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查原告因經營祭祀用之香冥紙、金紙,對於傳統之金紙式樣老舊、刻板,無法滿 足一般民眾之需求,乃致力設計創作繪製象徵福祿壽三仙翁於金紙上,並配合周 圍線條之特殊繪製,及「植福」、「種德」等字樣,使民眾得依照該圖形、線條 折疊成金元寶或蓮花形狀,使植福、種德字樣外顯於元寶或蓮花,供作祭祀平安 之用,該圖樣、線條、文字之設計實為原告利用智慧巧思創作而成,於民國八十 八年間開始銷售,因有別於一般傳統之金紙式樣,市場反應極為良好,原告並於 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刊登報紙聲明就該圖形及文字享有著作權利。詎被告未思系爭 創作乃原告竭心設計而得,竟於同年底未取得原告之同意,即仿製原告創作之系 爭圖形、文字於其所製造之金紙上,並以極低廉之售價,行銷於高雄縣市地區, 嚴重打擊原告正版之金紙銷售權益,嗣經同業檢舉,原告方知上情,遂對被告提 出刑事告訴,告訴期間被告矢口否認有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迭經多次審理,被告 自知無法卸責,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於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就所涉 刑事責任部分成立調解,由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刊登道歉啟事於中國時報上, 承認援用原告已享有著作權之祝壽金圖案及違反著作權之情事,原告則撤回刑事 告訴。是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仿製系爭金紙圖案,業經被告承認,實堪認定。 二、又查原告為使一般民眾知悉系爭祝壽金紙圖案,共支出廣告設計費四萬五千元、 於大勝宗教文物流通世界刊物刊登廣告費用八萬二千八百元,每只祝壽金市價為 一百元,然被告利用原告投入鉅額之廣告支出,剽竊原告專屬之著作權利,仿製 系爭圖案之金紙大量販賣,每只僅賣四十五元,至被告坦承仿製時止,期間長達 一年之久,其數量多達數十萬只,獲利高達數百萬元,並嚴重影響原告全省銷售 之數量,是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利情節實屬重大,為此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提出之傳統金紙圖樣與原告設計之系爭圖形截然不同,原告之圖形將四周之 框線設計為三角形,並植入文字斜放,可放便顧客於折成蓮花或元寶時得予顯現 吉祥字語,是該著作權具有原創性。而對照兩造之祝壽金紙圖樣,被告所印製銷 售之祝壽金紙,完全冒用原告設計創作之圖樣,實堪明確。況被告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刊登道歉啟事已載明其所印製銷售之祝壽金紙確實係援用原告之著 作圖案,並坦承有違反著作權之情事,如今臨訟翻異顯無理由。又被告仿製之金 紙曾委由證人黃銀花銷售,其銷售數量龐大,可傳訊證人到庭訊問即明。另原告 對被告之請求權已因被告刊登道歉啟事承認侵權行為而重新起訴。 參、證據:提出祝壽金紙、報紙、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廣告單各一紙、 收據三紙、估價單二張、戶籍謄本、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九五八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黃銀花。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之精神上作品 ,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 始可稱之,而此所謂之原創性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 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要高,但其精神作用仍須達到相當之程 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方可認為具有原創性,如其精神作用的程 度甚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此乃我國著作權法第一 條之所以規定該法之制定目的,係為「保障著作人之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 促進國家文化發展」,而為調和社會公共利益,若精神作用程度甚低之作品,縱 使具備有「稀少性」及「特殊性」,然因不具有原創性,即非著作權法所稱之著 作,不應受該法之保護,以避免使著作權法之保護範圍過於浮濫,而致社會上一 般人民於從事文化有關之活動時,動輒得咎。經查系爭圖形中之「福、祿、壽三 仙翁」,乃民間紙錢業者所習印於紙錢上之圖案,有其民俗源流,此參行政院文 化建設委員會策劃編輯,而由陳奇錄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發行之「台灣傳 統版畫源流特展」,及苗栗縣政府於八十五年六月編印之「金銀紙藝術」二書中 ,所揭露印於紙錢上之「福、祿、壽三仙翁」圖案,即各達十八種及九種之多即 可得證。如將系爭圖形與上開二書中所收錄者作一比較,便可發現其間無論在構 想、觀念、佈局抑或表現手段,幾乎都相同,且未見原告融入自己何種創意之智 巧及匠技,同時亦無法端出其間有何美感。換言之系爭圖形缺乏「稀少性」及「 特殊性」,且其間所施之精神作用力甚低,難認具有原創性,不符著作權法所稱 著作之要件。另與本件雷同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一 六二號有關三仙翁祈求平安壽金圖著作權案件,檢察官亦於該圖早於市面廣為流 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再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簿冊或時 曆,均因缺乏著作必須具備最低的創造力要件,故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為著作 權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除抄襲系爭圖外,另抄襲其 「植福」「種德」等文字云云。