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六號 上 訴 人 賢榮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上品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本院高雄 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六0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元部分,其利息之起 算日減縮為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算。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 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均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言詞 辯論期日,就原審起訴所請求其中新台幣十八萬元部分之之利息減縮為自上訴人 於原審為言詞辯論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之翌日起算,合於前開規定,應准許之, 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與上訴人簽訂合約書,由被上訴人承攬 上訴人ION EXCHANGER VESSEL鐵氟龍內襯及噴塗工程(下稱系爭工作物),約定 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六千元(未含稅),上訴人於簽約時給付訂金十二 萬元,餘款(含稅)五十一萬六千三百元約定貨到七日內給付,被上訴人依約於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交付工作物,上訴人除再給付十二萬元外,並交付①發票 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面額二十一萬六千三百元之支票一紙及②發票人為 丁○○,面額八萬元,到期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③發票人丁○○,面額十萬元 ,到期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期之本票二紙予被上訴人,屆期經提示均未獲付 款;被上訴人就二十一萬六千三百元部分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貨款、就其 餘十八萬元部分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貨款。 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補陳:上訴人係因無法依約履行付款義務,始以瑕疵為由期免 付款之責,依上訴人跳票換票之流程可知;被上訴人基於票據關係請求部分,雖 於支票提示期限經過後始為付裁提示,惟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及第一百三十 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前手喪失追索權及賠償發票人因 此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對發票人(上訴人)仍得行使追索權,自得依法對上訴 人請求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本件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完成承攬工作 並交付予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縱如其所自認於受領系爭工作物三、四個月後即八 十九年五月發現瑕疵,竟遲至九十年一月五日即交付長達一年後,始主張有瑕疵 ,依本件性質為承攬屬有償契約,應準用買賣有關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百 五十六條之規定結果,應視為上訴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工作物,而喪失對被上訴 人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另上訴人並未舉證所稱瑕疵為何或係於交付工作物已存在 之事;又上訴人若如其所述已重新製造交還業主使用,依社會交易習慣,自應將 原有工作物妥善保留以釐清責任並主張抵扣報酬,上訴人並未保留,以之為拒付 貨款,並無理由。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就其於原審追加請求之十八萬元 部分之利息起算減縮為自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言 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同意訴之追加,其至遲於當日已知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之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承攬工程因被上訴人施工不良,造成管嘴部分氣孔產生漏氣, 因該氣體有毒性不得有漏孔意外,上訴人乃即時收回並請被上訴人派員維修,惟 被上訴人不予理會,上訴人只得自行換新花費二十萬五千七百元,應自被上訴人 請求之款項中扣除。 上訴人並於本院補陳:系爭工作物上訴人重新處理八萬元、運費一萬二千元、吊 車一萬元、工資一萬元、拆卸工資一萬元、人事管理費百分之十,合計為二十萬 五千七百元,上訴人就該部分主張抵銷。又上訴人未於交付時立即主張瑕疵,係 因被上訴人工廠自稱ISO合格工廠,且上訴人非專業工廠並無專用檢查儀器, 因信任被上訴人,而即交付南亞公司嘉義新港廠使用,又不知該廠為備用所訂, 至停機而換用試車而發現漏氣即通知退換,非如被上訴人所謂交付後長達一年始 告知瑕疵。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承攬上訴人ION EXCHANGER VESSEL鐵氟龍內 襯及噴塗工程,約定工程款六十萬六千元,全部工程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完工並交付工作物予上訴人,上訴人除依約給付部分工程款外,所交付之票號 EE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面額二十一萬六千三百元之支 票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提示未獲付款,另發票人為丁○○面額各 為①八萬元②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亦未為清償,尚積欠三十九萬六千三百元貨款未 為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合約書、送貨單、繳款單及本票等 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 否以系爭工作物於交付南亞塑膠公司嘉義新港廠使用後發現有瑕疵,經上訴人花 費二十萬五千七百元修理費為由主張抵銷?