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 原 告 高群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王錦堂律師 被 告 經偉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裘佩恩律師 蔡瑜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元參萬伍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 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伍仟陸佰捌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與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六月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伊為被告所代理之喬美 輪進行貨物搬運工作,總計船上有二千二百五十七件,合計三萬八千九百五十二 公噸之大鋼胚,伊須待貨主委託之臺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通公司)將鋼胚自 船上吊卸於碼頭岸上時,將鋼胚自碼頭搬運至指定存放之倉庫堆存管理,並約定 每公噸之搬運報酬為一美元,伊須於四十八小時內完成,若工作未依約完成,即 無報酬,但前提為船上四組吊貨機之吊桿須能正常操作。伊為於前開時限內完成 工作,並請託臺通公司加派第三班夜間作業之工人連工施作。伊於九十年六月二 十日下午四時十分開始進場施作後,均密切注意裝卸速度,至六月二十一日凌晨 四時二十分,船上第三組吊桿竟突然毀壞掉落,伊仍盡力搬卸,被告於六月二十 二日中午十二時要求伊先退場停工,當時完成搬運一千五百二十二件鋼胚,折合 二萬六千二百六十七公噸,延至六月二十五日零時方又受要求進場施工,伊於六 月二十六日下午九時三十分將剩餘之貨物九千三百二十四公噸完成卸載,總計伊 為被告搬運三萬五千五百九十一公噸,被告應給付三萬五千五百九十一美元之報 酬,孰料被告竟拒絕給付,為此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 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五千五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係喬美輪之船務代理公司,依運送契約系爭鋼胚原係由貨主自行僱 用臺通公司人員,負責自船上卸貨後載離(free in free out),而伊為使船早 日離港,再造營運利潤,方與原告簽訂快速搬卸契約。對於原告主張之契約內容 、進場施工時間、吊桿斷裂時間、退場時間、再度進場時間,及退場前已搬運二 萬六千二百六十六公噸貨物、再度進場後完成搬運九千三百二十四公噸貨物等情 均不爭執,惟因兩造於系爭承攬契約中曾約定原告須於四十八小時內完成全部貨 物之搬運,方得請求報酬,此即報價單上所訂「no cure no pay」之意,亦即「 四十八小時內完工方得請求報酬」係契約所附之解除條件,本件吊桿斷裂時,原 告客觀上即無法於四十八小時內完工,契約即當然解除,原告不得就其施作部分 請求報酬。該約款亦係伊之給款條件,除非伊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阻該條件成就, 或吊桿斷裂是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時,否則伊均得拒絕給款,系爭吊桿斷裂原因經 委託鑑定後,認係臺通公司第三班工人於吊桿操作上有過失,而臺通公司之加班 係由原告所委託,故原告自須就臺通公司之過失,視同自己之過失。另依工作日 報表推估原告於吊桿斷裂前之施作量,可知若吊桿未斷裂,原告亦無法在四十八 小時內完工,故原告不得請求報酬。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為喬美輪之船務代理公司,該輪本次承運之大鋼胚,就裝卸費用方面乃與 貨主尚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約定以「free in free out」之方式,即由貨主自 行雇工裝卸貨物上船、離船,本件貨主已委託訴外人臺通公司每日提供二班之 工人,負責操作船上四組吊桿將鋼胚搬卸下船,待貨主卡車前來載運離港,而 被告為求能使喬美輪早日離港再造營運利潤,遂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二)兩造於九十年六月訂約,約定由原告進行喬美輪之貨物搬運工作,伊須待貨主 委託之臺通公司,將鋼胚自船上吊卸於碼頭岸上時,於四十八小時內將鋼胚自 碼頭搬運至指定之倉庫堆存管理(總計為二千二百五十七件,合計三萬八千九 百五十二公噸),日後再由貨主派車前來載離,以利喬美輪早日離港節省船期 。雙方約定每公噸之搬運報酬為一美元,原告須於四十八小時內完成,若工作 未依約完成,即無報酬,但船上吊桿須能正常操作(to be completed within 48 hours no cure no pay but subject to ship's gear under normal condition)。 (三)原告為求能於四十八小時內完成工作,並請臺通公司加派第三班工人於夜間繼 續吊運鋼胚下船,伊則代為支付加班工錢,原告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四 時十分進場施作,詎船上第三組吊桿於六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二十分斷裂,原 告繼續施作,被告認原告已無法於四十八小時內完工,遂於六月二十二日中午 十二時要求原告離場停止工作,至此原告已為被告搬運二萬六千二百六十七公 噸鋼胚,原告停工期間,受貨主委託之臺通公司仍繼續以其他吊桿進行搬卸, 總計搬運三千三百六十一公噸,嗣六月二十五日零時原告又受通知進場施作, 直至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九時三十分將剩餘之九千三百二十四公噸鋼胚搬運完畢 。 四、另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四十八小時完工方得請求報酬之條款,其前提係船上吊桿須 能正常操作,否則伊即不受該約款限制,伊並非臺通公司之僱用人,系爭吊桿斷 落之原因經鑑定係因機器老舊或因臺通公司人員操作不當,均不可歸責於伊,伊 之給付仍合乎債之本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 點即為㈠兩造「四十八小時完工方得請款,但船上吊桿須能正常操作」之約定, 就危險負擔之分配真意為何,亦即若因吊桿故障,致原告不能於四十八小時內完 成給付,其仍否須負擔價金危險?㈡系爭吊桿斷落之原因為何,就系爭債之履行 上,是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㈢若系爭吊桿未斷裂,原告是否能於四十八小 時內完成搬運工作? 五、兩造「四十八小時完工方得請款,但船上吊桿須能正常操作」之約定,就危險負 擔之分配真意為何?亦即若因吊桿故障事由,致原告不能於四十八小時內完成給 付,其仍否須負擔價金危險? (一)按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契 約已明白約定「本件搬卸工作,係以四組吊桿及碼頭工人,進行卸載五個貨艙 ,而於四十八小時之內完成二千二百五十七件,合計為三萬八千九百五十二公 噸大鋼胚貨物之卸載,若工作未依約完成,即無報酬,但船上吊桿須能正常操 作。」等文字,此有系爭契約傳真函乙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 開文字,當事人之真意係:在船上吊桿正常運作之前提下,原告無論如何須於 四十八小時完成系爭搬運,否則被告不給予報酬。原告縱於時限內已為部分之 給付,或超過時限完成給付,均無法請求部分報酬;無論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甚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造成原告無法在四十八小時內完工,均非所 問,此即原告所須負擔之價金危險(所謂價金危險,指在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 人之事由致契約義務無法完成時,若免除一方給付價金之義務的話,此時他方 所負擔者即為價金危險,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參照)。惟原告欲負擔上開價金 危險之前提條件,乃須船上之四組吊桿能正常操作方才負擔之,意即只要因不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船上任一吊桿發生故障,此時兩造即特約免除了原告 所須負擔之價金危險,原告之施作不再受四十八小時之限制,從另一角度觀之 ,原告此部份之價金危險即已移轉予被告,被告不得再以原告未於四十八小時 內完工為由,而拒絕給付價金。當然,吊桿發生故障此一條件,如果係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或故意以不正當方法所致,則原告即不受前開但書約定之保護, 此由權利行使之誠信原則,自應為此解釋,茲不贅述(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 項、第一百四十八條參照)。 (二)被告辯稱「四十八小時內完工方得請求報酬」係系爭契約所附之解除條件,吊 桿斷裂時,原告客觀上即無法於四十八小時內完工,契約當然解除;或辯稱該 約款係伊給款之條件,除非係伊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阻該條件成就、或可歸責於 伊之事由使吊桿斷裂時,伊才有給款義務等語。惟查:姑不論該四十八小時條 款究係系爭契約之當然解除條件,抑係被告之給款條件,被告前揭抗辯均係忽 略兩造間另有「但船上吊桿須能正常操作」之前提約定,以致將所有之價金危 險均諉由原告負擔。實則誠如上述,加上系爭但書條款,系爭契約即應解為「 原告應於四十八小時內完工,無論何種事由,甚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 原告無法在四十八小時內完工者,被告均免為給付價金。但因非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致船上吊桿不能正常操作者,不在此限。」,方符合當事人間訂約之文 義,及風險之合理分配,是被告前開抗辯並不足採。 六、本件第三組吊貨機之吊桿斷裂,於債之履行上是否屬於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一)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 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二十 四條定有明文。