惟查系爭文字因無任何著作物之內涵與表達形式 ,缺乏著作必須具備最低的創造力要件,僅屬一般見諸字典、詞典之通用文字, 揆諸上揭法條規定,並非著作權之標的,自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是被告所為自 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可言。 二、縱認系爭圖形為著作權法之著作,被亦無剽竊、抄襲之不法行為:本件經將系爭 圖形與被告三仙翁壽金圖作一比對,二者圖形內容雖均有福、祿、壽三神像等, 但神像之紗帽、頭冠、額頭皺紋、臉部表情神韻、手中持物、服飾及環抱之嬰童 人數與左右位置,均不相同,二者顯係各自取材、各自編排組合,而各為獨立之 創作,難認有何剽竊、抄襲之不法行為。 三、縱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惟原告自承被告於八十八年底未取得其同意,即於 金紙上仿製系爭圖形及文字,並以極低廉之售價,行銷於高雄縣市地區等語。顯 見原告於八十八年底即已知其權利遭被告侵害。另從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 時間是在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之前,亦可證明原告確在八十八年底即已知悉,則 依前揭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九十年底即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民 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此後始行起訴,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況被告 是一殷實之紙錢製造業者,殊不知沿用具文化與宗教圖騰意義之「福、祿、壽三 仙翁」圖案,竟然無端遭原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被告因不堪 訟累,乃在檢察官之勸諭下,與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高雄市前鎮區 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當時,兩造原合意由被告登報道歉後,原告即不追究 被告一切法律,並具狀撤回上開告訴,是原告確曾口頭向被告表明日後不追究一 切法律責任,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因拋棄而消滅,被告自亦得拒絕給付。奈 被告因不諳法律責任,而未要求將原告不再追究被告一切法律責任等語載入調解 書,原告竟乘此調解書記載之疏漏,而再度向被告訴追民事賠償責任,洵與當初 調解真意及誠信有違,其請求當無理由。原告提出上開告訴後,被告未免橫生枝 節,即未再製造販賣原告所稱之仿品,是原告稱被告自承仿製期間長達一年之久 ,仿製數量多達數十萬只,獲利高達數百萬元云云,並未見舉證以實其說,核屬 構陷捏造之詞。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即屬無據。 參、證據:提出台灣傳統版畫源流特展、金銀紙藝術節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福祿壽金紙各一件為證, 並請求訊問證人王國樑。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號刑事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以智慧巧思設計創作繪製象徵福祿壽三仙翁,並配合周圍線條之 特殊繪製及「植福」、「種德」等字樣於祝壽金紙,使民眾得依照該圖形、線條 折疊成金元寶或蓮花形狀,將植福、種德字樣顯現於外,因此於八十八年間開始 銷售之市場反應極為良好,原告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刊登報紙聲明就系爭圖形 及文字享有著作權利。詎被告未取得原告之同意,竟於同年底仿製系爭圖形、文 字於所製造之金紙上,以極低廉售價行銷於高雄縣市地區,嚴重打擊原告正版之 金紙銷售權益,嗣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期間被告矢口否認有侵害其著作權之行為 ,後來被告自知無法卸責,兩造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高雄市前鎮區調 解委員會就所被告涉刑事責任成立調解,由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在中國時報上 刊登道歉啟事,承認援用原告已享有著作權之祝壽金圖案及違反著作權之情事, 原告則撤回刑事告訴。是被告侵害原告就系爭圖之著作權,實堪認定。而原告為 使民眾知悉系爭祝壽金紙圖案,共支出廣告設計費四萬五千元、刊登廣告費用八 萬二千八百元。另系爭祝壽金紙每只市價一百元,然被告仿製之金紙每只僅賣四 十五元,至被告坦承仿製時止,期間長達一年,數量多達數十萬只,獲利高達數 百萬元,嚴重影響原告全省銷售之數量,是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利情節實屬重 大,為此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圖形中 之福祿壽三仙翁乃民間紙錢業者習印於紙錢上之圖案,有其民俗源流,如將系爭 圖形與台灣傳統版畫源流特展及金銀紙藝術二書中所收錄者作比較,可發現無論 在構想、觀念、佈局抑或表現手段等幾乎相同,未見原告融入何種創意之智巧及 匠技,亦無法端出其間有何美感。是系爭圖形缺乏稀少性及特殊性,其間所施之 精神作用力甚低,難認具有原創性,不符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之要件。即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二號有關三仙翁祈求平安壽金圖著作 權案件,檢察官亦以該圖早於市面廣為流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再查系爭植福 、種德之文字無任何著作物之內涵與表達形式,缺乏著作必須具備最低的創造力 要件,僅屬一般見諸字典、詞典之通用文字,並非著作權之標的,自不受著作權 法之保護。況比對系爭圖形與被告製作之三仙翁壽金圖,二者神像之紗帽、頭冠 、額頭皺紋、臉部表情神韻、手中持物、服飾及環抱之嬰童人數與左右位置,均 不相同,顯係各為獨立之創作,難認有何剽竊、抄襲之不法行為。