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財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尤挹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林有仁及林謝月梅為兩造之父母親,二人於民國六十三年間信託林商行公司之股 票於被告甲○○,嗣林謝月梅曾於八十四年一月間請求甲○○返還該信託股票, 惟甲○○拒不返還,而林謝月梅及林有仁已相繼於八十六午十月二十五曰及八十 七年十二月十五曰去世,前揭信託之股票已成為林有仁、林謝月梅之遺產,原告 取得其餘繼承人之授權,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曰再次通知終止信託閣係,並請求被 告甲○○計算並返還該等信託股票於全體繼承人,仍不獲回應,原告自得請求受 託人即被告依信託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及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計 算並返還信託財產之責任。 ㈡被告甲○○就侵占背信等部分,雖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然就民事部分仍有未明 ,被告之三弟林啟清於八十四年間發生財務危機,林謝月梅請求甲○○返還信託 股票,以協助林啟清渡難關,甲○○為圖個人富貴而不願,林謝月梅因而提出告 訴,後林謝月梅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去世,臨終前交待「我若死了,這官司 就不要打了。你大哥若悔改,就原諒他」,倘非真有信託關係存在,母親林謝月 梅豈會告親生兒子甲○○侵占背信。林有仁及林家弟妹們,因林謝月梅之遺言而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向法院陳明不再追究甲○○刑責,詎料林放明於刑事 判決無罪確定後,卻一改悔過狀,棄手足之情於不顧,聯合其他供應商,試圖擊 倒原告乙○○之公司,乃迫使原告提出本件訴訟。故林家成員之證人等有前後供 述矛盾情形,係因對被告甲○○涉及之刑事責任,避重就輕,以完成林謝月梅遺 願所致。 ㈢兩造父母於六十三年間信託於被告之股份,依當年計算,應有一百九十六股,由 林有仁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之手稿記載可知。依手稿可知①五十一年林家總共 持有一百七十股。②五十六年三月林家總共持有一百六十六股,林有仁稱為原有 股份,亦稱舊股份。③六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因增資緣故,林家持有之股份,已增 為九百九十六股,名義上登記原告七十股、被告二百股,然僅係名義上登記而已 ,實際上林家成員真正持股比例,係依照林有仁在手稿比例,即「照舊股份一六 六股比率分配,啟明占舊股份半數,八三股,內中父毋妹份在內,敬明五○股, 父母妹三三股,計八三,啟雄三0股,啟清三0股,啟義二0股,啟信一三股, 計一六六股,照此比率,永遠分配。」,依此比例六十三年時父母妹的部分應有 一九八股(林家持股共九九六股×三三÷一六六)。股份信託時間,僅能以六十 三年十二月五日林有仁手稿確定,在六十三年間即有信託關係存在,至於精確時 日,已無法可查。 ㈣本件信託關係成立於民國五、六十年代,當時信託法尚未公布,而民間之信託莫 不以人頭名義存在,難有相關憑證,而林有仁、林謝月梅與被告甲○○間為親子 關係,更不可能以白紙黑字寫下信託契約。然仍有間接證據如:①六十三年十二 月五日林有仁手稿,股利分配均依手稿比例為之,可知為林家成員實際上之持股 ,至七十六年始變更。②六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及六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之分配表亦 依手稿比例為之。③七十六牟十二月二十五日重新分配文件,將林啟清之持股調 整為零並移轉給其他家族成員,其中記載「有重分配:茲同意下列各持有林商行 公司股票人之新有總股數及分紅之百分比(但甲○○先生之新持有總股數應包含 原林有仁先生與林謝月梅女士股數在內),無誤,特比議決」。④七十六年林啟 清持股未調整前,林商行公司之股東名冊及林家成員之持股比例,與六十三年十 二月五曰林有仁之手稿一致。⑤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六月六日之家族股利分配比 率,與七十六年調整後之比例一致。亦可得證被告甲○○確實受有父母妹之信託 股份。被告無論在七十年六年之前或之後,其所分配之林家公款比例均依照七十 六年重分配表為之,其雖否認在該重分配表上簽名,然可間接證明其上所載均屬 實。 ㈤林家公款為林家股票之配息所得,當配息沒有完全分配給林家成員時,所留下之 累積款項,就稱之為林家公款,用以支付林家婚喪、稅務、公關費用及增資時認 股資金的來源,然並無所謂奉養基金之存在,當林家公款決定分配給成員時,即 依林家成員之持股比例分配,由林家公款分配之時間與方式,可知林家公款不是 用來孝養父母,因林公款分配之時間不定,如何能當成父母奉養金以維持父母日 常生活開支;又林家公款如果係奉養基金,為何奉養父母的部分,完全由甲○○ 的持股比例中支付,難道其他兄弟不用支付奉養費,僅由甲○○支付,可稱為奉 養基金嗎?