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三九號 原 告 奕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健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律師 被 告 舜倡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奕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參佰柒拾玖萬參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 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附表一、二所示線材分別返還原告奕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健匯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並另給付奕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參萬零肆佰肆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原告奕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於奕霆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以新台幣肆佰肆拾萬貳仟陸佰肆拾肆元為奕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關於原告健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於健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 幣玖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萬 捌仟伍佰元為健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所明定。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奕霆 公司新台幣(以下同)三百九十二萬零三百四十九元及利息,暨請求被告分別返 還附表一、二所示線材予奕霆公司、健匯公司,及返還附表一其中二種線材另五 千三百八十三公斤、一萬三千八百零九公斤(詳如後述)予奕霆公司,於起訴狀 送達後,以言詞變更奕霆公司請求之金額為三百七十九萬三千四百五十六元,核 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又於本件審理中,因查知上述另五千三百八十三公 斤、一萬三千八百零九公斤之線材已製成半成品,無法請求返還原物,而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各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線材予奕霆公司、健滙公司,並給付奕霆公 司二十三萬零四百四十四元,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依上開法 條,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奕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奕霆公司)、健滙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健滙公司)皆從事螺絲等相關零件之製造及進出口,被告公司 則專業從事螺絲及相關零配件之製造,為原告二家公司之代工廠商。奕霆公司於 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二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分別向被告訂製鉚釘,被 告亦按期交貨,詎該等鉚釘經原告出口予美商Whitesell公司(以下簡稱美商W 公司),於組裝商品時,竟發生鉚釘斷頭現象,奕霆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受美 商W公司通知後,立即告知被告並要求暫停生產,被告乃重新修改製程,爾後生 產之鉚釘即無斷頭現象。奕霆公司因上述斷頭情形,已賠償美商W公司美金一十 五萬六千八百七十五.三九美元,折合新台幣(以下同)五百三十三萬一千七百 四十四元,被告亦同意賠償,雙方並約定由原告繼續向被告下訂單,以原告應付 之代工報酬(即貨款)逐月分攤扣抵。詎嗣後被告公司反悔,除扣住原告所交付 之線材,停止出貨外,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原告給付貨款 ,已違反賠償協議,奕霆公司自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全部之損害賠償金,扣除奕 霆公司原同意扣抵之貨款一百五十三萬八千二百八十八元,被告尚應給付三百七 十九萬三千四百五十六元,爰依兩造協議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付上開款項。另原告於收受前述律師函後,即口頭向被告為終止 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即應返還現存各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線材予原告奕霆公司、健滙公司,又原告奕霆公司前尚交付材質1006線徑9. 4之線材五千三百八十三公斤(進貨價格每公斤十一元)、材質1006A線徑6.28之 線材一萬三千八百零九公斤(進貨價格每公斤十二.四元),被告已將之製為半 成品,而無法返還原物,自應償還其價額,合計為二十三萬零四百四十四元,爰 依契約終止之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二所示線 材交還奕霆公司、健匯公司,並另給付二十三萬零四百四十四元予奕霆公司等語 。