縱認被告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惟原告於八十八年底及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前已知其權利遭被 告侵害,則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九十年底即因二年時效期間經過而消滅。況 被告乃因不堪訟累,在檢察官之勸諭下,與原告成立調解,調解當時兩造係合意 由被告登報道歉後,原告即不追究被告一切法律,並具狀撤回上開告訴,是原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因拋棄而消滅,被告亦得拒絕給付,其請求自無理由。又被 告於原告提出告訴後,即未再製造販賣原告所稱之仿品,是原告主張被告自承仿 製期間長達一年之久,仿製數量多達數十萬只,獲利高達數百萬元云云,顯屬虛 構,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亦屬無據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將其繪製之系爭圖形刊登於報紙,聲明就系 爭圖形及植福、種德文字享有著作權利,嗣原告以被告涉嫌仿製系爭圖形於伊所 製作之金紙上,而提出刑事告訴,偵查期間,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 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在中國時報上刊登 道歉啟事,承認援用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系爭祝壽金圖案及違反著作權之情事,原 告則撤回刑事告訴。而原告為系爭祝壽金紙圖案,已支出廣告設計費四萬五千元 、廣告費用八萬二千八百元。另系爭祝壽金紙每只市價一百元,被告之祝壽金紙 每只僅賣四十五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祝壽金紙、報紙、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廣告單、收據、估價單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九五八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偵查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又主張其就系爭圖形及文字已取得著作權,被告製作之祝壽金紙係仿製系爭 圖形、文字而來,兩造之前僅就刑事部分成立調解,被告仍應依著作權法第八十 八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原告不 得向伊請求賠償等語。經查: (一)按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之美術著作,係指著作人之思想或感情以 線條、色彩、形狀、明暗等平面的或立體的加以表現之著作。且依行政院內政 部頒佈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美術著 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書法、字型繪畫、雕塑 、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另同條項第六款所謂圖形著作,即著作人思 想或感情以圖的形狀或模樣加以表現之著作。前開著作內容例示第二項第六款 亦規定,圖形著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 而從原告提出之系爭圖形乃係以繪畫方式表現福祿壽三仙翁之形狀、色彩,及 其外圍線條、文字構成其整體表現之內容,足認原告主張之系爭圖形如可為著 作權之標的,原告所取得者應屬美術著作而非圖形著作。惟查與原告繪製之系 爭圖形上相似之福祿壽三仙翁及其周圍之方形迴轉線條、「祈求平安」文字等 圖樣,早在七十四年間即見諸於陳奇祿發行之台灣傳統版畫源流特展一書中, 且於八十五年六月間由何智輝發行之金銀紙藝術一書中,亦顯示金銀紙業向以 福祿壽三仙翁及其周圍之方形迴轉線條、「祈求平安」文字等圖樣,用於製作 向神明表示祝壽及祈求平安之壽金之情,有被告提出之台灣傳統版畫源流特展 、及金銀紙藝術節本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辯稱系爭三仙翁及其周圍之方形迴轉 線條、「祈求平安」文字等圖樣,早在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登報聲明 取得系爭圖形之所有權之前,已在民間廣為流傳乙節,堪以採信。原告既自承 以經營祭祀用之香冥紙、金紙為業,對於前開圖樣早已流傳用以製作祭祀用之 壽金之情,自無法諉為不知,是原告繪製之系爭圖形上之福祿壽三仙翁及其周 圍之方形迴轉線條、「祈求平安」文字等圖樣,顯非憑其個人之思想或感情所 創作,而不具有原創性甚明。又原告另主張其就植福、種德等字樣享有著作權 云云。惟按通用之名詞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著作權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 有明文。經查「植福、種德」等文字,僅屬文字組合成之名詞,無法顯現任何 思想或感情之表現,自因缺乏著作所必須具備最低創造力之要件,而不得視為 著作。雖原告另以系爭圖形將四周之框線設計為三角形,並植入文字斜放,讓 顧客將之折成蓮花或元寶時可顯現吉祥字語,與被告提出之傳統金紙圖樣不同 ,而具有原創性云云。惟原告並未能證明將祝壽金紙折成蓮花或元寶等立體形 狀之表現係其個人之思想所創設,則將印有系爭圖形之祝壽金折成蓮花或元寶 時所顯現吉祥字語之表現,乃是將印有系爭圖形之祝壽金折成蓮花或元寶之當 然結果,自亦不具有原創性。原告復主張被告刊登道歉啟事已承認係援用其著 作圖案,並坦承有違反著作權之情事,自不得再翻異否認云云,惟著作權乃因 著作人完成具有原創性之著作而取得,非因任何人之承認即得取得著作權,此 觀諸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甚明,則被告雖因兩造成立調解而登報承認援用系爭 圖形致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仍不使原告因而取得不具原創性之系爭圖形之美術 著作權,原告前開主張同不足取。