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四號 原 告 高雄縣岡山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蕭永宏 被 告 丁○○ 丙○○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伍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 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萬伍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七千四百二十四元及其中十六 萬六千零二十八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其中五十一萬一千三百九十六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⑴、被告丁○○於前任職於伊處,並於七十三年四月十一日邀同被告丙○○、甲 ○○為其職務保證人,就被保人即被告丁○○如有虧短伊財物,或不合法令 規定之開支與虧損,或貪污舞弊、被解聘交代不清、侵占財物等情事時負連 帶賠償責任,詎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竟利用職務之便,以代辦訴 外人劉王金蓮五十萬元定期存款手續而持有其印章、存摺之機會,明知訴外 人劉王金蓮之定期存單並未遺失,卻於同年月六日盜用其印章並偽造存單掛 失補發申請書而持向伊謊報訴外人劉王金蓮存單遺失並申請補發,嗣即以此 補發後之存單辦理解約,並即將此五十萬元之存款予以侵吞入己,而伊嗣則 受訴外人劉王金蓮訴請返還存款並經判決伊應給付其五十萬五千八百九十元 及其中五十萬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確定因致受有損害,嗣伊業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給付五十一萬一千三百 九十六元(本金五十萬元、利息五千八百九十元、裁判費五千五百零六元) 予訴外人劉王金蓮收受完畢,為此乃依侵權行為及職務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賠償伊被訴返還之存款五十萬五干八百九十元及其中五 十萬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連同郵資計二萬一千四百二十七元、律師費用十五萬元等計如聲明一 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 ⑵、被告丙○○、甲○○對於伊主張之事證固不爭執,惟抗辯本件應適用民法新 增第七百一五十六條之三規定,其等之職務連帶保證契約業已失效云云,惟 民法債編修正重點三謂以「民法債編之部分修正規定,宜例外使其具有溯及 之效力,而於債編修正前後一體適用。此類具有溯及效力之規定,自以明定 於民法債編施行法中者為限」,且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民法債編施行法 第三十五條亦規定「新增第二十四節之一之規定,除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 二項外,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之」,而新增訂民法第 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三項規定之人事保證若未訂有期間者,有效期間為三年 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免保證人負擔無限期之責任以平衡保證人與僱用人間 本不平等之權利義務關係,惟就人事保證契約制度之目的而言,尚不得依該 規定謂有全盤否定前已合法有效之人事保證契約關係,亦非立法者增定人事 保證專節之立法目的,甚且達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再就行政法情事變更 原則並不真正溯及之效力規定原理而言,民法增訂人事保證專節並債編施行 法之修正規定,亦應解釋所謂三年期間應自公布修正日起算以維契約當事人 之公平,是綜合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並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規 定之意旨,應係指人事保證契約雖係成立於法律修正之前,但保證期間於本 法施行後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仍繼續有效且期間超過三年者而言,若不如此 解釋,則於本件情形,豈非謂兩造間之契約於七十年間即已期滿,而斯時民 法尚未修正此項法律強制縮減期間之規定,此項解釋顯然違反法律不溯及既 往之基本原則,造成當事人權利之嚴重損害,況且如此解釋,因民法增修條 文有一年緩衝過度期,若果於該期間發生人事係證契約保證人應負責之事由 涉訟,將因法院審理案件速度快慢或當事人是否逕行上訴拖延結案,而造成 適用新舊法之不同影響契約當事人權益鉅甚,因此上開人事保證不得逾三年 之規定,宜自修正施行日起算較合立法之原立意,並對應債編施行法第四條 之規定亦相合致,是系系爭職務連帶保證契約既未定期間,其有效期間三年 之起算點應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或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公布施行日起算 ,系爭職務連帶保證契約迄今自仍屬有效存在,被告丙○○、甲○○等依約 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⑶、另有關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 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負其責任」者,經對照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所 定之「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 人得拒絕清償」規定,該法條之規定應非指僱用人即伊須對被告丁○○之財 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得對人事保證人之被告丙○○、甲○○二人追償,且 參酌前揭法條草案說明之「如僱用人能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者,諸如僱用人 已就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參加保險... 