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再易字第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再易字第三○號 再審原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本院九十年 度簡上字三八七號及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0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 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亦定有明文。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 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而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現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 理由;又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觀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將證人與證物對稱 自明,故發見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 、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0五號判例及四十四年度台 抗字第一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間給付貨款等事件,經鈞院九十年度 簡上字第三八七號及第四0三號判決確定,惟該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 依民事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提出再審之訴。並陳述理由略稱: 〈一〉關於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一千一百七十八元,應由彭貽昌負 責,與再審原告無關。因再審原告僅提供展示場地、銷售由再審被告金福林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金福林公司〉提供產品展示,銷售後抽取佣金。再審原告於八十 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已經向再審被告之經理陳德生表示:「從現在開始我不做了, 請您們將傢俱搬回去」,又於翌日向陳德生口頭表示解除合約。陳某乃將傢俱展 示銷售交給彭貽昌負責管理經營,但因彭某並未按原有合約履行各項條件,每每 出售貨物後之貨款全由其收取,有證人陳春秋與周福昌兩客戶證稱貨款均交給「 二哥」即彭貽昌可證,是現場銷售、貨款收取均由彭貽昌所為,與再審原告無關 。〈二〉關於損壞價值二萬七千一百元傢俱部分,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簡易庭法 官問損壞價值二萬七千一百元傢俱有何證明?再審被告陳述稱當時證據沒有留下 來,沒有辦法提出證明;而二審判決書所載上訴人提供傢俱中,其損害程度如何 ?堪用或不堪用?如何損壞?何以能證明是在再審原告展示期間所損壞?究不能 只憑蔡家平在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證稱:「我也去過賣場載換過損壞的酒櫃及衣櫥 各一件」等語即加以認定應由再審原告負責,讓再審原告蒙受不白之冤。 〈三〉聲請再傳訊證人朱嘯虎、孫龍年及郭敏芳等人出庭作證。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固主張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惟查上揭再審原告提出之陳述,業經其於前訴訟程序中陳明乙節,已經本院 調閱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七號及九十年度簡上第四0三號民事事件卷宗(含八 十九年雄簡字第三三八二號民事事件卷宗)審核無訛,是再審原告提出之上揭證 物,並非新證據,資可認定,究其上述再審理由無非空言指摘原審判決如何不採 信其在審判中之陳述云云,並未具體指陳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 解釋之事實。至再審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朱嘯虎、孫龍年及郭敏芳等人出庭作證, 然查證人孫龍年等人業經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及九十年十 二月十二日出庭作證,有各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稽,況且如 前說明,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 四、從而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經本院調查斟酌結果,衡諸上開法條規定 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所指稱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 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 ~B法 官 楊國祥 ~B法 官 李勝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