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四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林忠穎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或同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十四 次三年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齊鴻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齊鴻公司)邀同被告丙○○、 丁○○、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 幣(下同)六百萬元,借款期限為上開日期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止,按月 攤還本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三計算利息,如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齊鴻公司自八十八年十 月二十九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利息,嗣清償期屆至,亦未償還本金,迄今尚積欠本 金三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按上開 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丙○○、丁○○、戊○ ○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求為判令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 ,被告皆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 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 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 五年度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齊鴻 公司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 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丙○○、丁○○、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甯 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