事實上,七十六年林家成員之持股(此時股票名義持有人與真正所有 權人已經符合),其持股比例與同年重分配表上所載林家成員之持股比例相同, 而重分配表之持股比例由六十三年延續至今,並與甲○○所謂奉養基金之分配比 率相同,且與七十六年重分配以前,林家公款之分配比例相同,使得林家公款之 分配比例,不但具有利益分配上之意義而已,並且兼具指定林家成員持股比例的 意義。林家成員之持股確有名實不符之情形,足以駁斥刑事判決認定六十三年間 林謝月梅、林有仁於公司股東名冊上並無持股,故不可能有股票可以信託在甲○ ○名下。而父母生活費係由乙○○負責之門市部支付,由林有仁七十年三月三十 一日、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手稿記載可知。 ㈥林家商行自五十年代已使用人頭登記為名義股東,林家成員之股票名義持有人與 真正股票持有權人,並非相符,因而六十三年間林商行股東名冊中,林謝月梅與 林有仁並無持股,並非表示林謝月梅及林有仁真正上確無持股,於六十三年十二 月五日時,林家成員之名義持股與真正持股名實不符,而在七十六年重分配前, 林家成員之名義持股與真正持股已調整成名實相符,可證林家成員持股,確有分 分合合之情形,且林啟清雖於七十六年之後持股已為零,仍登記為股東,至八十 四年始將名義轉回真正股票所有人身上。 ㈦證人呂俊濱雖然作證時避重就輕,不願指證甲○○確在七十六年重分配表上簽名 ,惟依其偵查中證詞「證人(即上述重分配文書)是在林氏玻璃公司寫的,林啟 雄把草稿交給我寫的」、「我不知道(指重分配文書甲○○等人簽名),我寫完 上面沒有簽名,我交給林啟雄,當時他們兄弟不在」,亦足證明七十六年重分配 表確實存在,而該文件上甲○○簽名與其他文件簽名之運筆轉折如出一輒,可證 為甲○○親簽,且與甲○○向有戳蓋日期之習慣相符,並有甲○○向使用之財務 戳記;且七十六年重分配表內記載之內容觀察,可發現均與客觀事實相符,且除 甲○○外,其餘兄弟均肯認七十六年重分配表之真正,但在長達數十年之客觀歷 史中,甲○○在分配林家公款時,卻係依七十六年重分配表所記載之分配比例進 行分配,連分配比例在七十六年時經過重新調整變動,亦客觀顯示在甲○○所進 行之分配上,故甲○○客觀的分配行為,均已昭昭顯示其知道重分配表之事,現 否認僅為脫免責任狡辯,縱上在在顯示林家公款之分配比例,不僅係用來分配林 家公款而已,更是林家成員之持股比例。 ㈧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科,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 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為最高法院八十一度台上字第一三八八號判決所明示。 又「債務人就其債務支付利息,實為包含認識他方原本請求權存在之表示行為, 自應解為對於原本請求權已有默示之承認」復為最高法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三十 二號判例所明揭,因而綜合各項證據資料(如信託利益之交付),亦得證明契託 之存在。本件被告雖然抗辯原告應先行證明信託關係之存在,然信託關係之存在 ,並非僅能以雙方所書立之信託契約為證,而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論理,均 在試圖證明被告與林有仁、林謝月梅間確實存信託關係存在,倘原告能證明被告 分配給林有仁、林謝月梅之款項,即係林有仁、林謝月梅之持股比例所分配,則 更能證明信託關係之存在。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按林有仁、林謝月梅於民國六十三年間,信託登記於被 告名下之林商行強化安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九八股,計算其現有股數。㈡被 告應返還前項信託財產(給付範圍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暫為保留)予林有仁、 林謝月梅之全部繼承共同領受。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信託之事實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應 由原告舉證證明有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第二三00號 判決「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 ,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而信託財產移轉為受託人所有之方 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行為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權 移轉與受託人者亦有之,以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有信託合意為已足,殊無限制信託 財產須由委託人取得所有權後,再移轉與受託人之必要。」