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奕霆公司三百七十九萬三千四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分別將如 附表一、二所示線材返還原告奕霆公司、健滙公司,並給付原告奕霆公司二十三 萬零四百四十四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第一、第二項聲明部分,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代工廠商有數家,系爭斷頭鉚釘未必係被告所製造;又該斷頭 現象之產生,係因原告所提供之材質不適於打製螺絲,與被告之製程無關,況被 告交付之鉚釘,係經原告檢驗合格後,始行出貨;又原告有無賠付國外客戶及其 金額為何,尚堪存疑,且被告亦未曾與原告達成賠償協議;被告係因原告不給付 貨款,始就附表一、二所示線材行使留置權,亦未再將半成品製成交付等語,資 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承製、交付之鉚釘出現斷頭現象,致其遭美商W公司求償,被告曾 允諾賠償,雙方並協議由原告後續應付之貨款扣抵,詎被告嗣後反悔,扣住線材 、拒不出貨,其已依法終止承攬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一)系爭斷頭鉚釘是否係被告所製造?如是, 鉚釘斷頭之原因是否係因被告之製程所致?與原告提供之線材有無關連?(二) 原告有無因系爭鉚釘斷頭乙事而賠付美商W公司?如有,額度為何?又兩造曾否 就系爭鉚釘斷頭乙事達成賠償協議?如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度若 干?(三)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是否終止?被告應否返還附表一、二之線材予原告 二公司?茲析敘本院之判斷如后: (一)系爭斷頭鉚釘是否係被告所製造?如是,鉚釘斷頭之原因是否係因被告之製程 所致?與原告提供之線材有無關連? 1.原告奕霆公司主張系爭鉚釘係被告所製造,業據提出不良品重處理費用明細表 、生管流程明細表、被告公司送貨單為證(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辯論意旨 (五 )狀證一至證三),並陳明其就各代工廠商交付之鉚釘係分別包裝、出貨,其 係依美商W公司提供之不良品重處理費明細表內所載「客戶採購訂單號碼」( PO )、「商業發票號碼」(INVOICE#)、「規格」(SIZE),查出該批貨物 之結關出貨日,再從生管流程明細表查出該批貨物係由何一代工廠、於何時送 至奕霆公司,及工廠之訂單號碼,再依工廠訂單調出代工廠出貨之送貨單等情 (見上開書狀),而經本院核閱結果,上述出貨單內所載被告交付各批鉚釘予 奕霆公司之日期,與與生管流程明細表及不良品重處理費用明細表所載奕霆公 司出口各批鉚釘予美商W公司之日期,均相環扣,且出貨單內所載被告交付之 各批鉚釘規格、數量與不良品重處理費用明細表所載美商W公司收受之各批鉚 釘規格、數量亦大致相符,例如編號A2該批貨物,依送貨單所示,被告係於 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將規格1/4X0.550,數量632,916支之鉚釘交付予奕霆公 司,而依生管流程明細表所示,奕霆公司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將該批鉚釘送 交美商W公司,又依不良品重處理費用明細表所示,美商W公司以商業發票號 碼「WMI020201」(即西元二千零二年二月一日)所受領規格1/4X0.55之鉚釘 數量即為628,270 支,是足認系爭斷頭鉚釘確係被告出貨予原告,再由原告出 口予美商W公司者,並無參雜其他代工廠商所產製之鉚釘。參以,被告自承伊 自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五月間止,共生產鉚釘約一千五百萬支,分十八 次出貨予奕霆公司(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依上開不良 品重處理費用明細表所示,奕霆公司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四月四日 止,出口予美商W公司之鉚釘數量總計為一千四百一十萬五千三百六十支,以 被告出貨予奕霆公司之期間,與奕霆公司出貨予美商W公司之期間相差無幾, 而被告交付予奕霆公司之鉚釘數量,亦與奕霆公司出貨予美商W公司之數量相 若,益徵系爭斷頭鉚釘確係被告所製造者無誤。據上,被告辯稱原告代工廠商 有數家,系爭斷頭鉚釘未必係其所打製等語,要無可採。2.其次,奕霆公司主張系爭鉚釘之所以斷頭,係因被告之製程不良所致乙節,業 據證人即奕霆公司品管部副理丙○○到庭證述:鉚釘發生斷頭糾紛後,我曾向 財團法人金屬中心及同業竹華公司詢問鉚釘斷頭之原因,他們都回答說可能係 製程中一沖設計不良;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我與吳總(即負責人乙○○)到被 告公司協議,一到被告公司,朱總(即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夫朱世昌)馬上拿出 經他們修改製程後所製造的新鉚釘,說經過修改後鉚釘就不會斷頭等語明確( 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辯稱:斷頭現象之產生,係因 原告提供之MQ線材為小鋼胚,未經檢驗研磨,澆鑄鋼胚會有表面裂縫,打製鉚 釘易生破裂,應選用HCWQ或HCWA材質之線材製作,始能符合產品需求等語,並 提出中國鋼鐵公司治金課人員顏文慶之傳真文件及該公司研究人員李博文之演 講題綱為據,惟上開傳真文件、演講題綱,至多說明HCWQ或HCWA材質之線材, 較諸MQ材質之線材,更適於打製鉚釘,但不足證明以MQ材質之線材打製鉚釘, 必生破裂,況依上述傳真文件,所謂破裂係指表面裂縫,而本件鉚釘係發生斷 頭現象,尚難認兩者有所關連。被告辯稱:伊交付之鉚釘,係經原告檢驗合格 後,始行出貨等語,惟原告僅就各批鉚釘抽樣檢驗,且於下單時即約明其僅止 於對該批樣品負責,若客戶發現貨品不良,被告仍需負擔賠償責任,此有訂單 三件在卷可考(起訴狀證二),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斷頭鉚釘係在原抽 驗範圍內,是其前揭所辯,顯不足據為有利於其之判斷。