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一號 原 告 惠國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圓頂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陸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尖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美大飯店)曾向原告訂購貨物,總 價為新台幣(下同)貳佰柒拾壹萬玖仟伍佰陸拾伍元,就其中貳佰陸拾伍萬 陸仟零陸拾肆元貨款開立票據十紙以為清償,詎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起上開票據因存款不足,而陸續有跳票之情事發生,嗣尖美大飯店為清償積 欠被告之債務,乃與原告約定由其承受尖美大飯店對原告之債務,且經三方 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進行協商後,擬具償債計劃,由原告選擇就總貨款之 百分之五十於二年內分廿四期清償,惟嗣後被告僅清償一期暨面額九萬六千 元之圓頂大飯店餐券,用以清償所積欠原告及另一債權人海林貿易有限公司 之貨款,之後未再清償,總計積欠貨款一百二十八萬六千六百七十七元。 (二)按分期歸還之債額如已屆分還之期,債務人不依約履行,不得享期限之利益 ,因本件貨款採月結方式,是系爭債務之清償期早已屆至,嗣後雖經當事人 三方同意始以總貨款之百分之五十、自八十九年六月起分二十四期償還之方 式清償,惟被告公司僅給付一期後即未再為清償,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見 解,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全部之貨款。再者,於履行期未到前請求將來給 付之訴,非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不得提起。本件被告既清償一期後, 即拒不給付嗣後各期款項,甚至進而否認是項債務之存在,則被告就九十一 年五月後應給付之分期款項雖履行期尚未屆至,然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自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三)本件兩造與訴外人尖美大飯店既已訂定契約,由被告與尖美大飯店併負同一 責任,則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應為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或民法第三百零五條 、第三百零六條法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或同法第三百條債務承擔契約。如上 開請求權得併存則為競合或選擇之合併,如不能併存則為預備之合併。 三、證據:提出清償計劃書、債權憑證各一份(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對於原告與訴外人尖美大飯店間之債務並不爭執,然被告並未與尖美大 飯店約定承受其對原告之債務,且就原告所提出之清償計劃書及債權憑證, 簽發人皆為尖美大飯店,故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仍存在於原告與尖美大飯店 之間,蓋如被告已承受尖美大飯店對原告之債務,則被告應會在清償計劃書 上署名,此始有承受債務之意思表示及法律效力。且再依前揭清償計劃書所 載:「本公司(即尖美大飯店)與全體債權廠商及圓頂大飯店負責人乙○○ 先生三方面開會討論如何處理尖美飯店債務...另今本公司正與圓頂大飯 店協調換票時間及開票日期,將儘速確定後通知貴公司前來領取支票。」等 語,既已清楚記載開會當日係三方面「討論」如何處理尖美大飯店之債務, 且由尖美大飯店與被告協調換票時間與開票日期,可證明原告之債務人仍為 尖美大飯店,被告未曾與原告或尖美大飯店達成任何協議承受尖美大飯店對 原告之債務。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係受尖美大飯店所託,方參加會議,目的是向尖美大飯店之 所有債權人表示被告確已向尖美大飯店承租相關不動產及設施,爾後尖美大 飯店可向被告定期收取租金,則若尖美大飯店授意,被告可將應給付予尖美 大飯店之租金直接轉給尖美大飯店之債權人;且趁該會議之召開,尖美大飯 店對所有債權人提出清償債務之二種提案,並請所有債權人提出其他方案以 徹底解決債務問題。此與三位證人所證述者相同,惟被告法定代理人從未表 示「承受」尖美大飯店對所有債權人之債務,應可確定。 (三)被告之所以給付支票及餐券予原告,係因被告向尖美大飯店承租不動產須給 付租金,經尖美大飯店之授意,將應給付予尖美大飯店之租金一部份交予原 告,以作為尖美大飯店償還原告債務之方式。然因租金係分期給付,故被告 僅須按期給付租金即可,若爾後尖美大飯店仍指定被告須將租金給付予原告 ,被告自可依指示給付,但因尖美大飯店僅於該期租金曾授意被告直接給付 予原告,之後即未作相同表示,故被告自無須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書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尖美大飯店曾向原告訂購總價為壹佰貳拾捌萬陸仟陸佰柒 拾柒元之貨物,並開立票據十紙以清償,詎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上開票據因 存款不足,而陸續有跳票之情事發生,嗣尖美大飯店為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乃 與被告約定由其承受尖美大飯店對原告之債務,且經三方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進行協商後,擬具償債計劃,由原告選擇以就總貨款之百分之五十、於二年內分 廿四期清償之方式,惟被告竟僅清償一期及面額九萬六千元之圓頂大飯店餐券, 其餘款項未再清償,爰依民法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六條及兩造與 尖美大飯店所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承受尖美大飯店對原告之債務,且就原告所提出之清償計劃 書及債權憑證,簽發人皆為尖美大飯店,固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仍存在於原告與 尖美大飯店之間。另前揭清償計劃書既已清楚記載開會當日係三方面「討論」如 何處理尖美大飯店之債務,且是由尖美大飯店與被告協調換票時間與開票日期, 可證明原告之債務人仍為尖美大飯店,被告未曾與原告或尖美大飯店達成任何協 議承受前揭債務。