或已由受僱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就 受僱人職務上行為所致損害為僱用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是,自宜要求僱 用人先依各該方法求償,其有不能受償或不足受償,始令保證人負其責任」 等語,則所謂「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損害者」則係指上開說明之例 ,而伊業就受僱人即被告丁○○投保證保險,惟伊並無從由此受償,且伊於 前對由被告丁○○任保證人之借款債務人即其妻鄭月娥為強制執行時,經拍 盎訴外人鄭月娥名下之不動產仍不足清償債務,就不足額部分向保證人即被 告丁○○求償時已查明其並無其他財產,而被告丁○○因涉業務侵占等罪業 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其行蹤飄忽,居無定所, 又無工作,實難對其求償,是保證人之被告丙○○、甲○○自應就此負連帶 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員工保證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號 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 第三四五二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高貴民讓八十九執字第二 九○八九號通知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扣繳憑單、東方保險公 證人有限公司函、收據、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據 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被告丙○○、甲○○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民法債編業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新增人事保證之相關條文,其中第七百 五十六條之三乃規定「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 三年」、「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等語,該 條文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開始施行,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則明確 規定「新增第二十四節之一之規定除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外,於民法 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之語,顯然本件人事保證之效力 ,應適用民法新增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之規定,而伊等係早在七十三年間即 擔任被告丁○○之職務保證人,該保證契約未定有期間,則本件保證責任最 遲自被告丁○○任職日起三年後即已失其效力,而被告丁○○係自八十八年 間始有侵占公款之行為,彼時保證契約早已失效,伊等自毋需對被告丁○○ 之侵權行為負保證之責者,而民法債編第七百五十六之三條關於「人事保證 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及「末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之 規定於八十八年間即立法通過,惟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卻明文規定「 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此 立法者在修正條文立法通過後還酌留近一年之時間始開始施行,其用意無非 在於讓企業經營者有充裕時間將以往員工之人事保證制度重新調整為合於民 法第七百五十六一之三條所規定之三年期限,今原告既怠於調整其與被告曾 向賓之人事保證契約,其致原保證人之保證期限超過三年而失效自應承擔此 一後果,況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明文規定「人事保證之保證人, 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而原告業已自認其並 未對被告丁○○求償,故原告在未向被告丁○○依任何方法具體求償前,其 對伊等保證人求償起訴求償,於法自屬不合。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民事判決乙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九○八九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五 三號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原係伊之職員,並於七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任職時邀同被 告丙○○、甲○○為其職務保證人以就其如有虧短伊財物,或不合法令規定之開 支與虧損,或貪污舞弊、被解聘交代不清、侵占財物等情事時負連帶賠償責任, 詎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竟利用職務之便,以代辦訴外人劉王金蓮五十 萬元定期存款手續而持有其印章、存摺之機會,明知訴外人劉王金蓮之定期存單 並未遺失,竟於同年月六日盜用其印章並偽造存單掛失補發申請書而持向伊謊報 存單遺失並申請補發,嗣即以此補發後之存單辦理解約,並將此五十萬元之存款 予以侵吞入己,而伊嗣受訴外人劉王金蓮訴請返還存款並經法院判決伊應給付其 五十萬五千八百九十元及其中五十萬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嗣伊業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給付五十一萬一千三百 九十六元予訴外人劉王金蓮收受完畢,為此乃依侵權行為及職務保證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六十七萬七千四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其中五十萬元自八十九年十二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伊等早於七十三 年間即擔任被告丁○○之職務保證人,且該保證契約並未定有期間,而民法債編 業於八十八年間新增人事保證之相關條文,其中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乃規定「人 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等語,該條文並於八十九年 五月五日開始施行,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則明確規定「新增第二十四節 之一之規定除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外,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 保證亦適用之」之語,顯然本件人事保證之效力經適用民法新增第七百五十六條 之三規定結果,本件保證責任最遲自被告丁○○任職日起三年後即已失其效力, 而被告丁○○係自八十八年間始有侵占公款之行為,彼時保證契約早已失效,伊 等自毋需對被告丁○○之侵權行為負保證之責者,況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 一項明文規定「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 其責任」,而原告業已自認其並未對被告丁○○求償,故原告在未向被告丁○○ 依任何方法具體求償前,其對伊等保證人求償起訴求償,於法自屬不合等語置辯 。