,故原告主張被告與 兩造之先父母間有信託關係,自應應就信託關係之約定、目的、如何交付或指示 第三人交付、何時約定信託等有關信託成立之要件為舉證,如原告無法舉證,其 請求自無成立餘地。 ㈡兩造之母林謝月梅生前業已對於被告提出侵占罪及背信罪之告訴,歷經數度審理 ,被告終獲無罪判決,其中以終審確定判決(台灣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 上更二字第三十九號)之判決書對於信託關係究竟是否存在論述最為明確,依該 判決可明確看出林謝月梅係將被告成立用來孝養父母的林家公款(或稱林家基金 )當中分配給林有仁的比例,誤認為林商行強化安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而提 出告訴,被告確實沒有受託取得林有仁、林謝月梅之任何一股股票,且前開刑事 確定判決有經檢察官提起再審,亦遭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 三一號裁定駁回,理由亦明確認定證人林有仁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五曰書立之分配 比例表及六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之字條,應僅是林氏家族款項之分配比例,並非是 各人實際之持股比例。兩造母親過世後,因鑑於前開刑案對於對用來孝養父毋的 林家公款之曲解,被告乃將大部分剩餘款項分配予父親,林家公款主要目的已經 消滅,僅殘餘少數用作送往迎來之用,林家公款主要目的已消滅,而原告及其他 繼承人嗣後亦具狀並親自簽名或按捺指印表示不再為任何爭執,苟如原告所稱其 父母有何林商行公司股權信託移轉被告,被告痛改前非,林家成員才於八十六年 十一月一七日具陳報狀不再追究云云,當時何以未要求被告為信託之林商行公司 股權返還之舉,益證原告再次興訟顯無理由。林謝月梅與原告等人於刑事審理中 均否認有林家公款之存在,現則改稱承認林家公款之存在,並稱林家公款該孝養 父母之配額即係林有仁及林謝月梅夫婦信託林商行公司之持股比例,顯非真實。 ㈢林謝月梅於前開刑案係以其個人為使被告能順利掌控林商行公司而於六十三年十 二月五曰將股權寄在被告名下(信託栘轉)云云,始終並未陳稱林有仁亦有林商 行股權信託栘轉於被告名下之事實(林有仁因為人作保於五十三年十月三日遭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宣告破產),而原告本件起訴卻主張林有仁及林謝月悔二人於六 十三年間信託林商行公司之股票於被告云云,核與林謝月梅所稱不符,已見不實 。又林謝月梅於林商行公司五十一年間創立之初,擁股四十六,其間轉讓多次並 有增資認股,於五十八年四月廿四日即將全部股票六十六股贈興轉讓予四子林啟 義,而林有仁於林商行公司成立時擁有股票六十股,後買賣轉讓多次,因為人作 保致生財務危機,於五十三年十月三日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宣告破產,全部持股 均為破產財團掌管,拍賣移轉予他人,兩造父母之股票既分別於五十四、五十八 年間全部出讓他人,嗣即未受讓林商行公司股票,於六十二、三年間並無任何持 股,且被告於六十二年、六十三年間持股均為二百,並無任何增加,林有仁與林 謝月梅二人並無可能於六十三年間仍有持股而得交付保管或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 ,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㈣林有仁於刑案審理中稱「我太太(林謝月梅)在五十八年四小份已完全沒股份, 「我太太有將股份轉讓他人向別人借錢」林商行公司股份轉讓公司之登記都是事 實等語、證人林啟義證稱「我母親(林謝月梅)五十八年四月廿四曰贈予六十六 股,是我母親實質贈與。」、林啟清證稱「我父母鋇現已沒股份」等語;而林商 行公司係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曰召開董事會決議准予原董事長盧繼竇退休,由 時任總經理之被告榮升為新任董事長接管該公司取得經營權,並非如林謝月悔刑 案告稱伊為使被告能順利掌控林簡行公司而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將股權寄在被 告名下(信託移轉)云云,可證林謝月梅所言非真。被告固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曰 及同年六月六曰親筆書寫林氏家族分配盈餘時,林有仁分分配百分之二三點八五 五等情,然此係林家公款分配,,並非表示有信託股票或服份予被告,至該林家 公款之比例,被告於刑案中已明確表示係兄弟共同提出基金供父母生活費用,比 例由父親記載,證人林啟雄於刑案更審中亦明確表示「(寶際上你母觀有無股份 ?)名義上沒有股份,但實際上我們林家在林簡行公司股份所賺的錢,就拿出其 中的一部,給們林家全部分配,然後按照我們的約定分配一點給我們父母」「( 你們拿錢的比例是如何算的? )是照我們父親所講的比例所算的。」