而被告法定代理人係受尖美大飯店所託方參加會議,目的是向 所有債權人表示被告確已向尖美大飯店承租相關不動產及設施,而因租金係分期 給付,故被告僅須按期給付租金即可,若爾後尖美大飯店仍指定由被告將租金給 付予原告,被告自可依指示給付,但因尖美大飯店僅於該期租金授意被告,之後 即未作相同表示,故被告自無須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尖美大飯店積欠原告貨款一百二十八萬六千六百七十七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則另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是否已承受原告與訴外 人尖美大飯店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茲就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分述如下: (一)民法第三百零五條財產或營業之概括承受: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 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之效力,民法第三 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財產或營業之概括承受係指承擔人就他人所 有之財產或營業上財產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且須由承受人對於債權人為概 括承受之通知或公告,始生概括承受之效力。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尖 美大飯店間有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情事,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定被告 有對尖美大飯店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或負債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實不足採。 (二)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營業合併:次按營業與他營業合併,而互相承受其資產及 負債者,與前條之概括承受同。其合併之新營業對於各營業之債務,負其責任 ,民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尖美大飯店並無互相承受資產及 負債之事實,業如上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三百零六條對原告負清償 之責,亦無理由。 (三)併存或免責之債務承擔:再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 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三百條定有明文。承擔債務, 須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其債務始移轉於該第三人,最高法 院二十年上字第一四七三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訴外人尖美大飯店曾與原告及其他債權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舉行協調會 議,並達成協議,如債權人願將債權額折讓為百分之三十者,即於一年內分 十二期償還完畢;如僅折讓為百分之五十者,則於二年內分二十四期償還完 畢,會議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曾到場與會乙節,為雙方所承認,且有清償 計劃書一份附卷可證,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經查:被告抗辯稱 伊係受尖美大飯店之指示將應給付予尖美大飯店之租金直接給付予原告及尖 美大飯店之其他債權人,並提出租賃契約書一份為證,此核與證人黃榮聰於 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履行契約一案中證述:「因為尖美租飯店給被 告,所以被告以租金的錢直接給尖美的債務人」及證人鄭安文證稱:「因為 被告向尖美租樓層所以被告將租金給我們」等語相符,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 證審視無訛,有該判決書一紙在卷為憑。是被告確有向尖美大飯店承租飯店 ,且簽有上開租賃契約書乙節,堪以認定。執上證人之證言及被告參與協調 會之動機以觀,本件被告之所以給付支票及餐券予原告,乃係基於與訴外人 尖美大飯店間之租賃契約此一對價關係,而由被告將原應給付予訴外人尖美 大飯店之租金依出租人之指示直接給付予出租人之債權人即原告,性質上即 屬一縮短給付之約定,此與原告所主張被告已直接承擔訴外人尖美大飯店對 於原告之債務應有不同。再者,觀諸系爭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約定:「㈠租金 每月新台幣貳佰萬元、㈣關於甲方(指尖美大飯店)對乙方(指被告)所負 之債務,甲、乙雙方同意乙方得按月以租金抵扣至債務清償完畢為止,但每 月不得超過新台幣伍拾萬元。」等語,被告實際上亦為訴外人尖美大飯店之 債權人,其債權即與被告對尖美大飯店所負之租金債務互相抵銷,此情實與 被告將給付予尖美大飯店之租金直接交付予原告等債權人相同,是被告與尖 美大飯店之間應僅係被告基於縮短給付之約定直接依尖美大飯店之指示將租 金給付予原告等人,而無任何債務承擔之意思。 ⑵至被告曾於協調會中稱「分二年償還打五折,... 分一年償還打三折... 」 等語,應僅係為幫助促成尖美大飯店與原告等債權人間債權折讓情事所為之 折衝與調解,而無任何承擔尖美大飯店對於原告所負債務之意思。參以於協 調會結束後均僅由尖美大飯店以債務人之名義交付原告清償計劃書及債權憑 證,清償計劃書上並載明尖美大飯店為清償債務,正與被告協調換票時間及 開票日期,俟確定後將通知原告領取支票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債權憑證 及清償計劃書各一份附卷可稽,益證系爭債權債務關係應仍存在於尖美大飯 店與原告之間,而與被告無涉。原告上開主張,即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尖美大飯店間並無互相承受資產及負債之事實,亦無任何承擔 尖美大飯店對於原告所負債務之合意,是原告依民法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五條、 第三百零六條及兩造與尖美大飯店所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 志 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李 梅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