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原係伊之職員,其於任職時乃邀同被告丙○○、甲○○ 為其職務保證人,而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因代辦訴外人劉王金蓮五十 萬元定期存款手續而持有其印章、存摺,其明知訴外人劉王金蓮之定期存單並未 遺失,竟利用職務之便而於同年月六日盜用其印章並偽造存單掛失補發申請書而 向伊謊報存單遺失申請補發,嗣其即以此補發後之存單辦理解約,並將此五十萬 元之存款予以侵吞入己,而訴外人劉王金蓮嗣即以消費寄託關係尚乃存在為由訴 請伊返還存款,該訴並經判決伊應給付其五十萬五千八百九十元及其中五十萬元 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經確定,嗣伊 業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給付五十一萬一千三百九十六元予訴外人劉王金蓮收受完 畢等情,此有員工保證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號 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五 二號民事判決、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而被告丙○○、甲○○於此亦不爭執而堪信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其等則另以前該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人事保證未 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另民法債編新增第二十四節之一 即人事保證之規定,除該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外,於民法債編施行 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修正後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條第一、三 項及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定,是人事保證關於保證期間縮短或 有效期間為三年之上述增訂規定,於民法債編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雖仍得 援用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抗辯人事保證關係已因期間縮短 或有效期間為三年而告消滅,然所謂於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該 修正後條文之規定,其就三年期間之起算點如何,條文並未為明確之規定, 惟從條文適用之結果而為觀察,如認此項條文所稱之三年期間係溯及自該保 證契約成立之日起算,則在修正公布施行前三年之前所訂立之保證契約,其 自契約成立之日起逾三年期間部分,即均因修正後溯及適用之結果而失其效 力,此變更原先保證契約之法律效果,業使當事人在法律行為當時依該時有 效之法律規定(民法第七百四十條參照)所預期之法律效果,即因新法之施 行而失其效力,此顯非法律保障交易安全之本旨,且更影響法律之安定性及 確定性而違反當事人之法律效果意思,況如採此之見解,若保證人就逾三年 後所發生之損害原已依當時有效之保證契約賠償與僱用人後,嗣因修正公布 之結果使該保證契約失效,則僱用人所受領之賠償,即因該法律關係嗣後之 不存在而變為不當得利,此將致其所受賠償須返還予保證人之結果實屬謬誤 而非適當,是此三年期間之起算點,為符法律安定性及人民可期待性之要求 ,自應以修正施行日為其基準較為適當。查本件被告丙○○、甲○○於被告 丁○○任職時乃於七十三年四月十一日簽署員工保證書並完成對保而任其職 務保證人,嗣並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七十六 年三月二十九日、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或二十九 、七十九年四月二日或三日分別再行完成對保乙節,此有員工保證書、對保 經過表、員工保證人財產調查表等件在卷可稽,是系爭員工保證書於七十九 年四月二日或三日更新後既未定有期間,且被告丙○○、甲○○於此後亦未 有任何終止保證契約之情事,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職務保證契約自八 十九年五月五日起算三年,其自應至九十二年五月四日始失其效力,而被告 丁○○所為上開業務侵占之行為既係在八十八年九月六日系爭契約仍有效存 在之期間內,則被告丙○○、甲○○對被告丁○○所為,自仍應依系爭職務 保證契約負其責任,被告丙○○、甲○○所辯系爭職務保證契約業已因新法 施行之溯及效力而早告消滅,其等自無庸依此再行負保證之責云云自屬無據 。 ⑵、次按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負其責任,修 正後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由規定者,依該條 草案條文說明乃謂以「人事保證為無償之單務契約,對保證人至為不利,故 如僱用人能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者,諸如僱用人已就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參 加保險(保險法第三章第四節之一第九十五條之一至第九十五條之三參照) ,或已由受僱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就受僱人職務上行為所致損害為僱用人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是,自宜要求僱用人先依各該方法求償,其有不能受 償或不足受償,始令保證人負其責任,俾減輕保證人之責任,爰增訂本條」 等語,是此所謂「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之語,其立法意旨既 例示以諸如僱用人已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或就受僱人等提供之不動產所 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項有不能受償或不足受償時,保證人即須負其補充 責任,且其規定與先訴抗辯權之體例即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所定之「保證人 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者亦屬不同,則此「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自以僱用人無從由補充求 償方法受償時即得請求保證人負其責任,非謂僱用人須對受僱人之財產強制 執行無效果時其始得對人事保證人而為追償自明。