是綜合上情,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圖形及文字 係其原創繪製而取得著作權云云,尚無可採。則被告製作之福祿壽三仙翁祝壽 金之圖形雖與原告之系爭圖形相似,自無侵害原告著作權可言,是原告進而主 張被告之行為乃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云云,同無可採。 (二)況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削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 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亦有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雖據著作權法 第八十八條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圖形之著作權遭被告侵害之損害,惟參諸該條第 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與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文字,僅其受侵害之權 利種類不同,其餘均相同,足認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 第一百八十五條等規定同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一體適用民法 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以二年或十年為其消滅時效期間 ,自原告知有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再查原 告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所涉侵害系爭圖 形及文字之著作權罪嫌提出告訴,經該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五號案件 偵查,嗣該署將該案移轉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等情,有本院向 台灣彰化地法院檢察署調閱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 ○五號偵查在卷可稽,則原告至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應已知悉其主張之 著作權因被告之仿製而受有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甚明,是原告主張其著作 權因遭被告不法侵害而受有損害乙節,縱然屬實,原告仍應自八十九年一月十 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止,於二年內對被告請求,惟原告遲至九十一年 三月十三日始行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其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消滅時效 期間。原告雖又主張其對被告之請求因被告刊登道歉啟事承認侵權行為而重新 起算云云。惟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消滅時效中斷事由所謂之承 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一方 行為而成立,有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六一 五號判例可參。經查兩造達成之系爭調解內容乃被告同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在中國時報刊登:「本人因一時失察,援用高雄市乙○○先生(佛心金 香)原已享有著作權之祝壽金圖案,事後方知已違反著作權法,經本人特登報 聲明,向蔡先生表示歉意」等字樣,原告即同意於被告登報後,另檢陳陳報紙 具狀向法院撤回告訴,其中並未提及被告對原告有何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未 向被告表示請求賠償其損害乙節,有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 ,且原告亦堅稱兩造之調解內容即如系爭調解書所記載,足見被告向原告承認 者僅伊侵害本件原告主張之著作權,而非承認原告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參照前開說明,被告刊登前開道歉啟事承認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自與民法 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有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因已因被告之承認而重新起算云云,同不可採。是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縱認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該損害請求權亦因時 效期間屆滿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堪認被告提出消滅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圖形及文字之著作權乙節,並不足採,被告製 作之祝壽金紙與民間通行之祝壽金圖形及系爭圖形相似,亦無違反著作權法而 侵害原告著作權之問題。縱認被告係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亦因二年時效期間經過而消滅,被告仍可拒絕給付。是堪信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之情節重大而請求 被告賠償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林雯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