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即系爭工作物交付後將近一年之時,始 通知被上訴人前往檢查系爭工作物之瑕疵,而被上訴人於檢查後尚未及判斷瑕疵 之原因,上訴人即另行僱工修理完畢,並拒絕被上訴人將工作物帶回工廠檢查, 而上訴人所用以支付系爭承攬工程款之支票則最初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已跳票 ,經上訴人一再換票均未兌現等事實,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九十一年七月十八 日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上訴人所辯係因發現瑕疵始拒絕再 支付承攬工程款項之詞,已難認為真實。 ㈡證人即南亞塑膠公司新港廠工事課工程師李安祥到庭結稱:「是(指上訴人有無 交付系爭工作物予被上訴人),大約在八十九年三、四月交貨給我們安裝使用。 用了半年後發現有洩漏情形產生,從外觀上可看出有溶液外洩情形,我們就立即 打電話請上訴人處理,時間約是九十年年初時,上訴人有先來看,結論是要求上 訴人拆回去,上訴人隔二、三天就找吊車將產品調走,期間並沒有找被上訴人方 面的人來看產品瑕疵問題所在。」、「一、我在南亞公司作七年了,根據我判斷 可能是內襯部分有龜裂造成,也有可能是法蘭本身接合不夠密實造成,這二個原 因應該是由他們廠品本身製作過程問題造成,不是我們工人操作不當造成,但是 內襯龜裂也有可能是因為組裝不當造成,這個儀器是我們測試過程就發現有瑕疵 ,但是我無法判斷是內襯問題或上訴人本身組裝過程出錯。二、理論上上訴人專 門作系爭產品,縱使轉包,在別人將產品給上訴人時,他們也應該有一定測試程 序才會收貨。三、當時我有催上訴人在一定期限內將貨物修好送回來,時間大約 七到十天,但我們與上訴人並沒有約定沒有運回來時有一天罰壹萬的情形。只是 到時沒有運回來我們會去瞭解沒有運回來原因,且系爭產品已經交貨,也給付全 部價金,頂多只是要求他們負保固責任,確實沒有所謂遲交一天就罰壹萬元存在 。」,依證人所述,並不能認為系爭工作物之瑕疵係因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不當所 造成,且上訴人於南亞公司通知發現瑕疵後,如其認係因被上訴人施作不當,何 有未正式催告被上訴人修補,而自行將工作物帶回修復完畢後交南亞公司使用之 理,所為與常情有違,上訴人所辯應非真實,且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工作物之瑕 疵係由被上訴人施作不當所造成甚明。 ㈢按「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承攬之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 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而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 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 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 ,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 ,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 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 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八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曾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工作物有瑕疵,然於被 上訴人尚未決定修補方式前,且並未正式限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即自行僱工修 復完畢,參諸民法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上訴人縱確曾另行僱工修 理系爭工作物而支出修理費用,亦不得向承攬人即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或據為不支 付承攬工程款之事由,是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另行僱工修理花費二十萬五千七百元 為由主張抵銷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至上訴人雖以其係因如不另行僱工修繕 ,將遭南亞公司處以每日一萬元罰款,不得已始另行僱工修繕,惟證人即南亞公 司工程師李安祥亦到庭證稱並無所謂遲延一日將罰款一萬元之情形,是上訴人此 部分所辯亦不足採;況上訴人亦自承無法證明確支付系爭工作物修繕費及工資等 共二十萬五千七百元之事實(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 此部分所述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自承確積欠系爭工程款三十九萬六千三百元,且其中二 十一萬六千三百元部分並簽發票號EE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期,面額二十一萬六千三百元之支票交被上訴人作為部分工程款之給付,雖被上 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始經提示未獲付款,惟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二條 、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以觀,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仍應負給付票款義務;而上訴人 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就本件工程款中二十一萬六千三百 元部分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其餘十八萬元部分本於兩造承攬契約約定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積欠之工程款,及其中票款二十一萬六千三百元部分 自起訴狀繕本(被上訴人原就票款部分聲請支付命令,因上訴人異議而視為起訴 )送達翌日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其餘於原審追加之工程款十八萬元部分自 上訴人為言詞辯論之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之翌日(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利息之請求 於本院為減縮之聲明)起,均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雖依承攬為有償契約,應準用買賣有關瑕疵 之規定,因而引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惟按民法 就承攬有關瑕疵修補之規定,已明文規定於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且承攬與買賣 性質上並不相同,應無準用前揭法條之情形。原審判決理由雖屬不當,然其結論 並無違誤,是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票款請求依職權、就承攬工 程款請求部分依聲請而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黃蕙芳 ~B法 官 黃宏欽 ~B法 官 林玉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