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全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 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本院高雄 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四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對原審認定本件工程款總額為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二千元,及上訴人全唐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唐公司)為本件工程契約之當事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乙○○工程款十二萬二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均不爭執。 (二)上訴人丙○○雖在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上 蓋印,惟系爭工程合約書首頁立合約人記載「全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甲方);育昇工程行(以下簡稱乙方)」,又系爭合約書之末頁立合約書人 甲方係書寫「全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上訴人丙○○之名字書寫在合約 書當事人之位置,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之規定,不能認定上訴人丙○○為系爭工程合約書 之契約當事人,上訴人丙○○僅係上訴人全唐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 約書之見證人,應不負給付工程款之責任與義務。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當時是上訴人全唐公司的經理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丁○○的先生陳信元,代表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而上訴人丙○○有親自在合約書上蓋章, 並表示全唐公司會將系爭工程款交付給他,丙○○表示因為雙方(丙○○與被上 訴人)都住在彰化,他(丙○○)會負責將工程款交付給被上訴人,丙○○亦表 示他有在合約書上蓋章,如果有事他會負責,而且陳信元是他女婿等語,況且丙 ○○是系爭工地的地主,而且是上訴人全唐公司的股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紙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由被上訴人承 攬上訴人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二十六巷「彰新園邸新建工程」(即系爭工 程),詎被上訴人依約完工後,上訴人並未給付工程款十二萬二千元,爰依兩造 簽訂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二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全唐 公司對被上訴人主張其尚積欠上開工程款之事實並不爭執;另上訴人丙○○雖自 認在系爭工程合約書「立合約人」欄蓋印,惟辯稱:伊僅是在合約書上鈐印見證 ,並非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上 訴人全唐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份及估價 單四份為據。上訴人全唐公司對其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並積欠被上訴人十 二萬二千元工程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上訴人丙○○則辯稱: 伊僅是在合約書上鈐印見證,並非契約當事人等語,故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 丙○○是否為系爭工程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茲將本院判斷內容說明如下: (一)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 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 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及第五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二項亦著有 明文。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查觀諸系爭工程合約書,其首頁及契約最後之「立合約人」「甲方」欄位除記 載上訴人全唐公司,並蓋有全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之印章外,上訴人 丙○○之印章亦蓋於甲方欄位處;而合約書「乙方」欄則記載為育昇工程行, 並蓋有育昇工程行及被上訴人乙○○之印章,此外,於該合約書第二十條「估 驗方式」,亦均同上蓋有兩造(即上訴人全唐公司、丙○○及被上訴人)之印 章乙事,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在卷足憑。而上訴人全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甲○ ○,上訴人丙○○並非全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私法上與全唐公司為不同之 權利義務主體,且又為系爭工程之地主乙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全唐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在卷供參。再者,上訴人全唐公司營業所在地為高雄縣 岡山鎮○○○街一號,而上訴人丙○○住所地為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二六 巷一一八號,其與被上訴人(住彰化縣鹿港鎮頭庄巷一五一號)均同居住在彰 化地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簽約時表示:因為雙方(丙○○與被上訴 人)都住在彰化,他(丙○○)會負責將工程款交付給被上訴人,且表示他有 在合約書上蓋章,如果有事他會負責,而且陳信元(全唐公司簽訂代表人)是 他女婿等情,非但與系爭工程合約書所載內容相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均 堪信為真實。 (三)承上所述,上訴人丙○○既已在系爭工程合約書「立合約人」「甲方」欄位下 方,與上訴人全唐公司共同蓋用印文,契約文字即已表示當事人真意,顯示其 係以系爭工程承攬定作人身分,和全唐公司共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 書,為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甚明。況且,上訴人丙○○亦對被上訴人表示渠等雙 方均居住在彰化地區,他會就近將工程款交付予被上訴人等語,且又是系爭工 程之地主,與全唐公司之部分股東又具有親屬關係,已據上訴人全唐公司及丙 ○○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丁○○陳明在卷,與系爭工程具有利害關係,其以契約 當事人地位於合約書上簽章以示負責,乃合乎常理之事。參以上訴人丙○○亦 未就其所辯僅為系爭工程合約書之見證人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準此,上訴人丙 ○○辯稱:伊僅係上訴人全唐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之見證人, 應不負給付工程款之責任與義務云云,實無可採,上訴人丙○○為系爭工程契 約當事人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丙○○既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而被上訴人已依兩造簽訂之承 攬契約內容,為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作(系爭工程),而該部分工程既已完成 ,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丙○○自負有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三、綜上所述,顯示上訴人確實積欠被上訴人十二萬二千元工程款。從而,被上訴人 依據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二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原審據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 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B 法 官 蘇姿月 ~B 法 官 唐照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B法 院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