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丁○○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00一八六0四 二號就被告與「宏達音響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如 附件甲、乙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因訴外人「宏達音響視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何智宏)」(下稱 宏達公司)積欠稅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四萬零一百元移送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惟高雄行政執行 處於進行執行時,未查明系爭標的財產所有權之歸屬,誤於民國九十一年一 月四日下午二時起至七時止,將原告所有置於高雄市○○區○○街一七八之 二號之音響材料、視聽器材等電器貨品查封,然訴外人宏達公司與原告係完 全不同之權利主體,且二者住所各設於高雄市○○區○○街一七六號及高雄 市○○區○○街一七八之二號,原告雖因更名致九十一年三月始以「尊寶音 響行」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然於九十年七月起即以「宏達音響行」辦理稅籍 登記,並按月申報銷售稅額,訴外人何智宏僅係受僱於原告,惟高雄行政執 行處於執行查封時,錯將原告視為宏達公司,又將原告之住所地誤為應執行 標的物所在地。 (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 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 民事訴訟。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 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十 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為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人,對於行政執行處所為 之上開執行程序,自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原告爰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十八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分司執照一份、營利事業登記證二份、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三份、統一發票十一份、統一發票購買證、原告進貨明細、建物 所有權狀、會計師傳真資料各一份、何智宏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二份(均為影本 )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執行標的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 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質權、留置權等存在情形之一者,有最高法 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決參照。而宏達公司原設址於高雄市○○街 一七六號,因滯欠八十九年七月份營業稅及罰鍰等四百二十餘萬元,案經移 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該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以後即 未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銷售額與營業稅額,亦未依規定辦理停、歇業註銷登 記,經被告所屬三民分處於九十年六月六日逕行查處為擅自歇業後,負責人 何智宏復以其配偶黃文昭之名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另行於隔鄰長明街 一七八之二號,以原告黃文昭名義項下之自有房屋,沿用同一商號名稱開立 「宏達音響」行。經現場查訪結果,該宏達音響行實際上仍由宏達公司之負 責人何智宏負責經營,且宏達音響行名義上之負責人黃文昭亦為宏達公司之 董事。 (二)於系爭案件查封當時尚未確認在場負責人身分之前,在場之當事人雖否認該 址為宏達公司,唯經當場請其提示身分證件確認該當事人即為宏達公司之負 責人何智宏本人,旋復承認並以維其營業生計為由,請求撤封一樓部份音響 。