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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六八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六八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曰簽發,票號:六四一六0二號,票面金額:新台幣叁佰貳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六八三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

㈠本件被告以執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簽發之本票一內載憑票支付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向鈞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二七五八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嗣被告復以前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執字第二六八三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二三二0地號土地實施查封登記在案。

㈡查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下午二時許原告與被告及被告之朋友廖定國、綽號「松仔」二男子,在高縣仁武鄉「朋友情小吃部」喝酒,至晚上十時許又轉到大發工祟區「長樂小吃部」繼續喝酒,原告不知於何時已然喝醉,至隔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始被送回家,詎酒醒後,被告與原告聯絡,告知昨日原告約於晚上十一時許在高雄市某地與被告賭博一共積欠被告三百二十萬元之賭債,並簽發系爭本云云。惟查: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恐係被告趁原告泥醉之際,強拉原告之手蓋指印而來,原告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所為發票行為應屬無效。即使系爭本票係原告親筆簽名開立,惟原告不可能在一個多小時時間內賭輸三百二十萬,系爭本票應係被告夥同其朋友向原告詐騙,或脅迫原告所簽立,原告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並以本起訴狀之送達代為行使撤銷權之通知,故系爭本票之債權即不存在。且賭博行為係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行為,更屬有背於公序良俗之行為,依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一號判例,不能認有請求權,故系爭本票既係為清償賭債而簽發,原告起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於法有據。

㈢查原告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系爭木票係被告之友人趁原告泥醉之際,強逼原告在空白本票簽名,並強拉原告之手指蓋指印而來,因此系爭本票上僅有簽名部分係原告所寫,其他包括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均係被告或其前手未經原告授權所自行簽載,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被告執無效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所為執行行為亦應予撤銷。

㈣原告當時酒後不醒人事,根本不知道有無賭博或有無簽發本票,於本件被告否認上開本票票款係賭債,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於鈞院調查時主張:「本件欠款,非賭債,是借款,他陸續向我借貸現金,有五十萬元的,也有一百萬元的」云云。惟原告並未向被告借錢,被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此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告舉證證明。

㈤另查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在沈榮生律師事務所簽署之和解書,係原告遣被告夥同友人脅迫所簽下,證人王文和、蔡家盛之證述關於原告未受脅迫、李穗華、原告未遭毆打及在律師事務所簽署和解書過程之證述並非事實,原告否認之。且對於當天是何人通知被告到場乙節,證人蔡家盛證稱係原告自己打給被告,與王文和證述係被告的朋友在隔壁吃早餐,是他通知被告到場的等情不符,益證渠等證述均有所保留而與事實不符。況查如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三百二十萬元,並有意願與被告和解,原告何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該訴訟因原告在被迫簽和解書時一併簽下訴狀尾頁,由不詳人氏遞狀撤回)原告之母親何報警稱其兒子被押走致警方派員到場瞭解?原告又何必向家人報平安?足證原告當日確實遭人強押逼迫簽署和解書甚明。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王文和、李穗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係其與被告賭博而簽發,然本件經鈞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目開庭審理時一再詢問原告,原告均答稱,並未與被告賭博,並記明筆錄,足證原告主張前後矛盾。

㈡又原告於簽發本票後,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亦在被告訴訟代理人處成立和解,並承認債務之真正,其雖又主張上開和解係遭脅迫云云,惟查七月一日成立和解之緣由係當日早上原告自行打電話與被告相約至鳳山市○○路處喝酒,嗣又偕同四處續攤至當日下午五時始到代理人處,當時原告並邀同其女友「伊伊」(李穗華),及友人王文和與蔡家盛,並被告之友人共五、六人至代理人處,有關和解條件亦係雙方在友人及律師見証下簽立,並無脅迫、詐欺之事,業經原告之友人王文和與蔡家盛具証詳確。準此,足証原告所稱均與事實不符,則其主張顯無理由。則其以賭博簽發本票及被詐欺、脅迫簽發本票之主張既無証據足以證明,則所據之而提起之異議之訴,自難認有理由。

㈢證人李穗華所為證述不實,因當日陪同原告前往和解之人王文和,係原告之友人,已經證述當日並無脅迫情事。

㈣被告確實曾借予原告三百二十萬元,此可由被告之兄吳情煌存款帳戶中曾提領現金二百五十萬元交予原告為證。

三、證據:提出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和解書影本一份及活期儲蓄存款存褶影本三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蔡家盛。

