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八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權利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八二七號 原 告 豪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洪瓏文即暉揚企業社 住高雄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權利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將伊之營業場所及客戶聯絡電話等營業 機密資料,以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萬元轉讓與被告,並由被告職員李岳秋簽 立切結書(切結書記載簽約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約定以一年為適應期,並 約定被告應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給付權利金,詎屆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爰依讓 渡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六十萬元,及自九十年 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授權李岳秋簽訂切結書,亦未曾向原告購買其營業場所及客戶 聯絡資料等營業機密,原告請求伊給付讓渡金,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將其經營之公司營業場所及客戶相關營業資料 ,以四百六十萬元轉讓與被告,並訂有切結書之事實,雖提出切結書及營利事業 登記資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並未訂立該切結書等語,則本件之 爭點應在於:兩造有無簽訂該紙切結書?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說明如下: 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 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有授權李岳秋簽訂切結書為由,而本於 讓渡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被告則否認有簽訂切結書之事實,依上開判例意旨 ,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兩造簽訂讓渡契約乙事,係以證人即被告職員李岳秋於八十八年六月三 十日與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乙○○簽訂之切結書為主要論據,而李岳秋雖否認有簽 該紙切結書。惟查,經本院將李岳秋當庭簽名筆錄,與其在交運單簽收聯、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潮洲分行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屏東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印鑑卡 上之簽名,併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切結書「李岳秋」之簽名與其在上 開交運單及金融機關開戶等文件上「李岳秋」之簽名相符之事實,有該局九十一 年九月三十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六一一0一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故原 告主張該紙切結書為李岳秋本人所簽等情,可堪信為真實。3、惟依切結書係所載:「立切結書係由豪壯企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甲○○於民國八 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簽立,茲因本公司結束營業,本公司之業務自民國八十八年七 月一日正式移轉由暉揚企業有限公司營運,言明一年適應期,並於次年六月三十 日付予豪壯四百六十萬權利金,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資證明。立切結書人:李岳 秋」等語。而該切結書除「李岳秋」之簽名外,其餘均是電腦事先印妥之書面格 式,無兩造負責人之簽名或蓋章,且未加蓋原告公司及被告企業社之印章,亦未 記明讓售之標的物明細及單價,又無其他契約見證人,復未記載讓渡之相關細節 或違約條款,相較於一般制式買賣契約,顯然較為粗略、草率等情,有切結書在 卷可稽。則以本件事涉營業權讓渡之重大事宜,且權利金又高達四百六十萬元, 倘原告有將其營業權讓售被告,理應於切結書詳加列載讓售之標的、價格及點交 時期等事項,並經兩造負責人簽章確認,且為防範他方違約,應有違約罰款之約 定,始符合交易常情,然該切結書均未列載,顯不符交易慣例,況切結書亦未記 載被告為讓渡契約之當事人,依該切結書所載之內容,並無法顯示兩造有簽訂讓 渡契約之事實。 4、至於原告主張李岳秋是被告企業社之股東及實際負責人,被告有授權李岳秋簽訂 切結書等語,然此主張被告則予以否認,且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為獨 資商號,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由陳麗琴申請設立,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變更 負責人為洪瓏文,李岳秋未曾擔任暉揚企業社之負責人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並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工商登記系統表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資料 在卷可證,且李岳秋在切結書人上又以本人名義簽名,並未表明代理之本旨,亦 難認其為被告之簽約代理人,故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雖原告主張簽立切結 書時,係由洪瓏文駕車搭載李岳秋前往,而洪瓏文到達現場後即先行離去等語, 然此事實則為洪瓏文及李岳秋予以否認,而洪瓏文當時為暉揚企業社之實際經營 者(名義負責人為其配偶陳麗琴),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自認係洪瓏文與 其洽談讓渡事宜,以本件權利金高達四百六十萬元,且事涉原告結速營業之重大 事項觀之,果有簽訂切結書之事實,原告豈會捨洪瓏文與李岳秋簽訂切結書,洪 瓏文又豈會搭載李岳秋前往簽約地即先行離去之理,原告上開主張,顯無可採。 