,林有仁亦 稱確為其基於父親立場所作分配,均與被告所述相符,故林家公款之分配,並非 兩造父母親有何林商行公司股份信託移轉予被告之證明。 ㈤林有仁就有爭議之七十六年重分配表係由何而來時,於刑事審理中證稱「七十六 年我沒股份..」「是借錢一時轉讓(指林謝月梅五十八年四月是否已完全無股 份),我太太有將股份轉讓他人向別人借錢。」,且該分配表於刑案即經林謝月 梅提出,其頁眉上尚有「1987年12月25日」之字樣,而原告於本件提出 之重分配表,頁眉上已無前揭字樣,應係廻避與林有仁上開「七十六年我沒股份 」證稱矛盾,益證其不實。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林有仁、林謝月梅為兩造父母親,已相繼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及八 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林有仁、林謝月梅除兩造外尚有子女林啟雄、林啟 清、林起義、林和美、林和香、林和靜共八名子女為繼承人,兩造以外之其餘六 繼承人均將繼承自林有仁、林謝月梅所遺林商行公司股份之權利,委託原告行使 之事實,業已提出繼承系統表一份、同意書六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本件爭執要點為:㈠林有仁、林謝月梅有無與被告訂立信託契約、㈡林 有仁、林謝月梅有無移轉林商行公司股份登記於被告名下?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四、按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前,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授與 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 而言,故信託關係,須基於信託人與受託人之合意,訂立信託契約,方能發生, 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九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 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自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或其舉證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亦著有判例可 參。從而原告如主張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前,與被告間存有信託關係,自需 就信託關係之合意先加以證明,如進一步主張因上開契約之成立,而信託登記不 動產或公司股份等,並應證明確有將不動產、公司股份等移轉登記為受託人名義 ,否則即所謂信託關係及終止信託請求返還之可言。查原告就林有仁、林謝月梅 與被告間信託契約之成立,固提出林有仁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之手稿一份,其 上記載:「照舊股份一六六股比率分配,啟明占舊股份半數,八三股,內中父毋 妹份在內,啟明五○股,父母妹三三股,計八三,啟雄三0股,啟清二0股,啟 義二0股,啟信一三股,計一六六股,照此比例,永遠份(分之誤)配,父仁記 」等語;註記六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六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之分配表一份,其上記 載甲○○、父母妹、啟雄、啟清、啟義、啟信股數,及各人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五 日、六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之數額;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林家各持股成員簽署 之重分配文件,其中記載:「㈣重分配:茲同意下列各持有林商行公司股票人之 新持有總股數及分紅之百分比(但甲○○先生之新持有總股數應包含原林有仁先 生與林謝月梅女士股數在內),無誤,特比議決」及甲○○、林啟義、乙○○、 林啟雄、林啟清等之新持有總股數、新百分比;及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六月六日 林家股利分配表二份為證。