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一號 原 告 乙○○ 特別代理人 丙○○ 被 告 欣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九十年七月十日上班執行勤務時發生車禍 導致成為植物人,向勞保局申請傷病暨殘廢給付,始知因被告未於原告到職時即 加保,故所發生之事故不予給付,勞保局並告知所受之損失,依勞保條例第七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給付標準,向投保單位即被告聲請。原告依勞保條例第三十六 條、第三十八條職業傷病給付申請,計算方式為:第一年可領職業傷害補償為投 保薪資16500×12×70%=138600元,第二年為16500×12×50%=99000元,兩年合 計為二十三萬七千六百元為職業傷病給付可申領之總額。另依勞保條例第五十三 、五十四、五十五條及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條規定及勞保條例第五十三條附 表第五項之內容可申領之職業災害殘廢給付為第一級一千二百日、再加六百日( 職災加50%)計算方式:投保薪資16500÷30=550元,550元×1800=990000 元 。原告請求總和為13800+99000+990000=0000000元。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貳萬柒仟陸佰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向第三人曹順榮購貿車牌Ⅹ○一八二二號中古營業大貨 車而靠行於錦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並支付修理維護費用二十六萬六千八百三十 元,因原告之過失於九十年七月九日晚間在高速公路追撞行駛在前之WG-00 八號車輛,原告除因而受傷成植物人外,被告所有前揭營業大貨車完全毀損不堪 使用因而報廢。縱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之規定依該條例所定給付標 準賠償之,被告公司亦得基於對原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於該債權額度內主張抵銷,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又本件車禍因原告疏於 注意車前狀況,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行駛在前之車號WG-0○八號車輛 所致,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導至原告身體及健康之損害,顯屬與有過失, 被告應予賠償原告之部分,被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主張過 失相抵。 ㈡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固明文規定投保單位應為所屬勞工投保,如 不依規定投保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惟所屬勞工到職已在當 日勞工保險局相關人員下班之後,投保單位在翌日投勞保乃事屬當然,實際上並 未違背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本旨,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 並未明文予以排除,應屬立法疏漏,蓋勞保條例第十一條、第七十二條固適用一 般上班之投保單位及勞工,然仍有多數投保單位及勞工執行職務時間與勞保局員 工上班時間並不相同,前開法條一條顯然末考慮此一社會普遍存在之常態,又未 區分係前述情形或出於惡意,立法機關又怠於修改此一疏漏,豈能將此一不利益 轉嫁於投保單位,故前開第七十二條應限縮解釋排除前開勞工到職時已在勞工保 險局相關人員下班後而於翌日投保之情形。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夜間僱用原告 ,而於翌日為原告投保,相當於原告勞保傷病殘廢給付同額之賠償,即不應轉嫁 由被告公司負擔。又被告公司之員工不超過五人並無需強制投保之規定。 ㈢被告因考慮原告日後可有勞保保險金而未於原告車禍發生後即辦理退保,故九十 年薪資二十七萬元,係計算自九十年五月至十二月之薪資總額所出具之虛偽扣繳 憑單,而非僅為九十年五、六、七月之薪資總額。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原在被告公司任職而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執行公司勞務時發生車禍,導 致受成為植物人之傷害,已無法工作並屬殘廢,經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暨殘廢 給付,因被告未於到職時即刻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之投保,故本件車禍所造成之 傷病及殘廢,勞工保險局均拒絕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佳里綜合醫院診斷書一份 、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保給傷字第0九一六0三四七五九0號函等 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一年 十二月十八日公警國四字第0九一00一四四二五號函及所附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被追撞車牌號碼WG∣0○八號營業聯結車司機陳瑞慶 之交通事故偵訊筆錄、肇事後現場相片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 真實。 四、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 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㈠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 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 之員工㈡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㈢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 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㈣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 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㈤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㈥在政府登記 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㈦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㈧無 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又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 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再投保單位不依本 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 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 給付標準賠償之;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 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 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以上勞工保險條 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雇用五人以上之公司,雇主即公司應依實際薪資為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 下之勞工為勞工保險之投保,如未依規定為所雇用勞工投保,除應處以應負擔保 險費、短報或多報保險費二倍罰鍰外,對於勞工因此所受不能請領保險給付之損 失,並負賠償之責。 五、原告自九十年五月起即受雇於被告公司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而原告係五十五年 六月八日生,有佳里綜合醫院、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 可稽,於前揭受雇時為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勞工,依前述勞工保險條例規 定,被告自應依實際薪資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被告雖辯稱:原告自己表示不願 投保、該公司員工未超過五人云云。