至於原告聲稱證人曾世同知悉兩造簽訂該切結書乙事。惟查,曾世同證稱:「我 是在原告結束民族路營業(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一年後,兩造因讓售問題產 生爭執時,乙○○(原告法定代理人配偶)才告訴我該切結書的事,但我不知道 該系爭切結書是何人在何地所簽的,因我並非該切結書之見證人,亦未在現場目 睹簽約過程。(問)是否知悉兩造讓售之金額?(答)並不清楚。至於李岳秋在 暉揚擔任何職務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筆錄),可 見依曾世同所為之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授權李岳秋簽訂該紙切結書之事實。 原告既未舉證說明被告有授權李岳秋簽約之事實,雖該切結書為李岳秋所簽,其 亦不得據此請求被告履行授權人責任。 5、至於兩造雖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有簽訂交接明細表,但依該明細表所載內容,除 記載兩造資金往來明細外,於第五條記載:「暉揚企業承購豪狀(壯)公司硬體 為:條碼機一萬三千元;電腦一部一萬七千元;電話買斷含過戶費十萬二千九百 六十元;車輛一千百八百CC及一千一百CC各一部共十五萬元、過戶費由暉揚 企業負責、欠稅由豪壯公司負責;電梯一部共九萬元;打包機一萬元;角架桌椅 共一萬元。」、「結論:豪壯公司應付越世有限公司(即洪瓏文、陳麗琴夫妻共 同經營之公司)一百二十萬九千六百三十一元;暉揚企業應付豪壯公司二十九萬 一千二百四十五元。豪壯公司應付(暉揚)九十一萬八千三百八十六元。」,有 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交接明細表在卷可證,顯示讓渡之金額及項目已載明於該交 接明細表甚明。嗣因原告未將上開讓售之車輛繳清積欠之稅金,被告即將車輛返 還原告,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結算兩造債務,原告尚欠被告四十三萬五千 一百三十九元,有兩造所簽之對帳單可證。又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止,陸續向被告訂貨,連同原欠之四十三萬五千一百三十 九元,尚欠被告七十一萬一千二百元之事實,原告亦不爭執,並有有兩造簽名確 認之字據在卷可稽。以兩造所簽之交接明細表均明確記載讓售明細等情觀之,兩 造若有簽訂切結書之情事,理應如上由兩造負責人親自對帳簽名,並詳列讓售之 標的物品及價格,嗣於上開時間結算債務時,應會併予處理或互相扣抵,豈會隻 字未提切結書及給付權利金等情事。況甲○○於本院九十一年自字第二四九號李 岳秋自訴甲○○偽造文書案件中,亦證稱:「讓渡費用應該以交接明細上面的數 額為準,至於為何會有切結書及讓渡費用四百六十萬元,我均不清楚。」等語( 見刑事卷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業據本院依職調取該卷查證屬實,而 甲○○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企業之實際經營者,對公司欲結束營業讓售他人 乙事,竟毫不知情,顯與常理不符。而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係因營運不佳才結 束營業,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即曾在原告任職之羅昭群於刑事庭亦證稱: 「(問)豪壯企業社有無讓渡權利給暉揚企業社?(答)沒有聽說過。我知道( 原告)公司的電話、部分桌椅、電梯等硬體設備(有讓售被告)。」、「我去暉 揚企業社後,要自己去找客戶。」等語(見刑事卷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 錄)。依上開甲○○及羅昭群所述,可知原告係因經營不善欲結束營業,而將其 硬體設備售予被告,並無與被告訂立轉讓交付任何客戶名單等營業祕密資料予被 告之情事,被告辯稱其僅向原告買受交接明細所載之硬體設備,並無讓渡權利金 之約定,堪信為真實。 6、又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結束其於民族路之營業處前,即於同年五月十五日 以其弟陳天慶名義,另成立永宏市企業有限公司,自同年八月份起由甲○○負責 經營,其營業項目與原告原經營之業務相同乙事,原告亦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 府建設局營利事業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且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以後,仍再送 貨予其原來客戶之事實,亦據證人李葉阿桂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述綦詳(見刑事 卷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果如原告確有將其經營權(客戶資料等軟 體部分)讓與被告,則其又豈能繼續經營原經營之業務,並送貨給原來之客戶李 葉阿桂,益可證明原告僅將其上開硬體設備讓與被告,其營業機密及客戶資料等 軟體部分,並未隨同移轉。況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底因營運不佳而結束其高雄市 ○○路之營業處所後,該營業處所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係由被告負責人陳麗 琴另向屋主鄭志成有承租,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非如原告所述將其營業 場所售予被告,顯示被告係購入原告上開硬體設備後,自行承租房屋營業,並非 繼受原告之承租權,原告主張將其營業處所售予被告乙節,核與事實不符。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授權李岳秋簽訂切結書之事實。從而,原 告本於讓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四百六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七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予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唐照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承悌