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四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四三六號 原 告 己○○ 甲○○ 丁○○ 兼右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 住高 被 告 戊○○ 住高 現居 丙○○ 住新 現居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三二號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號),經刑事庭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丙○○分別係惠盛國際行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惠盛公司)之副董事長、副總經理,明知惠盛公司並非證券商,不得經營 證券業務,非經核准亦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且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 ,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 為之,竟仍共同先承銷購入第三人智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為永大數位動 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之未上市、上櫃股票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即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至十一月間舉辦四次說明會,並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及文 宣資料,聲稱永大公司股票即將上櫃,而對伊等及其他不特定之人公開招募、販 售。伊等誤信被告提出之不實資訊,而以每股新台幣(下同)五十二元之價格向 被告購買二千股至六千股不等之永大公司股票(其中甲○○購買二張、丁○○購 買八張、己○○購買六張、乙○○購買三張),詎購入後不久該公司即通知因營 運虧損須減資四成,伊等方知受騙,而受有該股票減資跌價之損害(計算方法為 :當時購入價格每股五十二元,每一張股票則為五萬二千元,現因不知每股成交 價格為何,故以最低票面價值十元計算,經減資四成後,每一張股票即剩六千元 )。被告前揭行為除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 四十四條,而經判處罪刑確定外,另並涉犯該法第二十條及詐欺罪嫌。爰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甲○○、丁○○、己○○、乙○○各新台幣九萬二千元、三十六萬 八千元、二十七萬六千元、十三萬八千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 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等犯罪事實,並不爭執,惟伊等並未不法侵害原告權 利,亦未違反該法第二十條提供不實訊息詐欺原告,蓋原告對於伊等公司販賣未 上市股票之業務知之甚詳,原告乙○○並曾任職於伊公司,原告均係因看好當時 之網路前景,故相互推薦購買永大公司之股票,本來投資就有風險,伊等亦有投 資,不能僅因近年來網路產業泡沫化,公司股票價值不若以往,即認為伊等詐欺 侵權,實則永大公司現仍正常營運中,原告並無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 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該部分亦免繳裁 判費,惟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 圍者,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九四號、七十六 年臺上字第七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除以被告違反證 券交易法外,並主張被告與永大公司共同召開不實之說明會、散發不實資訊,使 伊等陷於錯誤而購買股票等詐欺事實,此有起訴狀暨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惟因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有何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或詐欺之犯行,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乃屬訴之追加,依法應 繳納裁判費用,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被告改以主張「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的事 實,就是讓我們限於錯誤就是有構成侵權行為。」(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僅就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事實是否該當侵權行為而 為審酌,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係惠盛公司實際負責人,因惠盛公司並非證券商,未經主管機關核 准許可,即經營證券業務,並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出售所持有之永大公司未上 市上櫃股票,均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四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又原告甲○○、丁○○、己○ ○、乙○○因受被告招募,而以每股五十二元之價格,分別向被告購買永大公司 股票二千股、八千股、六千股、三千股,該公司嗣因獲利不佳而辦理減資四成等 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三二號 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即屬不法侵害伊等權利之侵權行 為,致其受有系爭股票減資跌價之損失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則本件之爭點即為: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是否屬於故意或過失之 不法行為?㈡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縱屬過失不法行為,其與系爭股票減 資跌價是否有因果關係? 五、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是否屬於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即屬過失不法行為等語,經查:證券交 之立法目的乃為發展國民經濟,保障大眾投資,此觀諸第一條規定自明,尤以證 券市場係企業拓展營運、籌募資金之場所,證券非若有體物可供實際判斷價值, 若對於證券之發行市場、流通市場不加管理,恐有各種欺騙情事發生,為保障投 資大眾之權益,建立透明公平之交易機制,證券交易法即由此而設,該法第十八 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四條對於經營證券業務之限制、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 證券商之營業許可等規定均同此旨,是該法文非僅係主管機關對於證券商之行政 管理規定,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被告既因違反該規定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 罪刑確定,自應推定其等行為有過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六、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縱屬過失不法行為,其與系爭股票減資跌價是否有 因果關係?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者 亦同。茍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七十五年臺上字第四 六二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 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 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七二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原告因受被告之招募,而分別購買二千股至八千股不等數量之智躍公司 股票,嗣因網路產業泡沫化,該公司即進行減資四成,且股票價格亦自當時之 五十二元跌價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證券交易法限制非上市上櫃公司股 票之買賣,僅因該等股票非透過集中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交易,交易資訊較不 透明,投資風險較高,故而管理限制之,實則,該公司之獲利情形或股票價格 之漲跌,與一般上市櫃公司股票無異,主要仍端賴於市場因素之變化,諸如該 公司產業前景是否看好、公司經營績效是否優良、經濟景氣是否持續攀升等因 素均有關連,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公司,其賣出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若因該 公司產業前景看好,日後股價不斷漲升或大舉配股增資之例亦在所多有,非謂 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即當然會造成股票減資跌價,二者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況永大公司當時確因經營網路產業而為各界所看好,其亦積極與證 券公司洽談輔導上櫃事宜,僅因嗣後網路產業泡沫化,方進行減資並終止上櫃 計劃,惟現今仍於台中市區○○○○○路有成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數位時代雜 誌創刊三號、經濟日報、工商時報、電子時報等剪報資料附卷可參,並經證人 靖永彬到庭結證屬實,參以原告均自承知悉永大公司乃未上市上櫃股票,益證 其亦應知悉購買未上市上櫃股票之風險。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彼等股票減資 差價之損失,並不可採。 六、綜上,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雖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應推定為過 失不法,然原告購買股票後,該股票之減資跌價,與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間並無 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 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B 法 官 陳月雯 ~B 法 官 蔡川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B 法院書記官 黃俊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