惟原告否認其不願投保,而被告所舉證人林 尉書則先稱不知原告何時開始上班,又謂原告大約於九十年四、五月至公司上班 ,上班時老闆娘向其要證件表示要辦理勞工保險,原告表示不用等語,就原告任 職時間所供前後不一所述顯有矛盾不足採信,被告並未能證明原告確有自願放棄 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且前述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雇主 應為勞工投保之規定為強制規定(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三二三號判決參 照),原告縱曾表示放棄投保,仍不得解免被告身為雇主應為原告投保之義務; 再者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 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 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 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 算,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亦有明定,而被告未於到職後即刻替原告為勞工保險 投保,遲至系爭車禍發生後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始向勞工保險局為投保之申請 ,因而被勞工保險局依上述規定認定應以申請翌日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為保險生 效時期,而拒絕給付勞保傷病暨殘廢給付,以上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 二日保給傷字第0九一六0三四七五九0號函在卷可參,足見原告公司所雇用勞 工為五人以上,屬強制投保單位,何況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擁有營業大貨車十餘輛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衡情被告公司當無放任價昂大貨車閒置之理,其所雇 用擔任駕駛工作之勞工,應在五人以上甚明,被告雖另辯稱上述十餘量大貨車非 全為被告公司所有,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輕信,被告公司雇用勞工數目應為 五人以上。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之強制 投保單位,未依規定替原告為勞工保險投保之事實,堪可認定,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對於未依規定為原告投保,所致原告無法申請傷病 及殘廢給付之損失,自負賠償責任,以下謹分項臚列原告之損失如左: ㈠無法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之損失: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 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 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 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 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勞工保 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訂定明確,參酌被告自承原告薪資約為四 萬元(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如以四萬元計算,堪認被 告如為原告依真實薪資投保,原告因此次車禍可得請領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為五 十七萬七千六百元(40000×70﹪×12+40000×50﹪×12=576000),因被告未 替原告投保,原告受有如上金額不能請求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之損失。 ㈡無法申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之損失: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 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 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 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 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 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 ,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訂 定甚明,而本件被告因執行駕駛職務發生車禍所致之傷害,經治療結果成植物人 之殘廢狀況,有佳里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據,核其殘廢程度屬殘廢給付 標準表第五項第一級,給付標準為一千八百日(含職業傷害成殘廢增給百分之五 十),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保給傷字第0九一一0二七四三00號 函在卷可憑,則被告如依法為原告為投保,原告可得知勞工保險給付為二百四十 萬元(40000÷30×1800=0000000),因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原告受有如上金額 不能請求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之損失。 綜上因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原告所受不能請求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及殘廢給付之損 失,共計二百九十七萬七千六百元。 六、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亦有明定,該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非保障請領各項給付 之勞工或受益人,確能受各該給付之保障,免失生活依據,而投保單位未依法替 勞工為投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對勞工因此所受之賠償責 任,雖性質上屬損害賠償,但既係對於勞工無法請領勞工保險給付之賠償,勞工 須請領給付時應受保障之情形相同,解釋上自同有受前述保障之必要,故而類推 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勞工依同條例第七十二條請求投保單位賠 償未依法投保所受損害之權利,亦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被告抗辯可 依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本件債務,尚非可採。 七、被告雖另以因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規定主張過失相抵,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明定。惟須以被害人之行為與加害人 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被害人於其行為有過失,為成立之要件。(最高 法院五十四年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向被告請求 因被告未按時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所致未能領取之相關勞保給付,與被告就造成 車禍之原因有無過失,顯非同一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此部分所為抗辯並無理由 。 八、綜上所述,本件車禍原告因被告為依法替其為勞工保險之投保,所受無法請領傷 病給付、殘廢給付之損失共為二百九十七萬七千六百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可請求被告為同額之賠償,且類推適用同條例第二十九條 規定,前述賠償之請求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被告為抵銷之抗辯自無 理由,退步言,縱認前述損害賠償之請求可為抵銷之標的,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 不過二十六萬六千八百三十元,全數折抵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不能申請給付之數額 為二百七十一萬零七百七十元,而原告本件請求原告賠償之數額僅一百二十二萬 七千六百元,從而自應認原告前述所請,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支付命 令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林玉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