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二六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曾清永律師 被 告 乙○○ 信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璉 右二人共同 甲○○ 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 庭認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裁定 移由本院民事普通庭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肆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 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肆仟貳佰伍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八萬二千九百五十五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四百零九萬八千五百十五元,有附民 起訴狀及更正訴之聲明狀在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被告信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佑公司)之受 僱司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G-七 八九號聯結車上裝空貨櫃前往高雄市○○區○○路二號亞太貨櫃場內之世新修櫃 廠前右側約二十公尺處由東向西快速倒車,欲停於該修櫃廠左側三十公尺處卸下 貨櫃,竟於倒車前疏未注意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且未注意行 人,更未派人在車後指引,或促使行人避讓,即貿然快速倒車,致聯結車拖板架 右後角撞及與該車背向行走之原告,致其倒地,該車之右後輪同時亦輾過原告之 腰部後停車,被告乙○○因倒車速度太快尚不知已發生車禍,仍再駕駛該車由西 向東前進,再次輾過原告之右耳及右手臂等,經世新公司包工黃新福發現告知, 始緊急煞車,原告因而受有低血性休克、右側肱骨骨折、骨盆骨折、左側第四至 第七肋骨骨折、兩側血胸、睪丸水腫合併撕裂傷、背部撕裂傷、右耳撕裂傷及多 處擦傷疑似腹內出血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乙○○侵權行為,而支出醫療費新台幣 (下同)十四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減少薪資所得之損失五十七萬八千七百二十 四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二百三十三萬六千五百三十一元;又原告因本件車禍 受傷住院,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合計五百零 六萬零三十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二十萬元及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七十六萬一千五百一十五元,共計為九十六萬一千五百十五元後,被告尚應給付 四百零九萬八千五百一十五元。另被告信佑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亦應連帶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零九萬八千五百一十五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一致以:原告並非亞太貨櫃公司之人員,自不得行走於儲櫃區內聯結大貨 車行進路線之專用道路上,被告乙○○依從訴外人趙從蒲之指揮,及觀看後照鏡 及響蜂鳴器而倒車,自有確信車道上並無行人走動之信賴利益,並無過失,又原 告請求之診斷證明書費用二千九百五十元及國術治療費用四萬二千元均非必要醫 療費用,原告請求所得損失亦無理由,而原告雖提出殘障手冊,惟此並非永久殘 障之證明,其主張殘廢十一級及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三十八點四五,因此受損金 額為二百三十三萬六千五百三十一元顯屬無據,精神慰撫金請求二百萬元,亦屬 過高及原告迄未證明被告信佑公司選任乙○○及監督其職務執行有何過失,其主 張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前揭時、地,倒車前疏未注意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且未注意行人,更未派人在車後指引,或促使行人避讓,即貿然 快速倒車,致聯結車拖板架右後角撞及與該車背向行走之原告,使其倒地因而受 有低血性休克、右側肱骨骨折、骨盆骨折、左側第四至第七肋骨骨折、兩側血胸 、睪丸水腫合併撕裂傷、背部撕裂傷、右耳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疑似腹內出血之傷 害之事實,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乙○○於右揭時地,駕駛牌照號碼KG-七八九之聯結車(上載空櫃)倒 車時自後撞擊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低血性休克、右側肱骨骨折、骨盆骨折、 左側第四至第七肋骨骨折、兩側血胸、睪丸水腫合併撕裂傷三Ⅹ四公分、背部 撕裂傷十一Ⅹ三公分、右耳撕裂傷三Ⅹ零點二公分、多處擦傷、疑似腹部出血 等傷害一節,為被告乙○○於本院九十年度交自第一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九十一年交上易字第二六一號刑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所自承(見本 院刑事卷第四十五頁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九0頁),此外,復有高雄 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刑事卷 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第十四頁)。是以,被告乙○○確於右揭時地駕駛 聯結車於倒車時自後撞傷原告,應可認定。至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之 事故現場圖,載明該聯結車車頭所面向者為北方,因與系爭聯結車車頭所面向 者為東方,而車尾所面向者乃為西方不符,該部分顯有誤載,故以該現場圖為 據所為肇事經過摘要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為方向之描述,皆隨之有誤,惟 因與被告肇事地點不生影響,故該現場圖仍得為本案審認事故發生原因之依據 ,附此敘明。 (二)按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明定。