然於查封地點其店內並陳列有「ONKYO」、「DENON」等公司開 立予宏達公司之感謝狀,及店外亦懸掛「宏達音響」招牌、看板,加以其店 內所陳置之名片亦印製為宏達公司,營業所在址亦載明為查封之現場,電話 亦與原告相同,此經高雄行政執行處認定店內音響屬宏達公司所有,並以宏 達公司及負責人何智宏名義製作查封筆錄,且經本人親自簽名具結在案,查 封物品並由其切結負保管責任。而查封當時原告並未到場,亦未致電關切, 嗣何智宏並以宏達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請求為維其營業生計,准許撤封一樓部 份,執行處亦得本處同意予以撤封,當場發還查封物,足證該貨物均屬宏達 公司所有。 (三)本案查封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經電話聯絡何智宏本人,要求暫勿進行拍賣 程序,寬貸二週為限讓其籌措擔保品以辨理分期繳納稅款,唯事後未見履行 。另同年月二十一日經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書記官再次前往查封現場調查時 ,尚且於現場查得編號138、235、236、245、251號查封物 上均貼有記載「宏達公司」為收貨人之送貨條,此均足資證明查封物品為宏 達公司所有,該公司顯然以擅自歇業方式,蓄意規避稅負,故由負責人假借 配偶之名義另行開立行號,遂行其實體上繼續營業之事實甚明。 (四)原告商行向被告申請稅籍登記之資本額為二十萬元,非原告所稱之一、二百 萬元。且原告稱宏達行之招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即掛上,顯不合常理。因八 十九年十二月宏達公司尚在營業且狀況極佳,於八十九年七月至十二月間接 受信用卡交易銷售貨物漏開統一發票銷售額達一千三百八十餘萬元。況當時 宏達行尚未設立,焉有未設立之商號,先行懸掛與隔鄰同名稱之商標招牌, 混淆商譽之理。再者縱如其所說於九十年四、五、六月始切貨籌備,招牌卻 憑空懸掛幾近半年之久,實有違常理。再者,原告謂切貨一百五十萬元,進 貨一百萬元,則可供銷售之貨物為二百五十萬元。而其向被告申報之進貨及 銷貨額統計結果,該宏達行名義項下自九十年八月至十二月之進貨總額壹佰 陸拾柒萬貳仟伍佰零柒元,銷貨總額伍拾貳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結存貨物 壹佰壹拾伍萬零玖佰壹拾伍元,如依其所稱之二百五十萬元計算,則應結存 之貨物應為壹佰玖拾柒萬捌仟肆佰零捌元,亦與事實不符。 (五)證人何智宏辯稱其於九十年七月開始受僱,事實上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迄今 仍以宏達公司之雇主身份加保全民健康保險。且其稱切貨予原告之貨物均係 泡過水,則以毀損之貨物用以抵債,亦與常情不符。且依卷附照片所示,該 貨物並無開封或泡水之痕跡,收貨條亦顯明可考,非其所稱均已泡水毀損。 (六)本案查封之前,執行命令係以宏達公司及其原址長明街一七六號為受送達人 與受送達地址,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由宏達公司具名收受。實際上該 公司自九十年六月六日已擅自歇業,若非該公司於長明街一七八之二號繼續 營業,郵差何能將已騰空待租之「長明街一七六號」為送達地之郵件,遞送 掛名為宏達音響行之營業址「長明街一七八之二」,交由該公司收受,因此 形式上二者均為同一主體。 (七)原告僅向被告設籍課稅,並未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宏達音響行」之營利事 業登記,於法律上自不得主張其權利。又宏達公司雖擅自歇業,然未經依法 清算完結,法律上仍繼續存在,該店內被查封之貨物自屬該公司所有。 三、證據:提出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事項卡、查封筆錄、 查封物品保管切結、調查筆錄、原告營業稅籍設立資料、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核表、被告處分書、原告進銷貨明細表、健保資料、宏達 公司名片及原告電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送達證書各一份( 均為影本)、感謝狀二張、照片四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00 一八六0四二號執行卷宗,向高雄市政府函查原告之設立登記情形,向歌林股份 有限公司函查是否曾與原告或宏達公司簽訂經銷合約,並訊問證人王麒雄、溫耀 樑、何智宏。 