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二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耀門 律師 王伊忱 律師 鄭美玲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景裕 律師 被 告 國立中山大學 設高雄市○○區○○路七十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榮達 律師 蘇俊誠 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華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承攬之「國立中山大學理工學院研究大樓新建工 程」之工程款新台幣伍佰萬元給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 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由劉維琪變更為乙○○,業據被告提出教 育部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台(九一)人㈡字第九一一四八○八六號函為證,是被 告新任法定代理人乙○○就本事件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正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公司)於民國(下同 )七十四年十月廿八日邀同訴外人華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巍公司)、上 正營造有限公司、華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鼓山營造有 限公司、克群營造有限公司、銘建營造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工程 合約,承攬高雄市○○○○路辦公大樓土木新建工程,詎七十五年間因發生偷工 減料之工程弊案,導致停工,嗣並因訴外人正隆公司等無力繼續施工,原告遂於 七十七年五月四日通知訴外人正隆公司等解除契約。惟因原告就此所受之損害甚 鉅,乃依債務不履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訴外人正隆公司及華巍公司等七位 連帶保證人請求損害賠償。嗣該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判決訴外人正隆公司及華 巍公司等七位連帶保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千九百七十四萬七 千七百八十二元九角六分及利息確定,原告並於該事件繫屬前,向本院聲請就訴 外人正隆公司及華巍公司等七位連帶保證人為假扣押,而經本院以八十年度執全 字第五七六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訴外人華巍公司部分准予對被告發扣押命令,命 就被告應給付訴外人華巍公司之金錢於五百萬元整內禁止訴外人華巍公司收取或 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向訴外人華巍公司清償。嗣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又 以九十一高貴民齊九十執字第四四七一五號收取命令,准許原告向被告收取前已 扣押之債款,然被告竟就前開收取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明異議,陳稱訴外人華巍公司目前於被告處並無工程款及其他款項可供 收取云云,惟被告對本院八十年度執全字第五七六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既係以訴 外人華巍公司所承攬之「國立中山大學理工學院研究大樓新建工程」尚未正式驗 收,亦未立具保固切結書並繳納保證金,故工程款請求權不存在為由而於八十年 十月四日向本院聲明異議,而就其與訴外人華巍公司間有承攬契約關係並未予以 否認,且本院於被告聲明異議後,即以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高維民齊執全五 七六字第二四六九0號函文通知被告應依本院前開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即訴外人 華巍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不得對訴外人華巍公司給付,如對訴外人華巍公司 給付時,將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逕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而該函文復經被告於 八十年十月八日收受無訛,是被告自應受上開扣押命令之拘束,不得向訴外人華 巍公司為任何清償,詎被告現卻忽以訴外人華巍公司對其已無工程款及其他款項 可供收取為由,對本院九十一高貴民齊九十執字第四四七一五號收取命令聲明異 議,其異議顯然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訴外人華巍公司對被告有五百萬元之債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開五 百萬元債權金額給付原告;㈢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按承攬契約為雙務契約,其工作之完成與給付報酬有對價關係,是依 民法第四百九十條之規定,定作人須俟工作完成時,始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在工 作未得結果時,難謂承攬人已有報酬請求權之存在,故學說及實務見解有認此種 分期之工程款不宜以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不得對定作人發禁止清償之 命令。本件原告雖曾聲請由本院以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高維民齊執全五七六 字第二三七六四號扣押命令,就其所謂訴外人華巍公司對被告之「國立中山大學 理工學院研究大樓新建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包括⑴前領取各期估驗款時保留之 「各期工程估驗款之保留款」、⑵將來將再估驗領取之各期「估驗款」、⑶工程 完工結算後所得領取之「工程款尾款」),在五百萬元之範圍內禁止訴外人華巍 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向訴外人華巍公司清償,惟依上開說明並參 照被告與訴外人華巍公司間所訂工程契約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在訴外人華巍公 司未依約完成其承攬工作前,對被告尚無報酬請求權之存在。又被告於接受本院 前開扣押命令後十日內(即八十年十月四日)即提出聲明異議狀向本院聲明異議 ,於聲明異議之理由明確載稱:「華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本校理工學院研究 大樓新建工程迄未正式驗收,異議人並無任何給付之義務,且本工程若全部正式 驗收,尚須債務人立具保固切結書及繳納保固金,異議人始能給付工程尾款。目 前既未驗收,更未立具保固切結書並繳納保固金,債務人之工程款請求權,顯不 存在,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至本院雖對該異議僅再以八十年十月五日高 維民齊執全第五七六字第二四六九○號函復被告,惟並未再對被告發扣押命令 ,又該件執行債權人即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聲明異議並未起訴請求確認債權存在, 顯見原告對被告所主張訴外人華巍公司工程款請求權不存在之事實並不爭執。再 第三人已為合法之聲明異議後,其異議有無理由,屬實體上之事由,執行法院不 能為認定,只需將異議之事由通知債權人即可,至於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 議無爭執,或雖有爭執而未在相當期間內提起訴訟者,實務上係認第三人之聲明 異議已足阻止該項命令對其發生效力,無庸另有撤銷或更正之程序,惟不得據以 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此參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抗字第二一三號判例意旨即明 。