查原告於前乃曾向訴外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十 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止),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乃即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該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惟遭該公司以原告係於被告丁○ ○發生不誠實行為之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後,遲至存款戶即訴外劉王金蓮 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提領存款時始行察知,其業逾兩造保單條款第六條所定 之六個月請求時效而不予理賠乙節,此有東方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東證九十 一字第○○一二號函在卷可稽,而原告於訴外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就被告丁○○及其妻鄭月娥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時,業於九十年一 月五日聲請就其所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併案執行以優先受償,嗣於抵押物拍定 後乃部分受償而餘一百四十八萬餘元未受清償,而被告丁○○名下並已無任 何財產或所得等情,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高貴民讓八十九執字第二九○ 八九號通知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九○八九號強 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就被告丁○○所為上開侵占行為既無從由其所 投保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受償,且被告丁○○於前案執行時亦已查無其他財 產可供執行,則原告既無從依其他補充方法獲得賠償,充其人事保證人之被 告丙○○、甲○○就原告所受損害自須依約負責,尚不得以原告未向被告丁 ○○具體求償而拒負其保證人之責任,被告丙○○、甲○○所辯原告於未向 被告丁○○求償前不得向其等訴請求償云云自亦無據。綜上所述,兩造所訂系爭職務保證契約應於新法施行後計至九十二年五月四日始 失其效力,而原告就其員工即被告丁○○所為利用職務侵占之行為並無從由其所 投保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受償,且被告丁○○於前案執行時亦已查無其他財產可 供執行,,任人事保證人之被告丙○○、甲○○自須於原告無從依其他補充方法 獲得賠償就原告所受損害依約負責,不得以原告未向被告丁○○具體求償前即拒 負其保證人之責任,今被告丁○○所為之業務侵占行為既係在系爭契約仍有效存 在之期間內,被告丙○○、甲○○對其被保證人即被告丁○○所為,自須依系爭 職務保證契約負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丙○○、甲○○應依職務保證契約與被 告丁○○就其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依法自屬有據,茲就 原告請求金額及項目分述如后: ⑴、被告丁○○利用職務上取得訴外人劉王金蓮印章、存摺之機會,盜用該印章 並偽造存單掛失補發申請書而持向原告補發,嗣即以此補發後之存單辦理解 約而將此五十萬元之存款侵吞入己,嗣訴外人劉王金蓮乃據此訴請返還存款 ,該事件業經判決原告應給付訴外人劉王金蓮五十萬五千八百九十元及其中 五十萬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 定,而原告業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給付本金及利息計五十萬五千八百九十元 予訴外人劉王金蓮收受完畢乙節,此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 字第一三九○號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 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五二號民事判決、收據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金額既係被 告丁○○利用職務之便所為不法侵占致造成僱用人即原告於其提取後須再返 還予存款人之財產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⑵、原告主張其因訴外人劉王金蓮訴請返還存款事件敗訴確定而致支出之一、二 審及再審訴訟費用二萬一千四百二十七元、律師費用十五萬元應由被告負擔 云云,固據其提出收據等紙為證,惟被告丁○○故意不法侵占而致原告受損 者,乃係其消費寄託返還義務並未因其提領而告消滅所致受有純粹財產上不 利益,而原告嗣後所支出之上諸費用,則係原告因認其並無返還義務以致訴 訟所支出,此之支出與被告丁○○所為之上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間並無 直接因果關係,是此諸費用自尚不得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向被告丁 ○○請求,而此諸費用既非被告丁○○職務行為所致,其自不在被告丙○○ 、甲○○所為人事保證之保證範圍之內,原告請求被告就此諸費用應予連帶 負給付之責云云尚屬無據。 是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者即為原告賠付予訴外人劉王金蓮之五十萬五千八百九十元 ,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職務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五十 萬五千八百九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依法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自屬無據,自應予以駁 回。 三、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 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黃 宏 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