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五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五六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柏瑞律師 林復華律師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三七六 號),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貳佰零肆元,其中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一年 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被告竣富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貳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竣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竣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竣元,嗣 經變更為丁○○,有原告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被告竣富公司提出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各乙件為證,原告業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聲明承受訴訟(見附民卷宗 頁二八),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竣富公司承攬高雄市鼓山區海軍彈藥總庫之營區工程,被告乙○ ○則為竣富公司之受僱人,在上開工程「和一哨」排水整地工程中擔任RC模板 工人。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EF —二一三九號自用小貨車,由該營區和平留守區欲上山前往「和一哨」工地執行 職務中,行經產業道路第一個轉彎處時,未注意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並將該 車行駛在路中央,適伊剛監工完畢騎乘腳踏車欲由「和一哨」下山返回和平留守 區之際,遭乙○○所駕駛自用小貨車撞及,伊因而向右後反彈約三、四公尺倒地 ,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額前胸、左手多處挫傷及左膝 後十字韌帶破裂等傷害,刑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 確定在案。伊受傷後,自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止,支付醫療費用 部分負擔新臺幣(下同)六千四百零七元,伙食費六百元;因伊左膝手術一年後 ,尚須回院拆出鋼架及治療,往返高雄、臺北間機票四千一百元(計算式︰2050 ×2=4100)及往返國軍左營醫院、小港機場間車費八百八十元(計算式︰440× 2=880);伊服役前為領有證照之板金技術士,因本次車禍所受左膝後十字韌帶 破裂之傷害,經醫師診斷左腳已傷殘,今後不得作任何使力之活動及工作,顯已 達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第一百四十七目所列左下肢機能遺存運動障害, 殘障等級十三,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二三點零七,而伊服役前任職在訴外人臺灣 靜電環保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月薪三萬八千二百六十九元,伊為六十六年十 二月十三日出生,算至六十歲止,尚有三十五年之勞動年限,依霍夫曼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伊勞動能力減少二百一十七萬七千五百五十一元(計算式︰38269 ×12×23.07%×20.553815=0000000);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萬元,共計三百一十八萬九千五百三十八元。爰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一十八萬九千五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乙○○則以︰原告騎乘腳踏車車速過快,已經轉彎後,才撞及伊所駕駛未轉 彎之自用小貨車,原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竣富公司另以︰竣富公司並非乙○○之僱用人,本件車禍當日乙○○所從事 之工作為其承攬竣富公司模板組立工程,非居於受僱人身分,且乙○○所駕駛自 用小貨車上亦無有關竣富公司之標誌。縱認竣富公司為乙○○之僱用人,原告主 張往返高雄、臺北之交通費用非屬必要費用,國軍左營醫院亦函復原告未回診; 原告對於其是否已殘廢、殘廢等級之認定及所受左膝後十字韌帶傷害是否為舊傷 復發或無法康復,均無證據證明,且原告提出服役前工作資料,不足為其減少勞 動能力之佐證;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非但無據且屬過高;又原 告因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五、查原告主張伊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 鼓山區海軍彈藥總庫營區○○道路第一個轉彎處,與被告乙○○所駕駛自用小貨 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額前 胸、左手多處挫傷及左膝後十字韌帶破裂等傷害等情,業據提出事故初報、原告 與乙○○分別書立之事件經過報告書、海軍彈藥總庫勤務隊損管二兵甲○○與委 商工程車擦碰事件相關資料為證,並有診斷證明書乙紙(見本院刑事卷宗頁十三 )、重回事故現場照片七幀(見本院刑事卷宗頁十至十二)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二人所不爭執,堪認為信實。是本件兩造間之爭執點厥為︰㈠被告竣富公司是否 為被告乙○○之僱用人?㈡被告乙○○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 過失?㈢原告所受左膝後十字韌帶破裂之傷害,是否為昔日舊傷復發所致?㈣原 告所受傷害是否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茲析述如次︰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 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僱用 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 第三人之求償機會,此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僱用人 之連帶賠償責任既係保護被害人,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 之規定,是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 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 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參照)。被告竣富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於九 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自認︰竣富公司承包海軍總彈藥庫工 程,曾分包模板工程予乙○○,工程費用約為一十三萬五千元,尚欠八萬元未給 付;此外,尚僱用被告乙○○挖水溝,每日工資約一千餘元等語明確(見附民卷 宗頁三六),核與竣富公司受僱工地負責人丙○○證稱︰乙○○承攬模板工程, 因乙○○無法開立發票,故伊幫乙○○向鼎皓工程行借用名義與竣富公司簽約; 而乙○○復因負責載運水溝蓋、鋼筋及捆綁鋼筋等零碎粗工而領有工資,有工作 時才領工資等語(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頁四至七)尚稱一致; 而被告乙○○亦陳稱︰「我在里港家附近有一群一起作粗工的朋友,當初因為丙 ○○打電話與我聯絡,要我到現場作粗工,我只會做水泥鋪平的工作,其他一起 作粗工的朋友,有時會問哪裡有工作可以作,我們就一起去做。