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經原告即債務人以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主張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不存在,請求撤銷該執行程序,此與上開規定相符,且確認之訴與形成之訴性質不同,原告自得一併提起。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二七八五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所執由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簽發面額三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係原告於酒醉之無意識狀態,遭被告脅迫或詐欺所簽發,應屬無效。至於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在沈榮生律師事務所所成立之和解,係遭被告脅迫所簽立,與事實不符。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主張原告向其借款,應負舉證之責,爰訴請確認上述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六八三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上述本票係其與被告賭博所簽發,應負舉證之責。而上述本票實因原告向被告借款所簽發,並非賭博。且原告簽發上述本票後,更曾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在沈榮生律師事務所於友人見證下,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無脅迫、詐欺情事,足證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等語作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因執有原告所簽發之上述本票,並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二七八五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進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六八三0號強執行,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二三二0地號土地實施查封登記;嗣兩造曾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就上述債務書立和解書約定分期清償等事實,有被告所提和解書影本一份為證,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法院之判斷:原告係以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詐欺脅迫而簽發交付,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並對於被告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款,提出未收受借款之抗辯;被告則以上述本票係原告向被告借款所簽發,其票據債權自屬存在,原告事後更曾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足證其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後據以強制執行,於法有據置辯。則本案爭執點,在於兩造間有無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茲就兩造所提攻擊防禦方法論述如後: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0九號判例參照)。次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一月十日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被告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原告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原告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告對於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已交付借款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0一判決參照)。而被告固提出第三人即其兄吳情煌設於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之活期儲蓄存款存褶影本一份為證,主張被告曾自吳情煌之上述帳戶中提領現金二百五十萬元交付原告,惟觀諸被告所提之該存褶影本所示,吳情煌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提領現金一百萬元、於九十年五月四日提領現金十五萬元,總計一百十五萬元,其金額不惟與被告主張交付予原告二百五十萬元現金不符,更與其主張之總債權三百二十萬元不符。且上開現金既係由第三人吳情煌帳戶中提領,如何能證明係由被告借予原告之用。況單純提領現金之事實,其原因非一,更無從推論必將該現金交付予原告,顯難作為被告已交付予原告現金二百五十萬元之證據。而該三百二十萬元之金額非少,被告若果曾分次出借原告該筆款項,原告又未償清借款,何以歷次均無任何借款憑證,而係於嗣後要求原告一次簽發上述本票?被告又係基於何原因借款予原告,亦未見被告陳明,均與常情有悖。

㈢次查,被告主張原告簽發上述本票後,因原告向本院訴請確認上述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五四一號),兩造曾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在沈榮生律師處達成民事和解,約定分期清償上述款項,並提出上述和解書影本一份為證。而原告固不否認曾簽立該和解書,惟主張係遭脅迫等語。雖證人王文和、蔡家盛即當日陪同原告簽立上述和解書者,均到庭證稱未見原告有遭人脅迫或遭人毆打之情事。惟縱認該和解書係原告基於自由意思所簽立,觀諸該和解書之內容,僅載有:「立和解書人甲○○(下稱甲方)乙○○(下稱乙方),茲雙方因『債務事宜』成立和解,其條件如左:一、乙方承認積欠甲方債務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正。...」等內容,並無隻字片語載明兩造曾有「借貸」之關係,且承認被告曾「借予」原告三百二十萬元。則因債務關係種類非一,是否確為「借貸」並非無疑,仍難以被告所執之上述和解書,認定兩造間曾成立消費借貸之關係,而被告確曾交付借款三百二十萬元予原告。且當日曾陪同兩造簽立該和解書之證人王文和、蔡家盛及李穗華等人,經本院訊問之結果,到庭均表明不知兩造間係存有何種之債務關係,更無從認定被告確曾借款予原告。又該和解書既為原告簽發上述本票之後所簽立,則該和解書所成立之債權債務關係,自與上述本票之債權關係,係屬各別之法律關係,不能以該和解書所成立之法律關係,認定被告主張上述本票之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即屬存在。

㈣至於原告起訴時係主張伊係於酒醉時簽發上述本票,於酒醒時經被告告知係賭債等語,則原告既係酒醒後經被告告知參與賭博,其到庭堅稱伊並未賭博,觀其陳述,尚難謂必然矛盾。況縱認原告主張確有瑕疵,惟本件被告執票人既應就該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已如上述,在被告未盡相當舉證責任之前,仍難以此認定被告主張為真實。

六、綜合前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被告即執票人既主張原告係因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即應就該本票之借貸原因關係之存在,負舉證之責。惟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借款合意,且其確實交付借款三百二十萬元予原告,原告主張否認有收受借款,謂其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尚屬可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六八三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蔡廣昇

~B法院書記官 康進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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