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三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承保被告馥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P五─三二七九號自小 客貨車(下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險,訴外人陳武漢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 三日晚上,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點六三毫克酒醉狀況下,駕駛系爭車 輛,沿台十七號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駛回屏東縣新園鄉○○村○○路住處 ,於同日晚上二十二時二十分許,行經台十七號省道佳和路一三八之二號前,不 慎撞擊騎乘車牌號碼PJE─七三三號重型機車之訴外人蔡國章,使蔡國章於遭 受撞擊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之傷害,送醫後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傷重不治 死亡。訴外人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產物保險公司)已依據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標準 第六條之規定,給付受益人即被害人蔡國章之繼承人一百二十萬元,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肇事汽車全部或部分 為被保險汽車者,受害人或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請求各被保 險汽車之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而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間,按其所承保之肇事 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攤之責。系爭車輛之強制責任保險人為原告,蔡國章則投保 中國產物保險公司,原告與中國產物保險公司就本件車禍事故各負二分之一責任 ,中國產物保險公司即依上開規定向原告請求歸還六十萬元,原告已依法給付,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 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向酒醉駕車之加害人陳武漢求償,而被告為陳武漢之僱用 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下稱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 明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相驗被害人蔡國章之相驗屍 體證明書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益人領款收據各一紙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本件車禍事故加害人為陳武漢,被告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 所定得請求對向之加害人,原告不得逕向被告求償。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 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限,始有 其適用,陳武漢於車禍發生時雖係被告所屬員工,惟當日係星期日,為被告公司 之休假日,其駕車肇事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要件不 合,原告據此請求,顯屬無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向枋寮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警訊筆錄、肇事現場照片及酒精濃度測試表)。 理 由 一、原告主張:陳武漢酒醉駕駛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不慎撞擊被害人蔡國章騎乘之 機車,使蔡國章傷重不治死亡,蔡國章所騎乘之機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 中國產物保險公司,已依法給付蔡國章之繼承人一百二十萬元,原告與中國產物 保險公司就本件車禍事故各負二分之一責任,原告已依法給付中國產物保險公司 六十萬元,自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向酒醉駕車之加害人陳武漢求償,而被告為陳 武漢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被告則辯稱:車禍事故之加害 人為陳武漢,被告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所定之加害人,原告不得 逕向被告求償,陳武漢雖係被告僱用之員工,惟車禍發生當日係星期日,為被告 公司之休假日,本件車禍非因陳武漢執行職務所致,原告據此請求,顯屬無據,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原告主張陳武漢酒醉駕駛原告承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系爭車輛肇事,致蔡國章 死亡,中國產物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賠償蔡國章之受益人一百二十萬元,原告已 依法給付中國產物保險公司六十萬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 、屏東地檢署相驗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益人領款收據各 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枋寮分局調取本件車禍相關資 料核閱無訛,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訊筆錄、酒精濃度測試表各一份及 肇事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伊依法給 付保險金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得於給付 範圍內,向酒醉駕車之加害人陳武漢求償,而被告為陳武漢之僱用人,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應負連帶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 辯,是本件之爭執點應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之加害人 ,是否包括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僱用人?茲就本院判斷之意見詳述如下: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身體受傷殘廢或死亡 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故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 款規定酒醉而駕車者,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仍應依該法規定 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目的即在將加害人無清 償能力之危險移轉於保險人,使受害人儘速獲得保障。又同法第九條第一項明 文規定,本法所稱之加害人係指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則自文義解釋而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對於加害人既已有定義,自不得擴張解釋「加害人」尚包 括其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同法第二十七條明文規定保險人依該法條規 定得行使保險代位權之對象僅為加害人,即僅得向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求償 ,自不得依該法條主張對其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求償。 (二)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課予僱用人之連帶 責任係替代責任,以保護被害人之利益,侵權行為人仍為受僱人,並非僱用人 ,此由同條第三項規定僱用人負賠償責任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 權即明,故此僱用人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汽車交通事 故之行為人,自非該法所稱之加害人。 (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立法目的,係將加害人無清償能力之 危險移轉於保險人,其將保險人求償對象限定為加害人,不及於其他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人,尚難認有不公平之處。原告主張基於公平原則,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之加害人應包括僱用人在內,或可類推適用該條 款對僱用人代位求償云云,委無可採。 (四)本件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係陳武漢,陳武漢固為被告公司所僱用之司機,但 被告既非本件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即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 定之加害人,原告依該法條或類推適用該規定,向被告求償其依同條第一款已 給付之保險金,自乏依據,不能准許。 三、綜上所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加害人,既不包括民法 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僱用人,則被告即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 之加害人。從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唐照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