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四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三四三三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凱文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戊○○○ 原住 現 被 告 丙○○ 住高雄 丁○○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陸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凱文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文利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 年六月二十七日以被告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 週轉金貸款契約,供被告凱文利公司在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額度內,於九 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循環借款,清償期限為一百二 十日,利息則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遲延當時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九八)加 年息百分之零點零二,即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一八計算,且自借款日起,按月付 息,到期將本金一次清償,如有逾期繳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除仍按上開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凱文利公司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日,向原告循環借款九筆,共計四百四十六萬元,而各借 款約定到期日則均詳如附表所示。詎被告凱文利公司於上揭各筆借款後,分別 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即未繳息,依約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凱文利公司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 告戊○○○、丙○○、丁○○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一紙、借據九紙、授信約定書四紙、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九紙、基本放款利率異動表、被告凱文利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凱文利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以被告戊○○○、丙○ ○、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供被告凱文利公司在七 百萬元額度內,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循環借款, 清償期限為一百二十日,利息則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遲延當時為年息百分之 八點一九八)加年息百分之零點零二,即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一八計算,且自借款 日起,按月付息,到期將本金一次清償,如有逾期繳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凱文利公 司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日,向原告循環借款九筆,共計四百四十六萬元,而 各借款約定到期日則均詳如附表所示。詎被告凱文利公司於上揭各筆借款後,分 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即未繳息,依約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凱文利公司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 戊○○○、丙○○、丁○○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之週 轉金貸款契約借據一紙、借據九紙、授信約定書四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連線作 業通用查詢驗證單九紙、基本放款利率異動表各一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 告均經合法通知,既均未到庭陳述,又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供本院斟酌,原 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起訴之上揭主張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 照)。 ㈢綜上所述,被告凱文利公司及被告戊○○○、丙○○、丁○○既分別為系爭借款 之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然被告凱文利公司尚 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戊○○○、丙○○、 丁○○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均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 朱玲瑤 ~B法 官 郭貞秀 ~B法 官 唐中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