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亞太貨 櫃場,該貨櫃場係供集散聯結車所運載貨櫃之修護及卸載,平時有許多車輛往 來進行貨櫃之卸載,其內更有許多不同之作業區,不同作業區間並無任何天橋 、地下道可供一般作業人員通行,所有人車均須行走於車輛行經之路線上,始 可於各個作業區間互相通行。又在亞太貨櫃場內設有車輛人員進出須知,在該 場內進出人員均須配合,如係承租廠區亦可加設安全規則,惟須配合上開須知 ,另因貨櫃場內未特別設置通道讓人員通行,故工作人員可於汽車通道內活動 行走,未有特別限制,至汽車則受有車輛行進路線圖之限制等情,業據證人即 亞太貨櫃場行政安全管理人員秦慶恆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交上易 字第二六一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場證述明確(見該院卷第一九六頁至第一九八 頁),並有車輛人員進出須知、亞太貨櫃場車輛行進路線圖各一份,及亞太貨 櫃場照片三幀在卷可佐(見該院卷第二0四頁至第二0八頁),準此,被告及 原告均應知悉該廠區道路上隨時都可能有人車進出。而該廠區內各條供車輛行 駛、行人行走之通道,依前開法條規定,亦應認為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所規範之道路範圍,故通行於其上之人車,自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 ,應無疑義。 (三)再按行車遇有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臂向後 並前後擺動之手勢;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大型汽車尤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 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又按行人穿越道路 ,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 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五款、第一百十條第二款、第三款及 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係從世新修 櫃廠出來,準備通過貨櫃場間車輛行進之道路,往西之裝櫃區,當時原告曾見 被告乙○○之聯結車在道路另外一邊(即道路之東方),即將穿越道路並同時 反向左轉向西,而遭被告駕車撞及背部一節,為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在 卷(見本院刑事卷第一一0頁、第一六六頁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卷第二九 一頁),核與證人即於案發當時在現場準備協助被告卸櫃之趙從蒲所述:當天 有三輛聯結車,被告是第三輛相隔十分鐘左右到場,因為有人要領櫃,所以伊 離開去夾櫃給人家,然後回到修理櫃區,結果他在洗櫃區等伊,伊二人互相等 很久,伊就按喇叭,提醒他過來,結果他誤會伊意思,竟然倒車過來。當時他 所在位置可以迴轉聯結車,但是他沒有迴轉,就直接倒車過來伊這邊,伊同時 看到自訴人丙○○從廠房區走出來,被告已開始倒車行進,與自訴人有一段距 離,大約一百七、八十英呎等情,互核相符(見上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卷 第二三五頁至第二三八頁),且證人即於案發當時在肇事現場貨櫃區噴漆之黃 新福亦證稱:伊有聽到貨櫃車後退蜂鳴聲,及有撞到東西之聲音,所以伊出來 時聽到尖叫,知被告車子撞到人,遂拍車門告知被告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一 二五頁、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卷第二三八頁至第二三九頁)。由上揭各情足 見原告當時自世新修櫃廠區出來時,被告乙○○已經開始倒車,且倒車蜂鳴器 正常發聲,原告亦確實看見被告駕車於道路東方無訛。惟被告當時駕駛之聯結 車上置有貨櫃,自車頭駕駛座無法正視貨櫃正後方之人車動態,此經本院刑事 庭至案發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刑事卷第一 五九頁至第一六四頁)。被告乙○○竟自恃駕駛技術嫺熟,在明知該道路之通 行方向情形下,竟仍倒車行駛,並明瞭大型汽車尤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 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且當時天 氣晴朗,視線及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觀察聯結車兩側 及後方有無來往之車輛及行人、並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 讓,即貿然倒車,未能察見正穿越道路上有原告在正後方,背向行走之動態, 而閃避不及肇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對本件肇事應有過失,並無確信 車道上定無行人走動之信賴利益可為信賴,是被告主張其無過失,應有信賴利 益原則之適用云云,並非可採。 (四)又被告乙○○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並經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六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全卷查明屬實,並有該判決書及影卷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八至一三二頁暨外放影卷)。(五)承上所述,被告乙○○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 告前述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之侵權行為,足以認定。另原 告行走於車輛通行道上,既已看見被告車輛之動態,猶未迅速穿越,仍以通常 速度行走於該道路上,致遭被告撞擊,亦有過失。 五、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僱用人之責任,係以其 選任及監督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注意為依據,故僱用人於證明其選任受 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即可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參照)。是僱用人 對於其已盡相當注意而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乙○ ○肇事時駕駛之聯結車為信佑公司所有,且當時乙○○係擔任信佑公司司機,執 行公司運送貨櫃之職務,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乙○○為信佑公司之受僱人, 堪以認定。至被告信佑公司雖辯稱:原告無法證明其對被告乙○○之侵權行為選 任監督有疏失,伊無須對本件車禍負責云云,惟依前開說明及法條規定,僱用人 主張其不負賠償責任者,自應先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受僱人執行職務並無疏失 ,是被告信佑公司所辯,尚有誤會,並無可採。