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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七五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七五號

上訴人
吉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和瀧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本院九

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二八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萬玖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九千五百九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被上訴人有授權周世欽為代理人,與伊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九十年度土木併案積點發包工程中之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立工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伊負責施工,並出租山貓及怪手給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尚積欠工程款三十萬九千五百九十八元迄未給付。而系爭協議書上之被上訴人之公司印章,與被上訴人與中華電信所簽訂工程合約書上之公司印章均相符,且該工程之事務,均由周世欽處理,足認被上訴人有授權周世欽訂立系爭協議書。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工程協議書、被上訴人與中華電信就系爭工程之契約簽名頁、發包工程竣工報告單、廠商及負責人印章印模單具結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協議書上,伊公司之印章並非真正,且伊並未授權周世欽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書,亦未交付伊公司印章給周世欽使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調取和瀧營造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工地負責人周世欽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伊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伊承作系爭工程,伊並於收受部分工程款時,交付伊所開立之發票予被上訴人收執,惟系爭工程完工後,被上訴人尚積欠工程款三十萬九千五百九十八元迄未給付。爰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萬九千五百九十八元,及自支付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周世欽係轉包伊所承作之中華電信部分工程,周世欽為伊下包廠商,並非伊之員工,兩造間並未訂立承攬契約,伊亦未授權或同意周世欽代理伊與上訴人訂約,周世欽雖曾持上訴人開立之發票給伊,惟此為業界為減少稅金之節稅方式,非可據以認定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㈠被上訴人是否有授權周世欽訂立承攬契約?㈡被上訴人未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多少?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授權周世欽訂立承攬契約?1本件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協議書上被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被告雖否認其為真正,且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調取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所登記之公司印鑑章「和瀧營造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李孟萍」之印文,與系爭協議書上「和瀧營造有限公司」、「李孟萍」之印文,經本院以肉眼觀察比對結果,可明顯看出該印文字體之粗細不同,且其中「公」字之筆法亦不同,另「李」、「夢」、「萍」等字之筆劃彎曲弧度亦不相符,而可認定並非同一印章之印文,然系爭協議書上「和瀧營造有限公司」、「乙○○」之印文,與被上訴人與中華電信所簽訂工程合約之「和瀧營造有限公司」、「乙○○」之印文,經本院以肉眼觀察比對結果,兩對印文之大小、字體粗細及寫法均相符,而被上訴人對於其與中華電信間工程合約上之印章為真正並不爭執,且證人周世欽亦證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拿印章給伊,因為被上訴人有授權伊去簽約及蓋章,且被上訴人有很多副印章,其中一副作為公司登記印鑑用,其他的印章則交給向被上訴人借牌之公司使用,而伊也是向被上訴人借牌使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被上訴人公司之印章應不只一副,自難以系爭協議書上之印文與公司登記之印文不符,而認該印章非被上訴人所有,況系爭協議書上之印文既與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為真正之印文相符,則被告辯稱該印章非真正等語,顯不足採。2被上訴人雖辯稱周世欽為其下包廠商,其並未授權周世欽與上訴人訂約等語,且證人周世欽於原審亦證稱係向被上訴人標到工程後,再將工程交由伊承作,並由伊找上訴人完工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第六十三頁)等語,惟經本院針對周世欽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之關係,詳細訊問後,周世欽證述其向被上訴人借牌承包工程已有二、三年的時間,在系爭工程以前,都是借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義承包工程,而系爭工程亦同等語(見本院前揭準備程序筆錄),又周世欽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是工地負責人,並未向被上訴人領薪水等語(見原審卷六十三頁),再者,系爭工程款之給付方式是由上訴人開立以被上訴人為抬頭人之發票,交付與被上訴人以請領款項,被上訴人並以該發票作為作帳及報稅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周世欽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承包工程並轉包,再將實際施工者所開立之發票轉交與被上訴人報稅使用,就此而言,被上訴人有借牌給周世欽使用,並以其名義與上訴人訂約,應屬實情,則證人周世欽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其與被上訴人間為借牌之關係之證述,應與實際情形較相符合,而可採信,其於原審證稱係被上訴人之次承攬人(下包廠商)等語,即不足採。3至周世欽雖於原審證稱伊係與上訴人之現場人員以口頭約定系爭承攬契約等語,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訂立系爭協議書約一個月後,上訴人表示價錢太低,不願意承包,其另與上訴人之人員阿祥接洽,並商議價錢提供服務,沒有簽立書面契約,此口頭契約也是由伊代表被上訴人所訂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即主張係由周世欽代理被上訴人與其訂立口頭契約(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並以系爭協議書上印文之真正佐證被上訴人確有同意及授權周世欽處理相關訂約事務,益見系爭工程是由周世欽向被上訴人借牌而承作,並與上訴人訂約交由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既借牌給周世欽,並由周世欽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則上訴人應有授權周世欽以其名義與上訴人訂約,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即難採信。

㈡被上訴人未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多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工程款三十萬九千五百九十八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周世欽雖亦證稱:被上訴人尚積欠二十萬元,且上訴人所開立的發票金額與實際所欠的金額不符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惟周世欽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其係本件債務之利害關係人,並應負最後之清償責任,則其就尚未給付數額所為之陳述,即難採信。又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款之給付方式係由上訴人開立以被上訴人為抬頭人之發票交付給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所提出尚積欠工程款之發票金額共計為三十萬九千五百九十八元,有發票二紙附卷可稽,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其確有收受該金額之發票,並供作帳、報稅使用(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為部分或全部給付,則被上訴人尚積欠工程款之金額應為三十萬九千五百九十八元,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可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有授權周世欽與上訴人訂立契約,自應就本件尚未給付之工程款負給付責任。從而,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三十萬九千五百九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支付命令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送達被上訴人)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林紀元~B法官 蘇姿月~B法官 陳月雯

~B法院書記官 陳展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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