被告又辯稱:依奕霆 公司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下單時之規格圖說(附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答辯理由 續 (一)狀),該批鉚釘之材料為CHQ,以奕霆公司於發生鉚釘斷頭情形後,改 為提供不同材質之線材,足徵系爭鉚釘之所以斷頭,係因原告原提供之線材材 質不佳所致等語,惟該規格圖說僅為書面記載,尚難據認奕霆公司自九十一年 五月起實際交付予被告之線材即為CHQ材質,況且,奕霆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 前、後,提供予被告之線材均屬MQ材質,並無變更,此有線材供應商強新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強新公司)、嶸昌鋼鐵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各一件 (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辯論意旨 (三)狀證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辯論意旨 (六)狀證三、證四)及強新公司送貨單一紙(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答辯理由 續 (二)狀證三)可稽,是上開規格圖說之記載顯不足徵奕霆公司有更換線材 之舉,更不足推認系爭鉚釘斷頭係因線材之材質不良所致。參以,被告自九十 一年六月十二日後出貨之鉚釘即再無斷頭現象乙節,亦據奕霆公司陳明在卷,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又奕霆公司向來提供予其另一代工廠商冠旺螺絲工業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冠旺公司)之線材,亦係MQ材質,而截至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止 ,冠旺公司以該線材生產鉚釘,並無發生斷頭情形,亦有該公司出具之證明書 一紙可按,準此,以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以後仍使用同一材質打製鉚釘,冠旺 公司亦以該材質生產鉚釘,均無發生斷頭現象,僅九十一年五月前被告產製之 鉚釘出現斷頭情形,益見系爭鉚釘斷頭與線材之材質無關,而係被告製程設計 不良所致。據上,足認原告主張鉚釘斷頭係因被告製程不良而造成,堪予採信 ,被告辯稱原告提供之線材材質不良各節,均無可取。 (二)原告奕霆公司有無因系爭鉚釘斷頭乙事而賠付美商W公司?如有,額度為何? 又兩造曾否就系爭鉚釘斷頭乙事達成賠償協議?如無,奕霆公司得否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額度若干? 1.原告奕霆公司主張其因系爭鉚釘斷頭,已賠付美商W公司美金十五萬六千八百 五十七.三九元,其中十二萬一千五百零七.八七元係賠償斷頭鉚釘及重新組 立之費用,其餘三萬五千三百四十九.五二元係就未能售出之鉚釘作應力消除 、加蠟等修繕之費用;又上開賠償總額折合新台幣為五百三百三十三萬一千七 百四十四元,業據提出經我國駐亞特蘭大台北文化辦事室認證之美商W公司九 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證明文件(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辯論意旨 (四)狀證一)、 奕霆公司與美商W公司往來電子郵件暨中譯文十一件(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辯論 意旨 (二)狀證二)及匯率資料為證,而互核該等電子郵件所敘賠償議價經過 ,及證明文件所示賠償內容、金額,均互符合,堪信屬實。被告否認美商W公 司證明文件及電子郵件為真,惟未能舉證反證以資推翻,所辯自不足採。 2.次以,奕霆公司主張被告曾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與其達成賠償協議,並提出 錄音帶暨譯文為證,惟經勘驗該錄音帶並參酌譯文,奕霆公司負責人乙○○於 該日協商中,係談及鉚釘斷頭及其與美商就上述美金十二萬一千五百零七元餘 部分之如何議價,並提議以扣抵後續貨款之方式攤還等情,被告公司總經理朱 世昌固未為明顯反對之表示,惟雙方就賠償數額究係若干、扣抵攤還之年限及 期數,均未確認,且全未提及另美金三萬五千三百四十九元之賠償金額,準此 ,尚難認奕霆公司與被告已就本件賠償達成協議。再者,奕霆公司復自承事後 其曾草擬協議書傳真予被告,惟被告拒絕簽署,並有協議書草稿一紙在卷可按 ,是益徵被告並未允諾賠償或以貨款扣抵。據上,奕霆公司主張之前揭事實, 難認為真。 3.然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 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 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此為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所 明定。系爭鉚釘出現易於斷頭現象,不具通常使用之品質,被告將之交付奕霆 公司,自屬不完全給付,且該斷頭情形係因被告之製程不良所致,可歸責於被 告,奕霆公司因而賠付鉚釘斷頭暨重新組立及另為應力消除、加蠟等修繕之費 用予美商W公司,金額折合新台幣為五百三十三萬一千七百四十四元,依上開 說明,奕霆公司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述金額之款項。