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 信佑公司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六、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有據。茲審酌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十四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業據提出 高醫大醫療費用收據聯及明細表十一紙、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七紙 及中華國術運動傷害整復協會整復證明書一張等為證(本院九十一年交附字第 一八六號卷第一五至三三頁),被告對收據之真正並未爭執,惟辯以:診斷證 明書及整復協會金額部分,並非必要醫療費用,均不得請求等語。 ⑵按因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訴請賠償義務人賠償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 利人提出證明文件,倘出具該證明文件而需支付費用時,是項證明書費之支出 即難謂與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非不得請求一併賠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 度台上字第二0七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辯稱診斷證明書費用原告不得請 求云云,即非可採。 ⑶再者,依原告所受傷勢係低血性休克、右側肱骨骨折、骨盆骨折、左側第四至 第七肋骨骨折、兩側血胸、睪丸水腫合併撕裂傷三Ⅹ四公分、背部撕裂傷十一 Ⅹ三公分、右耳撕裂傷三Ⅹ零點二公分、多處擦傷、疑似腹部出血等情觀之, 原告至中華國術運動傷害整復協會接受骨盆斷列之診治而支出四萬二千元之費 用,核屬醫療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無據,被告辯稱此部分並非 必要云云,難以採信。 ⑷綜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十四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 均應准許。 (二)減少薪資所得之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原任職世新貨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新公司)之業務課品管 員,每月薪資與津貼自本件車禍發生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三萬二千八百零五 元,車禍發生後,因無法上班,而受有全勤獎金、加班費、免稅加班費及伙食 費等損失,因而請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 損失共計五十七萬八千七百二十四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一紙及薪資 津貼明細表三紙為證(見附民卷第三四至三六頁及本院卷第一八八至一九0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住院治療期間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 十年五月間止,此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暨明細表可佐 (見附民卷第一五至三三頁),至是原告得請求因本件車禍傷害無法工作之期 間自應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止,逾此期間之請求尚 屬無據。又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止,的確受有 薪資及津貼損失十七萬八千一百五十五元,有明細表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 空言否認,自無可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之薪資所得損失十七萬八 千一百五十五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經本件侵權行為造成右下肢比左下肢短縮三公分,迄今走路尚需以 柺杖支撐,傷勢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二二項「一下肢縮短三公分 以上者」,殘廢等級第十一級,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三十八點四五,依其勞保 月投保金額每月二萬五千二百元為所得計算標準,則其一年因喪失勞動能力所 受之損害為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三元(25200χ12χ38.45% =116272.8,元以 下四捨五入)。又其為六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第六個半 月即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一二三年九月十四日滿六十歲退休止,共可工作三十 三年三個月又十四天,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共損失二百三十三萬六 千五百三十一元,爰請求之。被告對其主張之投保薪資及尚可工作之期間均不 爭執,惟否認其傷勢符合殘廢等級第十一級及勞動能力喪失百分三十八點四五 。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每月投保薪資為二萬五千二百元,及自本件事故發生後第六 個半月即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伊滿六十歲退休止,尚可工作三十三年三個月 又十四天,業據提出世新公司出具之證明及殘障手冊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⑶次查,原告受傷時已成年,並從事品管業務員之工作,有勞動能力,惟因被告 之侵權行為,致其骨盆骨折,形成左右側骨盆移位致右下肢比左下肢短縮三公 分之輕度肢障,勞動能力顯有減損。經本院依職權向原告接受手術治療之高醫 大醫院函查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致身體障害之狀態即殘廢等級為何?及依 其受傷程度,經治療後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等事項,鑑定結果為:原告之傷勢 經診斷為骨盆骨折、休克,因左右側骨盆移位致右下肢比左下肢短三公司,符 合勞工保險殘廢十一級,殘害項目一二二,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三十八點四五 等情,此有高醫大醫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92)高醫附秘字第一一七六號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並核與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二二 項目所載之「一下肢縮短三公分以上者」相符。