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四一○號 原 告 三和製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精哲律師 許惠珠律師 鄭銘仁律師 被 告 百利興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縣燕巢鄉○○路一00一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高雄 居高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所有坐落高雄縣燕巢鄉○○○段四二二之一號(重測後地號為瓊西段四六一 號)、四二二之二號(重測後為瓊西段四七六號)、四二二之四號(重測後為瓊 西段四六二號)、四二二之五號(重測後為瓊西段四七七號)、四三六之十九號 (重測後為瓊西段四五九號)等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訴外人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昌分公司(下稱臺灣企銀)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 月八日申請鈞院民事執行處為查封登記,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五月二十四 日、六月二十一日,為第一次、第二次及第三次拍賣後,因無人應買而於八十九 年七月五月公告應買三個月,又因期限內無人應買,訴外人臺灣企銀乃於八十九 年九月二十九日聲請減價為特別拍賣。 ㈡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由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標得被告 所有系爭土地,然上開土地於拍賣前之同年十月十二日即因辦理地籍圖重測致面 積有所增減,合計減少一百九十點三四平方公尺,原告於繳足價金取得權利移轉 證書後,前往辦理移轉登記時始查覺此項瑕疪,而該面積不足之事實在拍賣前既 已存在,原告所溢繳之價金新臺幣(下同)二百萬七千六百二十八元,業經鈞院 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分配價金程序分配予被告之債權人,被告無法律上依據而 受有上揭利益,致原告受有上揭溢繳價金二百萬七千六百二十八元之損害,爰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七千 六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系爭土地,在鈞院查封後於拍定前,有因地籍圖重測致面積發生增 減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應拍賣公告所買受之系爭土地與移轉登記後之土地確屬 相同,地政事務所並未通知伊會同重測,伊並不知情土地面積變動,況系爭土地 原告所繳交之價金,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依法分配與被告之債權人,被告亦非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部分: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經訴外人臺灣企銀於八十 六年三月八日申請鈞院民事執行處為查封登記,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五月 二十四日、六月二十一日,為第一次、第二次及第三次拍賣後,因無人應買而於 八十九年七月五月公告應買三個月,又因期限內無人應買,訴外人臺灣企銀乃於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聲請減價為特別拍賣。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 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標得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然上開土地於拍賣 前之同年十月十二日即因辦理地籍圖重測致面積有所增減,合計減少一百九十點 三四平方公尺,原告於繳足價金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前往辦理移轉登記時始查 覺上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六八七號強制執行拍賣公 告、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參,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六八七號卷宗及函查高雄縣岡山地 政事務所查明屬實,此有該所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岡所二字第0九一000九七 四三號函一份附卷可查,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限縮兩造之爭點,即在於買賣系爭土地面積短少部分, 原告得否主張被告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 溢收二百萬七千六百二十八元之買賣價金,致原告有上揭溢繳金額之損害云云;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 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 臺上字第一五二號及四十九年臺抗字第八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經由 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標得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然依上揭說明係與被 告成立私法上買賣契約,則契約當事人仍為兩造。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是以不當得利係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請求之要件,然本件買受人之原告所領受之標的 物雖有面積減少之情狀,出賣人之被告係依據有效之買賣契約而受領價金,故其 受領價金係基於其權利,有法律上之原因,買受人之被告亦因此而達其清償之目 的,故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而言。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七千六百二十 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 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逐一贅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 朱玲瑤 ~B法 官 洪碩垣 ~B法 官 唐中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