準此,被告於八十年十月四日所提出之聲明異議已足阻止本院八十年九月二十 五日高維民齊執全五七六字第二三七○四號扣押命令對被告發生效力,縱然 該扣押命令尚未撤銷,執行債權人即本件原告亦不得據以對被告為強制執行。又 被告既已於八十年十月四日具狀向執行法院就本院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高維民 齊執全五七六字第二三七六四號扣押命令提出聲明異議,已足以阻止該扣押命 令對被告發生效力,有如前述,被告乃在訴外人華巍公司於八十年十一月提出面 額五百萬元之台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定期存款單,並設定質權與被告後,予以驗 收工程,並給付訴外人華巍公司工程款,於八十一年七月間付清尾款完畢,故訴 外人華巍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已因被告之清償而消滅,故原告請求確認訴外 人華巍公司對被告有五百萬元之債權存在,顯係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自無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所欲收取之債權,係訴外人華巍公司對被告 之工程款債權,惟該工程款債權既已不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訴外人華巍公 司對被告之五百萬元債權金額給付原告,亦無理由。退萬步言,如認訴外人華巍 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不因被告之清償而消滅,惟因訴外人華巍公司與被告訂 立之承攬契約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因該承攬工程已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完 工,並已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驗收完畢,是承攬人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工程之工程尾款,然自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算至原 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無疑已逾二年之 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是被告自得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另原告固主 張被告將工程款給付與訴外人華巍公司之行為係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承認」,惟本件原告既非該承攬工程之當事人,亦非繼受人、受讓人, 則依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原告自亦不得主張該時效中斷之效力。再退步 而言,縱認原告得主張上開時效中斷之效力,惟被告付清工程尾款完畢之日期既 係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則依諸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消滅時效亦應 自中斷事由終止時即自八十一年七月(或八月)重行起算,而原告遲至九十年十 一月三十日始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實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 第七款所定二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自亦得拒絕給付該工程款。次按, 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債務人既未喪失其債權,債權人行使此一收取權,本 質上係具有代位性質,故債權人提起給付之訴,僅得請求命被告即第三債務人給 付金錢與債務人,並由原告即債權人代位受領,尚不得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然 原告竟訴請被告直接對原告為給付,其訴自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四、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正隆公司於七十四年十月廿八日邀同訴外人華巍公司、上正營 造有限公司、華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鼓山營造有限公 司、克群營造有限公司、銘建營造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工程合約 ,承攬高雄市○○○○路辦公大樓土木新建工程,詎七十五年間因發生偷工減料 之工程弊案,且訴外人正隆公司等又無力繼續施工,原告遂於七十七年五月四日 通知訴外人正隆公司等解除契約,並依向訴外人正隆公司及華巍公司等七位連帶 保證人請求損害賠償。嗣該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判決訴外人正隆公司及華巍公 司等七位連帶保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四千九百七十四萬七千七百八十二元九角 六分及利息確定,原告並於該事件繫屬前,向本院聲請就訴外人正隆公司及華巍 公司等七位連帶保證人為假扣押,而經本院以八十年度執全字第五七六號假扣押 執行事件就訴外人華巍公司部分准予對被告發扣押命令,命就被告應給付訴外人 華巍公司之金錢於五百萬元整內禁止訴外人華巍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 被告向訴外人華巍公司清償。嗣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又以九十一高貴民齊九 十執字第四四七一五號收取命令,准許原告向被告收取前已扣押之債款,然被告 則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年度執全字 第五七六號扣押命令、九十年度執字第四四七一五號收取命令、被告九十一年六 月十四日聲明異議狀、同月二十七日聲明異議補充說明狀、八十年十月四日聲明 異議狀、本院七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二二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號 民事判決、本院八十年十月五日高維民齊執全五七六字第二四六九○號函暨 回執各乙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年度執全字第五 七六號民事保全程序卷宗、九十年度執字第四四七一五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 實,是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則執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給付之訴者,為要求法院命被告為一定給付之判決之訴謂之。申言之,原告 在此種訴訟,對被告主張其有私法上請求被告為一定給付之請求權存在,要求 法院以判決確定該請求權存在,同時並命被告給付,故給付之訴自已包含確認 之訴,從而,原告若既已對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則其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就同一 權利再請求予以確認,應認該確認之訴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本件原告既起訴 請求被告應將應給付予訴外人華巍公司之工程款五百萬元交由原告收取,則該 給付之訴自已包含請求確認訴外人華巍公司對被告有該五百萬元工程款債權存 在,茲原告於給付之訴外,就同一權利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再請求予以確認,依 諸上開說明,自應認其請求確認部分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以駁回。 ㈡、次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以命令禁止第三人向債務 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者,如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 存在時,則須債權人提起訴訟對於第三人得有執行名義,始得向該第三人為強 制執行,故第三人只依同法第一百十九條向執行法院為上述不承認之聲明為已 足,不得以債權人遲未提起訴訟而聲請撤銷上開命令。惟上開命令雖未撤銷, 仍不得據以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即不得據上開命令而為查封該動產或不動 產之處分。」,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抗字第二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曾聲請由本院以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高維民齊執全五七六字第二三七六四 號扣押命令,就訴外人華巍公司對被告之「國立中山大學理工學院研究大樓新 建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包括⑴前領取各期估驗款時保留之「各期工程估驗款 之保留款」、⑵將來將再估驗領取之各期「估驗款」、⑶工程完工結算後所得 領取之「工程款尾款」),在五百萬元之範圍內禁止訴外人華巍公司收取或為 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向訴外人華巍公司清償,惟被告於收受前開扣押命令後 ,業於八十年十月四日具狀聲明異議,而原告於被告聲明異議後並未對被告提 起訴訟,固如前述,然依諸前開判例意旨所示,原告於被告就前開扣押命令聲 明異議後並雖未對被告提起訴訟,惟僅生執行法院不得執前開扣押命令進一步 對被告之動產或不動產為查封之處分,該執行命令並不因原告遲未提起訴訟即 有撤銷或失效之原因,是於該執行命令經撤銷前,被告自仍應受該命令之拘束 ,而不得使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或對債務人為清償,故被告辯稱就本院 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高維民齊執全五七六字第二三七○四號扣押命令,既 經被告提出異議,自應阻卻該命令對被告發生效力等語,自無足採。再被告既 於前開扣押命令撤銷前,仍應受該命令之拘束,而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有如 前述,則被告就系爭工程款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對訴外人華巍公司所為之清償, 於本件扣押命令效力範圍(即五百萬元)之內,對原告即不生清償之效力,故 被告辯稱訴外人華巍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既已不存在,且如認訴外人華巍 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不因被告之清償而消滅,被告就之亦得主張時效抗辯 等語,亦無足採。 ㈢、又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物,依工作之性質,有須交付者,有不須交付者, 大凡工作之為有形的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 於定作人,且承攬人此項交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 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非得於定作人未為給付報酬前,遽行拒絕交付完成物。 」,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可供參照,是參酌前開判例意旨 所示,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固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又此項報酬雖以工作物之交 付或完成時清償為原則,然此僅就報酬支付時期而言,故報酬支付縱在工作完 成之後,但報酬債權之發生,卻在工作物完成前,亦即於承攬契約成立之同時 發生。換言之,即承攬人交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 當然同時履行。本件被告既自承訴外人華巍公司承攬其之「國立中山大學理工 學院研究大樓新建工程」,依諸上揭說明,訴外人華巍公司對於被告有工程款 債權存在,堪可認定。又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所謂「債務人對於第 三人之金錢債權」,並未排除因雙務契約而生有對待給付之債權,且該債權何 時可請求、第三人應何時給付,或請求與給付有無其他條件限制,亦均非所問 ,即不得以之為由而否認其為執行標的,此觀之同法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此 外,復參以被告自承其於收受前開本院核發之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高維民齊 執全五七六字第二三七六四號扣押命令後,仍在訴外人華巍公司於八十年十 一月提出面額五百萬元之台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定期存款單,並設定質權與被 告後,予以驗收工程,並於八十一年七月間給付工程款完畢乙情,足證訴外人 華巍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確已發生存在,要無可疑,故被告辯稱依民法 第四百九十條之規定,定作人須俟工作完成時,始負給付報酬之義務,是在工 作未得結果時,難謂承攬人已有報酬請求權之存在,故此種分期之工程款實不 宜以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自不得對定作人發禁止清償之命令等語, 洵無可取。 ㈣、末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債權人係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 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 台上字第一九六六號判例參照),故收取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 之收取權,如第三人聲明異議係對於執行法院之收取命令而發者,債權人自得 本於對第三人之收取權利,對第三人提起訴訟,請求第三人向自己給付,故被 告辯稱債權人行使收取權,本質上係具有代位性質,故債權人提起給付之訴, 僅得請求命被告即第三債務人給付金錢與債務人,並由原告即債權人代位受領 ,尚不得請求命被告直接給付原告等語,並無足取。 綜上,原告於被告就本院核發之高維民齊執全五七六字第二三七六四號扣押 命令聲明異議後並雖未對被告提起訴訟,然於該執行命令經撤銷前,被告既仍應 受該命令之拘束,而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再被告辯稱訴外人華巍公司對其之工 程款債權已不存在,且此種分期之工程款亦不宜以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原告更 不得訴請被告直接對原告給付,及其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又均無可採,則原告 本於其對被告之收取權,請求被告應將訴外人華巍公司因向被告承攬「國立中山 大學理工學院研究大樓新建工程」,致對被告所有之工程款五百萬元給付予原告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華巍公司對被告有前開五百萬元 工程款債權存在部分,因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訴,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 響,毋庸再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就金錢給付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徐美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