所以我就跟朋友 到竣富公司的工地施作粗工,工地內包括大大小小工作,甚至叫便當,都是由丙 ○○委託我指揮施作。後來工地需要施作模板工程,丙○○就找我去做,並要求 我購買新模板。我只有國民學校畢業不認識字,沒有與丙○○簽立合約,只是有 口頭承諾,竣富公司需要我出工,而我是要賺錢。至於有關模板合約如何處理我 不清楚,而且竣富公司目前還欠我模板工程款八萬餘元,我有領得模板部分工程 款三萬餘元。另外模板工程計價是以每平方公尺二百元計算。模板工人也是我叫 的。竣富公司沒有工程車,我有一部一千一百㏄的貨車,所以丙○○就叫我幫他 們載運東西以及便當,當天發生車禍是中午休息,我開車去幫他們載運便當」等 語,經核尚與丁○○及丙○○二人上開自認或證述之情節相符,足徵乙○○本為 竣富公司所僱用負責工地現場零碎粗工之僱用人,嗣因竣富公司工地負責人丙○ ○比價後,將工程中有關模板部分發包予乙○○另行僱用工人施作,故乙○○與 竣富公司間之關係,除僱傭契約關係外,另就模板工程部分亦有承攬契約關係存 在。是以,竣富公司顯係乙○○之僱用人,對於原告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受損 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甚明。而竣富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為乙○○之僱用人 云云,殊無足取。 ㈡被告乙○○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貨車欲上山前往「和一哨」排水工程工地實 施整地途中,行經產業道路第一個轉彎處時,欲順勢左轉彎之際,其自用小貨車 之左前車頭雨刷下方、方向燈上方處,適與已順勢右轉彎下山之原告騎乘腳踏車 左前車頭菜籃、前車輪處發生碰撞,致乙○○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車頭雨刷下方、 方向燈上方處有明顯撞擊凹陷痕跡;原告腳踏車之車頭菜籃有內縮、前輪有扭曲 變形等情,業據本院刑事庭法官會同原告、乙○○、車禍當日營區值星官謝政偉 、勤務隊長陳永春等人到場勘驗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製有勘驗筆錄、勘 驗草圖及照片五幀在卷(見本院刑事卷宗頁五三至五九)可稽;復有原告提出被 告不爭執之事故初報、原告與乙○○分別書立之事件經過報告書、海軍彈藥總庫 勤務隊損管二兵甲○○與委商工程車擦碰事件相關資料及重回事故現場照片七幀 附卷足憑,自堪予認定。 ㈢自前揭本院刑事庭法官勘驗筆錄、勘驗草圖、照片、原告與乙○○分別書立之事 件經過報告書及重回事故現場照片七幀相互以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產業 道路路寬為三點六公尺,而乙○○所駕駛自用小貨車車寬約一點五公尺,發生事 故後該自用小貨車停止狀態中,其左前車頭距離產業道路之路面邊緣為一點五公 尺,故該部自用小貨車之右前車頭與產業道路之路面邊緣距離約為零點六公尺, 顯見乙○○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並無偏左行駛之情形,足堪認定;又該轉彎處靠近 山溝部分邊坡雜草叢生,越過山溝蔓延至路面,雜草高度約一點八公尺,以致原 告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轉彎處時,以低頭閃避之方式經過等情,業據原告於刑事庭 法官勘驗時自承在卷,並經陳永春證述明確,應可認定;再原告所騎乘腳踏車之 倒地位置與產業道路之路面邊緣距離為零點七八公尺,原告腳踏車因本件事故而 向其右後方反彈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原告騎乘腳踏車時,其右側應與 產業道路之路面邊緣距離零點七八公尺至一點五公尺之間,顯於下坡行駛時,因 右側路邊雜草叢生蔓延至路面,且達一點八公尺之高度,而有偏向左側行駛之情 事,洵堪認定。 ㈣被告乙○○當時正欲行經上坡轉彎路段,雖可認乙○○因而車速較緩慢,惟衡諸 常情,汽車行駛在上坡路段時,應無完全不加速之情形;乙○○於本院刑事庭法 官勘驗時亦自承:約距離一公尺時才發現原告,亦未注意反光鏡等語,則被告既 在上坡加速之狀態中,又汽車縱在時速五公里之狀態下,如即時反應剎停亦需約 一點零四公尺,而此時汽車每秒鐘仍會行進一點三九公尺,有交通部六十六年十 月二十七日交路(六六)字第一○二七五號函所附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 一覽表」在案可考,實難謂其可在一公尺之距離內完全煞停,是被告對於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及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剎車 或閃避等安全措施之過失至明。至被告辯以原告有車速過快乙節,雖為原告所否 認,惟原告騎乘之腳踏車車頭菜籃有內縮、前輪有扭曲變形等情,而被告之自用 小貨車車頭左前方雨刷下方、方向燈上方有因撞擊而凹陷之痕跡,顯見雙方會車 時均未及時反應,撞擊力道非輕,復參以撞擊後原告反彈至後方三公尺之水溝內 之距離以觀,且原告彼時為下坡路段,是被告所為自訴人當時車速較快之答辯, 應屬可採。 ㈤準此,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乃因被告乙○○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未及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剎車或閃避等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 四條第三項參照),而原告騎乘腳踏車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產業道路,亦未注 意靠右側路邊行駛(同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參照),雙方對於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至為明灼。 ㈥次查原告雖先後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至臺北縣立板橋醫 院就診,惟其係因兩膝關節疼痛、兩膝挫傷及擦傷等症狀至該院骨科門診,有該 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北縣板醫歷字第○九二○○○六二○七號函檢附之病歷乙 冊及該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北縣板醫歷字第○九二○○○六五○八號函乙件為 證;又原告嗣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九日先後二度至國軍左營醫院就診,其主訴為 左膝疼痛四至五年,然經該院醫師理學檢查並未提及左膝不穩定或左後十字韌帶 斷裂等情形,而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該院醫師門診診療及磁振造影檢 查,原告所受左後十字韌帶斷裂應為新傷,亦有該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九二 )醫和字第○五八八號函檢附病歷及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醫和字第○九三○○○ ○○八一號函各乙份為證;復將原告於前揭二醫療院所病歷資料送請財團法人長 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研判,評估結果亦認為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九十一 年一月二十三日,在國軍左營醫院住院診斷之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及左膝後十字韌 帶斷裂,應為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之車禍事件所造成等情,有該院九十三年五月二 十七日(九三)長庚院法字第○四六八號函乙份在卷可據,顯徵原告所受左膝後 十字韌帶破裂之傷害,殊非昔日舊傷復發所致,應係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所造 成,彰彰明甚。 ㈦至於原告所受傷害是否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乙節,查原告主張伊因本次車禍 所受左膝後十字韌帶破裂之傷害,經醫師診斷左腳已傷殘,今後不得作任何使力 之活動及工作,顯已減少勞動能力等語,經本院將全部卷證資料(含刑事部分) 送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研判,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症狀,依目前 醫學水準,如無意外,應有回復正常之可能性;一般而言,除無法快速跑步外, 平時行動應無大礙,故原告如從事非跑步之任何工作,勞動能力應無大礙等情, 有該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九三)長庚院法字第○四六八號函及九十三年七 月五日(九三)長庚院法字第○六九一號函各乙件附卷足考;而原告雖領有板金 丙級技術士證(見附民卷宗頁十一),惟因汽車製造趨於電子化、電腦化,板金 丙級技術士亦常運用車體校正機、油壓器材等專業儀器檢測施作,從事板金之打 型、焊接、大樑校正等工作,故原告將來從事板金丙級技術士之工作,亦不因前 曾受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害之影響,是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並不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至明。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 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乃因被告乙○○ 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及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剎車或閃避 等安全措施;而原告騎乘腳踏車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產業道路,亦未注意靠右 側路邊行駛,雙方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斟酌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因認被告乙○○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 及原告所受損害範圍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之 過失責任,方屬妥適。是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致原告受有如上之傷害,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其所受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 害負連帶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逐項審酌詳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自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止,共支付醫藥 費用部分負擔六千四百零七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收據二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其所得請求自費負擔之醫療費用部分負擔金額共計為六千四百零七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住院期間伙食費部分:原告自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止住院期間六 百元乙節,雖提出收據為證,惟查原告縱未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住院治療, 每日仍需支出相當之伙食費,是原告就伊所支出伙食費六百元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左膝手術一年後,尚須回院拆出鋼架及治療,往返高 雄、臺北間機票四千一百元(計算式︰2050×2=4100)及往返國軍左營醫院、 小港機場間車費八百八十元(計算式︰440×2=880)云云,惟為被告執以前詞 否認,而原告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自國軍左營 醫院出院(有該院病歷足佐)後,迨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均未返回國軍 左營醫院就診,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健保醫字第○九二 ○○四四三八七號函暨檢附之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住院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供 參,原告顯無發生此部分損害甚明。 ㈣減少勞動能力部分,詳如前述,原告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並未減少勞動 能力,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乏依據。 ㈤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查原告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如上之傷害,其肉體 、精神確受痛苦,本院斟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為黎明工專夜二 專機械科畢業,領有板金丙級技術士證,被告乙○○則為國民學校畢業,以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及財產狀況,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九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九二一○七八一八○號函及海軍彈藥總庫勤 務隊損管二兵甲○○與委商工程車擦碰事件相關資料各乙件附卷可參,認原告請 求一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二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㈥職是之故,依被告乙○○就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原告所受損害範圍應負 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之比例,被告應連 帶賠償一十萬三千二百零四元【計算式︰(6407+200000)×50%﹦103203.5,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一十萬三千二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 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乙○○部分);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被告竣富公司部分),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然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 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B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B 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