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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四三六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四三六號

原告
己○○
原告
甲○○
原告
丁○○
原告
兼右二人共
原告
同訴訟代理人 乙○○ 住高
被告
戊○○ 住高

             現居

         丙○○ 住新

             現居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三二號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號),經刑事庭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 實 與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丙○○分別係惠盛國際行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惠盛公司)之副董事長、副總經理,明知惠盛公司並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非經核准亦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且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竟仍共同先承銷購入第三人智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為永大數位動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之未上市、上櫃股票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至十一月間舉辦四次說明會,並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及文宣資料,聲稱永大公司股票即將上櫃,而對伊等及其他不特定之人公開招募、販售。伊等誤信被告提出之不實資訊,而以每股新台幣(下同)五十二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二千股至六千股不等之永大公司股票(其中甲○○購買二張、丁○○購買八張、己○○購買六張、乙○○購買三張),詎購入後不久該公司即通知因營運虧損須減資四成,伊等方知受騙,而受有該股票減資跌價之損害(計算方法為:當時購入價格每股五十二元,每一張股票則為五萬二千元,現因不知每股成交價格為何,故以最低票面價值十元計算,經減資四成後,每一張股票即剩六千元)。被告前揭行為除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四十四條,而經判處罪刑確定外,另並涉犯該法第二十條及詐欺罪嫌。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丁○○、己○○、乙○○各新台幣九萬二千元、三十六萬八千元、二十七萬六千元、十三萬八千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等犯罪事實,並不爭執,惟伊等並未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亦未違反該法第二十條提供不實訊息詐欺原告,蓋原告對於伊等公司販賣未上市股票之業務知之甚詳,原告乙○○並曾任職於伊公司,原告均係因看好當時之網路前景,故相互推薦購買永大公司之股票,本來投資就有風險,伊等亦有投資,不能僅因近年來網路產業泡沫化,公司股票價值不若以往,即認為伊等詐欺侵權,實則永大公司現仍正常營運中,原告並無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該部分亦免繳裁判費,惟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九四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七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除以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外,並主張被告與永大公司共同召開不實之說明會、散發不實資訊,使伊等陷於錯誤而購買股票等詐欺事實,此有起訴狀暨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惟因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或詐欺之犯行,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乃屬訴之追加,依法應繳納裁判費用,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被告改以主張「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的事實,就是讓我們限於錯誤就是有構成侵權行為。」(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僅就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事實是否該當侵權行為而為審酌,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係惠盛公司實際負責人,因惠盛公司並非證券商,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許可,即經營證券業務,並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出售所持有之永大公司未上市上櫃股票,均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又原告甲○○、丁○○、己○○、乙○○因受被告招募,而以每股五十二元之價格,分別向被告購買永大公司股票二千股、八千股、六千股、三千股,該公司嗣因獲利不佳而辦理減資四成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三二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即屬不法侵害伊等權利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系爭股票減資跌價之損失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即為: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是否屬於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㈡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縱屬過失不法行為,其與系爭股票減資跌價是否有因果關係?

五、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是否屬於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即屬過失不法行為等語,經查:證券交之立法目的乃為發展國民經濟,保障大眾投資,此觀諸第一條規定自明,尤以證券市場係企業拓展營運、籌募資金之場所,證券非若有體物可供實際判斷價值,若對於證券之發行市場、流通市場不加管理,恐有各種欺騙情事發生,為保障投資大眾之權益,建立透明公平之交易機制,證券交易法即由此而設,該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四條對於經營證券業務之限制、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證券商之營業許可等規定均同此旨,是該法文非僅係主管機關對於證券商之行政管理規定,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被告既因違反該規定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自應推定其等行為有過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六、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縱屬過失不法行為,其與系爭股票減資跌價是否有因果關係?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者亦同。茍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七十五年臺上字第四六二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七二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原告因受被告之招募,而分別購買二千股至八千股不等數量之智躍公司股票,嗣因網路產業泡沫化,該公司即進行減資四成,且股票價格亦自當時之五十二元跌價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證券交易法限制非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買賣,僅因該等股票非透過集中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交易,交易資訊較不透明,投資風險較高,故而管理限制之,實則,該公司之獲利情形或股票價格之漲跌,與一般上市櫃公司股票無異,主要仍端賴於市場因素之變化,諸如該公司產業前景是否看好、公司經營績效是否優良、經濟景氣是否持續攀升等因素均有關連,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公司,其賣出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若因該公司產業前景看好,日後股價不斷漲升或大舉配股增資之例亦在所多有,非謂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即當然會造成股票減資跌價,二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永大公司當時確因經營網路產業而為各界所看好,其亦積極與證券公司洽談輔導上櫃事宜,僅因嗣後網路產業泡沫化,方進行減資並終止上櫃計劃,惟現今仍於台中市區○○○○○路有成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數位時代雜誌創刊三號、經濟日報、工商時報、電子時報等剪報資料附卷可參,並經證人靖永彬到庭結證屬實,參以原告均自承知悉永大公司乃未上市上櫃股票,益證其亦應知悉購買未上市上櫃股票之風險。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彼等股票減資差價之損失,並不可採。

六、綜上,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雖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應推定為過失不法,然原告購買股票後,該股票之減資跌價,與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B 法官 陳月雯~B 法官 蔡川富

~B法院書記官 黃俊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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