而被告乙○○於系爭土地上之 門牌號碼高雄市○○○路七七五號建物設有戶籍並占用該地使用;系爭土地上之 建物為被告丙○○所有而供在鎰公司營業使用;被告涂德宏為在鎰汽車商行之獨 資負責人,其亦占用該地營業,經地政機關測量占用情形,被告等四人共同占用 之面積如聲明所示。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土地租金額之不當得利。爰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被告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 起至返還前項所載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零九百 五十九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乙○○及被告在鎰公司則以:被告乙○○確實設籍於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 高雄市○○○路七七五號建物、伊係在鎰公司之負責人,系爭建物係被告在鎰公 司及被告乙○○使用,在鎰公司之前身係在鎰汽車商行;被告丙○○則以系爭土 地上之建物係伊於十幾年前分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曾先生、林水後、綽號「平仔 」等三人所買,買後供在鎰汽車商行營業使用(俟後改組成立為在鎰公司),伊 對土地應有合法使用權及優先購買權;被告甲○○(即在鎰汽車商行負責人)並 未提出任何答辯;被告四人均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有關系爭土地為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因買賣關係而單獨取得所有權 ,被告在鎰公司現占用該地營業;被告乙○○於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 ○○路七七五號建物設有戶籍並占用該地使用;被告甲○○為在鎰汽車商行之獨 資負責人,渠等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詳如地政機關之測量圖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各一份及照 片二幀為證,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會同高雄市政府三民地政事務所測量 人員勘測無訛,此有勘驗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高市地民二字 第○○一○六八五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茲兩 造爭執之爭點為:㈠被告等四人是否均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等人之占有 是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是否有法律上依據?是否有金額過高情事?茲分述爭點如下: 四、被告四人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且其占有無法律上正當權源: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丙○○所有而供在鎰公司營業使用, 被告涂德宏為在鎰汽車商行之獨資負責人,其亦占用該地營業等情,已據本院於 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到場勘驗屬實,核與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 論期日陳稱:「在鎰汽車商行原先之負責人是我,十幾年前我分別向綽號『平仔 』等三位原使用人購買地上物及做生意的權利,當時賣方有說地是公家的水利地 ,購買後即供在鎰汽車商行營業使用」(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 錄)、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系爭土地目前是乙○○、在鎰公司在使用」(見 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相符。又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二月 一日將在鎰汽車商行讓渡予甲○○經營,被告甲○○現為在鎰汽車商行之負責人 ,其雖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歇業,惟尚未辦理清算申報 一情,已據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調取在鎰汽車商行營業登記之卷宗,核閱無 訛。在鎰汽車商行負責人既未辦理清算申報,系爭土地上亦有在鎰汽車之營業招 牌,是原告主張在鎰汽車商行即負責人甲○○有占有系爭土地一情,尚屬有據。 是被告四人均有占用系爭土地,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主張系爭權利係十幾年前,由被告丙○○向第三人購得,其對土地應有合 法使用權及優先購買權等語,惟系爭土地原係台灣高雄農田水利會所有,於八十 九年六月七日出賣予原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告四人均非土地所有 人,且其亦未能舉證其有任何法律上可以正當使用該土地或優先購買該土地之法 律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四人均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堪採信。被告丙○○雖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審理時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伊與叔叔吳圭田共同出資 所購買,原告亦應將吳圭田列為被告等語,惟伊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向本院 明確陳稱:「系爭土地之房屋是伊(即被告丙○○)所購買而供在鎰公司使用」 等情明確,被告丙○○事後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旋又改口辯稱系爭土地之建物係 伊與叔叔吳圭田共有等語,顯有違訴訟程序之「禁反言」原則,亦有延滯訴訟之 嫌,是其主張系爭房屋是伊與吳圭田共有一情,尚難採信。至證人曾澤龍雖到庭 證稱:當時被告丙○○有偕同一名其稱為叔叔之人一起來買地上物及使用權等語 ,惟其亦證稱:「平仔」與被告丙○○實際之買賣情形我不清楚,事實上是誰出 錢的,我亦不清楚,我的建物部分是被告丙○○向我購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 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是由證人曾澤龍之證詞,尚難認訴外人吳圭田對系 爭建物有任何法律上權利。被告聲請傳訊現在已移民美國之吳圭田到庭做證,核 無必要。 ㈢綜上所論,被告四人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且其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前已 述明,是原告依上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四人應拆屋並返還基 地,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四人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乙○○自八十九 年九月十一日起即遷入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路七七五號), 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丙○○於十幾年前即向他人購買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供在鎰公司使用,亦據其陳明在卷,而在鎰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經核准 為設立登記,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自丙○○受讓在鎰汽車商行,現雖 有辦理歇業登記,但尚未經清算申報一情,前已述明,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四人 應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 得利乙節,應屬可採。 ㈡本院審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 ⒈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是上開法律規定未嘗不可據為本 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衡量標準。再上開法律規定以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乃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而尚應斟酌基地 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經查:被告所占有之系爭土地,緊臨高雄市○○○路,該道路為雙向四線道, 車流量多,兩側分別為原告之牧場用地及木造一樓平房,交通相當便捷,生活機 能頗為健全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二幀在卷可稽。本院參 酌系爭土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 各項情狀,及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七月起之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一千 一百二十元(見土地登記謄本),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為本件不當得利 之計算基準,為屬適當。 ⒉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一三三點○三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 11.60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39.43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 82平方公尺=133.03平方公尺),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四人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二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上開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合計為二十二萬四千七百六十八元(21120×133.03×6÷100= 16857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部分尚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 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四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而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並無被告對不當得利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 定,是原告請求被告四人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四人確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其中 A部分土地面積為十一點六0,建物為儲藏室一間,其中B部分土地面積為三九 點四三平方公尺,建物為門牌高雄市○○○路七七五號之辦公室,其中C部分土 地面積八二平方公尺,建物為車棚等部分,是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 ,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同時並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共同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均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亦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施柏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