而奕霆公司業於九十一年 十月二十三日將上述損害賠償請求權中之六萬八千九百零二元讓與健匯公司, 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經被告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 收受,亦有讓與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附卷可憑(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辯論 意旨 (四)狀證四),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生債權讓與之效 力,職是,奕霆公司就系爭鉚釘斷頭乙事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五百二十 六萬二千八百四十二元,健匯公司因債權讓與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六萬八千 九百零二元。又奕霆公司、健匯公司分別自承尚欠被告代工報酬(即貨款)一 百四十六萬九千三百八十六元、六萬八千九百零二元,並主張與上述賠償金額 相抵銷(見上開書狀),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並無 不合,則經抵銷結果,本件奕霆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三百七十九 萬三千四百五十六元(即5,262,842-1,469,386=3,793,456),健匯公司對被 告之債權額度與其對被告之債務額相同,經抵銷後已無餘額,而無從請求被告 給付。 (三)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是否終止?被告應否返還附表一、二之線材予原告二公司? 1.按承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此為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前段所 明定。兩造間係存在繼續性之承攬契約,原告預將線材交付被告,由被告依其 等所下訂單陸續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其等於收受被告委發之九 十一年八月九日律師函後,即以電話通知被告終止雙方之承攬契約乙節,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惟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 七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另以言詞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核無不合,是堪認 兩造間之承攬關係於上開日期即經合法終止。 2.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物,應返還之... 六、應返還之 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二百 五十九條本文第一款、第六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 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此為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所明定。奕霆公司、健匯公司 主張兩造承攬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自其等受領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線材,及 被告另自奕霆公司受領材質1006線徑9.4之線材五千三百八十三公斤、材質100 6A線徑6.28之線材一萬三千八百零九公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陳稱上述另 五千三百八十三公斤、一萬三千八百零九公斤之線材已製成半成品。而本件兩 造間之承攬契約既經終止,依上開法條,被告自應將附表一、二所示線材分別 返還予奕霆公司、健匯公司,另就上述已製成半成品、毀損而不能返還者,應 償還其價額,而材質1006線徑9.4之線材其進貨價為每公斤為十一元(九十一 年四月進貨),材質1006A線徑6.2 8之線材其進貨價為每公斤十二.四元(九 十一年二月進貨),此有上述強新公司、嶸昌公司證明書二件可按,依此計算 ,被告應償還之線材價額為二十三萬零四百四十四元(即5383X11+13809X12.4 =230,444元以下捨去)。被告辯稱:其係因原告不給付貨款,始行使留置權等 語,惟留置權之行使,係以債權人之債權未受清償為前題,此觀諸民法第九百 二十八條規定明甚,而奕霆公司、健匯公司固分別積欠被告代工報酬百四十六 萬九千三百八十六元、六萬八千九百零二元,惟其等就該項債務已與被告應賠 償其等之金額行使抵銷權,既如前述,則被告之該項債權即無未受清償可言, 職是,被告即無行使留置權之條件存在,所辯要無可採。五、綜上所述,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斷頭鉚釘係被告所生產,而該易於斷頭之情形,係 因被告製程設計不良所致,又奕霆公司因而賠付美商W公司美金十五萬六千八百 五十七.三九元,折合新台幣五百三百三十三萬一千七百四十四元,及奕霆公司 、健匯公司曾分別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線材,奕霆公司另交付五千三百八十三 公斤、一萬三千八百零九公斤之線材予被告等情,均堪信為真。至被告辯稱其未 與奕霆公司達成賠償協議乙節,尚屬可採,至其餘所辯,均無可取。從而,奕霆 公司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三百七十九萬三千四百五十六元, 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奕霆公司、健匯公司依契約終止 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分別返還附表一、二所示線材,及償還奕霆公司二十 三萬零四百四十四元,亦屬有據,而應准許。至原告依前述返還請求權就該部分 已獲勝訴判決,其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為之主張,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甯 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