所謂「使用人」,乃係「本於債務人之意思」,「輔助履行債 務」之人,學者多認為至少債務人對於該第三人之行為,得為某程度之監督或 干涉者,方足當之,若依其情事,債務人對於該第三人之行為,完全無法干涉 者,則難認係履行輔助人。經查:本件臺通公司乃係受貨主委託,於每日出工 兩班,將船上之貨物吊卸至碼頭船邊交由貨主運離,而原告係受被告委託,將 臺通公司吊卸至碼頭上之鋼胚,搬運至堆放場存放,僅因原告欲在四十八小時 內完工,需仰賴臺通公司夜間出第三班工人連工施作,故由原告補貼臺通公司 須支付第三班工人之加班費等情,均已如上述,可見臺通公司與原告均係本於 平行分工之地位,各自就其與貨主、被告間之委託契約為債務之履行,臺通公 司所為之工作,並非屬於原告向被告給付之一部分,臺通公司主觀上亦無輔助 原告向被告提出給付之意思。另臺通公司操作船上吊桿之人員,均係依法取得 技師證照之專業人員,其卸貨速度、薪資給付均由臺通公司自行監督管理,原 告無從管理監督乙節,亦據證人即臺通公司現場監工楊得強、原告現場監工吳 漢墉等人證述屬實,益證臺通公司並非原告系爭債務之履行輔助人,尚難僅以 原告支付臺通公司第三班工人之薪資,而認臺通公司係原告系爭債務之履行輔 助人(自另一角度觀之,若臺通公司於吊卸貨物過程因可歸責之事由毀損貨品 ,貨主自亦不會將原告視為臺通公司之僱用人,而向其求償)。 (二)又本件第三組吊貨機於六月二十一日四時二十分發生斷裂,其肇因經當事人委 託翰洋海事檢定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洋檢定公司)鑑定後,翰洋 檢定公司鑑定結論認以:事故發生原因,應係裝卸工人於卸貨過程疏忽所產生 等語,此雖有被告提出之該檢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惟另據中華海事檢定社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檢定公司)鑑定後,鑑定結論第二點則認:造成事故 發生之原因並未完全釐清,但以下幾點應可確認:雖然船長將造成本事故之原 因,歸責於吊桿手操作上之疏忽及不當處理,然而事實似乎並非如此‧‧‧我 們認為吊桿手並未如此等語,此有該公司製作之調查報告書乙份及照片三十九 幀、暨原告提出之中譯本乙分附卷可參,其鑑定人卓邦煌經本院訊問後,更明 確認為系爭吊貨機可能係油壓馬達使用多年後產生故障,並排除係臺通人員人 為操作不當之肇事可能(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英商 怡和有限公司(下稱怡和公司)鑑定後之報告結論因已送交委託人英國保險公 司,而無法供本院調閱,亦有函文乙紙可證,可見,系爭吊貨機之故障原因初 步已難確認。惟本院前既認「只要吊桿斷落事由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即 不負擔須四十八小時內完工之價金危險」,故縱使係臺通公司人員操作不當, 因臺通公司並非係原告債之履行輔助人,原告毋須就其過失同負責任,系爭吊 桿斷落自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另怡和公司之鑑定報告既無影響本件 判斷結果,本院認無再向英國保險公司調閱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若系爭吊桿未斷裂,原告是否能於四十八小時內完成搬運工作? 被告抗辯依搬運工作日報表中,按各船艙於各時段所記載之卸貨量,計算原告搬 運之平均時速,經乘以原告於吊桿斷落前之搬運時數(十二小時),則原告約僅 搬運八千一百六十五公噸之鋼胚,將之乘以四倍時間(四十八小時),推估原告 若系爭吊桿未斷裂,亦僅能搬運三萬二千六百六十二公噸,無法屆期完成約定總 量三萬八千九百五十二公噸等語。經查:兩造既然已經約定原告四十八小時完工 方得請款之前提要件,須「船上吊桿須能正常操作」,今吊桿既已毀壞,則原告 即不受該四十八小時完工之限制,此為被告明文免除原告該部分風險之特約條款 ,且已經發生,被告自應加以承擔,斷不能再以「已經發生之事由」假設「沒有 發生」,推論原告無能力完工,蓋該部分之假設均無由實證。況原告既願在吊桿 正常運作之前提下,承擔四十八小時內完工之價金風險,依一般常情,其自會對 於鋼胚搬運之進度加以密切注意,以免違約無法取得報酬,若隨時發現落後,即 會加派人手或堆高機進場才是,故若僅以前十二小時之搬運量,遽論原告無法在 四十八小時內完工,尚嫌武斷,被告此部份之抗辯並不足採。 八、綜上,兩造雖約定原告應於四十八小時內完成系爭搬運,否則不得請求報酬,惟 其前提須喬美輪上之吊桿能正常操作,亦即被告就原告應負之價金危險中,已明 文排除原告因吊桿斷裂致無法在四十八小時內完工之價金風險。今船上吊桿既因 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斷裂,則原告就其已為之給付,自得請求報酬,被告不得 再以四十八小時約款抗辯,是原告本於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美元 三萬五千五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理,應予准許。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B 法 官 許政賢 ~B 法 官 蔡川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B 法院書記官 黃俊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