理 由 一、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 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 訟,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 行政執行處九十年營稅執特專字第一八六0四二號強制執行案件中,所查封如附 件甲、乙所載之貨物為其所有而於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上開行政執行法 施行細則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宏達公司積欠稅款三百三十四萬零一百元,將該公司移送 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該處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下午查封置於高雄市○○區 ○○街一七八之二號內之如附件甲、乙所示之貨物,然上開貨物係屬原告所有, 且該址亦為原告設址所在地,與宏達公司均無關係,原告爰依上開規定,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被告則以:宏達音響行實際上仍由宏達公司之負責人何智宏 負責經營,且名義上之負責人黃文昭亦為宏達公司之董事。而查封地點並陳列有 「ONKYO」、「DENON」等公司開立予宏達公司之感謝狀,及店外亦縣 掛「宏達音響」招牌、看板,加以其店內所陳置之名片亦印製為宏達公司,營業 所在地亦載明為查封之現場,電話亦與原告相同。另本案查封後於九十一年一月 七日經電話聯絡何智宏本人,要求暫勿進行拍賣程序,寬貸二週為限讓其籌措擔 保品以辨理分期繳納稅款,唯事後未見履行。且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經高雄行 政執行處執行書記官再次前往查封現場調查時,尚且於現場查得查封物上均貼有 記載「宏達公司」為收貨人之送貨條。另原告商行向被告申請稅籍登記之資本額 為二十萬元,非原告所稱之一、二百萬元。而原告稱向宏達公司切貨一百五十萬 元,本身進貨一百萬元,則可供銷售之貨物為二百五十萬元。且原告向被告申報 之進貨及銷貨額統計結果,該宏達行名義項下自九十年八月至十二月之進貨總額 壹佰陸拾柒萬貳仟伍佰零柒元,銷貨總額伍拾貳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結存貨物 壹佰壹拾伍萬零玖佰壹拾伍元,如依其所稱之二百五十萬元計算,則應結存之貨 物應為壹佰玖拾柒萬捌仟肆佰零捌元,亦與事實不符。再者,本案查封之前,執 行令令係以宏達公司及其原址長明街一七六號為受送達人與受送達地址,並於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由宏達公司具名收受,此均足資證明查封物品為宏達公司所 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又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九0號判例參照。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宏達公司積欠稅款三百三十四萬零一百元,將該公司移送高 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該處乃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下午查封放置於高雄市○○ 街一七八之二號內含附件甲、乙所示貨物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00一八六0四二號執行卷宗 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查封之貨物為原告 所有,然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貨物究為何人所有,茲分述如 下: (一)高雄行政執行處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至高雄市○○街一七八之二號進行系 爭強制執行案件之查封程序時,訴外人宏達公司之負責人何智宏於現場雖 稱該址店內音響為他人公司所有,然店內掛有「DENON」感謝狀、「 ONKYO」王曲音響績優經銷商,內載名義均為宏達公司,店內名片架 上名片亦記載宏達公司,店址即為查封地點,店外招牌亦懸掛「宏達音響 」、「DENON」歌林總代理宏達音響,嗣執行人員於同年月二十一日 返上址進行調查時,亦發現查封之貨物中有五件其上之送貨條收件人或記 載「宏達音響公司」、或記載「宏達音響視聽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上 開執行案件查封筆錄及調查筆錄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九幀附於上開執行卷宗 可稽,且經證人即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書記官溫耀樑到庭證稱:「(查封 當時是查封何住址?何以會至現場查封?)因為一七六號宏達音響公司住 所鐵門已關上,查封地點有掛招牌是宏達音響公司,現場在場人為證人何 智宏,他是債務人宏達音響公司的負責人。」等語,及證人王麒雄到庭證 稱:「本件到宏達音響公司地址(指長明街一七六號),該地址鐵門鎖上 ,而且沒有招牌,招牌是在一七八之二號,經出示證件告以執行來意,何 智宏表明這是第三人之公司,但是基於公司法規定,同性質公司無法使用 相同名稱,且根據室內所掛的感謝狀及現場客觀狀況、名片、招牌等,形 式上足以二者為同一主體,故為查封。