是原告主張其傷勢屬於殘廢等 級第十一級,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三十八點四五,即屬有據。 ⑸綜上,依每月二萬五千二百元計算原告將來每年所得,並依上開減少勞動能力 比例為百分之三十八點四五計算,則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十一萬六千二百 七十三元(25200χ12χ38.45% =116272.8,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其為六十 三年九月十四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第六個半月自滿六十歲退休止,共可 工作三十三年三個月又十四天,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一次給 付之金額,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總計為二百三十一萬三千八百八 十二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116273(每年損失金額)*19. 00000000+116273*0.25*(2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應就兩造之身份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 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以為審酌。 ⑵原告請求二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惟查,原告畢業於海洋大學,於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前在世新公司從事品管業務員,每月平均收入三萬二千八百零五元,被 告乙○○為國中畢業,任職於信佑公司擔任司機,九十二年度每月薪資約三萬 元,又原告除基金投資二筆及存款一筆外,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被告乙○○名 下有建地一筆之財產,被告信佑公司八十八、八十九年及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分別為一百零四萬四千三百五十一元、一百零七萬八千二百零二元及八十七 萬二千九百四十六元,亦經本院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及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 局函查屬實,分別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財 高國稅鎮服字第0九二000六0二六號函、三民稽徵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 日財高國稅三綜所字第0九二00二四六二號函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 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南區國稅高縣四字第0九二000二八一四號函附所 得稅申報暨核定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四六至八二頁)。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害,經開刀治療後 ,形成左右側骨盆移位致右下肢比左下肢短縮三公分之輕度肢障,已如前述。 原告正值青年,即受有此等重大傷害,精神及肉體上均受有痛苦。爰審酌前開 情事及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以五十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得向被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如下:㈠醫療費用部 分為十四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㈡減少薪資損失部分為十七萬八千一百五十五 元;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為二百三十一萬三千八百八十二元;㈣精神慰 撫金部分為五十萬元,共計為三百十三萬六千八百十二元( 144775+178155+0000000+500000=0000000元)。 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行走於車輛通行道上,既已看見 被告車輛之動態,猶未迅速穿越,仍以通常速度行走於該道路上,致遭被告撞擊 ,亦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斟酌原告、被告乙○○之過失程度,認被告乙○○ 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其過失責任較原告為重,被告乙○○應負百分之七十責 任,原告應負百分之三十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乙○○及信佑公司連帶賠償之 金額為元(0000000χ7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即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 人再事請求。經查,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已經向被告之保險人明台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共七十六萬一千五百十五元,該保險公 司並已給付完畢,及被告另給付二十萬元,尚未自本件損害賠償請求金額中扣除 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是此部分仍自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之。扣除 後,原告尚得請求一百二十三萬四千二百五十三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三萬四 千二百五十三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 決結果,均毋庸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但書、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蘇姿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