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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二七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二七號

聲請人
屏東農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洪耀宗律師
相對人
協泰化工澱粉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三三九九號民事裁定,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七千四百四十九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曾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九一九號提存十四萬三千元,並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九九○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嗣因兩造於八十八年度鳳簡字第九三三號之本案訴訟中以三十九萬三千一百二十九元達成和解,訴訟程序已經終結,伊遂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又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依上開法條規定,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該「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亦即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為合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四號、第四五四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上開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供擔保,並據以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查封執行,而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程序雖經訴訟上之和解而告終結,惟該假扣押之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未經撤銷而仍存在等情,均經本院調取前揭假扣押執行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明確,因本件聲請人請求返還之提存金,乃係為保障相對人若因其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為之擔保,是應認聲請人於撤銷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要件尚有未合,進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意思通知亦難屬合法,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蔡川富

~B法院書記官 黃俊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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