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 律師 被上訴人 樹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高雄簡易庭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九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甲○○為清償向伊購買電腦器材之貨款,而交付由上訴人 所簽發總金額計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九千四百元之如附表所示期日、票號、 金額、付款人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屆期向付款人各為付款之提示 時竟均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利息。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爰聲明請求駁回上 訴。 三、上訴人抗辯:對於系爭支票所由出之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行)00000 000號支票帳戶(下稱系爭支票帳戶)之申請人為上訴人以及系爭支票上上訴 人印文之真正,固不爭執,惟以:伊原係受雇於甲○○所經營「免費注義」企業 社之員工,楊女向伊表示須申請銀行活存帳戶以供薪資轉帳之用,伊方填寫慶豐 銀行申請開設帳戶之相關申請資料,並將伊之印鑑交予楊女,當時楊女將向慶豐 銀行申請開設帳戶之申請書上所載之申請事項內容遮住,導致伊不知係向慶豐銀 行申請支票帳戶,再系爭支票係楊女當場簽發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經求證 即予收受,應有過失,上訴人自不應負票據責任等語置辯。爰聲明請求廢棄原判 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上訴人則 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經查: ⑴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填具「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向慶豐銀行申請支票帳戶後領 用之支票等情,有慶豐銀行九十年八月九日慶銀民第八十四號函附支票存款往 來約定書、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及開戶時提出之身分證影本等件附於原審卷內 可稽,而上訴人除對於系爭支票上蓋用其印文之真正不為爭執外,亦對上開申 請開立系爭支票帳戶所提出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開戶申請書、印鑑卡等資 料上所載之上訴人簽名、年籍等記載事項均為其本人書寫等情,亦均不否認, 且上開申請開戶資料上所蓋之上訴人印文與系爭支票上之上訴人印文以肉眼觀 察比較,二者在格式、大小及字體字形上完全相同,應係相同之印鑑所生之印 文無誤,從而,系爭支票確係出於上訴人向慶豐銀行申請之系爭支票帳戶,且 系爭支票上之印文係與申請系爭支票帳戶之印文相符而屬真正等情,應堪確定 。 ⑵上訴人辯稱其申請系爭活存帳戶係供存入薪資轉帳之用,訴外人甲○○並將申 請開設支票帳戶之申請書上所載之申請事項內容遮住,致其不知係申請支票帳 戶云云,惟查系爭支票帳戶申請開戶時所提出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開戶申 請書、印鑑卡等資料上所載之上訴人之簽名、年籍等記載事項均為其本人書寫 ,且上開系爭支票帳戶申請開戶資料上所蓋上訴人之印文亦均為上訴人本人之 印鑑之印文等情,業經確認如前述,再者,以個人名義向銀行申請開立支存帳 戶者,申請人應提示國民身分證親自辦理,經分行核對無誤後,即留存身分證 影本,並透過連線系統查詢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 料,無退票紀錄或拒絕往來情事狀況下,經分行經理核准後,並填具「支票存 款往來約定書、支票領取證及印鑑卡」,方可開戶,而上訴人先於八十九年一 月十五日向慶豐銀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嗣於同年一月十九日再向慶豐銀 行開立系爭支票帳戶,且該二帳戶均由其本人親自辦理,並共用同一印鑑,上 訴人就該二帳戶之真實性從未曾表示否認,再依慶豐銀行內部作業規範,須以 支票簿領取證加蓋原留印鑑憑以領用票據,分行並備有使用空白票據登記簿存 查,而上訴人申請核發支票皆有各次支票領取證並蓋原留印鑑無誤,其係委由 訴外人陳佩君代領,並於分行之使用空白票據登記簿簽收欄簽名等情,亦有慶 豐銀行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九一)慶銀民字第00七號函附於原審卷內足參, 參以: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表明約定書係「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並記載「 立約定書人(下方空格待簽名)向慶豐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就嗣後一切往 來均願照慶豐銀行章程及使用支票之辦法辦理」等語,且該印鑑卡上於留存印 鑑印文格之左方處載明「(二)更改處及支票之橫線取消憑壹式壹顆有效」等 語,並於該印鑑卡申請戶簽名處之左方尚登載「注意:2、支票存款戶戶名留 存印鑑應與約定書申請人簽章」等語至明,一般人見該資料之內容亦當知係供 申請支票帳戶使用,顯無誤認為申請活存帳戶使用之理,何況在上開支票存款 往來約定書,其於「立約定書人」下方供簽名表明立約定書人姓名之空格處之 下即緊接「向慶豐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等字,且於前開印鑑卡上「(二) 更改處及支票之橫線取消憑壹式壹顆有效」等字,係置於留存印鑑印文格之左 方與戶名簽名欄之中間位置,而「注意:2、支票存款戶戶名留存印鑑應與約 定書申請人簽章」等字,係緊臨印鑑卡上戶名簽名處之左方,則依上開字句之 位置,於申請人簽填姓名及蓋印時,應無法從中遮掩,而使填寫人不知前開表 明申請支票帳戶之字句等情,上訴人對於申請系爭支票帳戶一事,應知之甚明 ,足見其上開辯解,尚非可採。 ⑶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凡在票據上簽名者,均應就其所載文義負責,其非本人簽 名,而足使人誤信其曾為代理權之授與者,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次按債務人 將其本人印章交與他人保管使用,顯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概括的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倘債務人不能證明債權人明知該他人無代理權或有可得而知情事,自應 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負授權之人責任;末按上訴人既因經營生意而將支 票及印章交由第三人使用,依法即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因此上訴人對於系爭票 據應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一號、五十二 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四號及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0二號裁判要旨分別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即已向慶豐銀行申辦系爭支票並將簽 發系爭支票所用之印章均交予訴外人甲○○保管,楊女並據以對外簽發支票使 用,且本件系爭支票爰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及同年月三十日,距 上訴人申請開立支票帳戶已有半年之久,衡情若上訴人並無同意授權楊女使用 系爭帳戶,上訴人理應早已取回系爭支票印鑑,豈有任令楊女使用長達半年之 久,則系爭支票應係經上訴人授權同意開立之情,至為明顯,雖系爭支票非上 訴人所簽發交予被上訴人,惟依前揭裁判要旨及說明,除非上訴人證明被上訴 人明知訴外人甲○○無代理權或有可得而知其情事外,上訴人仍應負票據責任 。 ⑷末按票據為流通證券,為促進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是執票人就其善意取 得票據,毋庸舉證。而所謂票據權利之善意取得,須非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 票據為限,是發票人除應舉證證明該票據之原因關係存有障礙之事實外,尚須 就執票人於取得票據時,對該障礙之事實係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取得,並非善 意取得票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發票人尚不得對執票人主張票據原因關 係存有障礙而拒負票據責任。經查,被上訴人業已陳稱其取得系爭支票時,並 不知訴外人甲○○與系爭支票之名義上發票人即上訴人間存在之關係等語,且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何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被上訴人應認為係善意之持票人,自應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而得對發票人即 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 表所示之票款合計新台幣二十萬九千四百元及各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很明確,雙方其他主張、陳述,以及所提的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 件結論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 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 ~B法 官 楊國祥 ~B法 官 李勝琛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附 表 : ┌──┬─────┬───┬────┬────┬────────────┐ │編號│ 票號 │ 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付款人 │ ├──┼─────┼───┼────┼────┼────────────┤ │1. │CF0000000 │176000│89.06.30│89.06.30│ 慶豐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 ├──┼─────┼───┼────┼────┼────────────┤ │2. │CF0000000 │33400 │89.06.10│89.06.12│ 慶豐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