惟: ①依林有仁六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手稿,其中雖已表達父母妹(指林有仁、林謝月梅 及被告妹妹)股份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意,然本件原告及其餘繼承人主張有請求被 告返還股份之權利,係主張依繼承自林有仁、林謝月梅之權利而來,林有仁於本 件信託訴訟法律關係,為實質之當事人,尚難依其於手稿內容所載據為被告不利 之證明,況手稿至多僅證明林有仁單方有成立信託契約之意思,既未有被告之承 諾,難認信託契約已於林本仁與被告間,或林有仁、林謝月梅與被告間有效成立 ,上開手稿顯難為信託契約有效存在之證明;況林有仁本人於本院刑事審理中到 庭證稱其已無股份(指林有仁有無股),於五十四年七月二十八已將股份全部轉 讓予其子,完全沒有股份,及其妻曾向他人借貸轉讓股份予他人,又六十三年間 其退休後基於父親身而製作之分配表,甲○○分得原始股五十股,並將其妻及女 林和靜共三十三股交由甲○○保管,故甲○○名義上共有八十三股,占林家原始 股一百六十六股之百分之五十等語(本院八十四年易字第四0八三號甲○○侵占 案件一審刑事卷內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八月二十一日、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 ),益證前揭手稿分配表並非因林有仁等人將股份信託予甲○○而記載,僅係林 有仁基於家長身分所製作之重分配表。而六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六十六年十二月 二日之分配表,其上僅記載甲○○、林有仁及林謝月梅、林啟雄、林啟清、林啟 義、乙○○各人之持股數,及六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六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上開各 人之數額,未有何信託登記之記載,亦無林有仁、林謝月梅及被告之簽名確認, 同難為信託契約有效成立之證明。 ②關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重分配文件,遑論其真正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 能提出原本,供核對內容與被告簽名是否真實,已難為合法之證據,況林有仁亦 於林謝月梅對被告提出侵佔等告訴時,曾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在本院供述已如 前述,亦明確表示已無股份存在,再縱前揭重分配文件為真正,然依其上記載「 重分配:茲同意下列各持有林商行公司股票人之新持有總股數及分紅之百分比( 但甲○○先生之新持有總股數應包含原林有仁先生與林謝月梅女士股數在內), 無誤,特比議決」,刮號內文字究指被告股份包含甲○○、林謝月梅股份,應予 剔除,抑指林有仁、林謝月梅股份分配由被告持有,亦有不明,上開重分配文件 亦無法為信託契約有效成立之證明,甚明。 ③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父母林有仁、林謝月梅與被告間確 有信託契約關係之存在。 五、原告主張信託契約成立日期不明確,惟至遲在六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之時點,且七 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並有重分配之事實,而原告復自承於上開二時點之時林有 仁及林謝月梅均未登記林商行公司股份(原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聲請調查證 據記準備【三】狀之記載),是林有仁與林謝月梅二人並無法於上開二時間移轉 林商行公司股份予被告之事實,至為明顯,原告雖另主張林有仁、林謝月梅係以 他人名義持有股份,其等可移轉股份予被告,惟並未舉證證明係以何人名義持有 股份及持有若干股份以實其說,依上述說明,難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於原告 聲請函查林商行公司歷年分配股利、股息、紅利時,各該受領利益之股東名冊、 各股東持有股數、各股東分得利益數額,希藉以說明林家成員名義持股人與真正 所有人間之分合情形,證明林有仁、林謝月梅雖未持股,仍有能力移轉股份予被 告,應有信託關係存在,然林有仁業已表明其係基於家長身分而製作分配表,並 非持有股份已如前述,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為事後是否基於林家公款所為或因 林有仁前揭重分配表之基礎而來,亦不足證明林有仁、林謝月梅二人與被告間有 何信託關係存在,應無准許之必要。 六、原告既無法證明林有仁、林謝月梅與被告間有何信託契約存在,亦無法證明林有 仁、林謝月梅曾將林商行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被告,依上述說明,林有仁、林謝 月梅自無法基於信託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計算及返還信託財產之股票 ,從而原告等亦無法因繼承而取得林有仁、林謝月梅財產,而得依同一信託法律 關係向被告請求計算信託股數及返還信託財產股票之權利,原告請求自屬依法無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一一贅述,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林玉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