除了筆錄上記載五件貨物上貼有售 貨人為宏達音響公司受貨條外,其餘因貨物重疊放置且體積過大,無法窺 知故未照相。」等語屬實,且歌林股份有限公司於高雄地區經銷商中僅與 訴外人宏達公司訂有經銷合約一節,亦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三日(91 )歌管字第0九一0四0三號函附歌林經銷合約書一份可證。另證人何智 宏即宏達公司之負責人所稱其於九十年七月即受僱於原告乙節,果係屬實 ,則宏達公司至遲於斯時即應結束營業;而高雄行政執行處送達系爭執行 案件之執行命令予宏達公司時,其上所載地址為宏達公司原設於長明街一 七六號之址,且為宏達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所收受,此有送達證 書一件附卷可佐,然宏達公司於斯時既已結束營業達半年,如何收受送達 ,是可推知該執行命令應係送達至隔鄰之系爭查封地點,此觀諸該送達證 書收受人欄,該店內所用之印章亦為「宏達音響視聽股份有限公司」益明 。再者,系爭執行案件查封地點所掛之「DENON」感謝狀、「ONK YO」王曲音響績優經銷商及「DENON」歌林總代理宏達音響之招牌 等,既均為宏達公司,且店內亦放置載明店址為高雄市○○區○○街一七 八之二號,電話為0000000之宏達公司名片,核與查封地點之地址及電話 相符,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一份可證。又查封貨物上之送貨條收件 人均記載「宏達音響公司」、或「宏達音響視聽股份有限公司」,且該店 內所用之印章亦為宏達公司所有等情,均足徵系爭執行案件所查封之地點 即長明街一七八之二號為訴外人宏達公司之營業地點,其店內所陳列之貨 物,亦為宏達公司所有。 (二)至原告雖據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統一發票及統一發票購買 證主張其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即於上開查封地點開始營業,且證人何智宏亦 到庭證稱:「我是在去年七月開始受僱(宏達音響行),月薪二萬五千元 ,薪資是宏達音響行給我,宏達音響行是在去年七月份成立,之前就有在 籌備,至於何時我不清楚,是原告哥哥要做的,我不知道資本額是多少, 我和原告哥哥有債務關係,大約欠他們一千萬,我太太即原告在公司有股 份,後來我把宏達音響公司的貨給他們清償,他們退我一五○萬的票,原 先之宏達音響公司是在一七六號營業。」云云。然證人何智宏為原告之夫 ,亦為宏達公司之負責人,所為之證言容有偏頗之虞。而依原告及證人何 智宏所稱因何智宏積欠原告之兄一千萬元,將宏達公司之貨物約一百五十 萬元切貨予原告以清償上開債務,而原告本身則進貨一百萬元等情,則原 告宏達音響行之資產至少應有二百五十萬元,此與被告所提出宏達音響行 稅籍設立資料上所載原告之資本額僅二十萬元乙節,即有不符。另原告自 九十年八月至十二月向被告申報之進貨總額為壹佰陸拾柒萬貳仟伍佰零柒 元,銷貨總額為伍拾貳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結存貨物壹佰壹拾伍萬零玖 佰壹拾伍元,此有原告進銷貨明細表一份附卷可佐,如依其上所稱之二百 五十萬元計算,則結存之貨物應為壹佰玖拾柒萬捌仟肆佰零捌元,亦與事 實不符。再者,上開原告之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統一發票 及統一發票購買證雖得證明原告有買賣貨物之事實,然尚難憑以證明該買 賣之標的物即為系爭貨物,是均不足以認定系爭查封之貨物即為原告所有 。而證人何智宏上開有利於原告之證言,亦不足採。(三)原告雖又主張證人何智宏係受僱於原告,並提出其薪資所徥扣繳憑單二份 為證,然證人何智宏現仍以宏達公司之身份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此亦與原 告上開主張互有矛盾。且查封當時,證人何智宏曾以維持原告之營業為由 要求執行人員准許就部分貨物撤銷查封,並於查封後,致電被告要求分期 履行積欠之稅款並提供擔保乙節,業據其證述在卷,且有上開查封筆錄、 查封物品清單附於執行卷可佐。按查封之貨物設為原告所有,何智宏又僅 係受僱於原告,則何智宏於系爭貨物查封時,僅依法聲明異議代原告主張 所有權或嗣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可,而無須以維持營業生計為由要求 就部分貨物撤封,並於查封後,致電被告討論宏達公司積欠稅款之清償事 宜,顯見證人何智宏係以宏達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而為請求。是原告上開主 張,應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執行案件所查封如附件所示之貨物應為訴外人宏達公司所有,是 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系爭執行案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B法 官 徐美麗 ~B法 官 吳錦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